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9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19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壢簡字第471 號,中華民國95年3 月3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 1403號),提起上訴,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92年11月26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125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4年8 月8 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於某不詳時地,自不明人士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 包(毛重0.4 公克)後, 即無故持有之,嗣於94年8 月18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里○○路○ 段398 號前 ,為警盤檢查獲,並於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FP-0133 號自小客車內,扣得上開大麻1 包 (毛重0.4 公克), 因認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犯嫌,無非係以扣案之大麻1 包、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1 紙、查獲照片5 幀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進入車牌號碼FP-0133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後,即為警盤查,而在車內起獲第二級毒品大麻1 包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辯稱:車子是我向丙○○借的,我才一上車正要啟動電門時,警察就上前臨檢並問我同不同意搜索,我同意後,警察就在車內右前座遮陽板內查扣到1 包大麻,但這包大麻不是我的,我並不知道車子裡面會有大麻,而且我才一上車就被警察臨檢,我根本不會有時間去藏這包大麻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94年8 月18日22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398 號前,甫進入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FP-0133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內,正轉動鑰匙欲行發動之際,即遭埋伏在場之員警臨檢,並經其同意後,在上開車內右前座遮陽板之小鏡子內起獲煙草1 包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0頁),且經證人即執行搜索之員警陳坤松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4至79頁),復有查獲照片2 幀在卷可稽(見94年度毒偵字第6349號偵查卷第29頁),及前述煙草1 包扣案可證。而該包煙草1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煙草淨重0.22公克,空包裝重0.18公克),亦有該局94年8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80010020 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見94年度核退字第1716號偵查卷第25頁),是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甫欲駕駛之前揭車內,確藏有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1 包之事實,固可認定。 ㈡惟於前開時、地經警搜索起出大麻1 包之上開車輛係乙○○所有,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本院卷第84至87頁),復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1 紙在卷可稽(見94年度毒偵字第6349號偵查卷第26頁);證人即該車車主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車牌號碼FP-0133號自用小客車是我的,但我不會開車,平常就是我太太載我,偶爾我也會出借給丙○○及其他2 、3 個朋友使用。94年8 月18日當天有一位朋友給我1 包大麻,我就隨手把這包大麻放在車上副駕駛座的遮陽板內,之後丙○○就開這部車搭載我到桃園縣中壢市○○路附近朋友家聊天,後來我又搭另一位朋友的車先離開,當日我離開後,丙○○打電話給我,跟我說甲○○要借車,我說沒關係,車子借給他,結果甲○○就在車上被警察搜出那包大麻,因為我把車借給甲○○時,我並沒有告訴他車上有大麻這件事,所以甲○○於被查獲後,有來問我車上被搜出毒品的事,我跟他說我不清楚,但事實上這包大麻是我的」(見本院卷第85頁)等語,已陳明扣案大麻1 包為其所持有並己手藏放等情明確。核諸被告猶需透過丙○○始得向乙○○借得該車,可見其與證人乙○○並非熟絡,而證人乙○○上開證述乃經具結,其應無甘冒偽證刑責迴護被告之理。參以證人乙○○係該車之車主,乃車子之實際使用人,則其藏蔽大麻於自己車內,非無可能。且細究證人乙○○於查獲當時並未在場,尚無從親見起獲毒品之情節,其於本院審理時乃就起獲大麻、藏蔽地點係在車內右前座遮陽板之小鏡子內等細節,皆能具體陳述,倘其非藏毒之該人,焉能如此清楚陳述?復參酌其自承不會開車,每欲使用該車時均需他人駕駛搭載一情,則其隨手藏蔽毒品之地點,必在駕駛座位以外之處,而觀諸本件起獲毒品之位置,係在該車副駕駛座(即右前座)之遮陽板小鏡子內,與前開證人乙○○搭乘該車時之乘坐位置情節亦屬相合。況持有大麻乃屬構成犯罪之事,倘扣案大麻非乙○○所持有、藏放,其豈有無端自承自己犯罪之理?綜此全情,證人乙○○上開所述,應係事實,可以採信。則本件扣案之大麻是否為被告所持有或藏放,實屬可疑。