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5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53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蔡正廷律師 林正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桃簡字第2614號,民國95年10月2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1765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12月26日中午某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路○ 段120 號之喜來登彩券行,利用該彩券行實際負責人 乙○○忙於招攬顧客而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前由何宗德至該彩券行兌換現金,而為乙○○管領之094102期、號碼000-00000000-000(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中獎金額新臺幣(下同)98,674元之參獎大樂透公益彩券1 張,並於95年1 月23日,持往臺北富邦銀行永春分行兌換,將中獎金額存入名下帳戶。嗣因乙○○發覺彩券失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要旨參照)。又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如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規定之應為無罪判決諭知之情形,即應依同法第455 條之1 ,準用同法第3 編第1 章及第2 章之規定,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最高法院91年臺非字第21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因證人乙○○、何宗德均證稱系爭彩券乃由何宗德所購,並於中獎後,持往乙○○經營之喜來登彩券行兌換彩金,嗣卻遺失,而依據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函文所示,被告乃上開彩券之兌獎人等情,為論斷之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持系爭彩券兌獎之事,惟堅決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辯稱:該彩券係其於94年12月26日出差時,在喜來登彩券行向乙○○所購得,應是乙○○自己將系爭彩券與其所購之彩券弄混後,誤將系爭彩券交付,乙○○之疏忽,不應由其承擔竊盜罪責等語。經查: (一)系爭彩券乃何宗德於94年12月22日下午2 時42分許向喜來登彩券行之實際負責人乙○○以電腦選號之方式購買,當日開獎後,該彩券中了3 獎,何宗德旋於隔日前往彩券行通知乙○○,乙○○確認中獎並將該彩券影印後,因彩券行現金有所不足,乃與何宗德約定於星期一即94年12月26日換取彩金,何宗德於94年12月26日近中午時分,先至附近之便利超商將該彩券彩色影印後,即前往喜來登彩券行兌換彩金,惟何宗德領得彩金數小時後,乙○○欲向何宗德索取彩券,何宗德堅稱已將彩券交付,始查覺系爭彩券不見蹤影等情,業據證人何宗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甚詳(見他字卷第33頁),核與證人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所證相符(見他字卷第34頁;本院卷第90至96頁),並有乙○○提出之彩券影印及何宗德提出之彩券彩色影印各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6 、37頁),應屬真實。而被告於94年12月26日與同事廖益鋒同往三竣企業有限公司出差,於中午用餐時間,前往喜來登彩券行購買彩券之事實,亦經證人廖益鋒證述翔實(見本院卷第68至70頁),核與證人乙○○表示見過被告及廖益峰2 人前往購買彩券互核無違(見本院卷第91、92頁),並有被告提出之德商瓦爾特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員工出差申請單、三竣企業有限公司及德商瓦爾特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各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亦應屬實。另被告為系爭彩券之兌獎人乙節,除為被告所自承,並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5年3 月21日總彩字第095050A0072 號函檢送之中獎人資料1 份可證(見他字卷第9 頁),並無疑義。 (二)依據上揭事實,在被告與何宗德均堅稱不識彼此之情形下(見他字卷第26、33頁),被告持有系爭彩券,自應係於95年12月26日在喜來登彩券行處取得無誤。則本案爭點所在,即限縮在被告取得系爭彩券之原因究竟為何,亦即被告取得系爭彩券,係如檢察官所指乃竊取而來?抑或如被告所辯,乃陰錯陽差下之誤會?查: 1何宗德前往喜來登彩券行兌換彩金時,客人甚多,且有諸多客人詢問新的「樂合彩」玩法,店內頗為忙碌乙節,業經證人乙○○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91頁),衡諸乙○○表示事後根本不能確定何宗德究竟有無將系爭彩券交付之說詞(詳如後述),顯見當時繁忙之程度,已足使其不能專注。雖此情形,不能排除被告藉此混水摸魚行竊系爭彩券,然同樣不能排除乙○○忙中生錯,誤以為系爭彩券是其新列印出來之彩券,而逕交予被告之可能。再者,依證人何宗德所證其交付系爭彩券之過程,乃:「……老闆娘已經把彩金放入紅包袋內,她叫我清點數目,我右手接下,左手把紅包袋交給她,彩券放在紅包袋中,我點完錢就離開,就是一手交錢,一手交彩券,後來很多客人來,我沒注意她收下後放在哪裡……。」(見他字卷第33頁),可知何宗德交付系爭彩券予乙○○時,仍包有原來喜來登彩券行之紅包袋,則系爭彩券之外觀,顯與一般新販售之彩券相同,非無混淆之可能。又被告當日前往喜來登彩券行係為購買彩券之事實,除經證人廖益鋒證述甚詳外,並經證人乙○○先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的確有另外向我單獨買一張彩券。」及被告應是1 、2 個禮拜會到店裡購買1 次彩券等語無誤(見他字卷第34頁;本院卷第91頁)。則在被告當日確實前往購買彩券,外在客觀環境亦有令人混淆之處,即不能排除被告所述情節之可能。 