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判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1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判字第16號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徐原本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4年12月20日以93年度偵續一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該署於民國95年3月20 日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724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不服,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甲○○對被告乙○○提出侵占及背信案件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1年11月11日,以90年度偵字第17692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即聲請人對之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2年2 月20日以92年度上聲議字第765 號發回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續行偵查,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8 月31日以92年度調偵字第450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3年11月2 日,以93年度上聲議字第3718號再發回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續行偵查,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2月20日,以93年度偵續一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對之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5年3 月30日,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724 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處分書於94年4 月12日送達聲請人,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1 份附卷可查,而聲請人於94年4 月21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等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均符法定程序,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於88年6 月15日各出資新台幣(下同)150 萬元,合計300 萬元,成立吉福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吉福公司),工廠設在桃園縣新屋鄉○○路466 之1 號,公司於設立登記期間之經營權暫時委託福鼎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下稱福鼎公司),被告為福鼎公司之負責人,故實際上吉福公司之經營管理人即為被告,雙方立有「合資經營環保系統及藥劑,生化劑合約」書1 份,被告既為吉福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執行職務依法不得損及吉福公司之利益,惟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下列違背其任務之行為:㈠88年度及89年度吉福公司進出帳結帳明細表載「88年7 月8 日良器有限公司(下稱良器公司)桶子600 個支出37,212元,同年7 月9 日10公升塑膠桶18個支出1,080 元,89年4 月17日良器公司桶子1,000 個及100 個支出54,495元,同年5 月4 日良器公司桶子1,000 個支出50,400元,同年5 月25日良器公司桶子1,000 個支出50,400 元 、同年6 月4 日良器公司桶子1,000 個支出50,400元,同年7 月30日良器公司桶子1,000 個支出52,500」等費用,均為福鼎公司所購買,為福鼎公司所使用之塑膠桶,且每個桶子均印有福鼎公司字樣,統一發票上之買受人名稱亦為福鼎公司,而被告卻持該統一發票向福鼎公司報支出開銷後,再以統一發票向吉福公司偽報支出後將所得之款項侵占入己。