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4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3468號聲明異議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認檢察官執行指揮為不當聲明異議(執行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執字第783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固定有明文。惟按「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治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至受刑人是否「執行顯有困難」,或有無「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治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係由承辦檢察官,就受刑人之具體情況審酌而指揮之,屬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且檢察官若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治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時,縱令受刑人有「執行顯有困難」之情事,亦不受影響,仍應執行有期徒刑,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 本案受刑人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95年9 月1 日以94年度壢簡字第1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上開案件經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於95年10月11日在「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檢察官審查意見欄內批註「本件受刑人經營電子遊戲機之地點共有5 處,擺放之機台高達30台,經營時間長達1 年餘,且先後經警查獲8 次,堪認其漠視法令之情形甚鉅,惡性重大,擬以發監執行,始能收矯治之效」等語為由,並核發95年執未字第78350 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在案,此經本院調取95年執字第7835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又受刑人確實有於94年4 月14日起至95年2 月11日止,分別在「泰豪商行」、「來來便利商店」、「泰源商行」、「和運商行」、「皇龍釣蝦場」等地,擺放電子遊戲機具,供不特定之顧客把玩,賭博財物,並經警員前後查獲8 次,且當場扣得電子遊戲機具共計30台等情,已經本院認定屬實,有本院94年度壢簡字第1229號判決書1 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一再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刑法賭博罪規定,為警查獲次數又達8 次以觀,顯見被告漠視相關法律規存在,惡性非輕,又扣案電子遊戲機具高達30台,所侵害法益及影響社會甚重,非執行所宣告之徒刑,實不足以收矯正之效,並維持法律秩序。是檢察官以前揭理由,認不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應依法執行其有期徒刑,於法並無不合。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