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判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判字第19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丙○○ 代 理 人 楊貴森律師 被 告 乙○○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95年4 月21日,95年度上聲議字第147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816 號) ,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無異使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規定淪為具文,亦有違交付審判僅在制衡檢察機關濫權不起訴處分之立法意旨。且參照本條之立法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查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從而,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丙○○,認被告乙○○、甲○○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95年2 月28日以94年度偵字第381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聲請無理由,於95年4 月21日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147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於收受處分書10日內,即於同年5 月5 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乙○○、甲○○2 人共同意圖不法所有,於92年4 月28日,由被告乙○○自彰化縣員林鎮打電話到台北向聲請人佯稱甲○○需周轉,欲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匯款200,000 元至被告甲○○彰化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帳戶。 (二)被告乙○○、甲○○2 人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2年間4 月間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新園園餐廳,游說聲請人稱:3 人合夥自臺灣出口紗錠至大陸販售,有利可圖等語,施用詐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聲請人遂於92年5 月16日匯款500,000 元至被告甲○○彰化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帳戶、於92年8 月8 日匯款200,000 元至伸豐紗行華南銀行北桃園分行帳戶,於92年8 月8 日交付50,000元現金予伸豐紗行(由伸豐紗行積欠聲請人款項抵付),於92年9 月16日應被告甲○○要求匯款160,000 元至陳木琳華南商業銀行五甲分行帳戶。嗣後被告甲○○將其投資之部分款項於92年8 、9 月間取回,而置聲請人於不顧,被告顯有共犯刑法詐欺或侵占犯行。 (三)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3年2 月間向聲請人佯稱:合夥在臺灣買布出口到菲律賓可賺取利潤等語,以此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92年3 月4 日匯款388,000 元、92年4 月9 日匯款300,000 元至永大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邱當碧之配偶陳梨秀華南商業銀行南投分行,92年4 月9 日交付400,000 現金予永大實業社,92年4 月17日自聲請人之國際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戶提領500,000 元現金交付予陳梨秀,作為向永大實業有限公司購買布匹之用,於92年3 月7 日匯款39,445元至陳梨秀前開帳戶支付營業稅,於92年3 月12日匯款75,490元至東益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作為報關費用,於92年4 月17日匯款800,000 元及1,200,000 元至正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南分行帳戶,以作為向永大公司購買布匹之用,並於92年4 月23日匯款137,500 元至正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前開帳戶作為支付營業稅款,於92年6 月11日將500,000 元存入台北國際商業營銀行章樺企業有限公司帳戶,作為購買布匹之用,於92年6 月20日匯款25,000元至三運企業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作為托運費用。嗣後被告乙○○已收取貨款5,557,414 元,並收取支票350,000 元及400,000 元,有菲律賓客戶傳真函及支票可證,被告於92年4 月11日將其中1,000,000 萬元匯入聲請人帳戶,故被告連同2 紙支票實際收取為5,307,414 元,竟挪作他用,予以侵占,被告有犯刑法詐欺或侵占罪嫌。 (四)被告乙○○另為意圖自己不法所有,藉口需資金週轉,向聲請人借款,施用詐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於92年1 月間交付150 萬元,92年2 月21日交付22萬元,92年6 、7 月間交付6 萬元、2 萬元、1 萬元;93年4 月13 日 以向甲○○購買發電機為由,施用詐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20萬元;93年4 月底以借款要購買布匹為由,施用詐術使聲請人匯款30萬元予張新煜,嗣後由其子還款15萬元。被告乙○○有詐欺罪嫌。 (五)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2年8 月1 日另向告訴人佯稱欲購買紗錠出口,需支付定金50,000元,施用詐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匯款至三洋紡纖纖維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銀行延平分行帳戶,嗣因未購買,三洋紡織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上開款項交由被告轉交聲請人時,被告乙○○竟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被告乙○○有犯刑法詐欺或侵占犯行。 (六)檢察官雖以被告乙○○有將告訴人所交付款項用於購買事業所需之貨品,而無詐欺之犯意,但是貨品既均已出售,被告卻不還款,則被告乙○○向聲請人取用款項時即有不法意圖。另被告雖有清償1,150,000 元,然與其所取款項相較,顯得微乎其微,以部分清償在用以安聲請人之心,翼其不提出告訴。況詐欺罪成立與否,應於行為時有無不法意圖為斷,而與行為後是否部分清償無涉,原偵查機關以被告簽發數張本票並清償部分款項,認被告借款之初無不法所有意圖,似嫌速斷。 (七)又三洋公司之款項由聲請人支付,退款時則由被告乙○○取走。被告乙○○取款時應知該款項非其所有,持有該退款時,理應交付聲請人,竟予以花用,顯有不法意圖,並有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被告乙○○顯有侵占之犯意。 (八)另按合夥債權契約為不要式契約,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原偵查機關以告訴人未能提出合夥之書面契約已證明聲請人與被告間之合夥關係,實有不解民事法律之弊。而被告每次購買貨品出售,均由聲請人付帳,檢察官認被告僅匯出700,000 元,容有誤會。 (八)又檢察官認被告乙○○與聲請人係男女朋友,未見其說明所憑之依據,被告乙○○係利用聲請人對其信任,而使聲請人相信與其為合夥人或借貸款項,予取予求,正足以證明被告有詐欺不法意圖。 (九)被告甲○○提供帳戶供被告乙○○使用,被告甲○○亦自承自其帳戶中提出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交付被告乙○○,其有共犯詐欺之行為與意思,十分顯然,為此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以行為人有不法所有意圖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行為,為構成要件,若行為人無不法所有意圖,或所使用之方法,並非詐術,未使人陷於錯誤,即與詐欺取財罪有間,再民事債務人未履行契約之原因甚多,不能單以被告未依約履行債務,即認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遽以詐欺取財罪繩。另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持有為所有,始克成立,若所持有之客體並非他人之物,既缺乏刑法侵占罪之客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合先敘明。經查: (一)告訴人所指被告乙○○、甲○○使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如上開三 (一)、 (四)之借款乙節,然:告訴人於偵查中自始均未指出被告2 人係以何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且自承被告乙○○向其借款時,有開立金額分別為2,000,000 元、300,000 元之本票共2 紙作擔保等語,另被告乙○○於92年4 月11日透過李敏媛匯款1,000,000 元予告訴人,被告乙○○之子黃宇亦支付150,000 元予告訴人,亦為告訴人所不否認,是無從證明被告乙○○、甲○○在借款之時有何詐欺之犯行。 (二)又告訴人雖稱:被告2 人向其謊稱自臺灣出口紗錠至大陸、在臺灣買布出口至菲律賓有利可圖,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為三 (二)、 (三)之匯款行為乙情,惟: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均自承被告乙○○確實有將其所匯款項用於購買事業所需原料、設備,亦曾親自至伸豐紗行、正量公司、永大實業社洽談生意,且親自支付布料之款項,並報關等語,而證人徐正忠(即伸豐紗行負責人)於偵訊中證述:被告乙○○於92年間有購買色紗,由告訴人匯款予伊,告訴人曾與被告乙○○一起到過紗行等語,證人郭育禎(即菲律賓FORTUNE INTEGRANTED TEXTITLEMILL,INC臺灣聯絡人)證述:渠公司有向被告乙○○購買胚布,於92年4 月、6 月有付2 次分別為100 餘萬元予被告乙○○等語,則被告2 人確有依其等向告訴人所稱要買紗錠、布匹然後販出,告訴人所匯款項亦係用於購買事業所需物品,則要難以後來生意未賺錢,而認被告2 人以要購入紗錠、布匹再販出牟利,而要求告訴人匯款之時,有施用詐術之行為,是告訴人就此部分所指被告2 人就此部分有使用詐術之行為,亦無足採。 (三)至於告訴人所稱被告乙○○未將三洋紡織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所退購買紗錠之定金50,000元返還,而有侵占犯行一節,然:告訴人自承係被告乙○○告知欲購買紗錠出口,需付定金,所以告訴人才會匯款予三洋紡織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則該筆款項應係被告乙○○向告訴人所借款項,再者三洋紡織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係將款項退予被告乙○○,是該筆款項並非告訴人所有,從而被告乙○○雖事後未將款項返還告訴人,應係債務不履行,而無侵占之犯行。 (四)告訴人雖另稱與被告乙○○間有合夥關係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而告訴人亦無法提出證據證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並無直關關連性,亦不影響結果認定,附此敘明。五、從而本案告訴人以被告以詐術而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或借款,或未返還款項為由聲請交付審判,然偵查結果尚未見被告有施用詐術或侵占之積極行為,是查無被告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行為,或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之行為,故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詐欺、侵占部分所為之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並無不當,聲請人仍執陳詞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5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鳳滿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