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2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221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九十五年度桃簡字第四四四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九七號),提起上訴,暨聲請併案審理(併案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六三八號及第二四四四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設於桃園縣八德市○○路七七一之一號之瑞毅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瑞毅公司)負責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㈠先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將其經營之瑞毅公司所有之車號003-HE號(原車號938-GY號)曳引車一輛,設定動產擔保抵押貸款予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豐公司),致該曳引車無法過戶處分後,再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在上址瑞毅公司營業處所,向李睿宸佯稱可將該曳引車出售交付,致使李睿宸(原名李後釧)陷於錯誤,而以新臺幣(下同)二百三十萬元向其購買,雙方並簽訂買賣契約書,李睿宸同時陸續交付現金四十萬元及一百一十萬元之即期支票(併案意旨書誤認為一百五十萬元之即期支票),尾款八十萬元部分並開立面額十萬元之支票共八紙以為支付。復夥同其夫李訓得(另案經檢察官偵查中)基於上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併案意旨書誤載為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由李訓得帶同李睿宸至桃園縣新屋鄉某修車廠,向經緯通運公司以十九萬五千元之價格購買車號9P-70 號尾車一輛,並由李睿宸開立面額十九萬五千元之支票一紙委由乙○○代為處理,該尾車靠行並登記於瑞毅公司名下,乙○○旋即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將該尾車向永欣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欣公司)設定動產擔保抵押貸款,致該尾車亦無法過戶。嗣因李睿宸欲靠行其他公司而要求乙○○將該曳引車及尾車過戶時,遭其藉詞推託,經查證車輛登記資料後,始查知上情。 ㈡復以瑞毅公司名義向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益公司)訂購價格各為二百五十三萬八千元之車號343-HE號及389-HE號曳引車二輛後,前後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及九十四年五月四日,以車款不足欲向寶華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公司)借款為由,向寶華公司表示願訂約將前揭二輛曳引車出賣予寶華公司,再以瑞毅公司名義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寶華公司購入,條件為:車號343-HE號之曳引車部分,自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止,每月一期,每期應攤還給付七萬零五百元;車號389-HE號之曳引車部分,每二月一期,每期應攤還給付十四萬一千元,致使寶華公司陷於錯誤,先後共支付五百零七萬六千元予乙○○,並將前揭二輛曳引車交付予乙○○使用。乙○○旋即分別自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及同年月二十一日起拒不繳納分期款,且於九十四年五月底,將前揭二輛曳引車以每月租金六萬五千元出租並交付予龍銘貨運有限公司(下稱龍銘公司)使用,嗣即避不見面,致寶華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㈢又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許,在上址瑞毅公司營業處所,向客戶丙○○佯稱願以總價一百八十五萬元出售車號535-GY號之曳引車車頭予丙○○,致使丙○○陷於錯誤,而與乙○○當場簽訂買賣合約書,並交付定金十五萬元,乙○○隨即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以該曳引車向位在桃園縣龜山鄉○○路之中泰當舖質押借款四十五萬元,再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丙○○前來取車時,向丙○○詐稱該曳引車正出車,並約定延至九十四年七月六日交付車輛,致丙○○再交付五十萬元之車款予乙○○,乙○○為保證其實,亦當場開立發票日九十四年七月六日、面額六十五萬元之支票一紙予丙○○,迨九十四年七月六日,乙○○仍未依約交付該曳引車予丙○○,且前開支票亦未獲兌現,丙○○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游銘宏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擔保該證詞之憑信性,並無任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㈡另卷附之車號003-HE號曳引車、車號9P-70 號尾車之動產擔保設定資料查詢單、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下稱桃園監理站)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竹監桃字第0950008156 號 函暨所附之車號003-HE號(原車號938-GY號)曳引車、車號9P-70 