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1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02號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蔡淑美律師 陳昌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76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癸○○公務員連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拾年。 犯罪所得財物新台幣參佰參拾伍萬元,應予追繳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緣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下稱防檢局)擬於桃園縣觀音鄉興建「動植物檢疫中心新建工程」(下稱新建工程)(該項新建工程之主要負責業務單位係防檢局下轄之企劃組診斷鑑定科),該局先於民國90年開該新建工程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標,經許文成建築師事務所以22,315,240元得標,該局於90年4 月24日與許文成建築師事務所簽訂該新建工程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契約,待許文成建築師事務所依約完成基本設計、圖說文件、預算書圖後,防檢局將上開新建工程分成水電空調、土木建築二部分招標,分由烽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烽鼎公司)、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寶公司)各以119,800, 000 元、427,800,000 元標得該二部分之承作權利。其中德寶公司所負責之土木建築部分,契約規定完工期限為730 日曆天,德寶公司於91年3 月7 日申報開工,應於93 年3月5 日完工,並應於93年12月31日前完成驗收。又防檢局發包上開新建工程,對於該項公共工程之品質管制、工程進度、工程估驗及驗收等各項履約管理及驗收等事項本負有承辦、監督、管理之職責;再負責上開新建工程之興建事項之主要承辦人係企劃組診斷鑑定科之技正未○○,於上開工程發包後,上簽書明為因應業務需要而擬聘用癸○○擔任防檢局之助理人員,經簽報核准,而由防檢局於91年4 月4 日起聘用癸○○擔任防檢局在新建工程現場工地之助理人員,其任職期間屬一年一聘,嗣經不斷延聘,迄至94年4 月間為止,其之職務內容為:㈠負責辦理新建工程之工程品質管制相關業務即:協辦工地現場查證監造單位及廠商履約情形;㈡廠商提報之施工計畫、預定進度、施工圖、器材樣品及工程所需送審案件之預審;㈢協辦施工品質管理工作;㈣工程變更之處理及建議;㈤協助辦理工程估驗及驗收事宜;㈥其他施工管理等事項,其係受防檢局依法委託,就新建工程之品質管制、工程進度、工程估驗及驗收等各項履約管理及驗收等事項,從事與防檢局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之人員,乃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卯○○(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係德寶公司之桃園區所長(工地主任),負責新建工程之一切施工聯繫及管理事項,並有權利決定將新建工程中之部分工項分予下包商承包及下包工程之契約金額。 二、詎癸○○竟基於違背職務要求賄賂之犯意及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明知德寶公司部分下包商之施工品質不佳,乃利用擔任該新建工程督工之機會,先於92年間某日向德寶公司負責該新建工程之工地主任卯○○要求500 萬元,表示可以在該新建工程興建過程中給予方便,不向防檢局舉發,並且在建築師監工過程中幫忙疏通。卯○○為求該新建工程順利進行,經向德寶公司處長賈鴻揚(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報告癸○○索賄情事,賈鴻揚表示癸○○要求過高,即與卯○○基於行賄之共同犯意指示卯○○與癸○○協商、處理。卯○○乃先分別協調不知情之新建工程下包商互裕實業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路53巷2 號l1樓之2 ,下稱互裕公司,該公司於新建工程中負責溫網室工程之鋁門窗及鋼構工程)、花王農業器具有限公司(址設:嘉義縣朴子市應蔡埔716 號,下稱花王公司,該公司於新建工程中負責溫網室工程之機電及設備工程)、比得好工程有限公司(桃園縣中壢市○○路10 號5樓之128 ,下稱比得好公司,該公司於新建工程中負責AC柏油道路及級配工程),先將各該公司所分包之工項對價提高報價,再以承作工程報價之各該部分所提高之報價提供不同金額之支票,由卯○○分別將行賄款項140 萬元、80萬元、50萬元之支票,陸續交與癸○○,癸○○收受賄款後,除協助德寶公司解決與建築師及防檢局之間之聯繫問題外,並在明知德寶公司之下包商於AC柏油道路及級配工程、彩鋼工程、犬貓舍不鏽鋼無菌室隔間材質、植栽樹種等工項發生明顯而重大之工程瑕疵,且承包商對於彩鋼、犬貓舍不鏽鋼無菌室隔間材質、植栽樹種之進場施作未提出材質合格證明、驗苗合格證明即逕予施作,竟違背職務未要求改善,亦未向防檢局陳報,致新建工程產生諸多瑕疵,造成德寶公司於93年8 月18日申報峻工後,經防檢局會同許成文建築師事務所進行初驗、德寶公司進行初驗缺失之改善、複驗未能合格等過程,迄今遲遲未能完成驗收,新建工程因而荒廢未能啟用,既有之完成工項或因德寶公司已無力完成瑕疵改正、或因德寶公司在未完成驗收前即撤退保全因而遭竊盜、或因完成之工項因工地在海邊而遭海風吹拂鏽蝕不堪使用、或因前之瑕疵修補需加上物價調整之因素,目前就德寶公司(該公司已聲請重整,業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核准宣告在案)所承包之土木建築部分之缺失重新發包改正,其改正價格竟高達307,834,000 元,其中因癸○○違背上開職務而造成之直接損失為45,608,600元,因其違背上開職務而造成之間接損失則為95,719,000元,使防檢局及國家公帑蒙受鉅額損失。茲將癸○○收受前開各該賄款支票之詳細情形及其收受支票後,基於掩飾、隱匿因自己貪污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概括犯意,將前開3 筆賄款洗錢之經過,詳述如下: ㈠、卯○○基於行賄之概括犯意,先於92年9 、10月間某日,以借款為由,要求該新建工程下包商互裕公司負責人子○○(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以提高工程款報價之方式,提供支票,子○○遂於92年8 、9 月間某日簽發互裕公司聯邦銀行九如分行帳號:00000000-0、票號:UA0000000 、發票日92 年 10月31日、面額140 萬元之支票1 張,交與互裕公司工務經理乙○○(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再由卯○○協同乙○○至新建工程工地直接將支票交給癸○○。癸○○基於掩飾、隱匿因貪污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概括犯意,於取得上揭支票後,即於92年8 、9 月間某日,以朋友開公司需要現金周轉為由,持上開支票向承作新建工程之下包商木將景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747 號7 樓,下稱木將公司,該公司於新建工程中負責植栽工程)負責人張春桂(由檢察官另案偵辦)調換現金,張春桂因無現金可供周轉,乃向其父張炳溪(由檢察官另案偵辦)調借130 餘萬元再加上其本身自有現金湊足現金140 萬後,再由張春桂親自將140 萬送至癸○○指定之地點中和市遠雄集團所蓋之科技廠辦公大樓1 樓處交與癸○○;張春桂則將上開支票存入張炳溪新竹商業銀行新埔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提示而於92年11月3 日兌現。 ㈡、卯○○復於93年1 月間某日,對新建工程下包商花王公司總經理己○○(由檢察官另案偵辦)表示德寶公司對花王公司工程報價不會殺價,惟以主管要求回扣為由,指示己○○將名為回扣實為賄款之100 萬隱匿於工程報價中,再由己○○提供非花王公司簽發之支票與卯○○,己○○遂依卯○○之指示透過友人辛○○(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簽發均為臺灣省合作金庫朴子分行帳號:991-9 之支票2 張,支票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依序分別為GE0000000 、GE0000000 ;93年2 月20日、93年1 月19日;20萬元、80萬元。己○○於93年1 月間某日將上揭2 張支票交代花王公司工地主任辰○○(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帶至新建工程工地交與卯○○,惟卯○○不在,遂將上揭2 張支票再依己○○指示交給德寶公司工程師壬○○○(由檢察官另案簽分),壬○○○再轉交與卯○○,卯○○再將上揭2 張支票中面額80萬元之支票交與癸○○,另1 張面額20萬元之支票則由卯○○作為新建工地零星費用的支出。而癸○○於收到上開面額80萬元之支票後,再指示伊當時之女友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將該支票存入其以酉○○名義在第一銀行大園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示兌現。 ㈢、卯○○再於93年1 月間指示新建工程下包商比得好公司實際負責人張渙洲(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將比得好公司的工程報價由650 萬元,提高為750 萬元,並於93年1 月間某日要求張渙洲簽發均為中國農民銀行楊梅分行帳號:20030-1 之支票2 張,支票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依序分別為FAZ003413 、FAZ003414 ;93年4 月29日、93年3 月29日;50萬元、50萬元。張渙洲將該2 張50萬元支票交給德寶公司工程師壬○○○,壬○○○囑託其同事黃立德(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影印該2 張50萬元支票並將影本留存後,再將該2 張50萬元支票交給卯○○,卯○○再將其中票號為FAZ003414 之支票轉交與癸○○,另1 張票號為FAZ003413 之支票則交與其不知情之妻楊麗嬌保管,後楊麗嬌之不知情大學好友沈碧蘭因其公司燿坤興業有限公司需周轉金,向楊麗嬌商借,楊麗嬌遂將票號為FAZ003413 之支票交與沈碧蘭提示兌現。癸○○於取得票號為FAZ003414 之支票後,以卯○○急需現金為由,將該支票持向不知情之與人合夥經營繪準工作室(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99號3 樓)之友人庚○○調換現金 ,庚○○收下該支票後即先將50萬元現金由其或會計曾麗美在繪準工作室樓下交予癸○○,再將該支票交由曾麗美存入繪準工作室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內,加以兌現。 三、癸○○復於92年10月間,曾數次與新建工程廠商赴臺北「赤馬酒店」飲宴喝花酒,大多由同行廠商支付酒店消費,癸○○則曾簽帳消費共計10萬元,俟「赤馬酒店」大班申○○(花名「丁琴」,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向癸○○催討酒店簽帳款,癸○○竟利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刑事組人員曾到新建工程現場察看進到該工地的植栽土是否混有垃圾及事業廢棄物為藉口,向承包植栽工程之木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木將公司)負責人張春桂表示是伊幫忙向刑事組說好話才讓進土工程順利,要張春桂轉告其承包土方的下包商要有所表示,且表示伊與長官在臺北酒店喝酒,有1 筆帳單要其承包土方工程的下包商代為支付,並交給張春桂一個由申○○所開立之中國信託的帳號(帳號000000000000號),張春桂乃依癸○○指示將申○○中國信託帳號資料交給土方下包商郭碧梁(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並轉告郭碧梁要匯10萬元至該帳戶以擺平進到工地的植栽土混有垃圾及事業廢棄物乙事,起先郭碧梁並不理會,惟因之後常遭癸○○藉故刁難,不得不依照張春桂先前指示,於92年10月31日電匯10萬元至上揭申○○的中國信託帳戶中,代癸○○結清前開酒店帳款,而郭碧梁自幫被告癸○○支付酒店簽帳後,即不再受伊刁難。癸○○在明知郭碧梁於土方中混有垃圾及事業廢棄物下,仍違背職務未要求改善,亦未向防檢局陳報。 四、又癸○○所有坐落臺北縣新莊市○○街101 巷3 弄2 號5 樓之房屋於92年10月、11月間在屋頂平台進行鐵皮鋼材之違建房屋之興建,因癸○○擔任新建工程督工,深知德寶公司施作新建工程已有上開所陳重大之瑕疵,乃要求卯○○須為其免費施作上開頂樓違建,以換取其不向防檢局舉發德寶公司之上開工程瑕疵。卯○○乃於93年間要求承作新建工程之德寶公司下包商佑億金屬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佑億公司)進行上開房屋加蓋之鐵皮屋加蓋、鐵窗、鋁門窗工程,佑億公司負責人寅○○(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乃自行支付材料費及雇工為癸○○進行上開頂樓違建之鐵皮及鋁門窗之施作,材料費等約計55萬元,癸○○均不支付;癸○○又於93年間要求德寶公司進行上開房屋頂樓地坪角材圍邊,德寶公司遂派壬○○○負責派工施作,癸○○事後並未支付應付之不詳工程費。 五﹑案經秘密證人向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檢舉,經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後向本院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癸○○固自承為防檢局派駐在新建工程之助理人員,亦自承其確有收到卯○○送至其在工地辦公室之發票人為辛○○、支票帳號為臺灣省合作金庫朴子分行帳號991-9 號、支票號碼為GE0000000 、票面金額為80萬元之支票一紙,另自承有於上開時地請上開工地承包商在其臺北縣新莊市○○街101 巷3 弄2 號5 樓之房屋於92年10月、11月間在屋頂平台進行鐵皮鋼材之違建房屋興建(僅否認有請德寶公司施作),然矢口否認所有犯行,其與辯護人辯稱:㈠、被告非屬刑法所定義之公務員,被告係與防檢局訂約之約聘人員,其所從事之事務,是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聘用助理人員聘用契約書」之約定,並非有法令規定之職務權限,是被告並不具備「法定職務權限」,是其非屬職務公務員;被告亦不符合委託公務員之身分,蓋因委託被告之機關即防檢局,其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為動植物防疫檢疫、輸出入檢疫疫病蟲害診斷鑑定等,並非辦理「新建工程」工程品質管制相關業務,是防檢局委託被告所從事者並非與防檢局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而只是民事上之私契約權利義務關係,故被告亦不具備委託公務員身分。㈡、被告不具公務員身分,不應適用貪污治罪條例,則顯無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大犯罪問題,故本案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條例第9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㈢、公訴人所指被告收受賄款支票部分:⑴德寶公司處長賈鴻揚之調查站、檢察官偵訊證詞不具證據能力。⑵證人卯○○之證詞前後不一,不足採信:卯○○之調查筆錄不具證據能力,卯○○之偵訊證詞因檢察官未告知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之得拒絕證言之權利,亦無證據能力。至於96年4 月25日鈞院審理庭,檢察官問:「你當初在調查局講說癸○○曾向你要求500 萬,是否實在?」卯○○答:「是不是500 萬這個數目我沒有印象,因為時間太久了,但我向他說能夠多給他就多給他,我有向他說公司方面最多就是給200 多萬。」與前述調查筆錄已前後不一、有所出入,其證詞顯非足堪作為認定被告涉有行求五百萬元罪嫌之證據。⑶互裕公司負責人子○○於調查站及檢察官覆訊時均證述140 萬元支票係交給卯○○之借款,96年4 月25日鈞院審理時,子○○仍答:「只要是工地主任我就會借,因為卯○○有說他會還。」經辯護人要求其確認是否據實向調查站說,子○○仍答:「是」,故在子○○之認知裡140 萬元是伊借予卯○○之借款。而卯○○證稱是與互裕公司乙○○一起去觀音工地將140 萬元的支票交付予被告,惟乙○○於調查筆錄中證稱不認識被告,沒有看過前開支票,顯與卯○○所述不符,是卯○○片面之詞顯非可採。94年4 月21日子○○及乙○○於檢察官覆訊時均稱沒有遭到刁難,子○○並稱其施作係依送審圖辦理,是與卯○○所稱工程遭到被告刁難顯不相符。⑷張春桂94年4 月15日於桃園縣調查站之調查筆錄並無證據能力。且其自稱與被告平常無任何交往,既無任何交情,依經驗法則,被告怎可能向交情不夠之人調現、甚至要求伊買酒店的帳,是張春桂之說詞實難採信。再者,子○○於調查站證稱:「我係親自於該張支票到期日(92年10月31 日) 的前幾天,在中華電信公司桃園營運所設於桃園市○○路175 號旁的工地,將該張支票當面交給卯○○本人」,惟張春桂卻稱被告交給他該張支票後約3 、4 天(大約是在92 年8、9 月間)湊足前開140 萬元後,…送到被告指定的地點中和市遠雄集團蓋的科技廠辦大樓一樓,將用牛皮紙袋包好的140 萬元現金親自交給被告,惟徵諸子○○的證詞,92 年8、9 月間根本尚未交付該紙支票予卯○○,則被告何能取得該支票向張春桂調現,故張春桂所述不無編派構陷之嫌。⑸卯○○並無自行或要壬○○○交付比得好公司所簽發50 萬 支票予被告,蓋:①比得好公司負責人張渙洲於94年4 月20日調查筆錄稱:「不認識被告」;「卯○○要壬○○○前來找我並向我拿取前開2 張支票,至於壬○○○將該2 張共100 萬元的支票交予何人,我並不清楚。」