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9 月 1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29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五一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廠房讓渡書壹紙,沒收之。 事 實 一、己○○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ОО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己○○原係葉倫霖(另經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五一七號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址設於桃園縣楊梅鎮○○路二一五號欣倫企業社之員工,於九十五年二月至三月間某日,葉倫霖同意由己○○代為索討乙○○所積欠葉倫霖之新臺幣(下同)七十二萬五千元之債務,竟基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強制之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同年四月五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搭乘不知情之戊○○所駕駛之營業自小客車,前往乙○○所經營桃園縣觀音鄉上大三十之十一號工廠前,見乙○○駕車返回上開工廠,上前詢問乙○○是否認識葉倫霖並積欠債務後,旋將乙○○帶進上開工廠並將門鎖上,剝奪其行動自由,並自稱係中壢梅花堂堂主,強制乙○○面壁、半蹲或做伏地挺身等無義務之事,且恫稱:如不簽廠房讓渡書,將自車上拿槍,並將之押走帶往醫院賣腎等語,致乙○○心生畏懼而簽署積欠葉倫霖八十六萬元,因無力償還而願以上開廠房作為歸還之廠房讓渡書一份予伊,復要求乙○○連續撥打多通電話回住處,向家人表示:其被押,廠房讓渡書已簽妥,但須其父丁○○擔任上開廠房讓渡書之保證人等語,惟丁○○心生畏懼而不敢前往,嗣於同日晚間十一時許,戊○○表示欲先離去,己○○見無法使丁○○擔任保證人遂暫作罷,而向乙○○喝稱:明天會再來找其等語後,之後便搭乘戊○○之車離去,剝奪乙○○之行動自由達五小時三十分。又己○○明知上開廠房讓渡書,係以將來之惡害恫嚇乙○○,使其心生畏懼簽署而取得,並無正當法律依據,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上開廠房讓渡書邀不知情之葉倫霖聘請多名不知情之師傅,於同年月三十日上午九時許,前往桃園縣觀音鄉上大三十之十一號,拆卸毀損乙○○之工廠屋頂,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乙○○,擬變賣鋼鐵求償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廠房讓渡書一紙。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固坦承伊與另案被告葉倫霖原係合夥關係,於九十五年二月至三月間某日,受另案被告葉倫霖之委託同意由伊代為索討告訴人乙○○所積欠另案被告葉倫霖之債務,並於同年四月五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搭乘不知情之證人戊○○所駕之營業用自小客車至告訴人之上開工廠,及要求告訴人簽署廠房讓渡書予伊,並於同年月三十日上午九時許,與另案被告葉倫霖帶同多名不知情之師傅前往上開工廠拆卸該工廠屋頂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剝奪行動自由、強制及毀損之犯行,辯稱:起訴事實不實在,我有到乙○○的工廠,但沒有剝奪乙○○的行動自由,只是去向他討債,那時還有買檳榔、麵給他吃,我只有說我是「泡泡糖、棉花糖堂主」,並沒有自稱是「梅花堂堂主」,也沒有以強制方式叫乙○○面壁、半蹲、做伏地挺身及賣腎,我只是用開玩笑的口吻說,他做人這麼失敗,都找不到人擔保,真應該面壁思過。以及如果我欠人家這麼多錢,我不會這麼沒有骨氣,我就算賣腎,也會想辦法把還錢等語,但是乙○○當時也沒有真的去面壁,而且是乙○○寫了讓渡書給我,所以我才會叫工人去拆廠房。如果我有限制他的行動自由,乙○○當天打電話回家時自可告訴他的家人,他的家人應該會報警處理,而且當天在工廠,乙○○連同其員工總共有四、五人,我又如何限制乙○○的行動自由,且若限制乙○○的行動自由,為何乙○○又會跟我在裡面打牌、吃吃喝喝。又當天我是坐計程車過去,不是自己開車過去,要如何去車上拿槍。在九十五年四月五日到四月三十日之間,我曾經找過丁○○三次以上談論上開廠房的事情,當時丁○○叫我不要拆,並說會拿土地權狀給我,叫我去賣,若找到買主,他會還錢給我,而且我去拆廠房時,乙○○已經將工廠的鋼樑賣給其他人云云。 二、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一進門就拉我進辦公室,不讓我離開,問我有沒有欠葉倫霖錢,我說有,被告就說他是梅花堂堂主,然後就把我推到牆壁去面壁,逼我半蹲、伏地挺身,還直接叫我賣腎。讓渡書內容是被告一邊唸,叫我一邊照著寫,當時被告要我寫八十六萬元的時候,我說我沒有欠葉倫霖這麼多錢,後來被告再與葉倫霖通完電話後,跟我說雖然是欠七十二萬元,但是他是幫人家討債,所以還要賺錢,一定要我寫八十六萬元。我有跟被告說我的廠房有與所有債權人達成協議,但被告說他不管,後來廠房的屋頂是被被告拆掉等語綦詳,核與證人丁○○、丙○○○、甲○○○、戊○○分別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案發過程之情節前後連貫相符,即證人丁○○結證稱:被告恐嚇乙○○那天,乙○○有打電話回來求救,乙○○說,爸,快來救我,否則我會被打死。