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3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36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劉楷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壢簡字第961 號,中華民國95年6 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3年度偵字第40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 實 一、甲○○係新泰伸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泰伸銅公司)之負責人,為維持新泰伸銅公司之股價,於民國86年1 月間欲成立「友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晟公司,址設於彰化縣芬園鄉○○村○○街232 號),以購買新泰伸銅公司之股票,遂邀集不知情之乙○○、黃哲彥、陳榮華、羅文榮、蔣耿南、林金峰、張錦滿,擔任友晟公司之股東,並由甲○○負責友晟公司所有業務,為友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公司資金之募集及業務之執行;甲○○明知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每位股東均應實際繳納股款,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且明知友晟公司之資本額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係由其個人支出,上開股東均未實際繳納股款,竟為達公司設立之目的,甲○○於86年1 月6 日,以「友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乙○○先生」之名義,在玉山商業銀行桃園分行開設第0000000000000 號活期存款帳戶,並分別於同年月21日接續存入400 萬元、800 萬元後,再以該帳戶存摺做為存款證明,委由址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218 號11樓之資誠會計師事務所不知情之會計師(姓名、年籍不詳)作成繳款明細表並予以簽證,併同公司章程(附具股東名簿),而以該等申請文件表明股款1,200 萬元已收足,再於86年2 月18日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友晟公司之設立登記;甲○○並於86年2 月22日核准設立登記前之同年月19日,將上開友晟公司籌備處帳戶內之1,200 萬元提領完畢供已使用。二、案經乙○○告發,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乙○○、陳榮華、黃哲彥、蔣耿南、林金峰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友晟公司設立申請書、友晟公司章程、股東名冊、發起人會議議事錄、申請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及所附資料、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玉山銀行存摺明細、玉山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友晟公司設立公司登記事項登記卡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則為同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 條之3 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經查,被告行為後,下列法律業經修正,茲比較如下: ㈠按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於86年6 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將原規定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罰金新台幣六萬元,僅將罰金由銀元改為新台幣,法定刑實無改變,惟90年11月12日再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4日生效,原定第9 條第3 項改列同條第1 項,其法定刑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以上二百五十萬以下罰金,顯提高其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86年6 月25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㈡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提高一百倍為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台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並已刪除);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就修正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 ㈢綜上比較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86年6 月25日修正公布前之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之罪。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經由不知情之會計師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友晟公司之設立登記,而使該管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該管機關核發公司執照之正確性等情,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又90年11月2 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388 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依上開規定觀之,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股份有限公司設立之登記,其於申請設立登記時,股東是否有實際繳納股款,主管機關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亦即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而非僅依其申請或聲明即為一定登載之形式審查,則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明知申請設立登記時,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而使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予以登載,應僅成立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前段之罪,無適用刑法第214 條論罪之餘地,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O號判例意旨、89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被告所為除單純觸犯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之罪外,自不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罪。是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適用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施行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為尚不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業如前述,原審認被告所為尚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罪,並與修正前之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之罪係屬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雖未論及至此,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穩定新泰伸銅公司之股價,竟邀集他人設立友晟公司,並在友晟公司設立登記核准前,逕將友晟公司之資本額全數領出,對於公司資本之穩定性造成重大之影響,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本件末實際造成公司股東及債權人財產損害,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規定於94年2 月2 日修正,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惟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未曾有犯罪之紀錄,亦無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見被告深具有悔意,足認被告經此偵查、審判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86年6 月25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雅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5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蘇昭蓉 法 官 陳心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0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86年6 月25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9條: 公司設立登記後,如發現其設立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有違法情事時,公司負責人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 公司負責人對於前項登記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