而卯○○始則於94年4 月12日稱100 萬元的支票由其在被告位於工地內的辦公室親手交給被告;其後因調查站已發現其中有一張支票係伊拿去始於94年4 月28日調查筆錄中改稱:「張渙洲將2 張50萬元的支票交給德寶公司壬○○○,壬○○○將2 張50 萬 的支票交給我後,我將其中1 張50萬元的支票交予壬○○○,要壬○○○將1 張50萬的支票交付予被告,另外1 張50 萬 的支票也是準備要給被告的,但因為工地還有零星費用要支出,我就把那張50萬元的支票兌換成現金支付工地的零星費用。」顯見卯○○之說法已有前後不一之矛盾,其證詞之可信度備受質疑。②卯○○復稱:「我就把剩下那張50萬的支票透過我老婆楊麗嬌兌現,我老婆楊麗嬌委由她的大學同學沈碧蘭將那50萬元的支票兌換成現金支付工地的零星費用。」惟卯○○之妻楊麗嬌卻證稱:「93年初(詳細日期已忘記)沈碧蘭向我借錢,因我沒有現金,所以我將我先生卯○○給我保管之前述提示之支票拿給沈碧蘭週轉」;「我自作主張將該支票借給沈碧蘭週轉,借給沈碧蘭之事我並未告訴我先生卯○○,後來我先生卯○○有問我該張支票在何處,我跟他說借人了,他也沒有表示什麼意見。」而沈碧蘭亦證稱:「約於93年5 月間,我因為燿坤公司經營急需資金週轉,向大學的好友楊麗嬌調借資金新台幣50萬元」由此可見,卯○○証詞明顯不實在,且卯○○既能將交由老婆保管私自運用之50萬元支票亦說成係交予被告之賄款,並使其同事黃立德信賴不疑,則由於該卯○○之証詞已不可信,實無理由單憑其片面之詞即認定伊有交付1 張50萬之支票予被告。③壬○○○於96年3 月7 日審理庭證稱:「我只收過辰○○交給我的那兩張票(及偵卷二189 頁,面額各為20萬元、80 萬 元),沒有收過其他廠商的票」;但96年4 月25日審理庭又改稱:「我把花王當成比得好來講,所以我交出去給被告的支票,應該只有比得好交給我的支票,而交出去的支票並沒有花王公司交給我的支票,所以事實上,花王公司的支票我並沒有交出去,但是花王公司的支票我應該有代收,後來我交給卯○○主任。」同日壬○○○又自承在別的工地跟張渙洲(即比得好公司負責人)有配合過,且96年3 月7 日之證詞是實在,則証人壬○○○對於自己所認識之人張渙洲曾否交付支票予伊乙事竟毫無記憶,且曾斬釘截鐵表示只收過辰○○交付的兩張票,但一個月後因為這中間曾向卯○○詢問花王和比得好公司的事情才發現自己搞錯了,凡此足見,壬○○○之證詞不合常情、常理,且更坐實其恐有與卯○○聯手編織交付被告比得好公司支票情節,捏詞構陷,入被告於罪之嫌。④況庚○○於96年7 月31日鈞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好像有跟他說誰要調現金,因為以被告和他的交情來說,被告本人要向他調現金,也不用開支票。且被告向他提及要調現金時,卯○○也在場,故顯見係卯○○要調現,被告只是代卯○○向朋友開口,不能因此遽予推論被告曾收受比得好開立之50萬元支票。」⑹關於卯○○有無交付花王公司所提供辛○○簽發之80萬支票予被告、被告有無指示酉○○洗錢乙節,查:①卯○○於94年5 月16日與癸○○一起受詢時,卯○○証稱:該80萬元支票係伊拿到被告辦公室的桌上,並沒有針對哪個工程、哪一家,而且也沒有要被告特別去幫哪一家…;「當初他是不拿錢的,這點我很清楚」;「他應該有叫我把支票拿回去,可是我沒有拿」。②酉○○94年5 月10日之調查筆錄不具證據能力,況酉○○稱:「我至銀行開完戶頭後,我就將存摺、印章、金融卡等全部交給被告,有關該帳戶內的存、提款全部都是被告在使用,我本人未曾使用過該帳戶。」惟按鈞院向第一商業銀行大園分行所函調之93年1 月13日存款憑條、93年2 月16日之取款憑條及93年2 月27日之取款憑條均係酉○○之字跡,是足證酉○○上開所言實有不實。③職是,公訴人起訴所憑之酉○○證詞,實無法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㈣、有關起訴書指被告違背職務乙節,查:⑴被告之職務為何:證人丙○○即案發時防檢局副局長於97年1 月8日 證稱被告的工作實際上是由企劃組來指揮監督,而證人即防檢局企劃組診斷鑑定科之未○○技正於96年1 月17日審理庭稱,被告之工作為防檢局派駐在新建工程工地之僱用臨時人員,負責瞭解工地狀況,回報給局裡。防檢局「企劃組」有「營建督導管理組」負責督導、查核該工程(此亦有鈞院函調該組之工程查核紀錄附卷可稽),防檢局局裡面另有「工程(督導)查核小組」,針對局裡面所有的工程加以查核(此亦有附卷之工程督導查核小組查核會議紀錄可稽)。再者,局長會指派率隊人員負責估驗、計價,而被告均非其成員。「工程品質部分還是由監造單位來負全責」;防檢局付給監造人許文成建築師事務所1800多萬,由監造人擔任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且証人也明確回答,防檢局就系爭工程並沒有授權被告去監造、督導、查核、檢試材料、審查廠商所提列的施工文件。⑵被告並無違背職務,查本案主要缺失及如何發現各該缺失情形如下:①有關屋頂彩鋼厚度不足之瑕疵,並非一目瞭然、顯而易見之瑕疵,必須經過精密儀器抽驗始能清楚其細微 (mm) 差異。此由防檢局實際上係委由金屬研究發展中心專業的實驗室做檢測」可稽。②有關AC柏油路面下的級配不足與合約規範之級配厚度不符,亦須經專業技師進行檢測,非得由目測知悉。本件AC柏油路面的缺失是在台灣營建仲裁協會委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辦理工程數量與單價鑑定,在93年9 月22日赴工程現場進行鑑定會勘才發現。③犬貓舍不銹鋼隔間庫板材質不符缺失,97年1 月8 日檢察官問,「是不是不銹鋼是否可以看得出來」,證人午○○稱「施工期間如果就已經呈現不銹鋼面,那就可以看得出來,但是如果因為施工期間不銹鋼材質還有被膜就看不出來了。」證人未○○亦稱:「當初我們是對照圖面來看這個材質,發現圖面上標示材質是用不銹鋼,可是廠商施作的成品表面是烤漆的,所以我們就提出這個質疑」。同日辯護人問:「既然你們施工查核的人員可以當場一目了然看出來,為何還要向監造單位求證?」證人未○○答:「因為我們不確定是否承商在不銹鋼外面烤漆,…」辯護人問:「你們施工查核單位是否在向監造單位求證後才敢確認這個地方施工不符規範?」證人未○○答「是。」④被告不具對所有瑕疵回報之期待可能性,因為本件工程包含很多專業部分,例如機電、焚化爐、污水,而前揭缺失或須仰賴專業機構檢測始能知悉,或須藉助監造單位之判斷,因此若以缺失出現被告未回報,即率論被告違背職務,實非適法。⑤更何況,被告亦無違背職務未回報其所知悉缺失之情,查:1.工程品質若有不符且屬被告有能力立即查知者,例如天花板粉刷面不平整、混凝土呈現蜂窩狀及鋼筋生鏽等,被告均已立即回報。其次,針對彩鋼、犬貓舍隔間材料,在防檢局還沒有正式進行查驗前,被告在現場就已經發現並回報,犬貓舍庫板是因為在庫板施作期間,局裡面至現場查驗時,發覺它的啟動系統不正確,當下翻驗圖說,才質疑材質可能不對;有關彩鋼的厚度不足部分,事先監造單位已經告知被告,施工單位未呈送材料試驗報告,被告依監造單位提供訊息向局裡面反應,事後局裡面針對彩鋼單項至工地現場取樣送驗;有關瀝清的部分,局裡面多次到現地,因地面積水坍陷,當時被告已明白告知至現地勘驗之長官,並且長官亦有明白請求監造單位辦理鑽探試驗等等;有關本案卷內之初驗紀錄缺失,是防檢局要求被告陪同監造單位按棟、按項檢查缺失、說明缺失項目、並拍照陳報回防檢局後,由監造單位排定履勘時間及履勘項目。2.況且,被告對其所知悉之缺失亦均填載工程備忘錄要求監造單位(許文成建築師事務所)查核並副知防檢局企劃組,此有偵卷 (二)第259頁至第290 頁被告所寫之「工程備忘錄」可稽。是被告已就其能力範圍內所能知悉之缺失通知防檢局並督促監造單位查證、改善,並無違背職務可言。㈤、有關起訴書指被告違背職務未要求改善,致新建工程產生諸多瑕疵,造成驗收遲遲未能完成,實則被告並未違背職務,縱退而言之,農委會防檢局所受之損害亦非被告所造成。查:⑴如前所述,系爭新建工程之諸多瑕疵並非憑被告一人即有能力知悉,是若將新建工程產生諸多瑕疵,致驗收遲遲未能完成悉歸被告承擔,寧非事理之平,況被告並無違背職務未要求改善已俱如前述。⑵新建工程為何還沒有驗收?96年1 月17日證人未○○答:因為承包商德寶公司、烽鼎公司財務困難,沒有辦法改善相關工程瑕疵及執行驗收前應辦事項,所以我們局跟他們終止契約。故顯見本案防檢局受有遲延完工之損害,其責任亦非可歸咎於被告,而係與承包商及監造單位之違約等行為有因果關係。㈥、有關被告有無要求承包植栽之張春桂代為支付赤馬酒店簽帳款,並由郭碧梁匯10萬元至酒店服務人員申○○戶乙節,查:⑴申○○94年4 月15日於桃園縣調查站之調查筆錄無證據能力、張春桂94年4 月15日於桃園縣調查站之調查筆錄無證據能力、郭碧梁94年4 月15日於桃園縣調查站之調查筆錄無證據能力,且該證人於前揭筆錄中原本證稱「我不認識申○○,從未與該員有任何金錢往來」,之後竟被要求至其他詢問室與張春桂對質確認部分事實,而郭碧梁與張春桂究竟如何對質卻並未載明筆錄,惟郭碧梁對質後卻改口稱曾電匯10萬元至申○○帳戶,是證人對質後之證詞已受影響,亦應無證據力。⑵況申○○94年4 月15日證稱她是打電話將她的銀行帳戶告知被告的朋友,惟於96年8 月21日於鈞院作證時則稱:其戶頭帳戶號碼是傳簡訊給被告。而張春桂則稱是被告拿了一個帳號給伊,要伊將此帳號交給土方業者,故有關知悉帳戶過程,即可見申○○與張春桂二人陳述各異,其證詞俱有瑕疵,應無證據力。㈦、有關被告有無於其房屋加蓋不付款而獲有不正利益乙節,查:⑴關於水電工程部分,烽鼎公司負責人戊○○於96年6 月6 日審理庭證稱:後來癸○○嫌我們的報價太貴,價位太高,所以後來只有施作一小部份即幫他拉拉電線,其他都沒有做。被告有先拿給我兩萬元,我們施作的費用應該就只有兩萬元。證人巳○○於96年6 月27日審理庭亦證稱:被告說我們空調、衛浴報價太高,我建議他可以自己買材料,我後來才知道,空調、衛浴的材料都是被告自己買的,後來被告叫我們開始去施作。董事長說他已經收到錢了,但是我沒問他收到多少錢。故有關水電工程,依證人之供述,材料是被告自己買,且被告亦已支付施作之對價,並無起 訴書所指之不付款獲有不正利益情事。⑵鐵皮屋加蓋工程部 分,佑億公司負責人寅○○於96年6 月27日審理庭證稱:卯 ○○說這頂樓加蓋工程做完,直接向德寶公司請款,且其已 向德寶公司提訟,至於被告是否有付款給德寶公司則稱是他 們的事,伊不瞭解。因此就佑億公司寅○○於被告房屋所施 作之工程,其主觀上並無要無償提供予被告之意,此項頂樓 加蓋工程款給付之紛爭,實屬民事債務履行問題,非可因此 遽謂被告不付款而獲有不正利益而入其於罪。⑶況徵諸證人 許文成建築師事務所於系爭工程之監造人員丁○○96年6 月 27日證述,被告頂樓加蓋工程有找伊幫忙找一些工人,並且 看現場施工的情形,每天工人下工時,都要付現金給工人, 是被告交待證人丁○○將現金付給工人。證人並稱頂樓加蓋 無需板模施作,因為是輕鋼架工程,由此亦可見壬○○○於 96年4 月25日證稱需要模板乃屬不實。此外,證人丁○○復 稱有見到被告將三十萬元交給施作鋼骨材料的廠商,顯見被 告就其頂樓加蓋工程並無不付款情事。㈧、被告是否構成刑 法背信問題:被告既無違背職務行為,農委會防檢局所受之 損害亦非被告所造成,是亦顯不該當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 云云。惟查: 甲、證據能力方面: ㈠、辯護人主張證人卯○○、黃立德、賈鴻揚、壬○○○、申○○、張春桂、郭碧梁、庚○○、己○○、酉○○、寅○○調查證詞及證人卯○○、黃立德、賈鴻揚、壬○○○、張春桂、郭碧梁、己○○偵訊證詞,因未經交互詰問,均無證據能力。再檢察官偵訊證人卯○○時未告以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之權利,故其之偵訊證詞無證據能力。 ㈡、 ⑴、①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09 號判決要旨謂:按證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同法第 186 條第2 項亦著有規定。然拒絕證言權,專屬證人之權利,非當事人所得主張,證人拒絕證言權及法院告知義務之規定,皆為保護證人而設,非為保護被告,法院或檢察官違反告知義務所生之法律效果,僅對證人生效,故違反告知義務之證人證詞,對訴訟當事人仍具證據能力,至於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依具體個案判斷之。②再同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3號判決要旨謂: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第1 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同法第181 條定有明文。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選擇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其不自證己罪之特權。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前之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3 款規定:「證人有第181 條情形而不拒絕證言者,不得令其具結。」修正後第186 條第2 項,增訂法院或檢察官於「證人有第181 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之義務。凡此,均在免除證人因陳述而自入於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而陷於抉擇之三難困境。此項拒絕證言告知之規定,雖為保護證人而設,非當事人所能主張,惟如法院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告以刑事訴訟法第187 條第1 項「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依同法第186 條、第189 條規定「命朗讀結文後為具結」,無異強令證人必須據實陳述,剝奪其拒絕證言權,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有瑕疵。其因此所取得之證人供述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分別情形以觀:⑴、其於被告本人之案件,應認屬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所定均衡原則為審酌、判斷其有無證據能力,而非謂純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⑵、至若該證人因此成為「被告」追訴之對象,則其先前居於證人身分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及法定正當程序理論,應認對該證人(被告)不得作為證據。③是最高法院對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2 項之規定之法律效果為何,尚有上開二稍微不同之見解。④證人卯○○於94年4 月12日、94年4 月28日偵訊時,雖未經檢察官告以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之權利,然此項義務違反之效果僅對證人卯○○生效,即不得以其之證言用以追訴其本身,然本案之被告並非卯○○,對本案之訴訟當事人即被告言之,仍具證據能力。況即使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所定均衡原則為審酌,因證人卯○○即使因其之偵訊證詞而成為被告追訴之對象,其之該項證言對之而言不具證據能力,而於本案言之,證人卯○○之偵訊證詞卻對造成國家鉅額損失(詳見下述)之案情具有釐清作用,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衡有必要,故依上開法條均衡原則審酌之結果,證人卯○○之偵訊證詞具有證據能力。 ⑵、①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69判決要旨謂:刑事被告有權詰問證人之被告以外之人,可分為⑴被告對共同被告證人之詰問,及⑵被告對一般證人之詰問;除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者外,無論共同被告證人或一般證人,於審判中原均應依人證之法定調查證據程序,使令到庭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但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公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之權利,應認當事人具有處分權。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共同被告及一般證人)於偵查中已依人證之調查方法,具結陳述;或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一般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雖該等陳述未經被告之詰問,然於審判中,被告仍非不得請求為詰問,使為完足調查之證據;或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或不爭執其陳述。前者,乃詰問權之補正所當然;後者,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審判長對於準備程序中當事人不爭執之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得僅以宣讀或告以要旨代之」,即闡明斯旨。②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70判決要旨謂: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於審判中非不得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審判長對於準備程序中當事人不爭執之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得僅以宣讀或告以要旨代之」,即明斯旨。從而,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係屬有證據能力,但為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其餘最高法院之見解,率皆與該二判決要旨相同,即:證據能力與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屬二事,然反對詰問權係被告之程序權,然被告對此一程序權具有處分權,非不得放棄之,然若被告請求詰問為警、偵程序中已為訊問之證人,則法院當然須應其所請,以滿足合法之證據調查程序。 