號尾車之動產擔保交易申請書及契約書、車號343-HE號曳引車、車號535-GY號曳引車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單、新竹縣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桃園縣警察局刑警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竹監桃字第0940017365號函、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書函暨所附之瑞毅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章程等資料、臺北市政府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函暨所附之永欣公司變更登記及章程等資料、經濟部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函暨所附之茂豐公司變更登記及章程等資料、寶華公司變更登記及章程等資料、臺灣票據交換所桃園縣分所退票理由單,各係桃園監理站、相關公務、業務機關依法執行職務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證據證明有何虛偽不實或明顯瑕疵等顯不可信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二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又告訴人李睿宸所提出之車輛買賣契約書、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支票、汽車買賣合約書、華南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告訴人寶華公司所提出之車號343-HE號、車號389-HE號曳引車之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瑞毅公司變更登記表、瑞毅公司統一發票、裕益公司統一發票、寶華公司匯出匯款回條、車號343- HE 號曳引車之車輛租賃契約書、告訴人丙○○所提出之車號535- GY 號曳引車車輛買賣契約書、證人游銘宏所提出中泰當舖當票、茂豐公司出具之車號003-HE號(原車號938-GY號)曳引車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永欣公司出具之車號9P-70 號尾車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及動產抵押契約書,各均為告訴人李睿宸、寶華公司、丙○○、證人游銘宏、案外人茂豐公司、永欣公司分別與被告乙○○從事相關商業行為時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復無證據顯示該等文書存有詐偽或虛飾之情事,核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三款所定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可認具有證據能力。從而,上開書證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㈠中固不否認於前開時地以其所經營之瑞毅公司與告訴人李睿宸訂約約定以二百三十萬元之價格出售車號003-HE號(原車號938-GY號)曳引車一輛予告訴人李睿宸,以及告訴人李睿宸同時陸續交付現金四十萬元及一百一十萬元之即期支票,尾款八十萬元部分並開立面額十萬元之支票共八紙以為支付,以及其丈夫即另案被告李訓得帶同告訴人李睿宸向經緯通運公司以十九萬五千元之價格購買車號9P-70 號尾車一輛,靠行並登記於瑞毅公司名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先生帶李睿宸去看尾車,可是是我先支付尾車的車款十幾萬元,包括過戶的費用都是由我先支付,處理好以後,李睿宸就跟我說他的現金不夠,後來我都是跟李睿宸的太太丁○○(原名楊玉貌)在接洽,她說現金不夠,要三個月才可以拿到現金,所以在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是最後一張票,可以在九月份有跳過一次票,開票金額總共八十萬元,而二百三十萬元是不包括保險費、稅金等,如果全部加起來,總金額約有二百七、八十萬元,可是後來李睿宸,都沒有給我錢,開的票也都跳票,從頭到尾車子都是李睿宸他們在開,而且一開始有說好兩年內不能過戶,李睿宸跟瑞毅公司之間的債權債務關係都還沒有算清楚,例如保險費、燃料稅等,所以我就沒有將車子過戶給李睿宸。我也沒有跟茂豐公司辦理車號003-HE號(原車號938-GY號)曳引車之動產擔保抵押貸款、也沒有跟永欣公司辦理車號9P-70 號尾車之動產擔保抵押貸款,這些都是監理站跟茂豐、永欣公司所做的偽造資料,我有提出告訴云云;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㈡則皆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和寶華公司簽訂車號343-HE號及389-HE號二輛曳引車的附條件買賣契約,那些契約書、登記資料都是偽造的,車輛的車籍資料、保險公司我都否認,而且我付錢的時候所拿到的發票也是假的云云;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㈢中固不否認於前開時地以其所經營之瑞毅公司與告訴人丙○○訂約約定以一百八十五萬元之價格出售車號535-GY號曳引車車頭予告訴人丙○○,以及告訴人丙○○先後支付定金十五萬元、車款五十萬元之事實,惟亦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並沒有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將該曳引車車頭開去中泰當舖質押四十五萬元。後來丙○○又拿五十萬元給我,並要求要重寫合約書,我不知道原因,並說要在九十四年七月六日交車,並要求我開一張六十五萬元的支票,我在偵查中有針對卷附的中泰當舖當票提出質疑,我沒有承認我有在當票上面簽名、蓋章。而且在九十四年七月五日,陳阿義夫婦帶了好幾十位兄弟到瑞毅公司強行拉車,但是之前車行也有車子失竊,我也有報案,所以丙○○要買的那輛曳引車車頭是失竊,抑或被陳阿義他們拉走,我也不清楚云云。 