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4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 凱律師 蔡文燦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04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與丙○○為朋友關係,二人約定分別以現金出資,及邀集設計師戊○○以勞務出資之方式,擬共同成立清沐室內設計裝潢有限公司(下稱清沐公司),惟甲○○因無足額現金可供支付已與丙○○商定之出資款項新臺幣(下同) 1,750,000 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自己並無意使丁○○成為清沐公司之股東,仍於民國93年8 月16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1247號19樓之2 處所,向丁○○佯稱欲邀集其共同出資成立清沐公司,投資款為1,000,000 元,並承諾將丁○○登記為該公司占20﹪股份之股東,致丁○○陷於錯誤,而於93年8 月16日、93年9 月10日、93年9 月21日分別以支票付款方式給付甲○○共計1,000,000 元之投資款。嗣清沐公司成立後,乃於93年9 月17日以戊○○為股東,乙○○為清沐公司董事,向經濟部完成清沐公司之設立登記,並由甲○○實際負責清沐公司之經營。丁○○事後得知其未登記為清沐公司之股東,旋即向甲○○提出質疑,甲○○為免事跡敗露,且利用其為清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取得乙○○之概括授權,對外有使用該公司及名義負責人印章權限之便,於93年11月20日製作以清沐公司及甲○○名義出具之內容關於丁○○投資清沐公司及持有該公司股份事項之虛偽投資合約書交予丁○○簽名、收執(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詳如後理由貳所述),並再向丁○○承諾會將其登記為該公司股東。惟丁○○發覺甲○○仍遲遲未將其登記為清沐公司之股東,而欲向甲○○理論時,甲○○卻已避不見面,始知受騙。 二、案經丁○○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係接近案發當時較少受到干預情況下所為,且核與卷附跡證相符合(如後所述),本院認告訴人在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具有可採信之特別情況,且所述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是依前揭法條規定,認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雖不否認有於上述時、地取得告訴人以支票付款方式先後交付共計1,000,000 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確實曾找告訴人商談出資之事,但是與告訴人約定,由告訴人出資1,000,000 元投資伊在清沐公司所占股份,並非直接投資清沐公司,而伊確實有收受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又係清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才會在告訴人提出之投資合約書上簽名並蓋用公司大、小印章,另該投資合約書內容是告訴人個人意見陳述,絕非當初二人約定之意思,伊確實沒有詐欺云云。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見94年偵字第10423 號偵查卷第14頁以下、第36頁以下、第62頁以下),核與證人丙○○、乙○○、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95年4 月6 日審判筆錄),並有支票影本3 張及投資合約書、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暨所附清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資料卡與歷次變更登記事項資料、存證信函各1 份在卷可稽。 ㈡被告雖辯稱伊與告訴人間約定,由告訴人出資1,000,000 元投資伊在清沐公司所占股份,並非直接投資清沐公司,而伊確實有收受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又係清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才會在告訴人提出之投資合約書上簽名並蓋用公司大、小印章,另該投資合約書內容是告訴人個人意見陳述,並非當初二人約定之意思,伊確實沒有詐欺云云。惟查: ⑴依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於93年8 月16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1247號19樓之2 處所,向伊陳稱要成立公司,但資金不足,而邀集伊出資共同成立清沐公司,當時伊與被告約定出資1,000,000 元,伊也將款項全數交付被告收執後,卻經他人告知伊並非清沐公司股東,股東名冊內亦無股權,就找被告問明詳情,被告才與伊補簽投資合約書,投資合約書是以清沐公司負責人乙○○、被告名義簽立的,被告並向伊稱會立即補辦伊股權登記事項,惟被告卻遲遲未辦理,伊打電話及寄存證信函給被告,但都找不到被告等語(同前偵查卷第14頁以下):於偵查中再證稱:被告向伊說要成立清沐公司,並邀伊入夥,伊共給付被告1,000,000 元,這是雙方約定出資股金。伊跟被告商談投資內容,就是如投資合約書所載,而且被告提出投資合約書給伊時,書面上已經蓋用乙○○及公司印章,被告並已經簽完名。