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辯護人顯然將證據能力與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混為一談。再辯護人既主張上開各證人之調查、偵訊證詞無證據能力,其與被告卻又從未聲請傳喚上開各證人以行使反對詰問權,反而由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己○○、辰○○、壬○○○、辛○○、子○○、乙○○、卯○○、寅○○、酉○○、庚○○、蔡弈翎,由檢察官主詰問,而使被告及辯護可獲反詰問(非指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與權利,是以,堪認被告與辯護人於本案已放棄對證人卯○○、黃立德、賈鴻揚、壬○○○、申○○、張春桂、郭碧梁、庚○○、己○○等人之反對詰問之程序權。 ㈣、證人卯○○94年4 月12日、94年4 月28日、黃立德94年4 月12日、賈鴻揚94年4 月15日、壬○○○94年4 月15日、張春桂94年4 月15日、郭碧梁94年4 月15日調查證詞,均業據檢察官於同日之偵訊中詢問其內容是否實在,渠等均陳稱調查所述實在、是看完筆錄才簽名等語,經檢察官諭知具結之義務與效果後而令具結,是渠等之上開調查證詞已成為該次偵訊證詞之一部分。再證人於檢察官之偵訊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再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係指以外部情況觀察,檢察官偵訊之過程中有強暴、脅迫、其他不正取供之情形言之,本件證證人卯○○94年4 月12日、94年4 月28日、黃立德94年4 月12日、賈鴻揚94年4 月15日、壬○○○94年4 月15日、張春桂94年4 月15日、郭碧梁94年4 月15日之於檢察官偵訊過程均已依法供錄偵訊光碟在案,且部分該等證人,於偵訊之過程中甚且有辯護律師全程陪同在場,是已足可確保其等偵訊時之外部狀況無任何瑕疵可指,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主張上開證人之調查、偵訊證詞均無證據能力云云,均委無可採。 ㈤、證人卯○○94年5 月2 日、94年5 月16日、己○○94年4 月25日、壬○○○94年4 月29日、庚○○94年4 月20日、申○○94年4 月15日、寅○○94年5 月12日調查證詞,未經檢察官於偵訊中引用並令其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又證人卯○○於94年5 月16日、己○○94年4 月25日之偵訊證詞未經具結,亦無證據能力。 ㈥、被告及辯護人未對本案其他證人在調查中之證詞表示無證據能力,而表示對此無意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㈦、證人酉○○經本院2 次合法傳喚未到庭,經本院拘提無著,有傳票送達回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拘票執行報告附卷可稽,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之情形,其94年5 月10日之調查證詞經與下開乙二㈦⑵之論述各內容勾稽後,堪認其該次調查證詞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核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被告於本案具有公務員身分: ㈠、防檢局於桃園縣觀音鄉興建「動植物檢疫中心新建工程」 ,該項新建工程之主要負責業務單位係防檢局下轄之企劃 組診斷鑑定科,該局先於90年開該新建工程之委託規劃、 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標,經許文成建築師事務所以22,315,240 元得標,該局於90年4 月24日與許文成建築師事務所 簽訂該新建工程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契約, 待許文成建築師事務所依約完成基本設計、圖說文件、預 算書圖後,防檢局將上開新建工程分成水電空調、土木建 築二部分招標,分由烽鼎公司、德寶公司各以119,800,000元、427,800, 000元標得該二部分之承作權利。其中德寶 公司所負責之土木建築部分,契約規定完工期限為730 日 曆天,德寶公司於91年3 月7 日申報開工,應於93年3 月5日完工,並應於93年12月31日前完成驗收,此有本院依職 權命法務部桃園縣調查站(下稱桃園縣調查站或調查站) 於96年5 月3 日在防檢局所扣得之新建工程所有卷宗資料 可資佐證,且亦為被告所不否認。 ㈡、 又查,防檢局發包上開新建工程,對於該項公共工程之品 質管制、工程進度、工程估驗及驗收等各項履約管理及驗 收等事項本負有承辦、監督、管理之職責,此觀政府採購 法第四章「履約管理」、第五章「驗收」之各項規定自明 ,蓋因公共工程係因國家機關為忠實執行公權力所必須執 行之附隨行政事項,其性質上係屬當中含有涉及公權力行 使之事項之公共事務,是以,發包公共工程之政府機關「 本身」自不得藉口某工程因有發設計監造標,即推卸己身 之對於工程進行各項履約管理及驗收之責任,是以該等履 約管理及驗收之責任,即為發包公共工程之政府機關「本 身」依法所必須執行之公權力行為,此與政府機關與公共 工程之承包商間之關係係屬純私經濟行為,與公權力行使 無關,純屬二事,截然不同,不可將二者混為一談。再查 ,新建工程之興建事項之主要承辦人係企劃組診斷鑑定科 之技正未○○,於上開工程發包後,上簽書明為因應業務 需要而擬聘用癸○○擔任防檢局之助理人員,經簽報核准 ,而由防檢局於91年4 月4 日起聘用癸○○擔任防檢局在 新建工程現場工地之助理人員,其任職期間屬一年一聘, 嗣經不斷延聘,迄至94年4 月間為止,此業據證人未○○ 於本院97年1 月8 日審理時證述在案,並有未○○於90 年3 月1 日所上簽呈一紙及90年4 月1 日、91年12月26日、 92年12月19日之防檢局聘用助理人員聘用契約書各一紙、 防檢局94年2 月1 日簽辦單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否認 ,依上開防檢局聘用助理人員聘用契約書,被告之職務內 容為:1.負責辦理新建工程之工程品質管制相關業務即: 協辦工地現場查證監造單位及廠商履約情形;2.廠商提報 之施工計畫、預定進度、施工圖、器材樣品及工程所需送 審案件之預審;3.協辦施工品質管理工作;4.工程變更之 處理及建議;5.協助辦理工程估驗及驗收事宜;6 . 其他 施工管理等事項。由是可知,防檢局係依中央政府各機關 工程管理費支用要點第3 點第2 款(工程管理費之支用項 目如下:(二)因工程需要,聘請臨時專門技術人員或僱 用臨時監工、技工、雜工人員等之人事費用。)之規定, 委託被告行使該局對本件新建工程之品質管制、工程進度 、工程估驗及驗收等各項履約管理及驗收等事項之承辦、 監督、管理之權限與職責,被告在該等權限與職責之範圍 內,對於防檢局負責主管及承辦本件新建工程之職務公務 員,負有特別服從之義務,此與本件許文成建築師事務所 係標得新建工程之設計規劃監造標,因而與防檢局簽訂設 計規劃監造契約,性質上屬私經濟行為,性質上迥不相同 ,不得因許文成建築師事務所在設計規劃監造契約內應履 行之契約內容與被告依防檢局聘用助理人員聘用契約所應 履行之職務內容有部分重疊,即謂被告之角色與許文建築 師事務所相同,僅對防檢局負有私法上之契約責任。綜此 ,被告於本案之角色核屬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 受國家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 共事事務」之公務員,即「受託公務員」,被告及辯護人 辯稱被告非屬公務員,因之無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及洗錢 防制法相關法條云云,核無足採。 二、被告確有收受事實欄二所述各項支票並兌現洗錢之行為: ㈠、①證人賈鴻揚即德寶公司工程處長(新建工程之工地為其所督導,該公司在新建工程之人員均為其下屬)於94年4 月15日在調查站接受調查時證稱「(癸○○是否曾利用擔任前開工程監工機會向德寶公司索取金錢或不當利益?詳情為何?)我印象中德寶公司派駐工地之所長卯○○,曾於93年上半年間向我報告表示,癸○○認為下包廠商施工品質不佳,因此要向德寶公司索賄約500 萬元之金錢,我向卯○○表示癸○○的要求太離譜,必須要有合理金額才能答應處理,後續就由卯○○出面與癸○○協商,因為德寶工地支付賄款方式,大部分是由下包廠商開立支票支付,再由下包廠商將賄款金額併入工程款內,增加工程款總金額後再向德寶公司請款,我記得那一次卯○○向我報告時,我曾提醒卯○○要影印支票保全證據…」、「(你有無向德寶公司高層報告?)沒有,癸○○向德寶公司開口索賄的狀況,是在我權限範圍內,因最後細節並不清楚,所以我沒有向德寶公司高層報告。」、「(另據卯○○94/04/12在本站供述,癸○○向德寶公司索賄後,德寶公司曾先後透過下包廠商名義,支付320 萬支票給癸○○並兌現,你亦曾提醒其要影印支票,是否屬實?)是的,…但我不清楚如何敲定320 萬支票的金額,也不清楚相關支票開立支付細節…」等語。②其再於同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其在調查站之證詞內容係屬實在。由是可知,證人賈鴻揚雖係根據卯○○之轉述而得知癸○○於93年初,因認德寶公司下包商施工品質不良,而向德寶公司要求賄款之情節,此部分核係間接傳聞而來,並無證據能力,然其確實有指示卯○○將所開支票賄款併入工程款內,提高工程款總額,再向德寶公司請款,其並指示卯○○要影印支票存證等情節,則有證據能力,當可確認。 ㈡、 ⑴、①證人卯○○於94年4 月12日在調查站接受調查時證稱「(癸○○是否曾透過你向德寶公司索取不正當利益?或你曾為前開新建工程向癸○○行賄?經過詳情?)有的。我曾經分別給付癸○○140 萬元、100 萬及80萬元,因為癸○○在工地現場是業主的代表,負責在現場督促工程的進行,在我擔任前開新建工程的工地主任期間,原先的工程進行有遭到癸○○的刁難。經過我與癸○○日漸熟悉後,癸○○曾經以口頭向我要求如果德寶公司能拿出500 萬元,他就可以在工程進行中給予方便,並且在建築師監工的過程中幫忙。經我分別與下包廠商互裕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子○○及比得好工程有限公司張姓負責人(詳細姓名我不記得)討論後,就決定將由互裕公司出140 萬元、比得好公司出100 萬元、花王公司出80萬元,方式是將前述款項附加在下包廠商的工程款內並拉高工程款,經下包廠商同意下支付與癸○○,約於92年9 、10月間由戶裕公司負責人子○○開立面額140 萬元的支票給我,並由我在癸○○位於工地內的辦公室,親手將該支票交給癸○○;之後則由比得好公司張姓負責人開立總計 100 萬元得知票給我,並由我在癸○○位於工地內之辦公室親手將該支票交給癸○○,另花王公司亦開立80萬元的支票給我,並由我在癸○○位於工地內的辦公室親手將該支票交給癸○○。」、「癸○○向德寶公司要求500 萬元案,因款項太大,且為求工程順利,所以我有向德寶公司處長賈鴻揚報告,…結果我們德寶公司先後給癸○○約320 萬元,其中由互裕公司出140 萬元、比得好公司出100 萬元、花王公司出80 萬 元,並以支票支付,癸○○為洗錢並曾經透過錢莊及木將公司張春桂兌現該支票,…」、「(前述你先後交付總計320 萬元的支票賄款,是否有兌現?)有的,這3 筆支票賄款我及工地主任壬○○○都有經手過,且都有兌現,…其中本公司檢疫中心新建工程監工黃立德有影印部分支票留存。」、「癸○○取得前述320 萬元的支票賄款前,在工程進行中,曾針對彩剛未依合約規定、AC柏油路面厚度不足、傾倒廢土多次刁難,但是在取得前述賄款後,癸○○不再從嚴依照工程合約規定監造督工,甚至在建築師監造過程中,還會站在德寶公司這一邊的立場,來幫德寶公司排除建築師的刁難。」、「(提示卯○○與黃立德93年9 月7 日通訊監察紀錄:『癸○○在AC及溫室工程一定要幫忙,因為這兩個工程他都有拿到東西』)該段對話係指癸○○在AC柏油路面及溫室工程都有拿到賄款,即使該兩案被查出有偷工減料或驗收不過的狀況,癸○○自己也要想辦法擺平的意思。AC柏油路面工程是比得好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溫室工程是由互裕實業有限公司負責鋁門窗工程,花王公司負責溫網室設備。」等語。②其於同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再度證稱上開調查證詞均實在,又證稱「(小包給錢的對象為何?)公務員部分只給癸○○,…,有些小包給的是癸○○,有些小包給的是建築師大筆的部分是開票,…跟癸○○有去過一次酒店,地點忘記了,錢是我們出的,是直接付現金,…」、「當時我也想要保護自己,所以我都要求小包用開票的方式,避免小包日後有紛爭向公司檢舉我,如果他們以現金的話,我可能難以跳脫責任,因為公司也嚴禁我們收取小包的現金,通常十萬元以內是我們所長的權責,可以處理的金錢,但是癸○○要求的部分通常都是超過10萬以上的金錢,所以我會要求小包開票,尤其癸○○在我們面前佯稱他和調查局等系統很熟,所以我們沒想到他會要求小包幫他洗錢,木將部分我和張春桂曾經確認過,他拿票據要求張春桂兌現…」、「有一兩筆(支票)是壬○○○交給他(癸○○)的。」、「(為何三家出的比例不同?)因為這牽涉到我剛才提到有關如何將小包報上來與我們公司原定價格的價差,中間置入這些賄款金額,因為要把賄款分批放在工程款內,又要讓公司不起疑心,所以依照三家不同的價差訂出不同的比例,我是分別跟三家公司對我們德寶公司的窗口人員討論的…」、「(開票情形為何?)小包開給我的票差不多都是一個月前…」、「(哪幾家公司的支票是壬○○○轉的?)這三家裡面的一兩張票是壬○○○轉的,因為當時我雖然還是掛名工地負責人,但當時我已經在處理別的工地事宜了,癸○○那時候很急,我就請壬○○○先收下來,有一個人幫我拿過一次,但我記得應該是壬○○○,壬○○○當時受我所託就將錢轉給癸○○,但他當時不是很願意,事實上癸○○收錢之後也氣急敗壞來找我,他說他唯一的窗口就是我,要我以後不要再找壬○○○轉錢。」等語。 ⑵、①證人陳敬敬欽於94年4 月28日在調查站接受調查時證稱「(你要求下包廠商支付前述款項予癸○○,是否有明確告知是行賄款?)沒有…我只告知這是為使工程進行順利所需費用,但下包廠商心裡都有數,該等款項是給癸○○的賄款。」、「因為癸○○是農委會動植物檢疫局派來的監工,經常會利用監工的機會對下包廠商刁難以取得好處…下包廠商也知道我們德寶公司送這賄款也不可能由德寶公司的名義致送,所以才透過互裕公司、比得好公司、花王公司等公司付款程序及作為,來支付這些賄款,所以下包廠商同意支付予癸○○的賄款,他們心裡都有數,都知道該等賄款都是給梁溫及的賄款,以求工程不被刁難且順利進行。」、「互裕公司負責人子○○是將140 萬開立支票後,交給互裕公司公務經理乙○○,由我陪同其至觀音工地直接將140 萬支票交給癸○○。」、「子○○94年4 月21日之調查筆錄所說不是實話…子○○知道140 萬是要給癸○○的,否則乙○○不必跟我一起去觀音工地將140 萬支票交給癸○○。」、「比得好公司負責人張煥洲開立2 張50萬支票,共計100 萬,他將2 張50 萬 支票交給德寶公司壬○○○,壬○○○將2 張50萬支票交給我後,我將其中一張50萬支票交給壬○○○,要他交給癸○○,另一張50萬支票也是準備交給癸○○的,但是因為工地還有零星費用要支出,我就把那張支票兌換成現金支付工地的零星費用。」、「…我把剩下那張50萬支票(號碼:FAZ0000000)透過我老婆楊麗嬌兌現,我老婆委由他大學同學沈碧蘭將那張支票兌換成現金…」、「花王公司負責人己○○是將80萬開立支票後交付給花王公司工地主任辰○○,由其交給德寶公司壬○○○,壬○○○將該張80萬支票交給我,我再至觀音工地內辦公室親手交給癸○○。」、「…(花王公司上開2 張支票我將其中一張80萬支票交付與癸○○,另外一張20萬是做為支付其他工地的零星費用。」、「我交付賄款予癸○○後,癸○○的確有協助德寶公司解決我們與建築師或業主之間的問題,癸○○也曾幫我們說好話,方便我們工程順利進行,也讓我們工程在計價請款時幫我們溝通解釋,…讓我們得以順利請款。」、「(你交付賄款予癸○○後,癸○○協助德寶公司方便你們工程順利進行的實例有哪些?)針對本工程柏油路面,依據合約應該要15公分厚,但實際上下包商只施作7 、8 公分左右,這件事癸○○也知道,但癸○○還替我們向負責監造之建築師事務所派駐在工地的人員說柏油路面沒有問題,幫我們爭取過關。另外本工程彩鋼部分,下包商將材質較為低劣的彩鋼替代合約規定之彩鋼,這部分癸○○也知情,並幫我們向建築師事務所及業主保證彩鋼沒問題。…其他有關實際工程施做與合約有部分不符的狀況,癸○○都會幫我們說好話,讓我們施做的工程順利被建築師事務所驗收。」、「除我之外,尚有德寶公司壬○○○、黃立德、處長賈鴻揚等人知悉我透過互裕公司、比得好公司、花王公司給予癸○○賄款乙事。」、「因為這三家公司承包工程金額比較大,至少500 萬以上,比較方便將賄款隱藏在工程款內…」、「我分別透過互裕公司、比得好公司、花王公司給予癸○○140 萬、50萬、80萬,賄款共計270 萬。」等語。②其於同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再度證稱上開調查證詞均實在,又證稱「(相關下包商針對虛增工程款部分是否知道?)…之後下包商應該有感覺虛增工程款之後,他們(業主)的態度有改變。」、「(為何就款項部分全要求以支票支付?)我們處長說這樣可以留下證據,我就要求小包開票。」等語。 ⑶、 ①證人卯○○以上各調查、偵訊之證詞均互核相符,亦與證人賈鴻揚上開證詞相符。又證人卯○○雖於94年4 月12日之調查、偵訊證詞證稱比得好公司開立之2 張各50萬元支票均交付予被告,然其已於嗣後之94年4 月28日以後之調查、偵訊中據實陳稱其係將其中一張支票交付被告,被告嗣並交予友人庚○○兌現,此與證人壬○○○、黃立德、庚○○等人之後開證述相符,不能以證人卯○○上開證詞之極小部分瑕疵,即指其證詞全部不可信。又卯○○證稱另一張比得好公司之支票係透過其妻楊麗嬌,楊麗嬌再透過沈碧蘭兌現後,支付工地零星費用等語,雖與楊麗嬌、沈碧蘭調查證詞係證稱沈碧蘭向楊麗嬌借款週轉,用作沈碧蘭之公司經營之用等語,在支票兌現後之用途之說法有所不同,然該張支票本與本案無關,自不得以該項瑕疵遽指證人卯○○所證述與本案有關之事項均不可採信。 ②至證人卯○○於本院96年4 月25日審理時證稱伊在92年9 月間有要求互裕公司負責人子○○開一張140 萬元的支票,因為伊要給癸○○,「(檢察官問:為何要給癸○○?)因為我們德寶公司施作系爭工程落後進度已經超過百分之十,公司希望業主方面送審的部分可以加快,當時我們公司最大的問題是焚化爐的硬體全部工程都還沒有作,焚化爐的部分,依照合約的規定,得標後就要馬上規劃並送審進行施工,但我們怎麼送審都不會過,我們公司認為有綁標之嫌,我們針對這個部分有發文給業主防檢局,業主也一直發文叫我們趕快作,我們公司認為只要這部分送審的規定可以解決,不要被綁標綁死,我們就可以依照合約施工,所以公司認為說可以出一點錢,我們公司知道防檢局的人都很好,但是他們是工程方面的門外漢,公司方面認為癸○○至少可以傳達正面訊息給防檢局局本部,這樣子可以避免給審查者綁標,後來因為癸○○的傳達,我們公司認為焚化爐的部分有達成業主和我們廠商兩方面的雙贏,因為到最後面我們認為一切都符合合約的規範,施工的成本和單價我們也都接受,原來焚化爐施工的成本和後來溝通之後最終審核的施工成本差了有1 、2 千萬元。」