二、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㈠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李睿宸及其告訴代理人丁○○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告訴代理人丁○○於本院審理中更指稱:李睿宸於買車時並不知道車子有抵押,被告也沒有告知車子有抵押的事情。我有交付一張十九萬五千元的即期支票給被告,是要購買子車(即尾車)所用,因為子車也是要靠行,登記在被告公司名下,而且被告答應要幫我們辦理過戶,後來子車被被告拿去給永欣公司設定動產擔保,子車是我們付錢買下,被告並未經我們同意,就拿去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損害我們權利等語,而觀之卷附之車號003-HE號曳引車、車號9P-70 號尾車之動產擔保設定資料查詢單、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竹監桃字第0950008156號函暨所附之車號003-HE號(原車號938-GY號)曳引車、車號9P-70 號尾車之動產擔保交易申請書及契約書、茂豐公司出具之車號003-HE號(原車號938-GY號)曳引車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永欣公司出具之車號9P-70 號尾車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及動產抵押契約書等件以查,車號003-HE號(原車號938-GY號)曳引車確早於被告與告訴人李睿宸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訂約前之同年八月十九日,即由被告與茂豐公司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並前往桃園監理站設定登記;車號9P-70 號尾車確實於告訴人李睿宸與經緯通運公司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訂約後之九十四年二月五日,由桃園監理站受理登記被告所經營之瑞毅公司與永欣公司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及同年月二十七日所訂立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且告訴人李睿宸開設存置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款項,確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有支出一百二十九萬五千元一節,亦與告訴人李睿宸所述曾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所開立交付予被告之票號AA0000000 號、面額一百一十萬元之支票一紙、票號AA0000000 號、面額十九萬五千元之支票一紙,共計一百二十九萬五千元之金額相符一致。綜上所述,上開書證顯較被告此部分之空言否認其與茂豐公司、永欣公司分別就車號003-HE號(原車號938-GY號)曳引車、車號9P-70 號尾車設定動產擔保抵押以及購買該尾車之款項是由其先行支付云云為可採。此外,復有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支票、汽車買賣合約書、新竹縣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桃園縣警察局刑警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書函暨所附之瑞毅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章程等資料、臺北市政府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函暨所附之永欣公司變更登記及章程等資料、經濟部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函暨所附之茂豐公司變更登記及章程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足認被告與告訴人李睿宸就車號003- HE 號(原車號938- GY 號)曳引車訂立買賣契約之前,既已將該曳引車與茂豐公司設定動產擔保抵押,而未將該等嚴重影響交易與否及價格之事由告知告訴人李睿宸,致使告訴人李睿宸陷於錯誤與其訂約,並進而交付金錢;又於告訴人李睿宸與經緯通運公司就車號9P -70號尾車訂立買賣契約之後,在未告知告訴人李睿宸之情況下,復將該子車另行與永欣公司設定動產擔保抵押,顯然已損及告訴人李睿宸對於該子車所享有之財產權,其後更藉詞推拖,不願配合告訴人辦理車輛過戶事宜,是被告此部分所為,在行為之初,主觀上應有詐欺之犯意及意圖,客觀上亦屬詐欺之行為一情,均可認定。 ㈡上揭犯罪事實㈡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告訴人寶華公司之代理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且當時代表告訴人寶華公司與被告所經營之瑞毅公司簽訂車號343-HE號、車號389-HE號二輛曳引車之附條件買賣契約之員工即證人黃錦玄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當時我在寶華公司任職,因為我在前一家康和租賃公司任職的時候,就跟乙○○有業務往來,所以乙○○知道我在寶華公司上班,就打電話給我,因為她有兩台曳引車要辦理分期付款,我就前往辦理分期付款手續,我們有訂約,我去乙○○公司的時候,是乙○○本人和我訂約,訂約之後,約定分期付款的金額、手續完備之後,寶華公司就撥款給乙○○的公司,可是之後,乙○○就跳票,並且不承認本票上面的名字是她簽的、印章是她們公司的,可是簽名、印章都是在我面前簽字、用印的,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通常只要蓋大小章即可,內容是我們公司代填寫,因為那時候還沒有確認車號等資料。該二份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都是乙○○親自簽名、蓋大小章,而且李訓得的名字也是李訓得本人簽的,因為他們兩夫妻在簽約時,都在場等語,參以證人黃錦玄與被告並無仇恨怨隙,當無甘冒偽證罪責,故意虛構羅熾不實之內容而無端誣陷被告之理!