是後來聽說該公司並沒有伊占股,經查詢結果也屬實,伊再向被告要求登記股權乙事,被告才補簽該合約書給伊等語(同前偵查卷第36 頁以下、第62頁以下),前後相符,並無歧異,而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恩怨、仇恨關係,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告訴人應無為虛妄陳述,故意誣陷被告之必要。 ⑵再經本院檢視告訴人於警詢中所提出之投資合約書內容,其上記載「丁○○為丙方,甲方為乙○○,乙方為甲○○,丙方佔清沐公司股分比例為20% ,每1%股金為5 萬元,股金計為1,000,000 元,丙方股金以支票支付甲乙方無誤,收款人為甲○○;投資公司之利潤,依甲乙方結出之明細為準,按各股東投資比例分配」等語,亦係直指清沐公司及被告均同- 意告訴人投資該清沐公司及所占公司股份比例等情,而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30餘歲,又係擔任清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取得概括授權,並有對外締結契約之權限,如後所述(詳如後理由貳所述),應具有相當豐富之社會閱歷、經驗及判斷是非之能力,果若如被告所稱當初是邀集告訴人出資投資其個人在清沐公司之持股,而非直接投資清沐公司並占股份,則被告面對告訴人事後出面向其提出質疑時,理應立即說明原委或解釋誤解,又豈會再書立與告訴人前揭所述情節相符合之投資合約書交由告訴人收執之理,此與常情相違背。況參以告訴人郵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內容及警詢、偵查程序中,均一再明確指認被告是向伊陳稱有關投資清沐公司,並同意讓告訴人登記為該公司股東等情,有存證信函及前揭筆錄附卷可佐,足認告訴人前揭所述,應屬實情,堪予採信。是被告確實曾於上述時、地以邀集告訴人共同出資成立清沐公司,並同意將告訴人登記為該公司占20﹪股份股東等情為由,向告訴人遊說出資並收取1,000,000 元款項。惟於清沐公司成立時,因被告並未將告訴人登記為該公司股東,為告訴人得知此情後,向被告提出質疑,被告隨即製作以清沐公司及被告名義出具之內容關於告訴人投資清沐公司及持有該公司股份事項之虛偽投資合約書交予告訴人收執,並再承諾會將告訴人登記為該公司股東之情甚明。 ⑶再查,告訴人陸續將投資款1,000,000 元交付被告後,迄至被告與告訴人簽立前揭投資合約書,此近3 個多月時間,均未見被告有替告訴人登記為清沐公司股東之行為,此亦有清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資料卡暨歷次變更事項登記資料1 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於本案向告訴人邀集投資時,若有讓告訴人成為清沐公司股東之真意存在,嗣因故無法依約為股東登記之情況下,當可據實告知告訴人並返還出資為是,而被告竟捨此途不為,猶於告訴人向其詢問何以未登記為清沐公司股東時,再提出投資合約書予告訴人並承諾會為股東之登記,及陸續將告訴人所交付之金錢,花用殆盡(見本院95年2 月22 日 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顯見被告於向告訴人邀集投資之初,即無將告訴人登記為清沐公司股東之意,且「邀集告訴人共同出資成立清沐公司,並承諾將告訴人登記為該公司20﹪股份之股東」等詞,應純係被告為誘使告訴人出資之詐術行為至為明確。 ⑷至告訴人嗣後於本院審理中附和被告供詞而改稱:被告在找伊出資投資時並沒有說清楚是要投資清沐公司成為登記之股東,或是要投資被告的持股,但伊個人認為有出資當然是要成為股東,另投資合約書是伊請朋友書寫完畢後拿給被告簽名的,偵查中就此部分陳述可能沒說清楚等語(見本院95年4 月6 日審判筆錄)。然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已多次陳述被告確實有向其邀集共同出資成立清沐公司,並承諾將其登記為該公司占20﹪股份之股東,及投資合約書係告訴人向被告提出質疑後,由被告製作並交付告訴人簽名、收執等情,如前所述,再徵諸告訴人於檢察官起訴本案後,曾與被告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份在卷足憑,告訴人當有可能因被告當庭在場且權衡已和解情況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更足徵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稱之情屬實,是本案非但查無證據證明告訴人前於警詢及偵查時所為陳述係屬虛偽,反足證明其事後更易之詞,與事實不符,自無逕信其翻異之詞之理。是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稱應係故為迴護被告之詞,殊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其2 次向告訴人佯稱會就所投資款項登記為清沐公司股東之詐欺行為,其仍屬單一決意接續多次行為,侵害一個法益,屬接續犯,為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竟圖詐取他人大筆錢財供己花用,所為實屬可議,且被告所詐得之財物高達1,000,000 元,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先行返還告訴人200,000 元,惟參以被告犯罪後堅不吐實,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3年11月20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1247號19樓之2 號處所盜用清沐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乙○○之印章,製作投資合約書1 份交付告訴人簽署,用以證明被告與乙○○間確有邀集告訴人投資入股,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時,尚難作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均可資參照。