、「(檢察官問:這張支票後來是否你與乙○○拿到觀音工地給癸○○?)印象中是。」、「(檢察官問:是癸○○本人親收嗎?)是他本人親收的,因為既然要給錢的話,就是要給他本人,而且如果我自己本人拿去的話,都是親自拿給他。我要補充的是,如果要用錢來檢驗道德是不正確的事,我之前和癸○○也相當的熟,他沒有強迫我們廠商,我不可能無緣無故給他錢,就是因為遇到上述所說的問題,才會給他支票,而且他對我們的幫助是很正面的,他是希望我們把工程做好。很多事情不外法理情,今天確實是違法,可是不全都是他的問題,我們自己也有問題,我們自己也把持不住,這是雙方彼此都願意這樣做的,前提是我們沒有要做什麼違法的事,而且給他支票的時候,工地當時只是在作結構體,後來我就調走了。」、「(檢察官問:有無在93年1 月間,要求比得好公司負責人張渙洲開立兩張各50 萬 元的支票?)有。」、「(檢察官問:請說明為何要這樣做?)就是想給癸○○,當時他有說要給他錢,我指的就是上開焚化爐的事情。」、「(檢察官問:有無於93年1 月間拿一張80萬元的支票,發票人是辛○○,到被告的辦公室?)辛○○我不認識,我印象中還有給一張80萬元的支票給癸○○,我一共給他三次支票。」、「(檢察官問:有沒有拿到癸○○辦公室給他?)我有給他,應該是在他辦公室給他沒錯,因為他在工地有寢室,所以我應該是在他的寢室(就是工務所,工務所隔成辦公室和寢室,辦公室和寢室只隔壹個門)給他才對。」、「(檢察官問:據你所講,你總共交給癸○○一張140 萬、一張50萬、一張80萬元的支票,共三張金額270 萬,請你說明為何是這個金額?)因為當時癸○○父親身體不好,我是想我們公司方面能幫他爭取就儘量爭取,若公司願意支付這部分的公關費,就在可以的範圍內給他,當時並沒有設定一定要給他多少錢,公司方面是希望能夠給他200 多萬,因為當時公司能夠花的公關費就是200 多萬。」、「(檢察官問:你當初在調查局講說癸○○曾向你要求500 萬,是否實在?)是不是500 萬元這個數字我沒有印象,因為時間太久了,但是我是向他說能夠多給他就多給他,我有向他說公司方面最多就是給200 多萬。」、「(檢察官問:你請互裕公司子○○開立140 萬元的支票,當時你是向他說要借支票?還是向他說有關賄款的事?)我想賄款的事子○○不知道,我們是把這140 萬元加在德寶公司和互裕公司的合約款裡面,這跟子○○沒有關係,他不知道我們在處理什麼事。」、「(檢察官問:所以你們和子○○之間沒有借支票的事實?)沒有,因為他不可能借我們140 萬元。」、「(檢察官問:你在調查局講說被告在AC、彩鋼的施作都有幫忙,請你具體說明是幫什麼樣的忙?)我記得我沒有講,我們AC、彩鋼都有拆掉重做,但是拆掉重做時我已經不在該工地了,另我其實在第一次作AC、彩鋼時就已經調離該工地了,我們給被告錢的事情是發生在作結構體的階段,不是後面的裝修階段。而且我記得我們公司有向我說系爭工程的AC、彩鋼部分有遭遇到業主方面的查核,說我們施作的品質不符標準,經我在公司要我打電話去問癸○○是否可以幫忙,他說我們作錯了怎麼幫忙。」、「(檢察官問:(提示偵卷(二)第249 頁第4 行通聯的A ,即癸○○稱『明天你要叫范姜無論如何鋼板叫一群人,上面有那個換的動作,問的時候,就說換到最後一棟,換到第幾棟這樣,明天你這個動作要做』,請問你有沒有叫壬○○○作譯文中提到的事?)我有講這些話,但是最後並沒有這樣做,當時公司已經承認全部要換彩鋼,可是還是要全部計價,但業主表示我們根本都沒有拆怎麼要換,我們公司當時為了要計價,所以才會向壬○○○說至少要拆才有動作,我們不希望因為業主說要全部換彩鋼導致於我們全部其他的工項都不能請款、不能計價,所以才會有通聯裡面的這段談話。」、「(檢察官問:你在調查局講說癸○○跟你講這些話,主要是要防檢局來驗收時,在表面上好像有拆除更新,但實際上並沒有,癸○○之後還會說謊向防檢局的人說已經全部拆除、更新彩鋼,是否如此?)我有講這些話。」、「(檢察官問:(提示偵卷(二)第216 頁反面第10行以下,檢察官並告以要旨),你在調查局講說『柏油路面與施工規範不符,癸○○還替我們向負責監造的建築師事務所派駐工地的人員說路面沒有問題,幫我們爭取過關,另外彩鋼部分,下包廠商有將材質較為低劣的彩鋼替代合約規定的彩鋼,這部分癸○○也知情,並幫我們向建築師事務所及業主保證彩鋼沒有問題』這段陳述是否事實?)是事實。」、「(檢察官問:根據癸○○自己講說,他在工地只是居於傳達的壹個角色,為什麼你認為你支付270 萬元給他之後,你們在焚化爐的工程方面會比較順利?)因為業者綁標,而且業主派在工地只有癸○○在而已,業主方面他們都不懂工程沒有辦法溝通,而且被告有得到業主的信任,這是很重要的,不然我們不可能去找他。」、「(審判長問:你剛才說140 萬元支票的錢,包含在德寶公司和互裕公司的合約款內,是什麼意思?)我的意思是說,互裕公司的合約總價款能夠另外加上這140 萬元,因為互裕公司合約價款事實上也是德寶公司在出的,因為我們德寶公司是上市公司不可能自己拿這筆錢出來,因為那沒有名目。」、「(被告問證人:有無曾經持除德寶公司之外的第三人的支票,透由工地之相關的承包商或業務相關人員之帳戶交換?)應該沒有,我沒有需要去交換,錢是公司出的,我幹嘛要繞一個圈,我們是看公司的指示,對方要錢就給錢,對方要票就給票,給癸○○的部分,是公司長官要求要給他支票,這個案子我都是和處長賈鴻揚配合的。」等語。 ③⒈由證人卯○○上開各證詞可知,其仍強調確有要求新建工程下包商互裕公司、花王公司、比得好公司,先將各該公司所分包之工項對價提高報價,再以承作工程報價之各該部分所提高之報價分別提供140 萬元、80萬元、50萬元金額之支票,由卯○○分別將該等140 萬元、80萬元、50萬元之支票,陸續交與癸○○,此部分可與其之調查、偵訊證詞相互印證,該部分證詞與其之調查、偵訊證詞足可採信。⒉再證人卯○○雖又證稱其交付該三張支票予被告之原因係因為許文成建築師事務所(其未直接點名,係以暗諭之方式出之)對德寶公司有關焚化爐施作送審之部分綁標,致德寶公司無法進場施作焚化爐,故其致贈該三張支票予被告,被告收受後,確有幫忙疏通,故被告對該公司施作焚化爐方面確有正面助益云云,然證人卯○○於上開調查、偵訊證詞卻稱被告本在工程施作方面多所刁難,然於被告要求支付賄款其並交付上開三張支票後,被告即對於AC柏油道路、彩鋼不符契約規範之部分,幫忙向監造之許文成建築師事務所方面疏通,方面德寶公司過關(施作、計價)等語,可見其上開審理證詞顯已翻供,檢察官當庭質問該部分,其起初答稱其沒有在調查站證稱上開各語,又稱「我們AC、彩鋼都有拆掉重做,…而且我記得我們公司有向我說系爭工程的AC、彩鋼部分有遭遇到業主方面的查核,說我們施作的品質不符標準,經我在公司要我打電話去問癸○○是否可以幫忙,他說我們作錯了怎麼幫忙。」云云,然查,德寶公司施作彩鋼不符之部分共有16棟建物,該公司承諾拆除重做,然迄今僅拆除其中11棟,餘5 棟仍未拆除,而已拆除之11棟,亦未重新施作符合契約規範之彩鋼,就此,防檢局已對德寶公司提出重整債權之申報,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重整字第2 號裁定確認該項債權在案,此等情節業經證人未○○於96年5 月3 日調查時證述明確,亦有本院依職權扣案之全部工程卷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整字第2 號裁定1 份可資審認,是證人卯○○無法就其在調查、偵訊之證詞自圓其說,而以德寶公司已拆除重作之說詞搪塞;再查,AC柏油道路之厚度及級配嚴重不足,係德寶公司要求就AC柏油道路暨級配部分之工項須追加而提付仲裁,嗣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工會於93年9 月22日至現地鑽探會堪,而於93年11月2 日做出鑑定結論(工程明顯而重大之瑕疵部分,詳見下述),認定AC柏油道路之厚度及級配嚴重不足,嗣德寶公司雖已重新施作(見證人未○○於96年5 月3 日調查時之證述),然重新施作之日期亦已在93年底之後,而被告所涉收受之上開三張支票之兌現日期則均在93年前半年,可見證人卯○○所稱AC柏油道路拆除重做,亦與被告是否在德寶公司AC柏油道路施作之際故意放水,二者毫無關係,證人卯○○無非以拆除重做為搪塞其審理證詞與調查、偵訊之證詞不符之藉口。又檢察官再當庭追問證人卯○○與被告於93年3 月29日上午8 時25分許之通聯譯文即被告稱「明天你要叫范姜無論如何鋼板叫一群人,上面有那個換的動作,問的時候,就說換到最後一棟,換到第幾棟這樣,明天你這個動作要做」,證人卯○○始稱確有該段談話,且係為德寶公司向防檢局請款、計價之目的,由是可知被告明知德寶公司之彩鋼與契約規範不符,仍暗自勾結卯○○與德寶公司人員,以矇混防檢局,使防檢局作出錯誤之估驗計價,便於德寶公司得以請領該項彩鋼施作之工程款,再證人卯○○在檢察官之詰問下又再度承認其在調查站確實有說被告在上開通聯中之對話用意,主要是要防檢局來驗收時,在表面上好像有拆除更新,但實際上並沒有,被告之後還會說謊向防檢局的人說已經全部拆除、更新彩鋼,益見證人卯○○於本院審理時所稱被告收受支票係為幫忙德寶公司疏通許文成建築師事務所對於焚化爐綁標之部分,實為迴護被告之詞,亦為己之可能涉犯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嫌脫罪解套。復查,德寶公司於92年1 月間向許文成建築師事務所提報焚化爐施工計劃書後,於92年1 月25日經許文成建築師事務所退回,德寶公司直至92年4 月間始再度向許文成建築師事務所提報焚化爐施工計劃書,其間經許文成建築師事務所於92年2 月8 日、92年3 月3 日分別發函德寶公司催請儘快再度陳報焚化爐施工計劃書,嗣許文成建築師事務所於92年4 月28日第二次退回焚化爐施工計劃書,德寶公司直至92年7 月間始再度向許文成建築師事務所提報焚化爐施工計劃書,經許文成建築師事務所於92年7 月4 日第三次退回焚化爐施工計劃書,德寶公司直至92 年9月間始再度向許文成建築師事務所提報焚化爐施工計劃書,經許文成建築師事務所於92年10月1 日准予核備焚化爐施工計劃書,此有許文成建築師事務所92年1 月25日、92年2 月8 日、92年3 月3 日、92年4 月28日、92年7 月4 日、92年10月1 日之工程備忘錄扣案可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扣得之新建工程卷宗內有關焚化爐施作之進度公文、圖表可資佐憑。又「監造單位許文成建築師事務所係於92年11月20日審核完成焚化爐施工計畫書、品管計畫書、試車計畫及結構計算書等德寶送審文件。依據監工日報表所載,該設備係約於92年11月24日陸續進場安裝......」一情,有防檢局96年7 月16日防檢五字第096141 9254 號函1 份附卷可稽。是以,被告所涉收受上開三張支票於92年底、93年前半年兌現(其中花王公司、比得好公司之支票之收受期間更已在93年1 月間)之前之92年10月1 日許文成建築師事務所即已核備德寶公司之焚化爐施工計劃書,德寶公司更於92年11月24日即已實際進場施作,可見被告收受上開三張支票,根本與疏通許文成建築師事務所核備德寶公司之焚化爐施工計劃書無關,且上開期間許文成建築師事務所亦秉承防檢局之意不斷函催德寶公司儘速提出焚化爐施工計劃書,可見許文成建築師事務所並無證人卯○○所稱之對於焚化爐綁標之事實,況德寶公司自履約期間迄今,亦從未就此綁標之部分對於許文成建築師事務所或防檢局提出任何法律訴訟,證人卯○○此部分證詞不實,斑斑可見,其於本院之上開部分證詞,核屬偽證。 ㈢、 ⑴、證人即互裕公司負責人子○○於94年4 月21日在調查站接受調查時證稱「(92年9 、10月間互裕公司是否曾交付一張140 萬支票給卯○○?經過?)有,當時卯○○係向我表示因德寶公司工地需要資金,因此向我借款140 萬作為週轉之用,我即開立互裕公司設於聯邦銀行九如分行支票,帳號: 00000000-0,號碼:UA0000000 ,到期日:92年10月31日,金額:140 萬之支票給卯○○。」、「我係親自於該支票到期日前幾天,在中華電信公司桃園營運所設於桃園市○○路175 號旁之工地,當面交給卯○○本人。」、「前述借款沒有開立收據,亦不知卯○○如何處理。」、「該支票不知何人兌現,卯○○迄今尚未還給我前述款項。」、「(卯○○94年4 月12日供稱曾與你協商以拉高工程款之方式,由互裕公司將行賄款向隱含在工程款中而向負責該工程之監工人員癸○○行賄,你作何解釋?)那是卯○○講的,我不清楚。」,又於同日偵訊時證稱互裕公司540 元之工程款報價,已包含上開140 萬元之毛利,卯○○是德寶公司多個工地主任,人在屋簷下不得不低頭,才會答應借款140 萬元予卯○○云云。 ⑵、證人即互裕公司工務經理乙○○於94年4 月21日在調查站接受調查時證稱「(提示互裕公司開立聯邦銀行九如分行支票,帳號:00000000-0,號碼:UA0000000 ,到期日:92年10月31日,金額:140 萬,開給誰?原因?經過?)我沒有看)過前開支票,而互裕公司所開立支票要給何人我也不清楚,但我記得約於92年下半年間,互裕公司高雄總公司曾先後2 、3 次,將一米黃色信封交給我,內含書面資料,要我轉交給德寶公司工地負責人卯○○、壬○○○或黃立德等人,因為我沒有拆開,所以不清楚內容為何」等語。 ⑶、證人子○○於本院96年4 月25日審理時證稱上開140 萬元之支票係伊借給卯○○之支票,只要是工地主任伊就會借支票云云。然查,證人子○○於上開調查時另證稱互裕公司曾於91年報價德寶公司所承包中華電信公司桃園營運處之工程,因而認識卯○○,但伊與卯○○僅止於生意上之往來等語,即因其與卯○○僅止於生意往來,並無其他特別交情,故即使卯○○係德寶公司多個工地主任,子○○欲承包德寶公司之工程,人在屋簷下不得不低頭,答應借款140 萬元予卯○○,亦有要求卯○○書立借據之必要,況140 萬元又係大筆金額,故即使互裕公司540萬 元之工程款報價,已包含上開140 萬元之毛利,亦絕無不保存任何借款證據之理。再查,證人子○○於本院上開審理時證稱上開140 萬元支票票款係德寶公司軋票款的,若此屬實,德寶公司尤無可能任意答應員工無任何理由之借款,並答允為員工所持客票軋票款之可能,而以140 萬元之大額,德寶公司亦無渾然不知該款已包含其下包商互裕公司之毛利之理,故卯○○於上開調查、偵訊所稱其因工程施作遭被告刁難,而與子○○協議,由互裕公司出140 萬元,並將之附加在互裕公司工程款內並拉高工程款等語,實可採信,證人子○○上開有關140 萬元支票係要借款予卯○○之證詞,無可信之處。況由下開證人張春桂之證詞亦可確知被告係互裕公司所開立140 萬元支票之最終受益者,益證證人子○○於上開調查、偵訊、本院審理所證,核屬偽證。至證人乙○○上開調查證詞,足可印證證人卯○○於調查、偵訊時證稱子○○將140 萬元支票交予乙○○,乙○○交予伊之證詞。至被告、辯護人辯稱證人子○○、乙○○均證稱「沒有遭到刁難」,因之卯○○所稱工程遭到刁難不足採信云云,然細觀證人子○○、乙○○係於偵訊時證稱沒有遭到建築師刁難,核與卯○○所稱工程遭被告刁難無關,無足引伸為卯○○證詞是否可採之論據。 ㈣、①證人即負責植栽工程之德寶公司下包商木將公司之負責人張春桂於94年4 月15日在調查站接受調查時證稱「我父親張炳溪與本工程完全無關,除了有一次癸○○拿一張支票要向我調現,我用我父親戶頭入票兌現…」、「大約是在92年8 、9 月間,癸○○拿一張互裕實業有限公司開立的聯邦銀行140 萬支票向我調換現金,他表示這是朋友開的公司需要現金周轉,要我幫忙調換現金,因我本人也沒有現金可供調現周轉,所以我就打電話問我父親,並表示這是因為工作上需要,調現的人是工地的業主不能得罪,我父親就答應我並由他的戶頭轉了一百多萬到木將公司員工邱端寬第一銀行大溪分行的戶頭,再由我去提領130 多萬,加上我身上原有2 、3 萬,湊足140 萬給癸○○,癸○○交給我的支票就交給我父親存入他位於新竹國際商銀新埔分行戶頭。」、「我在拿到癸○○交給我的支票後約3 、4 天(約在92年8 、9 月間)癸○○打電話給我表示他人在中和朋友的辦公室,要我送上去,我就開公司的吉普車前往中和,送到癸○○指定地點中和市遠雄集團蓋的科技廠辦大樓一樓,將用牛皮紙帶包好的140 萬現金親自交給他,由他親自收下後我就離去。」、「(提示:互裕公司開立的聯邦銀行九如分行支票,帳號:00000000-0,支票號碼UA0000000 ,到期日:92年10月31日,金額:140 萬)這張支票就是癸○○交給我,要我協助調現的支票。」等語。②證人張春桂於同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其上開調查筆錄均實在,並補陳「剛才提到交付140 萬元的方式,我想起來好像分兩次,因為時隔二年,我可能要回去看一下邱瑞寬的提款紀錄才能想得起來,我現在已經拿不到邱瑞寬的存摺,時間點是在92年8 月間,但是中和這一次是絕對有的」等語。③被告、辯護人辯稱證人子○○於調查時證稱上開支票係於該支票到期日即92年10月31日前幾天,在中華電信公司桃園營運所設於桃園市○○路175 號旁之工地,當面交給卯○○本人等語,然證人張春桂卻稱92年8 、9 月間將140 萬元現金在中和市遠雄集團蓋的科技廠辦大樓一樓交予被告,可見證人張春桂所稱交現金之日期,子○○根本尚未交付支票予卯○○,證人張春桂之證詞不實在云云,然本院上開已認定證人子○○之證詞與常情相悖,核屬偽證,被告、辯護人以證人子○○偽證之詞以勾稽證人張春桂之證詞是否實在,已失證據認定之準據甚遠,況本案對相關證人作調查筆錄之日期已在支票交付約2 年之後,相關證人所陳之支票交付、收受日期容有誤差,亦屬常情,不能以此指為證言不實。至被告、辯護人辯稱證人張春桂自稱與被告無任何交情,則被告怎可能向其調現云云,然查,證人張春桂之下包商即承作土方之郭碧梁曾因土方內有垃圾而為被告刁難,且依卷內資料,新建工程之土方確有夾雜垃圾之瑕疵(均詳下述),被告挾其新建工程業主(即防檢局)代表之姿,要求張春桂調現,當有可能,豈得以張春桂與被告無任何交情,即指證人張春桂故意編派構陷被告?再被告辯稱張春桂係因遭其嚴正監工,致心生報復云云,然為何卻未見張春桂對監造單位即許文成建築師事務所之現場人員加以構陷攀誣?矧由下開論述即可知被告對於新建工程之明顯重大瑕疵均視而不見,豈有嚴正監工之立論可言! ㈤、 ⑴、證人己○○於本院96年3 月7 日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請提示偵二卷第189 頁反面支票兩張,這兩張支票是何人開給你的?)這兩張支票是我朋友辛○○的,我去跟他借的。」、「(檢察官問:為何要向辛○○借支票?)當初德寶營造要我們去報價,就是說他們有一個溫室設備的案子,請我們去做報價,第一次我到桃園跟他們報價時,議價過程中,卯○○表示價格不要作改變,就是我報的價他不殺價,只是他要求要收回扣100 萬元(其嗣後補稱卯○○說要轉交給其主管),所以我向辛○○借票就是要交給德寶營造卯○○的回扣。」、「(檢察官問:這兩張支票你是否交給辰○○?)是,當天辰○○要去德寶營造領工程款,卯○○要求領工程款時就要將兩張票交給他,開兩張票是卯○○要求的,他還指定一張開80萬、一張開20萬,兩張支票發票日期是,我叫辰○○去領工程款時,請他看到工程款的票之後,往後加幾天,就是等我們工程款支票兌現之後,才讓這兩張支票兌現,發票日是我授權辰○○填寫的。」等語,又證稱本案爆爆後,被告有打電話給伊,希望伊跟檢調講的時候,說伊不知道這件事,被告在電話中還有向伊預告說檢調之後會問伊有關支票的事,被告打電話給伊後不到一個月,伊就被列為被告被傳訊,上開二張支票伊係開給卯○○,至於後來該二張支票跑到哪裡伊不知道,伊很訝異為何被告知道該二張支票與伊有關,伊雖無法記得被告與伊電話通話之確切內容,然伊在調查站調查時所言均有照實講等語。 ⑵、證人辰○○於94年4 月25日在調查站接受調查時證稱「(提示辛○○開立之合作金庫朴子之庫支票影本,帳號:991-9 ,號碼:GE0000000 ,到期日:93年1 月19日,金額:80萬,花王公司於93年1 月間是否曾透過辛○○開立支票,經由你及德寶公司輾轉交給癸○○?)我於93年1 月受己○○指示前往工地,向德寶公司請付工程款時,己○○先在花王公司內交付我二張辛○○開立金額分別為80萬及20萬支票,日期尚未開立,己○○並交代我拿到德寶公司工程款支票時,知道德寶公司給花王公司的工程款支票日期後,在於前述辛○○開立支票上往後填寫三天左右的日期,前述支票上的93年1 月19日就是我在工務所內當場填寫,己○○的用意是要確保德寶公司工程款支票兌現後,再兌現辛○○的支票,我到工務所後原本要把支票交給卯○○,但他不在,我請示己○○後,己○○表示就把這二張支票直接交給壬○○○…壬○○○確實收下前述二張支票。」等語。②其又於同日在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其上開調查證詞實在,其又稱「…我是直接拿(支票)給壬○○○的,壬○○○從頭到尾並沒有問我這錢是要做什麼的,我好像也沒有告訴他這票是要交給卯○○的。」、「(你確實是受到己○○的指示才交付票據?)是。當時交票給壬○○○主任時,王守立也在現場,他是德寶的人。」等語。③其再於本院96年3 月7 日審理時證稱上開各語。 ⑶、證人辛○○於94年4 月25日在調查站接受調查時證稱「(提示辛○○開立之合作金庫朴子之庫支票影本,帳號:991-9 ,號碼:GE0000000 ,到期日:93/01/19,金額:80萬,開立給誰?原因?經過?)前述支票確)實是我開立,且我總共開立我本人支票共二張…約於92年底或93年初,林國振(己○○胞弟)以花王公司需要使用非花王公司之公司票理由向我調借個人票,…林國振指示我開立二張我本人之個人票一張金額80萬,一張金額20萬,並特別要求我只要填寫支票金額並蓋印即可,至於發票日期則留空白不要填寫…由我親自拿到花王公司,親手將該二張支票交給己○○,當時己○○之妻及林國振皆在場。」等語。②其又於同日在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其上開調查證詞實在。 ㈥、(花王公司支票部分) 證人壬○○○於本院96年4 月25日審理時證稱「…我要補充,因為時間太久了,上次開庭時經檢察官提示我才知道有兩個廠商(的支票),一個是比得好,一個是花王,我把花王當成比得好來講,所以我交出去給被告的支票,應該只有比得好交給我的支票,而交出去的支票並沒有花王公司交給我的支票,所以事實上,花王公司的支票我並沒有交出去,但是花王公司的支票我應該有代收,後來我交給卯○○主任。」、「我對花王這家公司比較沒有印象,我只記得我有做過交支票給癸○○一次這件事。上次開庭因為檢察官先跟我講,我有收過辰○○交給我這兩張支票,檢察官提示的時候,我把辰○○當成比得好公司的負責人,我把辰○○交支票給我這件事情當成是比得好公司交支票給我這件事,但實際上交支票給我的人是辰○○,因為其中的證詞一直都提到辰○○交給我支票,我就以為是辰○○,事實上我對辰○○這個人不熟,我只碰過他那一次而已,但是我在別的工地跟張渙洲有配合過,有看過張渙洲。」、「經過這兩次當庭詰問,經我回想,上次審判長有提到我兩張支票金額不一樣(即花王公司開之不同之面額支票二張),開庭後我回去細想才知道我上次講錯了,我記得我交出去的支票是兩張面額一樣的支票,我是拿其中一張支票裝在信封袋裡交給癸○○,所以我現在可以確定,是比得好公司負責人張渙洲交給我兩張同額的支票,我將一張支票裝在信封袋裡交給癸○○,但是支票面額我忘記了。」等語。 ㈦、 ⑴、證人酉○○於94年5 月10日在調查站接受調查時證稱「我一開始與癸○○交往,就一直以酉○○本名自稱,沒有使用其他名字…我也未曾用過『蕭雅玲』這個名字對外自稱。」、「我約在92年底、93年初時購買三菱VIRAGE 1.8之中古車,車款約40餘萬,當時我無力負擔,所以向癸○○借款,並在購車當天由癸○○帶著40餘萬現金支付給車商,這筆借款我迄今尚未償還…」、「該帳戶(第一銀行大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 是我在認識癸○○期間,他要求我開立的…我至銀行開完戶頭後,就將存摺、印章、金融卡全部交給癸○○…我本人未曾使用過該帳戶。」、「93年初癸○○拿該支票(帳號:991-9 ,支票號碼:GE0000000 ,到期日:93年1 月19日,金額:80萬,付款地:臺灣省合作金庫朴子分行)給我表示要存入我前述幫他在第一銀行大園分行開立的帳戶內,他並將存摺拿給我,我在該張支票背書後存入該帳戶後,就將存摺還給癸○○,我完全未使用過該筆款項。」、「(據癸○○供稱你曾因需負擔家計向他借款,並匯款50萬至你前開第一銀行帳戶內,意見?)我除前述因購車而向癸○○借款40餘萬外,未曾再向他借過錢,該筆50萬並非我要求癸○○匯的,我也未曾使用過該筆款項。」等語。 ⑵、被告於94年5 月5 日在調查站接受調查時,起先供稱不認識酉○○,又供稱蕭雅玲以需要負擔生活家計為由向伊借錢,所以伊依蕭雅玲指示,委託其弟妻朱昭圜匯50萬元入酉○○帳戶,調查員問伊為何不認識謝巧翔要匯款50萬元入酉○○帳戶,其稱因為是蕭雅玲指示的,其餘詳情伊不記得,待調查員問其有關花王公司開立之80萬元之支票,卯○○證稱曾將該支票拿至工地辦公室親手將該支票交給其收受時,其供稱卯○○確有交付該支票予伊,當時酉○○亦在場,最後由酉○○拿走該支票並存入酉○○帳戶內兌現;調查員又問其「如你前述你不認識酉○○,卯○○給付支票時,為何酉○○會在場」,其乃承稱「我之前所述不認識酉○○是虛偽陳述,酉○○是我當時的女朋友」、「因酉○○向我表示她需要用錢,所以我就將這張支票交給她,由她存入兌現…」、「花王這件事我是知情,啊也做了…」,並承認蕭雅玲與酉○○其實是同一人。復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本不承認該次筆錄之真實性,然經檢察官提出該次調查筆錄之勘驗筆錄,被告、辯護人亦已不爭執上開各內容。由此可見,被告畏懼調查人員知悉酉○○在本案中所扮演之角色,直至其知悉調查人員已知花王公司開立之80萬元支票之最後去處後,不得已才承認酉○○之角色,然又辯稱:支票兌現後係酉○○自行花用、伊有請卯○○將支票拿回去云云,其作賊心虛之心態昭然若揭,自以證人酉○○上開證詞為可信,被告雖數次翻覆供詞如上,然無論如何,均已不能改變被告本身收受卯○○轉交之花王公司開立之80萬元支票,並在明知之狀況下,經由酉○○帳戶兌現之事實。被告、辯護人以上開支票背面之背書「酉○○」字樣與渠等聲請本院向第一銀行大園分行調得之酉○○上開帳戶之3 張存、取款憑條之字跡相符云云,以此指摘上開帳戶係酉○○使用,證人酉○○證稱上開帳戶均係被告在使用為不實在云云,然本院觀之上開3 張存、取款憑條之字跡均互有不同,顯非出自同一人之手筆,況僅憑上開有限之字跡樣本,根本不足送鑑定機構鑑驗字跡係出自何人手筆,被告、辯護人辯稱上開支票背面之背書「酉○○」字樣與渠等聲請本院向第一銀行大園分行調得之酉○○上開帳戶之3 張存、取款憑條之字跡相符云云,實屬妄斷,不足採信,況此即使屬實,本亦無法改變被告本身收受卯○○轉交之花王公司開立之80萬元支票後,在明知之狀況下,經由酉○○帳戶兌現之事實,至兌現後之現金究係被告本人或有他人花用,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 ㈧、①證人即比得好公司負責人張煥洲於94年5 月5 日在調查站調查時證稱「…我向德寶公司卯○○提出總工程款約需650 萬,其便要我在簽訂合約時簽750 萬,我當時有問卯○○為何要多簽100 萬,他叫我不要問了…」、「…卯○○於93年1 月間叫我開立2 張各50萬元沒有抬頭的支票,並要我轉交給壬○○○,因為該100 萬並非由我個人支付,所以我在2 月間就依他的指示開立中國農民銀行楊梅分行2 張50萬支票(號碼:FAZ0000000、FAZ0000000),當時我曾詢問開票原因,卯○○要我不要再問,我因為資金不足,所以就開立於93年3 月29日及93年4 月29日兌現的支票,93年2 月底,我在前開工地工作時,卯○○要壬○○○前來找我並向我拿取前開支票,至於壬○○○將支票交給何人,我不清楚。」等語。②其又於同日在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其上開調查證詞屬實,又稱「(針對100 多萬多開的部分是否應卯○○的要求?)是。」、「(100 萬元來源?)…100 萬是納入工程款內,再開我的兩張支票出去。我陸續每月底下向他請款,開票前並沒有多領到100 萬,德寶工程款下來我才開票。」等語。 ㈨、 ①證人壬○○○於94年5 月5 日在調查站調查時證稱「我在前開工程竣工前,擔任現場工地主任期間,當時工地負責人卯○○,曾交付我由比得好公司開立之支票2 張,詳細日期及面額為何,因時日已久,我已不記得,但我明確記得上2 張支票面額相同,卯○○要求我將上2 張支票各裝一個信封,其中一張支票交給癸○○。實際上就是癸○○藉渠係業主單位督造之權力,向本公司協力廠商彼得公司要索的賄款。我記得當時係比得好公司老闆張煥洲親自拿了上二張支票,前來本工務所辦公室面交我,並告訴我此事工地負責人卯○○知道……我確定當時現場上有黃立德在,我有鑑於本工地也只有癸○○敢假借其督造權力向協力廠商要錢,我當時即意會此係癸○○所要,又有感於癸○○平日常假藉渠督造權力刁難本公司人員,我因而交代黃立德將上2 張支票有影印留底,以備將來與癸○○翻臉後,作為渠向協力廠商要索賄款的把柄。待卯○○返回工務所辦公室後,我即將上述2 張支票交給卯○○,卯○○明確對我說:比得好公司要進場施工了,此係癸○○向比得好公司要的款項,如果比得好公司日後進場施工遇到癸○○任何阻礙時,要我們告訴卯○○,以便他可以去找癸○○疏通。據我所知,癸○○向比得好公司要索的賄款遠大於上述單張面額50萬的款項,惟比得好公司限於利潤有限,所能支付之賄款遠不足癸○○所要索之要求,所以卯○○認比得好公司日後仍有遭癸○○刁難之可能。卯○○並要求我將支票裝入信封密封後,由我親自前往癸○○在工地之辦公室交給他本人親收,我當時係依據卯○○交代,告訴癸○○:此係比得好公司將給你的文件。……至於另一張支票係由卯○○收去,其用途為何我不知道。」、「(提示黃立德94年4 月12日筆錄所述,你在工務所手持張煥洲、吳美萍夫婦交付2 張面額均為50萬元支票,並要求其影印留存,與你前述是否相符?)是的,完全相符,惟我必須補充說明的事,卯○○交代我將其中一張支票交給癸○○當時,黃立德當時並未聽到,我依卯○○之意,僅交付其中一張支票給癸○○。」、「(提示支票影本,號碼分別為FA0000000 及 FA0000000 ,面額均為50萬,發票人為比得好工程有限公司吳美萍,中國農民銀行楊梅分行台照)我當時並未詳看該二張支票內容,經貴站提示我由發票人簽章「比得好工程有限公司吳美萍」確認此係我前述要求黃立德影印之支票無誤。」、「(提示黃立德94年4 月12日筆錄所述,上二張支票實際出款人為德寶公司,其細節為,卯○○前與比得好公司訂約當時,原先只需支付比得好公司工程款650 萬,惟卯○○考量尚有工程以外之實際支出,而與張煥洲夫婦商妥,將工程款訂為750 萬,日後也確實支付,由該公司吳美萍開立上二張支票,透過壬○○○轉交給癸○○,其目的與癸○○係業主單位督造人代表職務有直接關連,與你前述是否相符?)是的,完全相符。…我係依卯○○之意轉交給癸○○,另我實際交付的是其中一張,此事黃立德並不知到,所以他誤以為我將二張支票均交給癸○○。」、「…花王農業器具公司員工辰○○曾親口對告訴我,該公司在施作期間,也因癸○○假借督造職務刁難,支付一筆賄款給癸○○…」等語。其又於同日在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其上開調查證詞屬實。 ②⒈證人壬○○○分別於96年3 月7 日、96年4 月25日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詰問,本院於96年3 月7 日係預定針對被告涉收受花王公司支票部分為詰問,而於96年4 月25日再針對被告涉收受比得好公司支票、被告涉接受新建工程包商在其頂樓加蓋違建而不支付工程款二部分為詰問,然證人壬○○○在接受檢察官主詰問有關花王公司之支票時,其顯然將其收受比得好公司公司之支票後轉交予被告之情節誤為花王公司之支票而作答(此亦經其在96年4 月25日庭訊接受辯護人反詰問時詳細說明在案),然其仍強調其在調查局所講的,是根據其之記憶陳述的,其在調查站講說「花王公司員工辰○○有親口跟你說,因為施工期間,癸○○假藉督造職務刁難,支付一筆賄款給癸○○…」,實際上是依照記憶這樣說的,也沒有捏造,僅因庭訊時相隔太久了,其於庭訊時沒有記憶等語。⒉證人壬○○○又於96 年4月25日本院審理時證稱93年2 月間比得好公司負責人張渙洲拿兩張50萬元的支票給伊,伊有將其中一張放在信封袋交予被告等語,其雖又證稱據伊瞭解,廠商拿過來是要交給卯○○的,伊不清楚這兩張支票拿給伊的目的,伊將裝有一張支票的信封袋其上註明廠商送審資料後,送過去癸○○的辦公室,當時癸○○在忙,伊就說這個是我們陳主任叫我帶過來的廠商資料,癸○○叫我放在桌上,伊放在桌上後就離開了,伊叫黃立德將上開兩張支票影印下來,係因為卯○○曾經交待我們,如果有廠商送資料來,如果有需要的話,都備份下來放在辦公室云云,然查,50萬元支票之面積與一般廠商送審之資料之面積大小相去甚遠,豈有將支票放在信封袋內,在信封袋上註明廠商送審資料之理?此亦嚴重違反一般之具有金錢價值之支票之交付與收受之常情,此明顯係迴護被告之詞,無非係為使被告得以辯稱不知壬○○○所送為何物。嗣經檢察官詰問「請提示偵卷(一)第130 頁第10到13行,你在調查局講說,你影印是為了將來如果跟癸○○翻臉,作為他向協力廠商要求賄款的把柄,你現在又說你不清楚為什麼事而備份?」其始稱係因為調查站問伊話時,將黃立德之筆錄向伊提示,黃立德在筆錄中說要備份的原因,是為了將來如果跟癸○○翻臉,作為他向協力廠商要求賄款的把柄,其聽了之後就說那應該是這樣,所以其在調查站的確有這樣講,因為交支票的時間距離調查局訊問時間太久,所以其當時也有點忘記了云云。此除足可證明證人壬○○○之上開調查證詞始為真實外,另證人壬○○○於94年5 月5 日調查時證稱「…實際上就是癸○○藉渠係業主單位督造之權力,向本公司協力廠商彼得公司要索的賄款。…我有鑑於本工地也只有癸○○敢假借其督造權力向協力廠商要錢,我當時即意會此係癸○○所要,又有感於癸○○平日常假藉渠督造權力刁難本公司人員,我因而交代黃立德將上2 張支票有影印留底,以備將來與癸○○翻臉後,作為渠向協力廠商要索賄款的把柄。…」等語之前,調查員並未向其提示告知黃立德之證詞內容,此由壬○○○之上開調查筆錄全部內容觀之即明,另證人黃立德並未在94年4 月12日之調查筆錄中證稱其要將支票備份的原因,是為了將來如果跟癸○○翻臉,作為癸○○向協力廠商要求賄款的把柄等語,可見證人壬○○○於本院上開所稱係因為調查員向其提示黃立德之筆錄內容,其聽了之後才加以附和云云,實屬掩護被告之偽證之詞,其上開之本院審理證詞不足採信,以其調查、偵訊、本院審理之其他部分證詞為可信。 ㈩、①黃立德於94年4 月12日在調查站調查時證稱「比得好公司負責人張煥洲、吳美萍確實曾經付100 萬支票予壬○○○,…,我確實記得壬○○○在工務所手持張煥洲、吳美萍夫婦交付給他的2 張面額均為50萬元支票,並向我談述,比得好公司負責人夫婦開立上述支票,要他轉交癸○○,壬○○○當場並要我將該2 張支票影印留存底放在我處,我則立即一壬○○○之意,將該2 張支票影印後放在我工務所辦公室抽屜內迄今,置於交付原因、經過等細節,壬○○○則未提及,我也沒問。」、「(壬○○○當場要你將前述2 張支票影印留底之目的為何?)…為了日後證明有前述100 萬元面額支票支付之情事發生。」、「(提示:卯○○與黃立德93年9 月17日通聯譯文,卯○○在對話中對你談述『我昨天有跟梁SIR 講,他應該會找你,我跟他講那個AC,還有溫網室,他一定要幫忙處理,不然我也不處理了』,卯○○又談述『他問我為什麼,我說他自己很清楚,這二個工程他都有拿東西,我叫他問你,你快點跟他確認這個要怎麼收啦。我說他如果不想辦法,一直在那裡落井下石,我也不管了,我說我能力有限,所以他今天十二點會來警察大學找我』述譯文內容是否出自你與卯○○自由意志對話?)是的。」、「前述譯文中梁SIR 指癸○○…」、「(前述『我昨天有跟梁SIR 講,他應該會找你,我跟他講那個AC,還有溫網室,他一定要幫忙處理,不然我也不處理了』,為何意?)卯○○上述談話係指該工程場區內柏油瀝青厚度不足及路面不平整,有積水現象,依本公司希望,係加封瀝青,補足厚度及改善路面不平整有利排水即可,而不希望以刨除重鋪方式徒增公司成本支出…」、「(前述『他問我為什麼,我說他自己很清楚,這二個工程他都有拿東西』為何意?)譯文中『他』所指即為癸○○,其意為癸○○問卯○○為什麼要幫忙?卯○○說,癸○○自己很清楚,在AC及溫網室工程中,癸○○都有拿到東西。」、「前述『東西』,如我所述,在工務所有看到壬○○○持有面額各50萬元之2 張支票,是比得好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亦轉交給癸○○之用…」等語,其隨後陪同調查員至工務所辦公室,由辦公桌抽屜內取出影印之比得好公司支票影本二張,其再證稱「由壬○○○支付給癸○○之2 張支票原影本,支票號碼其一為FA20000000、93年3 月29日、帳號20030-1 、中國農民銀行楊梅分行台照、發票人為比得好工程有限公司,吳美萍;另一為FA20000000、93年4 月29日、帳號20030-1 、中國農民銀行楊梅分行台照、發票人為比得好工程有限公司,吳美萍,金額各為新台幣50萬元,合計共為100 萬元。」、「以上支票實際出款人為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其細節為,本工地主任卯○○,前與比得好公司訂約簽訂廠區○○○○○路面鋪設工程,原僅需支付比得好公司工程款650 萬,惟卯○○考量開工後有工程以外之實際支出需要,而逕與比得好公司張煥洲、吳美萍夫婦商妥,將工程款訂為750 萬,日後也確實需支付給比得好公司750 萬,由該公司吳美萍開立前述2 張面額共100 萬之支票,透過壬○○○轉付給癸○○,其目的與癸○○係業主單位之督造人代表職務有直接關聯,但細節為卯○○與癸○○洽談,我並不知道。」等語。②其又於同日在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其上開調查證詞屬實,另證稱「卯○○所提他被癸○○行賄部分都屬實。」、「我瞭解的是比得好部分,范姜有拿給我們看,我們也有影印存證,…(范姜影印支票是否有很明確表示支票是要給癸○○的?)是。」等語。 、證人庚○○於本院96年7 月31日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你是否記得在93年3 月初,被告有拿一張發票人是比得好工程有限公司、票面金額50萬元之支票交給你?)在調查站接受調查時,有拿支票給我看,並且問我這個問題,被告向我說,工地有人要調現金,問我能不能幫忙調現,我就幫忙他,我先拿現金給他,然後被告就把這張支票交給我,我把這張支票軋入公司的帳戶裡兌現,兌現之後我沒有把錢再拿給被告,因為我之前就已經把現金調給他了。」、「(檢察官問調現的金額是否為50萬元?)是。」、「(檢察官問:你在調查局說,是會計小姐曾麗美從你台北國際商銀光復分行帳戶提領現金後,在你公司樓下由曾麗美將現金50萬元交給被告,是否屬實?)應該沒錯,若筆錄有這樣記載,應該就是這樣,我不需要再看筆錄了。