㈡88年12月15日被告以福鼎公司名義向專利事務所申請「中正愛蝦寶」專利費用6,500 元,乃係被告以福鼎公司名義向專利事務所申請專利費用,而該申請費用既為福鼎公司名義申請,自應由福鼎公司支出,被告以該發票向吉福公司偽報支出後,將所得侵占入己。㈢89年3 月6 日簡報投影片支出857 元及同年4 月15日良承愛蝦寶型錄費用9,450 元,此2 筆均屬於福鼎公司應支出之廣告費,與吉福公司無關,被告亦以同一方式侵占。㈣89年6 月5 日照相機支出25,000元,亦與吉福公司無關,被告亦以同一方式侵占。㈤89年4 月21日豪林汽車貨運支出運費49,000元,同年4 月25日豪林汽車貨運支出運費6,500 元,同年6 月3 日豪林汽車支出運費87,000元、同年6 月8 日建成貨運支出運費99,000元,同年7 月5 日建成貨運支出27,700元、同年8 月3 日建成貨運支出15,000元、同年6 月26日范光能屏東車資7,000 元、同年10月27日范光能高雄車資7,000 元等,均為福鼎公司售貨僱用貨車載愛蝦寶至客戶之運費,依合約規定愛蝦寶銷售事宜全部由福鼎公司負責,故應由福鼎公司負擔,被告又以同一方式偽報支出後所得現款侵占入己。㈥於89年6 月5 日購買鹽酸桶20桶3,150 元,同年6 月26日購買鹽酸10桶2,940 元,同年7 月25日購買冰醋酸2 桶2,000 元,同年8 月3 日向森勵企業購氯化鐵80桶8,400 元,4 筆支出均係福鼎公司所使用而購買,並非吉福公司所購買,因吉福公司根本未使用前述物品,被告又以同一方法偽報支出後所得現款侵占入己。總計被告以此方式侵占5,600,000 元。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業務侵占及背信等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告於88年6 月15日簽訂有「合資經營環保系統及藥劑、生化劑合約」與「環保系統及藥劑、生化劑等國際總代理」合約,被告依合約試做6 個月600 桶之愛蝦寶,若未獲利,被告應停止繼續運作,豈會繼續向良器公司購買5,000 個桶子,而再免費送給養蝦戶5,600 桶愛蝦寶,且被告如果未有獲利,為何還會增加生產設備?顯見被告已成功試做愛蝦寶600 桶,爾後再繼續銷售5,000 桶;且被告於89年11月27日曾傳真信函1 紙予聲請人,敘及「我們淡水蘆先生之蝦池亦遭山洪洩入,有部分蝦亦放生大洋裡,但奇蹟出現,現已養138 天(自蝦)平均12公分以上,等待收成中」,及從被告曾支付證人謝旻憲佣金15,750元等事實,均可證明被告銷售給淡水蘆先生愛蝦寶之貨款有收入,並將貨款侵佔,故再議駁回處分之理由,尚有可議。綜上所述,請准予交付審判云云。 四、惟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不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五、經查: ㈠聲請人與被告於88年6 月15日定有「合資經營環保系統及藥劑、生化劑」之合約,而上開合約之內容之丙方係聲請人以泰國三順化工科技開發有限公司及泰國高德科技股份開發公司之負責人,而甲方係被告、乙方係案外人楊長棟,契約之經營標的係環保用及養殖用之生化劑及空氣處理特效藥劑,又出資部分係聲請人委由楊長棟代表投資150 萬元,聲請人則為合資公司永久顧問,公司名稱則暫定為吉福公司,工廠則設於新屋鄉○○路466 之1 號,經營管理則暫時委由福鼎公司代理。又二造據此合約於同日又另簽訂「環保系統及藥劑、生化劑等國際總代理」之合約,而上開合約之內容之甲方係聲請人以泰國三順化工科技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乙方係被告以福鼎公司負責人之身分簽訂,契約之內容係將甲方在泰國生產之環保藥劑及生化劑授權給予乙方在臺灣總代理,足認被告與聲請人間確有所謂合資契約,在吉福公司成立之前,相關經營管理則暫時委由福鼎公司代理,合先敘明。㈡聲請人雖以被告所訂製之桶子上名稱非吉福公司一情主張被告侵佔款項,惟被告於88年7 月間至89年5 月間確有與良器公司訂製桶子5,640 個,業經證人即良器公司業務劉正富於偵查中結證屬實(見90年度偵字第17692 號第70頁背面至第71 頁 背面),並有對帳單1 紙附卷可稽(見90年度偵字第17 692號第74頁),而聲請人於偵查中亦不否認:因為被告表示吉福公司先試作6 個月,6 個月做不成就收了,所以才印福鼎;上開桶子標誌係其所設計好後由其送去良器公司,而良器公司亦係其找的等語(見90年度偵字第17692 號第120 頁背面、第96頁背面),核與證人劉正富於偵查中證稱:送貨地點是在新屋鄉○○路466 之1 號(即吉福公司廠址),傳真桶子上的名稱的人,說他是被告的合夥人,他在泰國也有投資等語相符(見90年度偵字第17692 號第70頁背面至第71頁),證人姜淑美於偵查中證述:伊是福鼎公司之員工,負責會計的業務,塑膠桶是算吉福公司的帳,因為福鼎公司用不到,支票申請書上之總帳代號0000-0000就代表吉福公司的帳,而吉福公司未成立,所以發票才寫福鼎公司,因吉福公司沒有收入,所以直接記載為被告為吉福公司支付之暫付款,如果將來有收入,再去沖銷這筆暫付款等語(見90年度偵字第17692 號第155 頁背面至第157 頁),皆足以證明被告所訂之桶子雖印製福鼎公司字樣,然為吉福公司所使用,是聲請人以此認定被告侵占款項等情,無足採信。 ㈢聲請人另以:被告經營若無獲利,何需多次訂購桶子,顯與常情不合,且被告於89年11月27日曾傳真信函1 紙予伊,敘及「我們淡水蘆先生之蝦池亦遭山洪洩入,有部分蝦亦放生大洋裡,但奇蹟出現,現已養138 天(自蝦)平均12公分以上,等待收成中」,及被告曾支付證人謝旻憲佣金15,750元等事實,用以證明被告銷售給淡水蘆先生愛蝦寶之貨款有收入云云。惟據被告辯稱:訂製之桶子5,600 個是在同一時期內1 次訂製,當初所訂製之桶子倉庫中尚有上千桶,因當初預定1 甲地的池子要80桶,後來養殖未成功的養殖戶要伊去回收,伊未去回收,因為回收還要多付運費及人工等語,而證人游祥貴於偵查中證述:伊成立吉恩企業社,是愛蝦寶宜蘭地區經銷商,宜蘭地區一共與2 個養蝦戶合作,但並不是買賣關係,而是他們收成要達到40%以上才給錢,後來其中1 戶否認收成有達到40%,另1 戶未達到40%,所以都沒有收到錢,後來要再給養蝦戶試用,也沒有人要試用等語(見92年度偵續字第54號卷第353 頁背面、93年度偵續一字第30號第19頁),證人謝旻憲於偵查中結證:伊曾與被告合作出售愛蝦寶,合作期間超過半年,雲林以南部分除台南地區由伊負責行銷,經銷戶數約100 多戶,1 戶約3 分地到6 分地,平均每戶約50桶,當時有與養蝦戶合作,約定成功才收錢,但都沒有成功,只有王百天之部分其中有1 戶回收是將近4 成,但約定超過4 成才收錢,依約定該戶也不收錢,但該戶認為有利潤,所以有付5 萬元要給公司,並給伊及王百夫部分利潤,該5 萬元是聲請人拿走的;送愛蝦寶的運費都是公司負擔的,公司當時出了滿多貨物都沒有回收等語(見92年度偵續字第54號卷第127 頁至第128 頁、93年度偵續一字第30號第33頁),證人王百天於偵查中亦證述:是謝旻憲找伊合作,伊找了10幾戶使用愛蝦寶,約定回收四成才收錢,伊找的養蝦戶中只有1 戶將近4 成,該戶有給伊部分利潤,5 萬元伊是交給聲請人;送愛蝦寶的運費都是公司負擔的,公司當時出了滿多貨物都沒有回收,1 甲地約要80桶,後來有桶子未回收,因為回收需要運費等語(見92年度偵續字第54號卷第128 頁至第129 頁、93年度偵續一字第30號第34頁),證人即養蝦戶莊玉燦、劉銘真、謝文雄、洪水土於偵查中亦證述:經由1 位業務員之接洽而使用愛蝦寶,成功了才要付費,1 次都收幾十桶,已經不記得用多少了,但都沒有收成等語(93年度偵續一字第30號第118 頁至第121 頁),是被告於試作期間定作之5,000 餘桶愛蝦寶,係依據試作之面積及桶數訂購,試做愛蝦寶尚無獲取利潤等情,應堪採信。至被告傳真予聲請人之信函,亦僅敘及「仍在等待收成中」,亦無足證明被告經營愛蝦寶已獲得收入。 ㈣被告為吉福公司所支出載運愛蝦寶之費用部分,業據證人姜淑美、歐炳辰於偵查中結證屬實,而聲請人對於被告所稱之運費支出係用來運送愛蝦寶一情亦表示無意見(見93年度偵續一字第30號第48頁),聲請人雖質疑證人姜淑美係被告所雇用之會計,證言有偏頗之虞,惟證人姜淑美於91年5 月7 日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前,認有具結之必要,告以具結之意義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命證人姜淑美具結,有上述偵查訊問筆錄及結文附卷可稽(見90年度偵字第17692 號卷第155 頁背面、第160 頁),已足資擔保證人姜淑美證言之可信度,聲請人僅空言證人姜淑美係被告所雇用之會計,證言顯有偏頗之虞,亦顯無足採。 ㈤至聲請人其餘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則與其聲請再議之內容無異,均已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中一一詳陳在案,俱如前述,其採證之方式、論理之原則,亦無何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處。此外,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見有何事證,足可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侵占及背信之行為,故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對於上開處分漫加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9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中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