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64號公 訴 人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94年度壢簡字第2252號94年12月26日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4年度偵字第1479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因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9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92年8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甲○○於民國93年4 月16日,向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4595─FQ自用小客車1 輛,並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設定動產抵押權予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向日盛銀行貸款新台幣(下同)30萬元,應自93年5 月16日起至95年4 月16 日 止分24期,按月攤還本息,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並約定動產擔保標的物汽車之存放地點為桃園縣中壢市○○○街100 號附近巷弄,在貸款未清償之前,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該車,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甲○○意圖不法之利益,僅繳付3 期款項,自93年8 月16日起即拒不付款,並將上開動產擔保標的之汽車遷移不知去向,日盛銀行於93年9 月10日將上開動產抵押權讓與給匯豐公司,匯豐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三、案經匯豐汽車公司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曾購買車牌號碼4595─FQ自用小客車向日盛銀行貸款,並設定動產抵押權,該筆貸款迄今尚未清償完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辯稱:於94年2 月間發生車禍,將該汽車送修,惟該修車廠負責人李建霖欠債跑路,致被告之汽車下落不明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甲○○於93年4 月16日,向匯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4595─FQ自用小客車1 輛,並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設定動產抵押權予日盛銀行,向日盛銀行貸款30萬元,約定標的物汽車停放地點為桃園縣中壢市○○○街100 號,自93年5 月16日起至95年4 月16日止分24期,按月攤還本息等事實,為被告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匯豐汽車公司代理人陳侑衛指訴屬實,復有汽車貸款申請表暨約定書、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等件附卷可稽,被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可堪認定。 ㈡被告於貸得款項後,僅繳款3 期,自93年10月8 日後未再支付分期之價金,並將動產擔保交易之標的物汽車遷移他處,經告訴人代理人陳侑衛於93年12月3 日至約定停放汽車地址查訪,均未發現該標的汽車,該址住戶表示已失聯很久,未見過該車,嗣告訴人提起本件告訴後經警詢問本件被告貸款之保證人即被告之弟戴明桂亦不知車輛之所在等情,業據告訴人代理人陳侑衛於警詢陳述明確,並有客戶分期繳款紀錄查詢表、現場查訪紀錄單、查訪照片4 張(見偵卷第8-10頁)及戴明桂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被告於93年12月3 日前已將汽車遷移他處不明足可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於94年2 月間發生車禍,將該車送修,94年2 月間出國,至94年8 月間回國,車子還在修車廠,惟於因該修車廠負責人欠債跑路,致被告之汽車下落不明云云,然查:⒈告訴人公司人員陳侑衛於93年12月3 日至約定停放汽車地址查訪時,即已無法尋獲汽車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稱車輛發生車禍卻未報警處理,且車輛送修竟無任何憑證,被告即自行出國不聞不問,又未交待家人代為處理,任車輛放置修車廠長達半年未修復,均有違常情,被告辯稱94年2 月間發生車禍送修等語,已難遽信。 ⒉再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稱車輛因車禍送至桃園縣大園鄉順發車行修理,尚未修好(見偵卷第33頁94年9 月20日訊問筆錄),經檢察官命其於94年9 月30日將車輛取至地檢署,被告應允後,屆時卻未依期至地檢署開庭,經檢察官再通知於94年11月9 日開庭,被告到庭仍未將車取至地檢署,而稱車子還沒修好,老闆跑掉了,車子還在修車廠,另陳報修車廠地址,並於1 星期內補寄停車地點照片到署(見偵卷第38頁94年11月9 日訊問筆錄),然被告並未陳報修車廠地址,亦無補送停車地點照片給檢察官,其後經檢察官傳喚更避不到庭,有檢察官偵查卷證可稽。嗣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簡易庭判決後,被告於上訴理由狀又稱車子因車禍受損,係請位於桃園市○○路之「新建汽車修理廠」修車,於94年8 月回國時車尚未修好,於94年9 月間再度到修車廠時,修車廠負責人已欠債跑路,無法確認汽車是否尚在修車廠內等語,與前述在大園修車廠等情不符,已顯見被告所謂車輛在修車廠修理等語係屬不實,被告所辯顯無足採。 ㈣綜上,告訴人迄今無法查知車輛下落,被告擅將標的物遷 移不明之事證明確,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足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貸款嗣經催繳且經債權人強制執 行追償雖續有繳款紀錄,惟無解於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 法之犯行,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上訴人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擅自將標的物遷移,核其所為,係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認被告被訴之犯罪行為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人即被告以動產擔保標的物之汽車因車禍送修,修車廠負責人因欠債逃匿為由提起上訴,並聲請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第60條、第61條規定減免其刑,均屬無據且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64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4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泰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