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28號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長詮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7242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長詮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長詮為興興營造有限公司(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街169 號13樓)負責人,擔任興興營造有限公司向桃園縣政府承攬之文中路新建第三期第一階段(中壢市○○○路至內壢交流道)人行道縮減及橋樑拓寬工程之施工,為現場工地負責人,負責該工程之現場監督管理,係從事工程現場監督管理業務之人。上開工程依工程承攬合約,施工時間自民國93年12月起至94年8 月30日止,利用每日日間9 時至16時之時段施工,工程具體內容係在施作桃園大圳加蓋及橋樑拓寬、新北園路、合定路、松江北路、松江南路及自強一路之人行道縮減工程,陳長詮對於上開合定路人行道縮減工程之施工監督,應注意並能注意該施工路段為交通要道,人車往來至為頻繁,應確實監督修繕人行道縮減工程進行時應豎立警告標誌,夜間並安裝警告燈,以提醒往來人車注意,避免因而致生交通事故。詎陳長詮疏未注意督導管理,於94年05月1 日施工後,竟未確實於該部分工程路段設置警告燈或警告標誌,致合定路上開施工位置附近區域並無適當警戒往來人車注意之標誌。嗣於94年5 月1 日22時許,適有未考領駕駛執造且因飲用酒類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值遠超過百分之0.05而仍違規駕駛之林早利騎乘車號BYJ -756 號重型機車搭載友人張企源,沿桃園縣中壢市○○路由桃園往中壢方向行駛,途經該施工路段附近即合定路25號前,亦疏未確實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於駛經上開道路臨人行道邊緣經挖除之路面時,因所騎機車觸及該有凹面之路面,致使該機車失控滑倒,以致人車倒地,林早利因此受有顱內出血、頭部外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94年5 月2 日凌晨0 時許,仍不治死亡。案經林早利之姊甲○○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長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95年7 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核與在場目擊證人張企源於警詢中陳述相符(見94年度相字第777 號偵查卷第4 至6 頁),及證人即執行上開工程之監造人翁仁風、林正忠、張建偉、李彥慧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可稽,並有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29幀、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1 紙、工程合約1 本、桃園縣政府94年3 月21日府工程字第0940071234號函、94年3 月31日府工程字第0940083320號函、94年4 月1 日府工程字第0940084336號函各1 紙、經濟部工業局中壢工業區服務中心94年4 月19日中總字第094NNU 0580 號函附文中路新建第三期工程使用中壢工業區公共設施公安協調會議記錄1 份在卷可稽(同上偵查卷宗第11至17、47至55頁、94年度偵字第17242 號偵查卷第33至65、87至90、99至102 頁)。又被害人林早利確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受有顱內出血、頭部外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不致死亡,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到場相驗屍體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附卷足憑,及相驗屍體照片8 幀、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病歷摘要1 紙可稽(同上偵查卷第20、42至46頁)。按挖掘道路工程進行中,應樹立警告標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3 條定有明文。被告陳長詮既負責本件工程之施工監督,自應注意施工路段為交通要道,人車往來至為頻繁,應確實監督挖掘道路工程進行時,應樹立警告標誌,以免因而致生交通事故,且依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陳長詮竟疏未注意督導,於94年5 月1 日上開合定路人行道縮減工程進行中,未確實樹立警告標誌於該處,致合定路前開施工位置未有適當警告標誌警示來往人車注意路面凹陷處,終致肇生本件車禍,被告陳長詮之行為自有過失,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95年9 月7 日桃縣行字第0955202643號函覆之鑑定意見書附本院卷可稽。而被害人林早利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顱內出血、頭部外傷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是其死亡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亦有明定,被害人林早利未考領適當之駕駛執照而駕駛重型機車,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 紙在卷可稽,且於案發後經測得其血液中含有酒精濃度每公升0.14 8毫克(即百分之0.148) 一情,亦有卷附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4年5 月18日法醫毒字第 094000 2011 號函可稽(同上偵查卷第34頁),被害人於肇事時係違反前開無照、飲酒不得駕車之規定而駕車,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故被害人對本件事故之肇致亦同有過失,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有上開鑑定意見書附本院卷可稽,惟此究未能據以解免被告疏失之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生效之刑法(以下簡稱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是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是用罪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第276 條第2 項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法定罰金刑數額及計算單位(刑法第33條第5 款)、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生效:㈠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所定罰金數額為銀元3,000 元,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2 至10倍,依行政院會銜司法院於72年7 月27日發布,同年8 月1 日施行,有關刑法定有罰金各條,提高為10倍,是前開得處3,000 元以下罰金,提高為10倍,即科30,000元以下罰金,再者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率為1 比3 ,故以新臺幣計算,本條罰金部分即得科處新臺幣90,000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變更其計算單位並提高原定數額後,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法定罰金刑之最高度為新臺幣90,000元,新舊法關於罰金法定刑之比較結果均相同,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㈡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已於95年5 月17日配合修正刪除)提高原定數額100 倍後,係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則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綜合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就其適用後之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陳長詮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陳長詮過失程度之輕重、被害人林早利無照、酒後駕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肇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及被告肇事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嵇珮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3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刑事庭。 書記官 邱飛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