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判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1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判字第33號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簡長順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95年8 月12日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225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續一字第9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涉嫌侵占、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5年4 月18日以94年度偵續一字第9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於95年8 月12日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2253號駁回再議聲請。聲請人於95年8 月30日收受處分書,並於95年9 月6 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卷附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一字第9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5年度上聲議字第2253號處分書、送達回證、本院收狀章可稽,是聲請人委由代理人於期間內聲請本件交付審判應屬合法,核先敘明。 二、按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有違交付審判僅在制衡檢察機關濫權不起訴處分之立法意旨,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且參照本條之立法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從而,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之界限,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因從事噴焊作業而經營華鑫企業社,曾向被告承租廠房,並在被告所開設之「華晶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華晶公司)擔任業務銷售之工作,聲請人於民國83年間因另外購置廠房,欲將噴焊機器搬離華晶公司時,遭被告所拒,被告主張該機器為華晶公司所有,該聲請人與被告因此產生糾紛,聲請人因而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期間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謊稱聲請人曾向華晶公司借支83年5 月份款項新臺幣(下同)45萬元,該筆款項須先清償被告,否則將拆毀上開機器,聲請人信以為真而如數給付被告,事後詳查得知該筆45萬元之款項早已從聲請人與被告間往來之帳上扣除,聲請人多次曾向被告追討該筆款項,被告對於聲請人之追討均置之不理,又被告於上開案件審理中,怕遭受刑事處分,將83年4 月份後之相關借支帳冊加以變造,在原本「借支」45萬元部分,增加記載「吳秋霞出貨甲○○貨款」文字後,呈送該案審理法官,經告訴人閱卷後,始知上情;又聲請人因向被告承租廠房而將其所開設華鑫企業社之相關印章及存戶資料放置於辦公室,被告利用此等機會於83年5 月27日至第一銀行中壢分行內壢辦事處(下稱第一銀行)盜用聲請人華鑫企業社之印章,領取聲請人於該銀行內之存款24萬7 千元;另聲請人於83年4 月起至85年7 月止出售予東武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武公司)、東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庚公司)、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公司)等3 家公司之貨款,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代聲請人收受上開3 家公司貨款後,竟侵吞入己,迭經告訴人催討不予返還。因認為被告涉有刑法變造證據、偽造文書、侵占、詐欺等罪嫌。㈡被告雖經檢察官以94年度偵續一字第9 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聲請再案,惟被告最初數次於檢察官訊問時,均稱:其從未使用過華鑫企業社之帳戶,亦無偽造等情,經檢察官提示該取款憑證與盜用之印文後,卻辯稱:其並未使用該印文,該憑證上文字非由其所書寫,亦未盜領聲請人所有之「華鑫企業社」在第一銀行中壢分行內壢辦事處帳戶內新臺幣24萬7 千元,惟嗣後於檢察官偵訊中又改稱係聲請人授權並承認使用該印文,憑證上之文字亦由其所為,而非表示「從未使用」,由此得知被告前後所供,有前後矛盾之嫌,因此若該部分未經審問,恐將各執己見,又被告未曾有聲請人任何授權之文件,該次印文之使用時機又係在聲請人與被告交惡之後,故被告涉嫌偽造文書不可謂不重,不起訴處分書認不得僅憑被告於83年5 月27日將華鑫企業社帳戶24萬7 千元匯入華晶公司帳戶內遽認被告涉嫌侵占、偽造文書等罪嫌,顯未符法律意旨;被告將其保有兩造交易紀錄之帳冊加註「吳秋霞出貨甲○○之貨款」之字樣,其用意是讓該筆交易記錄成為「貨款證明」,是若聲請人未保有原來未加註時之影本以供核對,則被告所提出之交易記錄帳冊豈就成為真實,無法辨明事實之真偽,因而被告犯有偽造文書之罪嫌相當明顯,有進行審判之必要;聲請人就銷貨給東武、東庚、南亞3 家公司貨品之金額,依聲請人與被告間歷年來交易之方式,均是由被告所開設之華晶公司向上述3 家公司收取貨款,因此就本件而言,聲請人究竟係以被告公司之代理人身分銷售貨品或者是被告將貨品銷售給聲請人,再由聲請人銷售給東武等公司,仍有未明,應有加以審判之必要,況被告若係受聲請人之委託而取款,則被告將該筆款項占為己有,即屬侵占,非民事糾紛可比。