我就說我不管你了。當時乙○○有跟我說他在工廠被人押住,但是我並沒有跟對方通話,後來,我怕被押走,所以就離家等語;證人丙○○○結證述:四月五日那天,我有接到乙○○的電話,乙○○叫我和我公公丁○○去幫他當保證人,乙○○說他被被告押住,向我們求救,叫我們去簽保證人,可是我們沒有錢,所以不敢過去,電話我和我公公丁○○都有接到,乙○○當天打了好幾通電話等語;證人甲○○○結證稱:我聽我媳婦丙○○○跟我說,乙○○被人押住,可是我先生丁○○及媳婦丙○○○都沒有過去,因為家裡沒有錢等語;證人戊○○結證述:九十五年四月五日當天傍晚五、六點左右,被告跟我叫車,說要去上大村的一個工廠,當天到了工廠,乙○○剛好回來,就和被告一起進去辦公室裡面談事情,我那時候人在車上,所以我不知道辦公室裡發生何事。後來被告要我去買檳榔、飲料,我去買了回來後,就進去辦公室,看到乙○○面向被告罰站,被告就叫乙○○打電話聯絡,要乙○○的家人過來幫忙處理債務,乙○○就打電話,乙○○打了很多通,可是乙○○的家人都不要來,被告並且叫乙○○半蹲、伏地挺身,並說乙○○做人失敗,乙○○在做交互蹲跳的時候,很痛苦,因為乙○○有痛風,當時整個臉糾在一起。乙○○先作約交互蹲跳十下,被告就叫乙○○站起來,大約十分鐘後,被告再叫乙○○做伏地挺身。我有聽到被告說,如果沒錢,就要帶乙○○去婦產科賣腎,我那時候看乙○○聽了沒有什麼表情。被告還有說,要乙○○想辦法還錢,如果沒有還錢的話,工廠就要讓渡給被告。最後被告就要乙○○寫工廠讓渡書,乙○○寫完讓渡書之後,乙○○就吃麵、吃痛風的藥,然後到了晚上十點多,我載被告回家等語。衡情以觀,證人乙○○、丁○○、丙○○○、甲○○○、戊○○與被告在本案發生前均無仇恨怨懟,實無須甘冒偽證罪責,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且對照證人四人之證述,就案發情節之描述前後大致一致,而少有齟齬矛盾,自堪認證人四人上開所述,應較被告前開違背常理之辯解為可採。足徵告訴人於九十五年四月五日晚間確有遭被告剝奪行動自由、強制、恐嚇取財,以及告訴人之上開工廠屋頂於九十五年四月三十日上午確實有遭被告毀損等節,均堪認定。 ㈡又觀之扣案之上開廠房讓渡書一紙以查,被告實際僅積欠另案被告葉倫霖七十二萬五千元,卻遭被告以上揭恐嚇之手段要求書立積欠八十六萬元之廠房讓渡書予伊,益徵被告主觀上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為灼然。此外,復有土地所有權狀、協議書、債權人名冊、通聯記錄、現場照片二十一張等件在卷可參。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開所辯,要屬事後避重就輕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五000八五一八一號令公布施行,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是與本案相關之法律變更有如下述: ㈠刑法第四十七條關於累犯之規定,將原「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修正為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是本件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犯罪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刪除,則被告所犯剝奪行動自由、強制、恐嚇取財及毀損之犯行間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比較新、舊法,經比較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法定罰金刑部分規定已有修正,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二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 ㈣新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㈤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舊刑法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普通毀損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另案被告葉倫霖及多名師傅毀損上開工廠之廠房屋頂,為間接正犯。被告就上開所犯四罪間,具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ОО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且以恐嚇、剝奪行動自由及強制方式討債,行徑實屬惡劣,惟念其尚有意願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僅因金額差距甚大而無法成立,尚認其犯後態度並非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上開廠房讓渡書一紙,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已如前述,而沒收為從刑之一種,附屬於主刑,不生比較輕重問題,亦不容與其他刑法總則規定割裂適用,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行為時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書記官 常毓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