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44號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5035、6221、7100、12836 、13353 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滿天星七PK」機檯伍拾台(含IC板伍拾塊)、「雙魚座七PK」機檯拾台(含IC板拾塊)、「八人座跑馬」機檯壹台(含IC板玖塊)、「六人座輪盤」機檯壹台(含IC板柒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鄭素鶯(由本院另為判決)係桃園縣大園鄉○○路29號1樓 「金多寶電子遊戲場」負責人,於民國90年12月28日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後,竟與陶復忠、何麗娟、黃琬婷、江敏如(均由本院另為判決)、甲○○共同基於與不特定之人賭博並恃以維生之常業犯意聯絡,自91年1 月4 日起,由鄭素鶯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滿天星七PK」機檯50台、「雙魚座七PK」機檯10台、「八人座跑馬」機檯1 台、「六人座輪盤」機檯1 台等電動賭博機具,利用前開電動機具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賺取利益,並賴以維生;且陸續以月薪新臺幣(下同)3 萬元僱用與之有犯意聯絡之陶復忠(自92年8 、9 月間起受僱)、甲○○(自93年2 月間起受僱)、何麗娟(自91年1 月間起受僱)、江敏如(自93年2 月20日起受僱)、黃琬婷(自93年2 月間起受僱)等人,而何麗娟、黃琬婷、江敏如均負責為各機檯之賭客開分、洗分;陶復忠擔任「輪班主任」即現場負責人,負責於在金多寶電子遊戲場之廁所內為欲洗分之賭客兌換現金;甲○○則擔任「外場服務員」,負責門口之清潔打掃及守衛之工作;何麗娟、黃琬婷、江敏如等人即與鄭素鶯藉由各該機檯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賺取金錢並賴以維生。其賭博之方式為:當不特定之客人至該遊戲場,須先交付身分證件予該遊藝場櫃檯人員查核後,發予會員編號予賭客,賭客始能入場把玩遊戲機檯賭博,以規避執法人員查緝,待賭客選定機檯後,交現金予現場開分員何麗娟等人,再由何麗娟等人以1000元開500 分(「跑馬」機檯)、1000分(「輪盤」或「7PK 」機檯)或2000分(「7PK 」機檯)在賭客所選玩之機檯上開分,賭客直接在機檯上押注,以機檯牌面組合方式得分,憑運氣與上開電動賭博機具對賭,再由機具以不特定之機率顯示是否押中,若未押中則分數沒入,若押中則依不特定倍數累積積分。於賭客把玩完畢時,如機檯上累計有分數時,通知擔任開、洗分工作之何麗娟等人前來洗分,待確認分數後,即由賭客至該遊藝場廁所內向各輪班主任兌換現金,或由各輪班主任將現金裝進香煙盒丟在地上讓賭客撿拾。嗣因賭客袁通文、李志銘(由本院另為判決)、林景釧(另由本院通緝中)於93年3 月26日凌晨4 時30分許,在「金多寶電子遊戲場」內以上開機具賭博,而積欠賭債,在「金多寶電子遊戲場」遭人強押後於同日上午7 時許獲釋,袁通文、李志銘、林景釧訴警偵辦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下列証據足以証明被告甲○○前述犯罪行為: 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證人袁通文、李志銘之證述。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7 條之常業賭博罪。被告與同案被告何麗娟、黃琬婷、江敏如、鄭素鶯、陶復忠間,就上開常業賭博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秩序所生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滿天星七PK」機檯50台(含IC板50塊)、「雙魚座7PK 」機檯10 台(含IC板10塊)、「八人座跑馬」機檯1 台(含IC板9 塊)、「六人座輪盤」(含IC板7 塊),均係置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且均有插電營業,為證人袁通文、李志銘證述明確,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並當庭同意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3 月(見本院95年5 月11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 頁),本院依其請求科刑之範圍為判決,被告對於本件不得上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28條、第267 條、第26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7 日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晨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7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