至證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因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未經公訴人援引作為本案之證據,復無證據證明有何特別可信性之情形存在,而得認上開警詢中陳述有證據能力,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否認上開警詢中陳述之真實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證人乙○○於警詢中所述,應無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㈢再證人即查獲員警陳坤松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因為有人打電話檢舉桃園縣中壢市○○路2 段398 號前有一部白色的賓士轎車裡面有毒品及槍枝,而我與另2 位同仁到現場去查看,真的有這部車,並以車號查詢到車主為乙○○,而乙○○有毒品及槍砲的前科紀錄,因當時現場並沒有駕駛人,所以我們就把偵防車停在該車後方約距離10幾公尺的地方在場埋伏監控,後來我見到被告從該車停放位置的馬路對面大樓內走出來,當時我並沒有看到他手上有拿任何東西,被告走到車子處便打開駕駛座車門入駕駛座,拿出鑰匙轉動時,我們就立刻上前包圍住被告,我問他車子是誰的,他說是向別人借來的,他也同意我們搜車,並自己打開後車廂讓我們看,但那裡我們沒有查到東西,之後被告又打開車子前座中央扶手、右前座前方的置物箱,裡面也都沒有不法的物品,最後我們請被告打開遮陽板,被告先打開駕駛座的遮陽板,裡面沒有東西,接著又打開副駕駛座的遮陽板,裡面有1 包東西掉下來,我看包東西像是大麻,便問他是誰的,他說不是他的。在被告從大樓走出到上車的這段期間,我並沒有看到被告有使用過這部車」等語(見本院卷第74至78頁),與被告所稱其一上車即遭警查獲,且當場有向員警陳述毒品不是他的等查獲情節相符,被告辯稱其根本不可能有足夠時間藏毒等語,應屬非虛。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當天是我開車牌號碼FP-0133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到桃園縣中壢市○○路附近朋友的店裡,我把車子停放在一家賣車的車行前面,就是偵查卷第29頁照片所示查獲時車輛停放地點,因為照片上的車行招牌我認得」等語(見本院卷第81、82頁),並參酌卷內查獲時車輛停放現場照片右上角確有「汽車」招牌一情(參見94年度毒偵字第6349號偵查卷第29頁上幅現場照片),顯然查獲地點與證人丙○○原停放車輛地點相同,則被告在借得該車後,迄至該次為警查獲時進入該車之前,是否曾有使用或進入過該車?其有何機會進入車內藏毒?均堪置疑。被告辯稱扣案大麻非其所藏放、持有等語,尚非無據。 ㈣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查獲當天原本是我開乙○○的這部車牌號碼FP-0133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至桃園縣中壢市○○路附近朋友的店裡,我把車停放在一個車行的前面,之後我就在朋友的店裡面聊天,而甲○○當時也在店裡,他開口跟我說要借車回家一趟,而因為甲○○和乙○○不熟,所以他叫我幫他打電話問乙○○取得同意後,我再把車借給甲○○」等語(進本院卷第81至82頁),與證人乙○○上開證述相符,亦與被告所供借車使用之情節相符,已如前述,且由證人丙○○所述被告經其向乙○○借得該車使用之情節,僅係單純出借車輛暫供回家代步之用,及證人乙○○證稱:「我把車借給甲○○時,我也沒有告訴他車上有大麻這件事」等語,均始終未曾向被告提及車內藏放有毒品大麻一事,衡情被告尚難以知悉此藏毒情節。再者,扣案毒品藏蔽處,係在車內右前座遮陽板之小鏡子內,乃極為隱避,尚非坐在駕駛座之人即可僅以目視發覺,其如何能對之取得現實之支配管領能力,亦難想像。斷不能僅憑被告所借用之該車經起獲扣案之大麻,即遽臆測該包大麻係在被告之持有支配中。 ㈤再者,被告於查獲時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大麻陰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4年11月2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E629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E629號)、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採尿人姓名為甲○○,尿液檢體編號為E629號)各1 紙在卷可稽(94年度毒偵字第6349號偵查卷第2 、3 、30頁),亦無法證明被告曾有施用大麻之事實,則被告辯稱伊未持有扣案大麻等語,即非無可能。 五、綜上所述,證人乙○○既已陳明扣案之大麻為其所持有、藏放,且未告知被告此藏毒之情節,而其藏放毒品之處亦屬隱蔽,尚非坐於駕駛座之人以目視所得發現,又被告於借得該車後,甫進入車內即遭警查獲,亦無機會予以翻找或藏放毒品,已如前述,而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無法證明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 包確為被告持有,而使本院達於確信其涉有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本件起訴之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六、原審遽認被告有罪,自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併諭知被告為無罪之判決。 七、至乙○○所涉持有本件第二級毒品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 八、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認本件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4 條、第306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嵇珮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邱飛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