次按刑法上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須以意圖供行使之用,無製作權人,以他人名義,製造內容虛偽之文書,致生損害於他人為要件。若係有製作權人,以自己名義製作,或經有製作權人授權而以該人名義製作,縱令其製作之內容虛偽,亦與偽造文書罪構成要件不符。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伊是清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該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章均由伊保管,伊有權使用該等印章等語。經查: ㈠依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清沐公司是伊與被告、戊○○三人共同成立,當初因為伊另有一家裝潢公司需管理,被告又不能申請票據使用,戊○○又僅為技術出資,才會由被告找乙○○當負責人。乙○○確實未曾到公司上班,公司事務均由被告在負責,並保管公司大小印章,理論上被告是有使用該等印章之權限,伊也有授權被告使用公司印章之權限。另被告是在94年1 月間才退出公司等語(見本院95 年4月6 日審判筆錄第9 頁以下);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被告為朋友關係,被告告知欲成立公司,但因信用不良無法申請公司票,而要伊擔任負責人,伊只是名義負責人,對於被告以公司名義使用伊印章之情形,伊皆同意,伊對被告以伊名義簽立投資合約書乙事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95年4 月6 日審判筆錄第14頁以下);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再證稱:公司登記名義人是乙○○,實際負責人應是丙○○,但丙○○甚少到公司來,僅會偶爾幫公司介紹案件,是被告代表公司對外簽立契約後交給伊設計,伊除負責案件設計外,並無管理其他人事,內部營運事項,被告是在94年1 、2 月間離開公司等語(見95年4 月6 日審判筆錄第16頁以下),均相符合,足認被告於94年1 月間退出清沐公司前,實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證人乙○○僅為清沐公司形式上列名之負責人,其對於己身留存於公司內之印章,顯無言明反對或限制使用之範圍,屬概括授權使用等情,堪以認定,則被告於94年1 月間退出清沐公司前,既為清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取得概括授權,對外自有使用清沐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乙○○印章之代表清沐公司為法律行為之權限無誤。㈡又被告確實有於93年11月20日製作以清沐公司及被告名義出具之內容關於告訴人投資清沐公司及持有該公司股份事項之虛偽投資合約書後,交予告訴人簽名收執等情,除據被告坦認確實有在投資合約書上蓋用「清沐室內設計裝潢有限公司」、「乙○○」印章之事實外,並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而被告於93年11月20日既仍為清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取得概括授權,自屬有權代表清沐公司製作上開投資合約書,,縱該投資合約書內容不實,惟因被告為有權制作之人,此顯與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況再徵諸被告自清沐公司成立後,即取得該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章,並負責處理清沐公司對內、外一切事物,其主觀上當有可能認為有權以公司名義製作前開投資合約,亦難認被告有偽造文書之主觀之犯意。 ㈢至證人乙○○雖於警詢中陳稱:伊為清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僅為員工,且假借公司名義詐騙告訴人財物等語;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為公司員工,擔任業務,公司正式印章是由會計保管,並非被告,另乙○○很少在公司上班,應是掛名負責人,公司大小事情均由丙○○發落等語。惟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已否認為清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另證人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均明確陳述僅負責公司內部有關案件之設計,並無介入人事、經營事情,則證人戊○○對於清沐公司關於設立出資、營運狀況,顯然並不甚瞭解,其於偵查中所述清沐公司實際負責人為丙○○及公司印章是由會計保管乙節,是否即屬實情,已非無疑,況證人乙○○、戊○○前揭所稱,與卷附跡證亦不相符合,實不得依此即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又公訴人起訴雖認此部分與前開認定詐欺犯行間,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惟經蒞庭檢察官於95年2 月22日準備程序中已當庭更正屬數罪併罰關係,是揆諸前開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張淑華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