2證人乙○○雖表示不太可能有前述弄錯情形,因彩金之金額甚高,其收到後會慎重的收起來云云(見本院卷第94頁),然此非僅與其事後完全不知彩券在何處之實情有所扞格,其說詞縱認屬實,亦不足據為被告涉犯「竊盜」犯行之認定。蓋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乃稱:「……在開獎隔天阿德有拿中獎的彩券來給我看過,所以兌換當天我沒親眼看到彩券,就直接將現金78,000多元給他,因為當天客人很多,我不記得是否有將彩券收下,我也沒印象阿德是否有將彩券拿出來,我事後有再打電話詢問阿德,他說確定已經交給我,但我找都找不到……。」(見他字卷第13頁)、「……因為後面陸續有客人進來,我完全沒有印象何宗德是否拿出紅包袋,或我是否有收下。」(見他字卷第34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當天中獎人就帶彩券大約11點快12點的時候到我店裡……,我就將整包彩金交給中獎人請他清點,他就坐在投注的位置上點錢,但並沒有將中獎的彩券交給我,因為他是很熟的顧客,所以我也讓他先點錢,當天他並且要另外包牌,所以我先去幫他處理,當時有很多客人進來,以我現在的記憶,事實上我真的不記得有無向該中獎的客人拿取該張中獎彩券……,後來都忙完了……約是快要1 點的時候,才想起那張中獎的彩券,因為我記憶中,就是沒有拿到那張中獎的彩券……後來在約2 點的時候,那位客人有親自跑來我的店裡,我問他那張彩券你忘記給我,他說他有給我……。」(見本院卷第90、91頁),亦即依其所證,其根本未收到該彩券,倘所述為真,則被告如何「竊取」乙○○持有之系爭彩券,進而認定被告涉犯竊盜罪嫌?至乙○○於報警時,雖曾稱:「……我將該張彩券放在櫃臺,不知被何人偷拿走。」云云(見他字卷第5 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表示當時僅向警察表示彩券不見了,警察說要這樣記才能幫我調查,所以筆錄才會如此記載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是證人乙○○之說詞,並不足據為認定被告行竊之依據。 (三)檢察官雖因被告原辯稱其是94年12月22日購買系爭彩券,而經調取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記錄後,發現被告於當天14時22分0 秒許及同日15時24分34秒許曾撥打行動電話,且當時發話基地臺位置係在臺南縣及高雄縣等處,顯見被告之說詞與事實不符,進而認定被告涉嫌重大。惟觀之被告於檢察事務官初次詢問時,即明確表示:「(購買)日期我不確定,只記得是去年底買的,買完我就放在外套口袋裡,開獎後2 、3 星期,我又再因為開會關係去了同1 家彩券行,那次應該也有再買彩券,才想到之前買的彩券可以對獎,才發現有中獎……。」(見他字卷第25頁),並另表示:「因為我是德商瓦爾特公司的工程師,當天去我們的經銷商三竣公司開會,三竣公司位在桃園縣(蘆竹鄉○○○路,中午休息去吃飯的時候剛好路過該彩券商行,就順便購買彩券。」,甚至明確表示其同事廖益鋒同其一起前往(見他字卷第25、26頁),嗣於檢察事務官再次詢問時,始稱:「94年12月22日當天購買,我是從彩券上的銷售日期上查出。」(見他字卷第31頁),由此可知,被告所以稱於94年12月22日購買,實係因彩券列印日期即為該日所致,此與被告斯時仍堅稱:「我是看見她直接輸入電腦,從電腦中跑出該張彩券……,她不是拿已經列印的彩券給我。」之說詞互參(見他字卷第34頁),雖事後檢驗均有疑問,然在被告相信系爭彩券是自己購得之情形,如此回答,反是當然之理,亦即上開說詞或有可能是被告說謊,但並不能排除是因被告堅信系爭彩券為其購買之情形下,依其通常經驗與印象,所為之解釋。參以被告於本院初次審理時,猶稱:「我買彩券的時間通常是週一,因為週一我會到桃園1 家代理商……時間應該是在12月19日這天去買的。」(見本院卷第22頁),仍憑其主觀印象及生活經驗(因彩券為95年12月22日開獎,較有可能在之前所購買)為回答,益徵可知被告所述購買日期,僅是其主觀之判斷。此部分說詞縱與事實不符,亦難逕認被告自始即虛捏誑騙,故不足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至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雖稱:「我是在2 個禮拜後才發現中獎,之後我有再回去該彩券行,當時發現已經貼了紅色的中獎彩券,我當下覺得很奇怪,我就裝傻問老闆娘說那張彩券中多少錢,老闆娘說大概9 萬多,可是我沒有另外多問。」云云(見他字卷第34頁),在系爭彩券為被告所持有,卻有銷售時間完全相同之彩券影印貼在店內之情形下,被告未能進一步求證,反僅是「裝傻」,非無蹊蹺。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除再次陳稱確有其事外,另解釋其僅是問老闆娘貼出之各張中獎彩券彩金各是若干,因錢不露白,其不敢大張張揚,且表示其購買彩券後,放了數週才對獎,是常有之事(見本院卷第99頁),其辯護人亦代為解釋因一家彩券行同時開出2 張3 獎,機會不大,所以被告才會覺得奇怪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因所辯尚無明顯瑕疵或與情理不符,在無證據可證明被告當時有意識到系爭彩券與其所見中獎彩券同一之情形下(例如未仔細核對銷售日期),自難逕認被告所言不實。況且,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系爭彩券係被告所竊取乙節,業如前述,縱事後被告查悉系爭彩券銷售日期有所疑義,未予返還而持往兌獎,亦僅得證明被告於警、偵訊時之說詞,有所隱瞞或不實,其所為行為與竊盜犯行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不足據為被告犯竊盜罪之認定。惟如被告涉犯其他犯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予敘明。 四、綜上以觀,被告持有系爭彩券既存有多種可能性,且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竊取而來,罪既有疑,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原審未察,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規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上,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依據前開說明,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許炎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璟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