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4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71號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94年度壢簡字第1568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3年度偵字第91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甲○○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3 百元折算1 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即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伊擔任賀保堂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賀保堂公司)駐桃、竹、苗地區業務員,負責送貨及收取退貨或收取貨款業務,系爭女珍丸16盒,賀保堂公司與立昇藥局丙○○交易,係採寄賣方式,伊為了業績,已先自行墊款向賀保堂公司結清,退貨的藥其當然自行處理,並無侵占問題云云。經查: (一)賀保堂公司提供被告之92年6 月起至同年8 月止,在該公司繳款明細表,記載被告該期間之收繳款情形(含退貨、現折、零折)之業務文書,雖為審判外陳述,惟該文書之記載時,並無預見日後可能被提供作為證據,其虛偽可能性小,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替代性,該業務上記載文書具有上述可信特別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規定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系爭女珍丸16盒由立昇藥局丙○○於92年7 月10日退貨給被告等情,已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並為被告所坦認在卷,復有被告出具收到立昇藥局退貨女珍丸16盒之單據1 張存卷可憑(偵卷第30頁),則立昇藥局丙○○確有退貨女珍丸16盒給被告之事實,可堪認定。雖被告辯稱:系爭女珍丸16盒伊已先自行墊款向賀保堂公司結清云云,惟查:賀保堂公司並未收到立昇藥局丙○○所退貨系爭女珍丸16盒,而是被告於92年9 月19日離職後,賀保堂公司派任新的業務員前往立昇藥局對帳始發現等情,已據證人即賀保堂公司會計翁素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離職後,公司有派專員到立昇藥局去對帳,因為被告有一些退貨沒有繳回公司,而被告確實跟立昇藥局有收取退貨女珍丸16盒的情形,被告私下跟客戶之間的退貨情形公司並不清楚,賀保堂公司派人去向立昇藥局丙○○請款時,丙○○就主張被告已經拿走了退貨,主張要抵扣等情明確在卷。而被告就系爭女珍丸16盒並未交回賀保堂公司乙節,其於本院亦坦認在卷,惟辯稱:已先自行墊款買下云云,則果如被告所稱,賀保堂公司應會有立昇藥局該筆帳目之記載,然本院向賀保堂公司調閱被告所負責賀保堂公司之往來桃園地區藥局92年6 月至同年8 月間之原始繳款名細表(含退貨、現折、零折),並未有立昇藥局之客戶資料,顯見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實難採信。(三)又被告收到客戶退貨本應退回告訴人公司,辦理退貨,由告訴人公司開立退貨單,如該客戶之貨款已先支付,則於辦理退貨手續後,自應退還貨款,或於下期應收貨款中扣除,立昇藥局有與告訴人公司業務往來,立昇藥局92年07月10日所退16盒女珍丸,告訴人公司未收到,被告亦未向公司報告有這筆退貨情形,是新任業務員去收款時,立昇藥局說要扣減時才知道。立昇藥局提出要扣減該16盒女珍丸退貨款項時,被告已經離職等情,亦據證人賀保堂公司會計翁素芳於原審訊問時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13至15頁)。則立昇藥局系爭女珍丸16盒進貨後雖已先與告訴人結帳,然被告收到客戶立昇藥局上開退貨後,仍應先退回告訴人公司,辦理退貨手續後,退予立昇藥局該退貨之款項。然被告於立昇藥局退貨後,竟未退回告訴人公司辦理退貨手續,而自行將該退貨賣予其他藥局,自行處分,所賣款項亦未繳回告訴人公司或退予立昇藥局。其離職時亦未向告訴人公司報告或提及該項退貨情事,告訴人公司自無從於其離職時對之索討或抵扣該款項,係於被告離職後,接任之新任業務員,向立昇藥局收取貨款,立昇藥局提出被告所立該退貨收據,主張扣減貨款時,告訴人公司始知該退貨之情,並由立昇藥局扣減款項。被告於收受退貨後擅自將該退貨自行處分,另販賣予其他藥局,賣得之款項亦未退回告訴人公司或給付退貨款予退貨之立昇藥局,其顯已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立昇藥局所退貨之該16盒女珍丸侵占入己,並已將之另行處分販賣予其他藥局甚明。其前開所辯,其離職時沒有積欠公司款項,立昇藥局退貨之女珍丸已與告訴人結清,退貨的藥其當然自行處理,並無侵占問題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另被告聲請傳喚賀保堂公司前任會計乙○○(已離職)、前任經理戊○○(已離職),以證明其任職時收、退貨款情形云云,傳喚原賀保堂公司經理丁○○(已離職)與其對質,證明本案係遭丁○○誣陷云云,經查:本院已向賀保堂公司公司調閱該公司記錄被告在賀保堂公司之92年6 月至同年8 月之繳款明細表,已如前述,則該繳款明細表已足以證明被告所聲請傳喚乙○○、戊○○欲證明其收、退貨之事項。至賀保堂公司前任經理丁○○僅是代理告訴人賀保堂公司出庭,且曾於93年7 月7 日偵查庭與被告當庭對質,復於93年8 月20日在偵查中出庭提出本案相關資料(見偵卷第20、26頁),故被告要求與告訴代理人丁○○再行對質尚無必要。至被告聲請傳喚賀保堂公司前任經理戊○○、前任會計乙○○,以證明其在賀保堂公司之工作態度,與本案並無直接關聯性。本院認無再行傳喚上述3 位證人之必要。 (五)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並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被告上訴空言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 36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張明儀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文靜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為10倍)。(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 銀元折算新台幣3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