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水污染防治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32號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東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兼 被 告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4622 號、第14688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東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事業無排放許可證,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 甲○○事業負責人,違反事業無排放許可證,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核先敘明。查94年1 月7 日修正、95年7 月1 日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 元折算為1 日;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刑法並未有利於被告甲○○,揆諸前揭說明,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核被告東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為,應依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規定,科以同法第36條第1 項之罰金;被告甲○○為東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核其所為,應依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爰審酌被告等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未經取得排放許可證即任意排放超過流放水標準之廢水,對自然生態環境影響鉅大,惟念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甲○○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本院所為上揭刑之宣告,在檢察官依被告意願所請求科刑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 項、第39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4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 項規定: 事業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者,處負責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規定: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34條、第35條、第36條第1 項、第37條或第38條第2 項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