但是我要補充的是,因為時間太久了,我現在已經忘記,在我公司樓下,是由我或曾麗美將現金拿給被告。」、「(辯護人問:你剛剛講說,被告向你講說,工地有人要現金,所以拿這張支票向你調現,你是否知道是何工地?)就是工地在觀音草漯、業主農委會由德寶公司承造的工程。」、「(辯護人問:當時被告要來向你拿票調現金,是被告一個人來找你,或有協同他人來找你?)因為時間真的太久了,就我記憶所及,我印象中是,我到工地去找癸○○,他向我說工地有人要調現金,可能是他自己沒辦法調現金,所以才跟我提及這件事,我和被告是朋友,我當天去工地,我忘了是剛好要到桃園辦事,或是我要去那個工地看看瞭解我所知道該工地工程低價搶標的結果是否能夠作,瞭解市場成本,在工地和癸○○閒聊時,他向我提及上開調現的事,當時我和被告都在工務所辦公室裡,當時辦公室裡面還有其他人在場,但是因為我是第一次去該工地,所以那些人的姓名我不知道、也不認識,因為當時我認得的是癸○○,如果到時候支票不兌現了,我會找他負責,我也沒想到而後會發生很多事情,我現在要看到資料才會回想起來。」、「(辯護人問:你剛說癸○○向你調現金時,工務所辦公室還有很多人,當時那些人有沒有在旁邊聽到這件事?)那個場合是公開的,辦公桌一個接一個,而且這不是秘密的事情,我沒有留意到其他人是否有聽到這件事。」、「(辯護人問:癸○○向你提及工地有人要調現金的時候,卯○○是否有在現場?)應該有,我上開所說的那些人都有在辦公室。」、「(辯護人問:證人被告跟你講說工地有人要調現金,有沒有跟你講說誰要調現金?)好像有,但我沒有特別留意是誰要調現金,而且時間過了很久,邏輯上被告應該有向我說是某某人要向我調現金。」各語。就證人庚○○所言,確立被告確實有交付予該證人一張比得好公司之50萬元支票以兌換成現金之事實,此外,證人庚○○證稱被告交票當時德寶公司的工地主任有在場,且有相互介紹,被告94年5 月5 日偵訊時亦稱當時卯○○有在現場,再衡諸證人庚○○證稱被告有向其介紹卯○○,被告又於上開偵訊中稱,該張支票是卯○○要調現的,則依經驗法則,若該張支票果係卯○○要調現的,則被告當場即已向證人庚○○陳稱就是卯○○要調現,藉資提醒其好友庚○○注意非其本人調現而係他人要調現,因此應注意該他人之信用程度,是以證人庚○○斷無已忘記是否德寶公司工地主任要調現金之理(僅可能忘記該工地主任之姓名),豈有證稱「…沒有特別留意是誰要調現金,而且時間過了很久,『邏輯上』被告應該有向我說是某某人要向我調現金。」云云之理。復以,證人庚○○又證稱伊在支票未兌前即先拿現金予被告,且證稱以其與被告交情而論(被告自承常與庚○○上台北赤馬酒店消費,且大部分係庚○○為其付款),被告本人要向其調現,不用開支票等語,可見該二人之熟絡程度,而證人庚○○與卯○○則係被告交支票當天才經由被告介紹認識,二人可謂係陌生人,則證人庚○○在收受支票後,所立即交予被告之現金,目的當係支應被告本人之用途,斷無係為被告以外之工地人員調現之理,足見證人庚○○證稱被告向伊陳稱工地有人要向伊調現金乙節,核屬不實。又查,證人庚○○既稱被告交票予伊之時間已久,很多事情現在要看到資料才會回想起來,卻獨獨對於被告是向其說「工地有人要調現金」乙事牢牢記憶,再其既然沒有特別留意是誰要調現金,又稱「邏輯上」被告應該有向我說是某某人要向其調現金云云,實屬前後矛盾,其所證稱被告向其陳稱「工地有人要調現金」乙節,係其為迴護被告加料之詞,核無足採。況證人庚○○證稱繪準工作室之會計小姐曾麗美從伊之台北商銀光復分行帳戶提領現金後,即由伊或曾麗美在伊公司樓下將現金交付被告,益可見證人庚○○處理支票兌現馬上辦理之熱切程度,其斷無為被告以外連其現今亦已忘記之不相干之工地之人兌換現金之可能,再被告與卯○○係僅屬工地監督與被監督者之角色,被告亦稱與卯○○無私下往來,則其無可能、亦無需要為幫卯○○兌現支票而親自跑至位於台北縣中和市繪準工作室樓下,向庚○○收取現金,再轉交卯○○,此在在顯示證人庚○○上開證詞迴護被告之用意。 三、被告確有要求新建工程下包商木將公司經理張春桂為其支付赤馬酒店之消費款: ㈠、證人張春桂於94年4 月15日在調查站調查時證稱「…我有委託郭碧梁代為處理台北赤馬酒店的帳單。約在92年10月間癸○○以我們木將公司所進到工地的植栽土混有垃圾及事業廢棄物為由,要我們向承包土方的業者講要有所表示,並表示他與長官在台北酒店喝酒,有一筆帳單要土方業者負責支付,並拿了一個帳號給我,要我講此帳號交給土方業者,要土方業者匯10萬到該戶頭,我就依癸○○之指示將該帳號交給土方業者郭碧梁,並轉告郭碧梁要匯10萬到該戶頭以擺平植栽土混有垃圾及事業廢棄物不合規定之事。」等語。其又於同日在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其上開調查證詞屬實,又證稱「…當時有大園三組的人先過來確認回填的土是否為廢土,隔天之後梁兄就在工地跟我說此事,並且用那種三組的來如果不是他幫忙說好話就不是這麼好處理等等語氣,告知我應該轉告土方業者要有所表示,表示內容就是他有帳單內容沒有付,數字也是梁兄提到並指定的,我就依他的說法轉告給土方業者郭碧梁,剛才在調查站有跟郭碧梁對質過。…」等語。㈡、①證人郭碧梁於94年4 月15日在調查站調查時證稱「我不認識赤馬酒店申○○,也從未去過,亦無金錢往來。」、「92年10月間張春桂以電話與我聯絡,表示桃園縣觀音鄉新建動植物防疫檢疫中心工地監工人員癸○○要求我們承作該工地之土方業者處理一筆他們長官在台北市喝酒的費用10萬元,初期我不予理會,但因之後承做該工地土方工程即時常遭監工人員癸○○藉故刁難,故為求工程順利進行,即依張春桂轉達之意思準備10萬元現金,之後張春桂即在桃園與我碰面,交給我一張上載明中國信託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的紙張,我收下後即將10萬元現金於92年10月31日在一銀北投分行電匯至中國信託敦南分行000000000 000 帳號內處理前述癸○○喝酒之費用,自此施作該工程即未遭刁難,但我已忘記當時該帳戶之戶名係何人。」等語。②其又於同日在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其上開調查證詞屬實,又證稱「…(提示93偵17605 號卷附件七即該卷第48頁,這張是否和調查站筆錄內容是同一筆錢?)是。」、「(電匯時間是92年10月31日,當時為何去匯這筆款項?)…有一天張春桂告訴我上面要找三組或其他人來檢查,就是有刁難的情況在,我知道他只的就是動植物防疫中心的工地,因為該業主監工有向張春桂說要請長官或刑事三組吃飯,並請暗示如不支付工程進行較為困難,我當時沒錢就慢慢湊,我沒有直接面對監工。」、「我認為給這筆錢,我們的工程進度可以進行的比較快…我們也知道這筆錢是幫當初業主那邊的監工出的。」、「(提示帳號:000000000000,你如何知道這個帳戶?)當時張春桂寫在紙條是告訴我的,10萬這個數目也是張春桂告訴我的。」等語。 ㈢、證人申○○於本院96年8 月21日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證人申○○你中國信託敦南分行的帳戶,在92年10月31日郭碧梁有匯入10萬元,請你說明郭碧梁為何要匯入這10萬元?)我不認識郭碧梁這個人,因為癸○○來我們酒店喝酒,他說隔天會有人匯錢過來我戶頭支付酒錢,然後就有人匯錢至我上開帳戶內,匯多少錢我已經忘記了,這筆錢是匯被告的前開酒錢。」、「(辯護人問:當天被告消費完畢講好隔天要匯錢到你戶頭,你戶頭帳戶號碼如何告訴被告?)我記得是傳簡訊給他,至於我是在被告來酒店消費當天或之後將我帳戶帳號的簡訊傳給他,我已經忘記了。」、「(辯護人問(提示偵一卷第133 頁背面第12行的答),你於調查站稱『癸○○並未當場支付而是簽帳,所以我請阿吉將酒帳匯到我中國信託敦南分行的前開帳戶內,隔天我在存摺內並無該筆入帳…然後我就打電話將我的銀行帳戶告知該人』,你在調查局這樣的說明是否正確的?)我在調查站的筆錄才是正確的,我不是傳簡訊給他,應以調查站的筆錄為準。」、「辯護人問:你如何確定你帳戶裡面是那個人匯款的?)因為上開所述癸○○那個友人,在我和他電話聯絡時,有說他要用什麼人的名字匯款給我,後來在我的存摺上有一筆匯入款,確實有這個人的名字的匯入款。時間太久了,我不太肯定這個答案,我怕我講錯了。」等語明確。辯護人徒以證人申○○起初證稱係將其之帳號傳簡訊予被告,後改稱係以打電話告知被告所稱要付帳之友人,二者不相符,而否定證人申○○上開證詞,然證人申○○與被告素無仇怨,其亦完全不認識張春桂、郭碧梁,豈有任何故意誣陷被告之可能?其上開所稱將其帳戶告知欲付帳款之人之方式,係事隔將近四年後所為詰問,其答覆錯誤在所難免,況其亦已陳述應以其調查筆錄為準,況無論其將其之帳戶告知欲付帳款之人之方式為何,亦絲毫不能撼動其所證稱被告未付酒帳,而係由第三人代付之事實。 四、被告確有要求新建工程包商德寶公司、下包商佑億公司在其住宅頂樓搭蓋違建而不支付工程款之事實: ㈠、 ①證人卯○○於94年4 月28日在調查站調查時證稱「(問:你除透過互裕公司、比得好公司、花王公司給予癸○○賄款外,癸○○另從擔任新建工程監工所獲取的不當利益為何?)…癸○○在新莊的房子加蓋工程,其中水電工程是由下包商烽鼎工程免費為癸○○施工的,木工部分是由下包商弘美工程公司免費為癸○○施作的,灌混凝土部分則是由壬○○○免費為其施作,…」等語。其於同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上開調查證詞實在。 ②證人卯○○於本院96年4 月25日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有無於92年10、11月間,有無在被告位於新莊公寓頂樓施作工程?)這個部分有去做,但我沒去,我忘記是工地的誰去,但確實有去作。」、「(檢察官問:施工的部分是否包括水電、木工部分?)水電是平行廠商烽鼎公司去做的,木工的部分是我們去做的,但是我沒有去現場看,所以不知道混凝土的部分是不是我們去做的,就是因為我沒有去現場看,所以我不知道我們德寶公司施工至何種程度。」、「(檢察官問:是為了什麼原因會到被告的公寓施工?)因為被告在焚化爐的方面有幫我們,他幫我們工地一個人情算很大,他有跟我提及他的住處屋頂漏水,我就說這個不是問題,所以才會去施工。」、「(檢察官問:工程費用癸○○有沒有付?)這我不清楚,因為我沒有管到那麼細,所以這個問題我沒有辦法肯定,我聽大家講,小包說沒有付去找我們公司要錢,但是我聽癸○○說他有付,這是小包願意幫癸○○做的我也沒有意見。」、「(被告問:就我新莊頂樓加蓋的部分,我曾經準備使用混凝土結構加蓋,你曾主動提議幫我會勘後建議我用鋼骨加蓋,並主動要介紹承包商給我,我當時同意後,有特別強調他不要介紹系爭工地的承包商給我,有無此事?)有。」各語。 ㈡、證人壬○○○於本院96年4 月25日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在92年10月或11月間,有無在被告位於新莊公寓頂樓加蓋違建的房子施作混凝土模板的施工?)有這件事。」、「(檢察官問你說明為何會到該處施工?)我沒有到那邊施工,我是帶人拿了材料(模板、釘子、螺絲釘)去該處,因為卯○○主任跟我說工人不知道地點,而且怕工人施作時會有困難,所以叫我帶著工人一起去,地點也是卯○○主任告訴我的,我帶工人到該處後我就離開了。」、「當時卯○○有跟我講,說癸○○家有要做頂樓加蓋模板的部分,日後做完的時候,我們公司要向廠商付的錢,會由癸○○來支付,所以我知道施作的地點就是癸○○的家。」、「(檢察官問:後來癸○○有沒有付上開施作部分的費用?)這我就不清楚了。」、「(辯護人問:你剛剛有提到,你曾經帶了人和材料至癸○○新莊頂樓加蓋處,你帶的人是哪些人或哪些廠商?)人是卯○○主任找來的,不是德寶公司編制的人員。」、「(辯護人問:你帶去的人,你認不認識,叫什麼名字?)我不知道,我們德寶公司在系爭工程施作的時候,所需雜工是一家祥功企業社負責仲介的,我帶到被告新莊頂樓加蓋處施工的人員,也是經由祥功企業社仲介來的,這是我聽卯○○主任說的,他說我帶去的雜工是他經由祥功企業社找來的,我就直接帶去,雜工不是我找的。」、「(被告問:曾經帶多少工人到我新莊頂樓加蓋處施工?)幾個人我忘記了,大約是三、四個工人。」、「(被告問:在我新莊頂樓加蓋處做了多久?)因為我只帶工人去我就離開,我就沒有再過去了,所以我不知道施工期間是多久。」、「(被告問:去我新莊頂樓加蓋處時,我當時有沒有在新莊頂樓加蓋處?)我當時沒有看到被告。」、「(被告問:既然我不在場,工人如何上到頂樓施工?)因為那些工人是我們德寶公司找的雜工,他們坐一部類似2000cc載卡多的貨車去的,我是坐著工地平行水電廠商的主任開的自小客車,那個水電廠商的主任有被告家的鑰匙,到現場是水電廠商主任開門,我帶著工人上去後,我告訴工人要做哪裡,然後我就離開,水電廠商就是烽鼎公司,主任是林達毅,他跟我年紀差不多,他其他年籍我都不知道。」、「(被告問:請你具體指出,你指示工人是做哪些部分?)是施作頂樓地坪角材圍邊,只有這個部分。」各語。 ㈢、由上開㈠、㈡可認定者,德寶公司卯○○確有指示壬○○○至被告新莊住處頂樓施作違建加蓋部分,至於施作之範圍係施作頂樓地坪角材圍邊,此與被告所稱其之頂樓加蓋係採鐵皮、鋼骨方式為之,並無不合;且證人壬○○○對於其如何至被告頂樓施作之詳細內容、方式等均加以證述,此部分事實核無誣陷之可能。至證人卯○○上開調查證詞稱係施作灌混凝土,則因其並無實際至被告住處施工,記憶容有誤差,然仍不影響上開事實之認定。被告空言否認德寶公司人員有為其進行頂樓加蓋工程云云,核無足採。至證人卯○○於本院證稱因為被告在焚化爐的方面有幫德寶公司,算是很大的人情,所以才會去施工云云,此經本院於上開詳細說明被告並無在焚化爐施作方面對德寶公司有所貢獻,其此部分證言不實,再由此亦可知其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被告有無支付頂樓加蓋之工程款部分,曲意迴護被告,故檢察官詰問被告有無支付工程款予德寶公司或其本人時,證人卯○○仍刻意迴避回答被告有無支付工程款予德寶公司之答案,而故稱其他施作被告頂樓加蓋之小包有無獲被告付款,伊不清楚,小包願意幫被告做的伊也沒有意見云云,故其此部分證詞顯屬偽證,以證人卯○○在調查時所稱壬○○○免費為被告施作頂樓加蓋為真。 ㈣、證人寅○○於本院96年6 月27日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你們公司在92年間,有無在被告癸○○位於台北縣新莊市○○街101 巷3 弄2 號5 樓頂樓施作鐵皮屋加蓋、鐵窗、鋁門窗的工程?)有,鐵皮屋、鐵窗、鋁窗都是我們公司施作的。」、「(檢察官問:如何知道有這項工程可以做?)因為我們公司面對的業主是德寶公司(我指的是德寶公司是本件新建工程的最上層業主,而我們是下包),這項頂樓加蓋的工程,是德寶公司工地負責人卯○○所長,他請我去施作。」、「(檢察官問:卯○○當時如何向你說的?)卯○○說這項頂樓加蓋工程做完,直接向德寶公司請款。」、「( 檢察官問:提示偵二卷第322 頁之55萬元收據,既然是要直接向德寶公司請款,你為何會簽立這張收據?)這項頂樓加蓋工程是92或93年完工的,我們公司向德寶公司請款,一直請到94年都還沒有請下來,後來癸○○就說他要自己付,他就拿收據給我簽,這張收據是癸○○打好讓我簽的,他說他之後會把錢付給我,但是他還沒付錢之前,我就被調查局約詢,癸○○請我先簽收據,他說之後沒多久會付我錢。」、「(檢察官問:所以這張收據是在94年間簽的?)是,與我被約詢的時間不會相差太久,但是到底相隔多久,我也忘記了。」、「癸○○打電話給我,向我說他有麻煩,要我先在收據上簽名,他約我在台北市○○路○路邊見面,我們見面之後,在我的車上簽這張收據。」、「如果我有向被告請款過的話,我怎麼敢向我剛才所說的,我還在台北地院告德寶公司未付我頂樓加蓋的工程款,德寶公司的卯○○,在94年間有簽一張未付我們公司款項的單子,承認未付我公司哪些款項,但那張單子上面,沒有將在被告的頂樓加蓋的工程獨立記載的很清楚,只有寫鐵皮屋40萬元。」、「我說的才是事實,我還不想把話說那麼清楚,簽寫收據時,是被告要我不要押日期的,我上開說我和癸○○在南海路見面的時候,癸○○說他被調查局監控,電話也有被監控,他有另外給我壹支新的電話,他說以後打電話要改打這支電話,被告在給我這支新電話前,本來就有我的電話,因為我和他就檢疫局的新建工程也有相互聯絡。那次我和他見面之前,被告已經被調查局約詢過了,被告不但請我簽收據,他也有請巳○○、丑○○簽收據,我和巳○○、丑○○是同一天被調到調查局約談的,我這樣說,就知道是誰在講謊話了。簽收據應該是94年間被告要出事的那段時間所簽的,卯○○在我被調查局約談前還向我說,我就照實向調查局說,我還沒有拿到錢就好了,我到現在都還沒有拿到錢,如果被告真的要付我錢,應該不會那麼笨用現金直接支付,起碼也會電匯,或是透過卯○○拿給我。」等語,其已將至被告住處頂樓加蓋之施工始末、卷附由其簽收55萬元收據予被告之經過,詳為說明,自為可採;被告辯稱伊已經都把錢支付給寅○○,分兩次現金支付,施工前付30萬,92年完工後還有付尾款20幾萬云云,核屬虛偽。 五、被告明知新建工程明顯而重大瑕疵而違背職務不向防檢局陳報處理之部分: ㈠、德寶公司施作彩鋼不符及未提報材料證明即逕予施作之部分: ⑴、新建工程約於92年6 月21日起自中大型物物留檢舍開始施作屋頂彩鋼,後依序舖設其他各建物屋頂彩鋼,約於93年3 月間完成全區屋頂彩鋼工程,有防檢局96年7 月16日防檢五字第0961419254號函附卷可稽。再依防檢局新建工程營建督導管理組之工程查核卷宗(扣押物編號28),該組於93年1 月30日建材查驗時,抽測8 份建物屋頂彩鋼樣本送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檢驗,測試報告結果,其中採樣之三棟動物舍因為鍍鋁鋅量不足、金屬層與烤漆厚度不足,而未符契約規範。後再於93年2 月24日就建物屋頂彩鋼加倍採樣,送請有中華民國實驗室認證體系即CNLA認證之檢驗實驗室進行檢驗,經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精密量具實驗室委託試驗報告結果發現,採樣之建物屋頂彩鋼不論在鋼板厚度、正背面膜厚、雙面鍍鋁鋅量,均小於契約規範甚多,而於93年3 月10日判定為不合格。 ⑵、被告雖不具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精密量具實驗室之專業,然德寶公司於施作屋頂彩鋼時,根本未先檢具合格之檢驗證明,即逕予施作,被告身負「廠商提報之施工計畫、預定進度、施工圖、器材樣品及工程所需送審案件之預審」之責任,竟未向防檢局通報此逕為施工之事實,當然違背其職務,至監造單位許文成建築師事務所亦有失職,容不影響被告職務之獨立執行性質。 ⑶、①被告既未預防並通報德寶公司之逕行施作,反而在第二次之彩鋼鑑驗報告出爐後,亦在工務連繫會議召開過後,仍於93 年3月29日以電話通知卯○○「明天你要叫壬○○○,無論如何該鋼板叫一群人,上面有那個換的動作,然後問的時候,就說換到最後一棟,換到第幾棟這樣,明天你這個動作要作」以矇混防檢局人員之分段估驗計價,故對被告言之,上開屋頂彩鋼之重大瑕疵對其已甚為明瞭,仍因收受賄賂而故意包庇,情節重大;再其並非一般外界之人,無從知悉鋼板經鑑定後所確立之瑕疵事實,其於本院故意將其身分與一般外界人士相混淆而辯稱以其之專業無從知悉鋼板之瑕疵,至屬荒謬。②至被告侈言其有將彩鋼之缺失回報云云,被告聲請傳訊之有利證人即防檢局就新建工程之主要承辦人企劃組診斷鑑定科技正未○○於本院96年1 月17日審理時最後證稱「(審判長問:癸○○有無回報缺失?)