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9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0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丙○○ 號 上列被告等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6227 、16669 、17641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386號),經本院訊問被告戊○○及丙○○後,其2 人均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戊○○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連續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戊○○、丙○○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94年度易字第1458號),經訊問被告2 人後,認本件被告2 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2 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件此部分爰依簡易程序審理,合先敘明。二、被告戊○○部分: 被告戊○○與同案被告游清泉(另以通常程序審結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民國94年6 月25日凌晨零時14分許,游清泉駕駛9N-9912 號自小客車搭載戊○○,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彰泰國中旁空地,由游清泉用其所有之起子將停放在該處甲○○使用弘冠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車號465- GJ 號營業用大貨車(含油罐子車)之車門撬開,再用其所有之鉗子將該車之鎖頭撬開並發動車輛,而由在旁等候把風之戊○○將該車駛離現場而竊取得手(起子、鉗子均已丟棄),游清泉則駕駛前揭自小客車一同離去。嗣因游清泉另案之共犯羅泰沅(另以通常程序審結之)遭查獲而循線查獲上情。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該署偵查起訴。 三、被告丙○○部分: 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單獨或與周德文(另案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竹簡字第147 號簡易判決審結)共同基於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聯絡,另又出於單獨故買贓物之意思,明知下列各該車輛均係贓物,竟仍: ㈠先於94年2 月間某日,在其新竹縣湖口鄉波羅汶44之71號所開設之億豐汽車保養廠(下稱億豐保養廠)中,單獨無償收受游清泉於93年12月2 日凌晨某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640 之7 號前竊得乙○○之飛陞電器工程興業有限公司使用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2219-DB 號之自用小貨車,供為修理廠員工外出工作使用。 ㈡又於94年7 月26日某時,在其上揭保養廠中,以新臺幣8 萬元之價格,單獨買下羅泰沅於同年月25日凌晨某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365 號前所竊得丁○○使用明正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KU-279號之營業用大貨車,並將之拆卸取其部分零件販售予某不知情之廢五金回收商。 ㈢再於94年8 月5 日凌晨4 時許,以電話聯絡其員工周德文至前揭保養廠協助打開廠區大門,讓羅泰沅駕駛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甫於當日3 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973 號後方頭前溪堤外便道處所共同竊得己○○使用沅慶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KF-269號之營業用曳引車進入廠區內並放置在噴漆間中,而與周德文共同無償收受該車。嗣經警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上開修理廠內查獲該車,並循線查獲上開各情。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該署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四、證據名稱: ㈠被告戊○○部分: ⒈被告戊○○於本院中之自白。 ⒉證人即被害人甲○○之警、偵訊證詞。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游清泉於本院中之具結證詞。 ⒋路口監視器擷取照片42張、查獲照片、車輛竊盜查詢資料。㈡被告丙○○部分: ⒈被告丙○○於本院中之自白。 ⒉證人即被害人乙○○、丁○○、己○○之警、偵訊證詞。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游清泉、羅泰沅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詞。 ⒋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2219-DB號自用小貨車、KF-269號營業用曳引車、KU-279號營業用大貨車之車體及部分零件)。 ⒌車輛竊盜查詢資料、查獲照片。 五、法律適用: ㈠按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暨第35條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暨刑之重輕之基本原則,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及第35條之規定;比較新舊法時,亦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及27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 ㈡查被告2 人行為後,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共同正犯、連續犯、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規定,均有修正: 1.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部分: 刑法第33條第5 款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提高10倍為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另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2.共同正犯與連續犯之部分: 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及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刪除),並於94年2 月2 日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前者,由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修正為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排除預備犯及陰謀犯之處罰,後者,則刪除第56條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之規定,此均涉及被告犯罪之成立及所犯罪數,自屬法律變更。 3.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之部分: 被告丙○○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則修正後之規定,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之上限,由修正前之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其餘則無不同,此亦屬法律變更。 4.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部分: 刑法第41條第1 項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 000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另該條第2 項由「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同。」修正為「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此項修正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亦屬法律變更。 ㈢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及該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丙○○行為後,收受贓物及故買贓物罪罰金刑之最低度業已提高至新臺幣1,000 元,較其行為時之新臺幣30元不利(罰金刑之最高度則無不同)。另被告戊○○所犯上開之罪,暨被告丙○○所犯上開收受贓物之罪,分與游清泉、周德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論依修正前或後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又被告丙○○先後2 次收受贓物行為,時間緊接、觸犯同一構成要件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應以1 罪論並加重其刑;此顯較行為後之法律需論以數罪併罰之規定有利。被告丙○○所犯故買贓物罪及共同連續收受贓物罪,犯意個別,罪名分殊,應分論併罰之;就定應執行之刑部分亦係行為時法有利。另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係行為時之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為有利,且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被告丙○○所犯上開2 罪均得易科罰金;故經綜合比較前述新、舊法變更結果,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上開被告2 人行為時之法律。 ㈣爰審酌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竊取他人車輛及收受或故買贓物,均損及他人財產權利,惟部分贓物業已由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之危害不大,暨被告2 人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刑,被告丙○○部分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49 條第1 項、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夏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