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91號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台灣新竹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5035、6221、7100、12836 、13353 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伍百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滿天星七PK 」機檯伍拾台(含IC板伍拾塊)、「雙魚座七PK」機檯拾台(含IC板拾塊)、「八人座跑馬」機檯壹台(含IC板玖塊)、「六人座輪盤」機檯壹台(含IC板柒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桃園縣大園鄉○○路29號1 樓「金多寶電子遊戲場」,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其內所設置有「滿天星七PK」機檯50台、「雙魚座七PK」機檯10台、「八人座跑馬」機檯1 台、「六人座輪盤」機檯1 台等電動賭博機具,其賭博之方式為:當不特定之客人至該遊戲場,須先交付身分證件予該遊藝場櫃檯人員查核後,發予會員編號予賭客,賭客始能入場把玩遊戲機檯賭博,以規避執法人員查緝,待賭客選定機檯後,交現金予現場開分員,再由現場開分員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開500 分(「跑馬」機檯)、1000分(「輪盤」或「7PK 」機檯)或2000分(「7PK 」機檯)在賭客所選玩之機檯上開分,賭客直接在機檯上押注,以機檯牌面組合方式得分,憑運氣與上開電動賭博機具對賭,再由機具以不特定之機率顯示是否押中,若未押中則分數沒入,若押中則依不特定倍數累積積分。於賭客把玩完畢時,如機檯上累計有分數時,通知擔任開、洗分工作之何麗娟等人前來洗分,待確認分數後,即由賭客至該遊藝場廁所內向各輪班主任兌換現金,或由各輪班主任將現金裝進香煙盒丟在地上讓賭客撿拾,仍於93年3 月26日凌晨零時許至該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嗣於93年3 月26日凌晨4 時30分許,因積欠賭債,在「金多寶電子遊戲場」遭人強押後,於同日上午7 時許獲釋,甲○○訴警偵辦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下列証據足以証明被告甲○○前述犯罪行為: 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證人袁通文、李志銘之證述。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滿天星七PK」機檯50台(含IC板50塊)、「雙魚座七PK」機檯10台(含IC板10塊)、「八人座跑馬」機檯1 台(含IC板9 塊)、「六人座輪盤」機檯1 台(含IC板7 塊),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66第2項沒收。 四、末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檢察官並當庭具體求刑為罰金500 元,如易服勞役,以300 折算1 日,被告亦當庭同意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檢察官求刑之範圍(見本院95年6 月8 日簡式審判筆錄),是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均不得上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第2 項、第42條第2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晨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