有,我們營建督導管理組有去現場抽驗,有發現剛剛所提的彩鋼厚度不足,…」云云,其未明確證述是否因被告回報彩鋼缺失,營建督導管理組才去現場抽驗,則其該項證詞,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況防檢局自新建工程開工即成立之營建督導管理組及該局於92年8 月6 日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指示而成立之有外聘學者專家之工程督導查核小組,均頻繁至新建工程工地檢視承商之施工情形,於施工期間平均每月均有至工地現場查核之紀錄,並召開各項聯繫會議,進行工程品質查核、複核,有營建督導管理組及工程督導查核小組之查核卷宗多宗扣案可憑,然無一查核卷宗內之查核紀錄或會議紀錄記載被告回報彩鋼之瑕疵情形,而此等重大建材及施工瑕疵僅以口頭向防檢局最基層之未○○陳報,而無留下任何書面紀錄,更屬不可思議,況被告屢言彩鋼之瑕疵非以其之能力所得判定,則其在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鑑定出爐前即已發現彩鋼瑕疵而向未○○陳報,實屬天方夜譚,證人未○○上開證詞無非係迴護被告之偽證之詞,其該項證詞更與其於本院96年1 月17日審理時前階段證稱「(檢察官問:癸○○是否要負責品質部分,若有品質不符的情形要不要回報?)因為我們工程有包含很多特殊的工項,例如焚化爐、負壓實驗室、污水處理廠等,是由建築師指派專業的技術人員監工,我想依癸○○的能力背景,他會幫我們看一些『顯而易見的缺失,例如鋼筋、混凝土的缺失』,然後加以回報,另外更專業的部分是由監造單位負責。」云云不符,蓋彩鋼之上開瑕疵,並非顯而易見之缺失,實非如被告之人所得任意憑斷之,且證人未○○前階段稱被告回報的係例如鋼筋、混凝土的缺失,並不及彩鋼瑕疵,證人未○○身為承辦公務員,卻在本院審理時曲意迴護被告之用心至為明顯。再查,營建督導管理組所作之建材查驗,並非僅針對彩鋼為之,亦有針對混凝土預拌場、混凝土試體、鋼筋結構體混凝土鑽心等為建材查驗,此均有營建督導管理組建材查驗紀錄乙冊卷宗可憑,其中除彩鋼之查驗有上開重大缺失外,其餘均符合規範,可見營建督導管理組之建材查驗並非係因被告回報有何缺失,該組始進行之。復以,依本院扣得之4 大箱所有工程卷宗,均無任何一處可資顯示被告有回報彩鋼瑕疵之資料,甚或亦無被告回報彩鋼「可能」有瑕疵之資料,尤證證人未○○之上開證言不實。末以,證人午○○於本院97年1 月8 日審理時證稱被告於工程期間向其回之瑕疵僅有灌漿後之蜂窩、模板組立不實二項,彩鋼及下開犬貓舍不鏽鋼無菌室隔間材質完全不符之瑕疵,在工程查驗之前,伊並沒有看到監造人提出上開二項缺失報告,除了上開灌漿後之蜂窩、模板組立不實二項缺失外,後來在竣工初驗之前檢查出來的瑕疵,被告並無向伊報告過等語,明顯與證人未○○於96年1 月17日在本院之上開證述不合,益證未○○之偽證。 ⑷、德寶公司因施作不符規範之屋頂彩鋼已矇混領得16,799,300元,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整字第2 號裁定書附卷可憑,此係被告違背職務直接造成之防檢局之損失。再查,因該工項遲未經德寶公司拆除重做,因此現在重做該工項,須再支付44,421,000元,此有許文成建築師事務所95年4 月29日(九五)成建所第0058號函在卷足稽,此係被告違背職務間接造成之防檢局之損失。 ㈡、德寶公司施作AC柏油道路之厚度及級配嚴重不足: ⑴、AC柏油道路之厚度及級配嚴重不足,係德寶公司要求就AC柏油道路暨級配部分之工項須追加而提付仲裁,嗣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工會於93年9 月22日至現地鑽探會堪,而於93年11月2 日做出鑑定結論。依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九十二年度台仲聲字第十三號仲裁案工程數量與單價鑑定報告書(案號:93-0993) 」顯示:①本案道路分成主要道路與建物周圍之次要道路,依據設計圖說得知,主要道路為「AC層厚10公分,級配厚度為40-60 公分」,次要道路為「AC層厚5 公分,級配厚度為20-30 公分」。②依工程預算書總表第19項,級配碎石料舖10公分AC路面之數量共有18090 平方米,單價係400 元;依工程預算書總表第20項,級配碎石料舖5 公分AC路面之數量共有2835平方米,單價係200 元。③德寶公司主張之數量,其中其施作主要道路AC厚度10公分、面積共 17885.55平方米,其施作次要道路AC厚度5 公分、面積共 2834.77 平方米。德寶公司因而主張道路地基級配數量為(17885.55+2834.77) 平方米×0.6 米(德寶公司主張之施 作級配厚度為0.6 米)×1.25(鬆方係數)=15540.24立方 米。④鑑定單位鑑定所得:⒈主要道路:在現場共鑽27孔,鑽心所得AC層厚度之平均值為6.24公分(其中僅1 處之AC 厚度超出設計圖說之規定之10公分而為15.5公分,其餘各處均在10公分以下,其中在5 公分以下者即多達10處),級配厚度平均值為15.62 公分(27處無一係在設計圖說所規定之下限40公分以上,其中級配厚度在10公分以下者即多達7 處,其中更有2 處之級配厚度為0 ,另有2 處分別僅有2 公分、3 公分)。⒉次要道路:在現場共鑽11孔,鑽心所得AC層厚度之平均值為3.77公分(其中僅2 處之AC厚度符合設計圖說之規定之5公 分),級配厚度平均值為0 公分(即11處之級配厚度均為0 公分)。⑤鑑定單位計算設計圖之級配數量:主要道路之面積17885.5 平方米×0.47米(圖說之級配平 均厚度)=10521 立方米,次要道路之面積2834,77 平方米×0.24米(圖說之級配平均厚度)=836 立方米,主要道路 與次要道路之級配體積應有11357 立方米。⑥鑑定單位計算德寶公司實際施作之級配數量:主要道路之面積17885.5 平方米×0.1562米(級配平均厚度)=2793.7立方米,次要道 路之面積2834,77 平方米×0 米(級配平均厚度)=0 立方 米,合計僅施作之級配體積僅2793.7立方米。 ⑵、由上可知,德寶公司施作AC柏油道路之厚度及級配嚴重不足,再其中次要道路之級配厚度均為0 公分(即根本未做道路之地基級配),而主要道路之級配厚度為0 公分者亦有之,均如前述。再依防檢局96年7 月16日防檢五字第0961419254號函顯示,本工程AC柏油道路係約於92年12月20日起自基地東側中大型動物留檢舍開始施作,依序向基地西側施工,全區道路工程約93年5 月14日完成。是即使被告於擔任新建工程工程員期間偶或有請假之情形(被告主張之),然其斷無在上開長期間之AC柏油道路及級配之施工期間均渾然不知道路多處未作級配地基工程、AC柏油厚度亦嚴重不足之理。再被告係駐紮於工地,親見德寶公司之施作過程,豈可諉稱AC柏油道路及級配須經專業技師鑑定始得知悉瑕疵?蓋專業技師未親見德寶公司施作過程,其至現場會勘時,自須鑽心測量,而被告親見德寶公司之施作過程,豈可自比為局外人而對於AC柏油道路之厚度及級配嚴重不足乙節均推諉一無所悉?復以,證人未○○於本院97年1 月8 日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從無回報AC柏油道路及級配之瑕疵。 ⑶、德寶公司已依防檢局之要求將AC柏油道路及級配重新施作完畢,故防檢局未在德寶公司重整案中,將之列入申報債權,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整字第2 號裁定書附卷可憑。故本項重大瑕疵係因防檢局本身發現該瑕疵而及時要求德寶公司重新施作,方不致損失發生。 ㈢、植栽樹種不適施工現場環境生存(即樹種不合)及未有苗圃證明即予施作之重大瑕疵: ⑴、防檢局93年間查驗植栽工程濱紅豆及水石榕樹種等工項,發現德寶公司未提供苗圃證明即逕行施作,而上開二樹種與契約規定不符,存活率偏低,該二樹種業經農委會林業試驗所以93年9 月15日農林試推字第0930005645號函回覆勘驗結果其中之水石榕確定非本件契約規定樹種,且枯死之植栽樹木並列於初驗缺失第278 項,有防檢局95年11月20日動植物檢疫中心委託契約終止後續異議處理討論紀要及附件之對照表、許文成建築師事務所94年8 月21日(九四)成建所第320 號函、防檢局93年10月1 日防檢秘字第0931508262號函稿及其相關文件、該局94年4 月1 日防檢秘字第0941508074號函稿及其相關文件可資為憑(在本院所扣卷宗000-000-0-00-0000 號、94年公文資料(一)、93年公文資料(三)案卷冊中),復經卷附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訴0000000 號)認定在案。 ⑵、被告雖不具植栽之專業,然德寶公司於栽種上開樹種時,根本未先檢具合格之驗苗、苗圃證明,即逕予施作,被告身負「廠商提報之施工計畫、預定進度、施工圖、器材樣品及工程所需送審案件之預審」之責任,竟未向防檢局通報此逕為施工之事實,當然違背其職務,至監造單位許文成建築師事務所亦有失職,容不影響被告職務之獨立執行性質。 ⑶、德寶公司因施作不符規範之植栽樹種,已矇混領得 1,440,000 元,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整字第2 號裁定書附卷可憑,此係被告違背職務直接造成之防檢局之損失。再查,該項工項現在進行改善,須再支付38,831,000元,此有許文成建築師事務所95年4 月29日(九五)成建所第 0058號函在卷足稽,此係被告違背職務間接造成之防檢局之損失。 ㈣、德寶公司所施作之犬貓舍不鏽鋼無菌室隔間材質完全不符之明顯重大瑕疵: ⑴、此項瑕疵有許文成建築師事務所94年8 月21日(九四)成建所第320 號函可資為憑,復經卷附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訴0000000 號)認定在案。證人未○○於本院97年1 月8 日審理時亦證稱工程查驗時發現該項重大缺失,「(檢察官問:就剛才彩鋼材質及犬貓舍不銹鋼隔間庫板材質不符缺失的部分,就一般情形可以明顯看得出來嗎?)彩鋼是沒有辦法明顯看得出來。庫板材質部分,因為庫板面契約規定是用不銹鋼的,所以是不是不銹鋼的材質,可以分辨得出來。」、「施工期間如果就已經呈現不銹鋼面,那就可以看得出來,但是如果因為施工期間不銹鋼材質還有被膜就看不出來了。」、「應該要看材質證明,材料進場時要看材質證明,施工單位要提工作計畫給監造單位,監造單位看了以後,同意之後才會下去施工,材質證明是施工單位提工作計畫時就要提供給監造單位。」、「(審判長問:被告對於這部分要不要去瞭解?)被告應該會協助我們去瞭解上開程序有無辦理。」等語。可見即使德寶公司於施作犬貓舍無菌室隔間時,其所施作材質有被膜之情形,然該公司施作前本即須先提出材料證明,而被告身負「廠商提報之施工計畫、預定進度、施工圖、器材樣品及工程所需送審案件之預審」之責任,竟未向防檢局通報此逕為施工之事實,當然違背其職務,至監造單位許文成建築師事務所亦有失職,容不影響被告職務之獨立執行性質。 ⑵、德寶公司因施作不符規範之犬貓舍無菌室隔間已矇混領得 4,565,000 元,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整字第2 號裁定書附卷可憑,此係被告違背職務直接造成之防檢局之損失。再查,因該工項遲未經德寶公司拆除重做,因此現在重做該工項,須再支付12,467,000元,此有許文成建築師事務所95年4 月29日(九五)成建所第0058號函在卷足稽,此係被告違背職務間接造成之防檢局之損失。 ㈤、德寶公司施作植栽工程時,所進之土方挾雜垃圾及事業廢棄物之明顯重大瑕疵: 此除可自上開證人即德寶公司之植栽工程下包商張春桂、郭碧梁之證詞獲得印證外,防檢局營建督導管理組93年2 月10日至工地檢查時,發現基地西側植栽區棄置垃圾及事業廢棄物,該次檢查人員並無被告之出席,而自照片顯示,基地西側植栽區所傾倒者,除有木條外,現場本應有植栽土,然卻傾倒灰色之類似水泥灰渣,故此顯然並非被告所辯稱之工人衛生習慣不佳而任意傾倒吃完之便當垃圾,此均有防檢局營建督導管理組第九次工程查核各項資料附於營建督導管理組查核紀錄(二)卷宗內可證。非惟如此,迄至工程初驗時,仍將「全區植栽處雜物未清理(石塊、磚塊、垃圾等)」列為初驗缺失項目第271 項,有防檢局94年4 月1 日防檢秘字第0941508074號函稿及其相關文件可資為憑(在本院所扣卷宗94年公文資料(一)卷宗內)。可見被告自始至終根本未向防檢局陳報此項重大而明顯之工程瑕疵。 ㈥、93年度偵字第17605 號卷所附之工程備忘錄均係防檢局本部查知各工項缺失後,再通知受文者許文成建築師事務所要求承商改善,並副知在工地現場之被告及許文成建築師事務所之監造經理甲○○,被告卻引用為其有將各工項缺失回報防檢局之證據,殊無足採。 六、由上開可知,被告所未回報之德寶公司於新建工程中所發生之上開工程瑕疵俱屬明顯而重大之瑕疵,而其中提供上開賄款支票之比得好公司即係施作AC柏油道路之厚度及級配嚴重不足之德寶公司下包商,又為被告付上開酒帳之張春桂、郭碧梁即係施作植栽及土方之德寶公司下包商;其餘提供賄款支票之互裕公司、花王公司及為被告承作頂樓加蓋之鐵皮、鋁門窗部分之佑億公司雖在施作期間無發生明顯且重大瑕疵(然互裕公司、花王公司之承作並非無瑕疵,蓋渠等承作之溫網室相關工項功能測試未完成,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整字第2 號裁定書附卷可參),然該等公司俱為德寶公司之下包商,德寶公司之施作新建工程則有上開明顯而重大之瑕疵,當然對該等公司向其上包商即德寶公司之估驗請款產生重大利害關係,而該等公司負責人亦均經由德寶公司之工地主任卯○○之直接指示而提供上開支票(下包商提供支票之金額且係以提高下包商向德寶公司請款金額方式出之),再透過卯○○為中介,將此等支票等之不正利益輸送予被告,在在足見被告最終接受該等公司提供上開支票等不正利益,實與被告違背職務不將德寶公司所承作之上開工程之明顯而重大之瑕疵向防檢局陳報,具有對價關係。 七、下開證人之證詞,不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⑴、至證人壬○○○、卯○○、戊○○於本院證稱本新建工程,防檢局有委託許文成建築師事務所擔任設計、規劃、監造,許文成建築師事務所有常駐人員至工地現場監工,材料估驗、施工計畫、估驗計價均要先送交監造人審核後才可施工、請款,被告不需要作審核,僅係傳達角色或僅係配合監造人去核對,證人即許文成建築師事務所派駐工地之監造人員丁○○、甲○○則於本院證稱伊負責承包商提報的施工計劃書、材料型錄、材料的試驗報告的審核,還有現場施工的督導,癸○○不具備水電、土木、機電、焚化爐等工程專業能力,承攬廠商材料抽驗、施工查核、估驗計價,不需要經過癸○○的同意才能進行云云,均係各該證人之個人主觀意見,核與被告及防檢局所簽訂「防檢局聘用助理人員聘用契約書」內規定被告之職務內容包括:1.負責辦理新建工程之工程品質管制相關業務即:協辦工地現場查證監造單位及廠商履約情形;2.廠商提報之施工計畫、預定進度、施工圖、器材樣品及工程所需送審案件之預審;3.協辦施工品質管理工作;4.工程變更之處理及建議;5.協助辦理工程估驗及驗收事宜;6 . 其他施工管理等事項不符,渠等個人主觀上對於被告與防檢局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之解釋不足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⑵、再證人丁○○於本院96年6 月6 日審理時證稱卯○○有一次拿支票要向伊兌現,然為伊拒絕;92年間被告有找伊,要伊找粗工至被告住處頂樓進行加蓋,被告有預先放現金在伊這邊,由伊在每天工人下工時付現金給工人,伊在幫被告頂樓加蓋期間不曾看過壬○○○在現場,被告有一次在新建工程工地交給伊30萬元,要伊轉交給為被告施作頂樓加蓋工程鋼骨材料的廠商(按即佑億公司之寅○○)云云。然查,證人丁○○與卯○○在工地係屬監督者與被監督者之角色,卯○○居然拿支票向丁○○調現,此恆屬罕見,依常例,丁○○應對該支票為卯○○之本人票或客票、若係客票則係何人開立、支票金額約若干等事項,有所記憶,然其於本院上開證詞中卻僅抽象地為上開描述;再者,此一事例因牽涉監督者與被監督者之角色問題,丁○○應當在督工日誌上有所記載,然實際上觀諸本工程所有卷宗,並無此項記載,是以,證人丁○○該項證言,顯無可信。再查,證人丁○○為被告找粗工,然其並非營造公司之人員,則其究係循何管道找粗工,其未交待明確,則其該項證言,即已無可採。又查,證人丁○○證稱其在幫被告頂樓加蓋期間不曾看過壬○○○在現場,然其本身係許文成建築師事務所派駐在新建工程觀音工地現場之常駐監造人員,豈可能在幫被告頂樓加蓋期間,天天跑至被告頂樓加蓋之台北縣新莊址督促粗工進行毋須專業監工即可進行之粗工工項?明乎此,其之證言,斷無從否定壬○○○有至被告頂樓加蓋處進行地坪角材圍邊之工項之事實。復查,證人丁○○既係許文成建築師事務所派駐在新建工程觀音工地現場之常駐監造人員,則其豈有可能天天在粗工下工後,跑至被告頂樓加蓋之台北縣新莊址發放工資予粗工?又粗工豈可能天天下工後跑至丁○○上班處所之新建工程觀音工地收取工資?末以,證人丁○○既代被告將30萬元現金鉅款轉交予佑億公司之寅○○,被告卻無交待其要寅○○簽收該30萬元金額之收據,實與常理有違。綜上,證人丁○○上開證詞處處可見迎合被告一貫以來之辯詞,卻無一符合社會常情,亦無真憑實據可稽,其之證言堪足認為偽證。⑶、證人甲○○於本院96年6 月6 日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你在這個工地的監造期間,工地有無發生過,包商有恐嚇或暴力衝突的事件?)就我記憶所及,有。要回填種植樹木的土,廠商夾雜一些石頭,因為我們需要的是土,但廠商夾雜一些石頭的土進來,我不讓他們傾倒,司機有出言恐嚇,就說這個工程就是我包的,你們不讓我倒,你們就看著辦,因為當時被告也有在現場的辦公室裡面,我就向被告講,有司機恐嚇的事,被告就向大園分局報案,大園分局有派員到現場,那些司機就被帶出去了,我不知道他們有無製作筆錄。承商在做的時候,有一些不合理的事情都推到監造人這邊來,比如假造監造名義向承商索賄,我印象中有一次,經監造單位當面與承商(指的就是德寶公司)、小包對質後,發覺是承商德寶公司假藉名義,小包商就把承商的現場工地負責人(是德寶公司在現場前期的工地主任,德寶公司有換了很多工地主任),拖出去打一頓,打到住院,打人的是小包,該小包我印象中是綁鐵的鋼筋工。」、「(辯護人問:你剛剛提到,有出言恐嚇你們的,要回填種植樹木土方的廠商是哪家?)太多廠商了,我記不得。」、「(辯護人問:根據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土方是木將工程公司負責的,是否是這家公司?)太多廠商了,我不記得,我只知道木將公司是做植栽的工程的,當時傾倒土方的司機,是否木將公司派來的,我並不瞭解,我只知道當時的土方不符當時需求,所以我阻止他傾倒。」、「(辯護人問:你剛剛講的土方工程,是否指郭碧梁?)時間太久,我不太清楚。」、「(辯護人問:你在工地擔任監造經理期間,你是否知道,卯○○是否曾經拿第三人的支票,向小包或監造人要求匯兌?)有無向小包要求,我不知道,他曾經有一次拿一張支票,要求我幫他調現,我說我是領薪水的人,沒有錢幫他調,他說是小包向他請領現金需要調現。」云云。然查:①證人甲○○係許文成建築師事務所派駐在工地現場之監造經理,其係所有監造品管之總負責人,就工地發生植栽土方挾雜異物,為其發現後阻止傾倒,其反遭承商司機恐嚇,此為極其嚴重之事,以其身為監造品管總負責人而言,當立即向警方正式報案,並立即製作監工日誌,並發備忘錄予防檢局、其之雇主許文成建築師事務所,然徵諸本件扣案所有卷宗、備忘錄,並無任何記載該項刑事恐嚇事件之紀錄。