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訴字第125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原名簡耀西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律師 被 告 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紀亙彥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4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丙○○與甲○○係夫妻,其二人共同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一四六號開設鼎阡工程有限公司、宇銳環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分別簡稱為鼎阡公司、宇銳公司),由甲○○登記為負責人,並處理公司財務,丙○○則負責處理對外業務,係為鼎阡公司、宇銳公司處理事務之人(非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民國九十一年間,二人感情因故生變,甲○○遂離家求去,以致鼎阡公司、宇銳公司之財務頓時乏人聞問,無法正常營業,詎丙○○因此懷疑甲○○係別有用心,竟有如下之犯罪行為: 1、與其妹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統一發票)、業務侵占(乙○○不具業務身分)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乙○○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籌設來瑞環境資源企業社(下簡稱來瑞企業社),再由丙○○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連續逾越其管理權限,持其保管之鼎阡公司、宇銳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開立附表一所示之四張統一發票(一式三聯,並無證據證明該發票有用於逃漏稅捐),將其業務上所保管之鼎阡公司、宇銳公司財物,出售予來瑞企業社(詳如附表一所示),並將發票客戶聯一併交予來瑞企業社,予以行使,而以上開方式,侵占鼎阡公司、宇銳公司二家公司之財物,並足以生損害於上開二家公司。 2、丙○○復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單獨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相同方式,連續逾越其權限,將宇銳公司或鼎阡公司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車輛、財物,或出售或靠行予不知情之路通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三詠交通有限公司、協鴻貨運有限公司、恒亞交通有限公司、勝益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嘉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廣春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展華營造有限公司,並持其保管之鼎阡公司、宇銳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冒用鼎阡公司等二家公司名義,開立附表二所示之十張統一發票(一式三聯),將其中客戶聯交予上開路通貨運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予以行使,而以上開方式,將附表二所示之鼎阡公司等二家公司車輛、財物侵占入己,並足以生損害於鼎阡公司、宇銳公司。 (二)甲○○明知以其名義,⑴在桃園縣桃園市農會埔子分部開設之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⑵在臺灣 銀行桃園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在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中興分行開設之00000000 0號帳戶等三家帳戶內之存款,均係鼎阡公司或宇銳公司 之營業收入,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將其業務上所保管,由鼎阡公司或宇銳公司存入前開三個帳戶之營業收入,分次轉帳至甲○○向不知情之黃文毅所借用,由黃某在臺灣銀行桃園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再轉匯至甲○○向不知情之王曉瑜借用,由王曉瑜在臺灣銀行桃園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0 號帳戶,予以分散提領,而以此方式,將上揭鼎阡公司、宇銳公司之營業收入侵占入己。 (三)案經丙○○、甲○○分別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行為時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四、附記事項: 起訴意旨原認被告丙○○侵占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鼎阡公司、宇銳公司財物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另認被告丙○○尚有以鼎阡公司或宇銳公司名義,偽造⑴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與永豐森事業有限公司簽立之承攬清除廢棄物契約書一份、⑵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之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自由分社ZA0000000號支票一張、⑶存證信函 一份、⑷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之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自由分社ZA0000000號支票一張之犯罪事實。上開被告 丙○○被訴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業經蒞庭實施公訴之檢察官於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其所犯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另以被告丙○○簽立之前開契約書、支票係其正常執行業務之行為為由,減縮該部分之犯罪事實。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2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其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2 日附表一(丙○○、乙○○共犯部分) ┌─┬──────┬─────────┬───────┐│編│開立發票之公│品名(資產) │總金額 ││號│司名稱及時間│ │ │├─┼──────┼─────────┼───────┤│1 │鼎阡公司 │掃路機一台、高壓清│三千六百七十五││ ├──────┤潔機一台 │元(起訴書附表││ │九十二年六月│ │誤載為三千七百││ │二十日 │ │六十五元) │├─┼──────┼─────────┼───────┤│2 │鼎阡公司 │剷土機-00000000台│三十三萬四千九│ │ ├──────┤、挖土機-MS180一台│百五十元 ││ │九十二年六月│、柴油引擎發電機一│ ││ │二十五日 │台、剷土機SK200V一│ ││ │ │台 │ │├─┼──────┼─────────┼───────┤│3 │鼎阡公司 │瓜子桿一台 │十萬五千元 ││ ├──────┤ │ ││ │九十二年六月│ │ ││ │二十五日 │ │ │├─┼──────┼─────────┼───────┤│4 │宇銳公司 │RM—0九八號大貨│一萬零五百元 ││ ├──────┤車一台 │ ││ │九十二年六月│ │ ││ │二十七日 │ │ │└─┴──────┴─────────┴───────┘附表二(丙○○單獨開立之發票部分) ┌─┬──────┬─────┬─────┬─────┐│編│開立發票公司│發票所載買│品名(資產│總金額 ││號│名稱及時間 │受人 │) │ │├─┼──────┼─────┼─────┼─────┤│1 │宇銳公司 │三詠交通有│二V—0七│一百0五萬││ ├──────┤限公司 │二號曳引車│元 ││ │九十二年六月│ │ │ ││ │十日 │ │ │ │├─┼──────┼─────┼─────┼─────┤│2 │鼎阡公司 │路通交通有│V五—四二│十五萬七千││ ├──────┤限公司 │五九號貨車│五百元 ││ │九十二年六月│ │ │ ││ │十二日 │ │ │ │├─┼──────┼─────┼─────┼─────┤│3 │鼎阡公司 │協鴻貨運有│RP—九七│十萬五千元││ ├──────┤限公司 │七號大貨車│ ││ │九十二年六月│ │ │ ││ │十六日 │ │ │ │├─┼──────┼─────┼─────┼─────┤│4 │鼎阡公司 │恒亞交通有│RP—四五│十萬五千元││ ├──────┤限公司 │九號大貨車│ ││ │九十二年六月│ │ │ ││ │十二日 │ │ │ │├─┼──────┼─────┼─────┼─────┤│5 │宇銳公司 │勝益通運股│車身號碼七│二萬一千元││ ├──────┤份有限公司│一九五 │ ││ │九十二年六月│ │ │ ││ │二十日 │ │ │ │├─┼──────┼─────┼─────┼─────┤│6 │宇銳公司 │勝益通運股│ZH—一七│十七萬八千││ ├──────┤份有限公司│號半拖車 │五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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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