且證人黃錦玄上開所述,又核與前開車號343-HE號曳引車、車號535-GY號曳引車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單、車號343-HE號、車號389-HE號曳引車之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瑞毅公司統一發票、裕益公司統一發票、寶華公司匯出匯款回條等書證資料所顯示之情況相符一致,是證人黃錦玄上開所述,應顯較被告空言辯稱未與寶華公司簽訂車號343-HE號及389-HE號二輛曳引車的附條件買賣契約,那些契約書、登記資料都是偽造云云為可採。堪足認被告確有以其所經營之瑞毅公司與告訴人寶華公司簽訂車號343-HE號及389-HE號二輛曳引車的附條件買賣契約並前往桃園監理站為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設定登記,致使寶華公司先後共支付五百零七萬六千元,及將前揭二輛曳引車交付予乙○○使用,且被告旋即分別自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及同年月二十一日起拒不繳納前揭二輛曳引車之分期款一情,應堪認定,詎被告迄今仍全盤否認上情,置其所應付之分期款於不理,致告訴人寶華公司對於前揭二輛曳引車所享有之財產權及已支出之車款費用受有損害,顯見被告此部分所為,在行為之初,主觀上應有詐欺之犯意及意圖,客觀上亦屬詐欺之行為一情,自可認定。 ㈢上揭犯罪事實㈢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且中泰當舖之員工即證人游銘宏於偵查中亦結證稱:車號535-GY號之曳引車是因乙○○在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開車到龜山鄉○○路中泰當舖來典當四十五萬元,之後車子就一直留在我那兒,因乙○○到期沒有來贖回,所以已經流當,且已轉賣出去了等語,衡以證人游銘宏與被告素無怨懟,亦無須甘冒偽證罪責,杜撰事實故為不利被告之證詞之理!且證人游銘宏上開所述,又核與其所提出之中泰當舖當票等書證資料所顯示之內容相符一致,是證人游銘宏上開所述,應顯較被告空言辯稱未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將該曳引車車頭開去中泰當舖質押四十五萬元及簽名、蓋章云云為可採。此外,復有車號535- GY 號曳引車車輛買賣契約書、被告以瑞毅公司名義簽發之面額六十五萬元支票、臺灣票據交換所桃園縣分所退票理由單等件在卷可參。是堪認被告以其所經營之瑞毅公司與告訴人丙○○就車號535-GY號之曳引車車頭訂立車輛買賣契約書後,在未告知告訴人丙○○之情況下,復將該曳引車另行質押借款,並先後收受告訴人丙○○所交付之定金十五萬元及車款五十萬元,顯然已損及告訴人丙○○之權益,其後更置之不理,至今仍未償還告訴人丙○○分文,是被告此部分所為,在行為之初,主觀上應有詐欺之犯意及意圖,客觀上亦屬詐欺之行為一情,亦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開所辯,當屬事後空言避就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 號令公布施行,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與本件有關之法律變更有如下述: ㈠新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且依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規定計算法定刑之罰金數額,並未較修正前之規定(以銀元計算之罰金數額,另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規定提高十倍)更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㈡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由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則將第五十六條刪除。經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就被告連續詐欺取財犯行之處罰,修正前之規定係依連續犯以一罪論,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依修正後之規定,則應論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修正後刑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上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該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六三八號及第二四四四號併案審理部分,雖未經起訴,惟與本件已起訴之事實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被告犯罪事證既明,原審據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㈠修正後刑法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適用法律尚有未洽。㈡被告所犯上揭犯罪事實㈠及㈡之詐欺取財罪部分,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公訴人以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所犯上揭犯罪事實㈠及㈡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至今仍未與告訴人李睿宸、寶華公司、丙○○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前開說明,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林家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常毓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