更況乎該項極其嚴重威脅施工品質之恐嚇案件,證人甲○○居然推稱已忘記係何廠商所為。此在在與監造之常情相違。②再徵諸上開論述之德寶公司施作植栽工程時,所進之土方有挾雜垃圾及事業廢棄物之明顯重大瑕疵,並迄至工程峻工初驗時仍有該項瑕疵,可見監造人員包括甲○○,對於該項工項之監造極其疏失,若其確有阻止土方業者載運挾雜異物之土方進場,何以至此?③甲○○與卯○○在工地係屬監督者與被監督者之角色,卯○○居然拿支票向甲○○調現,此恆屬罕見,依常例,甲○○應對該支票係何人開立、支票金額約若干等事項,有所記憶,然其於本院上開證詞中卻僅抽象地為上開描述;再者,此一事例因牽涉監督者與被監督者之角色問題,甲○○應當在督工日誌上有所記載,然實際上觀諸本工程所有卷宗,並無此項記載,是以,證人甲○○該項證言,顯無可信。④猶有進者,依卯○○與施堡羅(許文成建築師事務所派駐工地現場之特助)93年3 月5 日21時35分之通聯譯文顯示,在第二次抽樣彩鋼送驗報告於93年3 月10日出爐前之通聯該日,施堡羅竟與被其監督者卯○○談述彩鋼之問題,並知會卯○○鑑驗報告尚未出爐,又教唆卯○○「你叫小魏、阿丁他們技巧性的去拍完工(彩鋼部分),有些沒有完成的不要拍到哦」,是以,施堡羅已涉背信、詐欺罪嫌,應由檢察官偵辦之,再依民法第224 條之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許文成建築師事務所自應對防檢局負民法賠償責任,可見許文成建築師事務所於監造責任上之違失。再許文成建築師事務所在新建工程中未盡監造之責任,造成防檢局重大損失,已經防檢局將之刊載於政府採購公報,許文成建築師事務所不服而提起申訴,業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訴0000000 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駁回在案,有該判斷書可憑,再防檢局就許文成建築師事務所之監造疏失造成損害,已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求償 355,277, 461元,有民事起訴狀乙紙附卷足稽,該等行政、民事訴訟雖尚未確定,然許文成建築師事務所在本案之監造上有上開所述之明顯重大工項瑕疵之監造疏失,均有明確之第三者公正單位之鑑定,已毋庸置疑,甲○○身為許文成建築師事務所派駐工地現場之監造總負責人,實應為此負最大責任(另尚有監造經理謝發初亦然)。又證人卯○○(另尚有德寶公司工地副主任平中杰亦於調查、偵查筆錄如是證述)於調查、偵查筆錄中數次證稱監造經理謝發初、甲○○、特助施堡羅均假藉「假設工程款」(即渠等派駐在工地之文具費、交通費、汽車維修及油費等)向其索取現金,此尤與許文成建築師事務所與防檢局所訂立新建工程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契約第9 條第2 款「契約所需履約標的材料、機具、設備、工作場地設備等,除契約另有規定外,乙方(即許文成建築師事務所)同意自備。」、第14款「乙方不得…向與本工程有關之第三者收取…補貼、…」之規定相違背。至此,許文成建築師事務所之謝發初、甲○○、施堡羅等三人,實有疏於該事務所委由渠三人所履行之職責,渠三位監造人與防檢局派至工地現場之被告,均有上開監造上之違失責任,渠四人具有共同之利害關係,而證人甲○○又為上開與監造常情相背之證詞,其之上開證詞為偽證無疑。 ⑷、被告聲請本院傳訊之有利證人未○○於本院96年1 月17日審理時證稱新建工程有委託專業的建築師來執行設計建造,因為是查核金額以上之工程,所以有駐地的監造組織來執行品質管制及監督的工作,另其之單位即企劃組有成立營建督導管理組,來負責督導、查核該工程,另外防檢局裡面有成立一個工程查核小組,估驗、計價是承包商每期提出估驗請款單給監造單位,由建築師審核無誤後送交局裡,局內的秘書室會簽會給會計室、政風室、企劃組派員會同,並由局長指派率隊人員進行估驗,如果被告不在的話,不會影響估驗計價等語,徵諸上開各項證據論述及扣案之所有工程卷宗資料,此等證言固係事實,然本院上開已論述,被告應獨立履行之職務,不得藉口有其他監造人或防檢局亦會進行品管工作而推卸之。然證人未○○竟於本院上開庭期又證稱「聘僱癸○○,僅就工程『業務』來提供協助,實務上的監工、監造工作還是由監造許文成建築師事務所負責」、「防檢局與癸○○簽立之僱用契約書第2 條是比較籠統的職務描述」、「因為我們工程有包含很多特殊的工項,例如焚化爐、負壓實驗室、污水處理廠等,是由建築師指派專業的技術人員監工,我想依癸○○的能力背景,他會幫我們看一些顯而易見的缺失,例如鋼筋、混凝土的缺失,然後加以回報」,然經檢察官再追問癸○○要回報的部分有哪些,其僅泛泛證稱「監造單位及施工單位的出工人數、現場的緊急狀況、工程進度及情形」,審判長再行追問,其仍未具體說明,僅泛稱「他(被告)是直接向局裡面回報(現場缺失)」云云,竟對被告及防檢局所簽訂「防檢局聘用助理人員聘用契約書」內明文規定被告之職務內容視而不見,且其所證稱被告有將瑕疵向局裡回報,並從未出現在本案扣得之所有工程案卷內。再查,被告係防檢局企劃組診斷鑑定科之技正,其為本件新建工程之主要承辦公務員,本案經調查站於93年初接獲秘密證人檢舉開始監聽後,於94年4 月12日起陸續密集對本案關係人、證人多人展開約詢,且自該日起本件新建工程之弊案即經報紙多方報導,身為主要承辦員之未○○斷無不知之理,其竟於被告於94年5 月5 日10時5 分許至桃園縣調查站接受約詢之同日即94年5 月5 日早上極早之時間(可見該書函係當日擬好後,即由被告至不詳處所,由不詳之人親自轉交予被告,並非以正常之公文流程發送)由其以防檢局名義發出防五字第0941411797號書函,其中說明三記載「台端於該工程現場執行之工作,係依據台端與本局簽訂之聘用契約書所載職務內容,回報現場情形,以達工程品質管制之目的。『實際執行工作內容應無逾越本局委託許文成建築師事務所簽訂之技術服務契約條款』」,非惟不知其身為新建工程之主辦人員卻已讓國家公帑五億餘所蓋之新建工程淪為蚊子館,造成國家公帤之鉅額損失,本在督導該工程之方面即已有咎在身,仍不顧利益迴避,以極端神速之違背公文流程之方式發出上開書函,並逕自解釋被告實際執行工作內容應無逾越本局委託許文成建築師事務所簽訂之技術服務契約條款,以曲意迎合被告辯詞,被告並於同日即94年5 月5 日22時6 分許在本院羈押庭時,當庭提出上開書函以辯稱其非公務員、與執行公務無關,顯以該書函作為免為法院羈押之保命書函,有該日庭訊筆錄可稽,是以證人未○○為迴護被告而完全不知利益迴避並完全不顧行政紀律之心態,實屬昭然若揭。又查,本新建工程德寶公司於91年3 月7 日申報開工,應於93 年3月5 日完工,並應於93年12月31日前完成驗收,有卷內之契約書及各項卷宗可資為憑,而德寶公司於93年8 月間向防檢局申報峻工後,經防檢局會同許文成建築師事務所初驗,發現施工部分即有278 項之缺失,另有建材部分之多項缺失,有防檢局93年10月1 日防檢秘字第0931508262號函稿及其相關文件可資為憑,另德寶公司對於上開重大而明顯之瑕疵除已重新施作AC柏油道路級配工程外,其餘均尚未補正,在此情況下,未○○猶於94年2 月1 日上建議簽續聘被告為駐工地人員,並比照「土木營造監工」之平均薪資給薪,對於被告疏於履行被告及防檢局之前所簽訂之3 份「防檢局聘用助理人員聘用契約書」之職務,完全視而不見,實屬失職失能,並將其之身分與角色與被告置於同一利害天秤中,其上開證詞尤可認係偽證之詞。 八、綜上,被告各辯詞,均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帳號聯邦銀行九如分行、帳號:00000000-0、支票號碼:UA0000000 、發票人:互裕實業有限公司、到期日:92年10月31日、金額:140 萬之支票1 紙、聯邦銀行支票存款存提紀錄帳號:000000000000、查詢單戶名:互裕實業有限公司92年10月31日交票扣帳140 萬之支票存款存提紀錄、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張炳溪之印鑑卡1 張、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張炳溪、92年10月31日代收140 萬之對帳單1 紙、付款人:合作金庫朴子支庫、發票人:辛○○、支票號碼:GE0000000 、金額:80萬之支票影本1 紙、第一商業銀行大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 於93年1 月27日存入80萬元之存款明細表、匯款人:郭碧梁、日期:92年10月31日、金額:10萬元之匯款單1 紙、戶名:申○○、帳號:00000-000000-0之中國信託銀行對帳單、通訊監察作業譯文、通訊監察書、付款人: 中國農民銀行楊梅分行、支票號碼:FAZ0000000、FAZ0000000、發票人:比得好工程有限公司之支票影本2 紙、酉○○在一銀大園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暨該帳戶93年1 、2 月往來明細影本各1 紙、庚○○於93年3 月30日自繪準工作室帳戶(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繪準工作室)提領50萬元現金之存摺影本1 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 九、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次 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⑵、被告於95年6 月30日以前之行為,行為後關於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洗錢防制條例第9 條第1 項之罪,其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銀元1 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提高為10倍(提高後折算為新臺幣30 元)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修正為新臺幣 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⑶、刑法第56 條 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 年7月1 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被告所為於刑法修正前可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於刑法修正後則須分論併罰,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⑷、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從一重處斷之規定;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為有利。⑸、經綜合本件論罪科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加以比較,修正後之刑法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各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為論罪科刑及易科罰金之適用依據。 十、⑴、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條例第9 條第1 項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法條文字內容完全相同,僅條次移動,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⑵、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洗錢罪。被告先要求賄賂,進而收受賄賂,要求之先行行為已為後階段收受賄賂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犯行、洗錢犯行,各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其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應論以情節較重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除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再加重外,就其餘部分,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癸○○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卻利用國家機關興建動植物防疫檢疫中心之督工之機會,多次藉機主動索賄及要求代結其所不應涉足之特種營業酒家之帳款、自宅頂樓違建加蓋等不正利益,收受賄賂與不正利益共335 萬元(另尚有不詳價額之頂樓加蓋地坪角材圍邊工程之利益),然其直接造成之國家損失達45,608 ,600 元,其間接造成之國家損失更高達95,719,000元,又造成我國動植物防疫檢疫行政上之不便,而其犯後飾詞狡辯,毫無悛悔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褫奪公權為從刑,依上開說明,應附屬於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對被告所犯上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修正後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諭知褫奪公權如主文。 十一、 ㈠、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所得財物可確定之部分共335 萬元,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宣告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㈡、本案由檢調扣得之如本院95年度刑管字第2952號物品、由本院依職權命調查站在防檢局扣得如96年度刑管字第1181號物品,均與本案犯罪無關,僅係本案之物證,均不諭知沒收。十二、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癸○○所有坐落臺北縣新莊市○○街 101 巷3 弄2 號5 樓之房屋於92年10月、11月間在屋頂平台進行鐵皮鋼材之違建房屋之興建,癸○○再利用伊本身擔任新建工程督工之便,要求承作該新建工程水電部分之烽鼎公司負責人戊○○(由檢察官另案偵辦)進行上開房屋加蓋之水電工程,烽鼎公司遂由副總經理巳○○(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指派黃裕龍進行施作;癸○○再於94年3 、4 間要求承作新建工程之德寶公司下包商弘美公司進行上開加蓋房屋隔間、木工等裝潢,弘美公司負責人丑○○(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派工施作,於前揭房屋加蓋工程施作間,癸○○要求巳○○、丑○○2 人分別簽立已收到工程款之收據2 張,每張金額依序為20萬元、25萬元,嗣房屋加蓋工程完竣,癸○○竟拒不付款,免除此部分房屋加蓋工程債務之不正利益,因認被告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違背職務之收受不正利益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經核公訴人認定被告上開犯罪,係以證人戊○○、巳○○、丑○○之調查證詞,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否認有上開犯罪事實,辯稱:伊已將工程款支付予戊○○、丑○○等人。經查:⑴、烽鼎公司確已完成其依契約所應完成之新建工程之水電承包部分之工項,現僅因未能提出試運轉及訓練計畫供許文成建築師審核,並進行試運轉及對防檢局人員作水電功能訓練,因而未能完成驗收,有烽鼎公司對防檢局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所提出之96年度建字第49號民事案件中由防檢局提出之民事答辯(一)狀、防檢局於該民事案件對烽鼎公司所提出之民事反訴起訴狀及相關附件附卷可稽,是以,尚無烽鼎公司施作新建工程水電部分而有重大且明顯瑕疵之實據,起訴書亦未具體指出烽鼎公司承作新建工程水電部分之瑕疵何在,是以,被告即使接受烽鼎公司之免費施作其頂樓加蓋工程,亦僅屬重大違反受託公務員之應有紀律,尚難指其有何因接受烽鼎公司之免費施作其頂樓加蓋工程,因而違背職務,對應舉發之工程瑕疵不予舉發。⑵、依丑○○所負責之弘美公司雖係德寶公司之下包商,若該公司給予被告不正利益,因該公司與德寶公司具有共同之利害關係,而德寶公司施作新建工程則有上開明顯而重大之瑕疵,被告固有可能構成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然依證人丑○○於94年5 月12 日 之調查證詞顯示,弘美公司至被告住處承作頂樓加蓋工程係被告直接向其所要求者,則此部分核與德寶公司無關,因之弘美公司免費為被告住處承作頂樓加蓋工程,尚難指與德寶公司施作新建工程之有上開明顯而重大之瑕疵有何關聯,換言之,被告上開違背職務不舉發德寶公司在新建工程承作之明顯而重大之瑕疵,與弘美公司免費為被告住處承作頂樓加蓋工程,難謂有何關係。綜上,尚無證據證明公訴人所指陳被告此部分構成犯罪,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之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第4 條第1 項第5 款、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7 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刑法(修正後)第11 條前段、(修正後)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55條、(修正後)第37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附錄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 有第 2 條第 1 款之洗錢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 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