綜上所述,再議駁回處分之理由,尚有可議,請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雖指稱被告盜領其所有之第一銀行華鑫企業社帳戶內24萬7 千元之款項,並認被告就是否曾使用上開帳戶前後為不同辯解,被告涉嫌侵占及偽造文書罪嫌重大等情,惟被告於91年11月26日為檢察官訊問時,針對24萬7 千元部分,被告係答稱「我並未領他24萬7 千元。」(91年度偵字第19730 號卷第17頁),於92年9 月16日為檢察官訊問「存款條是否你在83年5 月27日存24萬7 千元入華晶帳戶?」時,被告答以:「是我存的,但他帳戶一直是我們在使用。」(92年度偵續字第177 號卷第20頁反面),於94年10月19日經檢察官訊問「為何自甲○○第一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內領取24萬7 千元?」,被告答「這個帳戶是甲○○授權給公司使用,所以自開戶至84年5 、6 月都是華晶公司在使用,因為華鑫公司實際負責人是我,甲○○是華鑫公司的人頭負責人而已,所以華鑫公司的帳戶存摺和提款卡由我們保管。」、檢察官問「為何於91年偵字第19730 偵查中否認有領取告訴人帳戶內的24萬7 千元?」,被告答「因為錢基本上是華晶公司的,我是否認盜領他的錢。」(94年度偵續一字第9 號卷第24、25頁),被告前後所述相照之下,並非有所矛盾;再者,被告與聲請人於83年8 月間曾就當年度5 、6 、7 月間之相關帳款會算,聲請人在扣除被告就「華鑫企業社」提款金額後,尚應給付給被告43萬7971元,有會算單影本附卷可參(偵卷第177 號第9 頁),參以聲請人自84年起,即因與被告纏訟迄今,並對被告屢次提出刑事告訴迄今,其於83年6 月間即發現該24萬元7 千元遭到被告盜領,竟遲至91年始提出告訴等情,經本院調閱94年度偵續一字第9 號案件全卷內容,94年度偵續一字第9 號不起訴處分及95年度上聲議字第2253號處分書已調查及斟酌卷內所有事證,以上開理由認不得僅憑被告於83年5 月27日將「華鑫企業社」帳戶內之24萬7 千元轉入被告之「華晶公司」,即認定被告有盜領該筆款項而涉犯侵占、偽造文書之罪嫌,實難認有何違法或未盡調查之處。 ㈡聲請人所稱被告在其所保有聲請人與被告交易紀錄之帳冊中,偽造加記「吳秋霞出貨吳寶桐貨款」等字樣一節,惟上開字樣係被告之辯護人郭啟榮律師於訴訟中所加註,帳冊原本並無上開字樣等情,已據郭律師於檢察官訊問時陳述明確,並經檢察官核對無誤,聲請人對此亦表示無任何意見(91年度偵字第19730 號卷第25頁反面、第26頁),而綜觀全卷事證,聲請人於該案偵查中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部分字樣為被告所偽造或變造,亦難認上開94年度偵續一字第9 號不起訴處分及95年度上聲議字第2253號處分書此部分之認定有何違誤之處。 ㈢聲請人另指東武公司、東庚公司、南亞公司等3 家公司之貨款為被告所侵占等情,惟證人即臺塑關係企業總管理處採購部員工黃世岳、鄭水衿於94年10月5 日已證述該公司係與華晶公司作買賣交易,交易貨款亦是直接匯入華晶公司帳戶內,且並無查到任何聲請人之經手資料等語(94年度偵續一字第9 號卷第17頁)、證人即東武公司廠長涂清亮、前東庚公司員工劉自勇亦分別於94年10月19日、94年12月7 日偵查中證述東武公司、東庚公司雖係與聲請人洽談業務,但聲請人僅是華晶公司之業務員,且該相關貨款之支付方式係開立抬頭為華晶公司之支票支付等語(94年度偵續一字第9 號卷第31、74頁),與聲請人於偵查中所述其以華晶公司名義與東武、東庚、南亞等公司交易等語相符,堪認聲請人確實係以華晶公司業務員名義銷售華晶公司之產品,東武、東庚、南亞公司交易之對象係華晶公司等情無誤,自無聲請意旨所指「聲請人以被告公司代理人自居或係被告售貨予聲請人後,聲請人再銷售予東武、東庚、南亞等公司」之未屬明確部分,另就會算單影本(偵卷第177 號第9 頁)之「代收南亞貨款」字樣部分,聲請人於偵查中坦承為其所寫,而聲請人所提出之華晶公司送貨單據,亦不足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檢察官已綜合上開事證為不起訴之認定,實難認有何違誤。 ㈣末查,聲請人告訴被告涉嫌侵占、詐欺、偽造文書、變造證據等犯行,本案既經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中就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一一詳陳明確,其採證之方式、論理之原則,亦無何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處,且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見有何足可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被告變造證據、偽造文書、詐欺及侵占犯行之事證而未經檢察官審酌之處。綜上所述,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均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就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並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張淑華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韓若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