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62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裕敦 林忠義 莊奇峰 柯火木 鄭惠蘭 李岳都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連阿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火木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莊奇峰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鄭惠蘭共圖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邱裕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李岳都無罪。 林忠義被訴部分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 實 一、 ㈠柯火木前因擔任臺灣澤廣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澤廣公司,址設臺北縣三重市〈已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街100 號1 樓、臺北市○○街○ 段11 0號3 樓)負責人之李盈盈( 原名楊李淑貞)之故結識郭素惠、曾豐佑(上揭3 人涉犯詐欺罪部分,由本院審理中),竟因貪圖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人頭費用,明知其並無相當還款能力而無法取得金融機構核發之現金卡、信用卡、信用貸款,或擔任借款之保證人,竟與李盈盈、郭素惠、曾豐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李」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持以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李盈盈、郭素惠、曾豐佑、「小李」製作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臺灣澤廣公司在職證明,另向勞工保險局虛偽申報柯火木任職於臺灣澤廣公司之事實,使勞工保險局製發柯火木之勞工保險卡,嗣於民國92年5 月間至93年11月間,柯火木將各信用卡、現金卡、信用貸款申請書併同附表一編號9 、11、12、13、15、17所示不實之各類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勞工保險卡、臺灣澤廣公司在職證明等,向附表一編號3 至17所示銀行申辦信用卡、現金卡及信用貸款,使附表一編號3 至17各銀行之徵信人員誤信柯火木在臺灣澤廣公司任職並領有薪資,為具備還款能力之人,而陷於錯誤致核發予柯火木如附表一編號3 至17所示額度之信用卡、現金卡或信用貸款,柯火木於取得上開信用卡、現金卡、信用貸款後即交由李盈盈、郭素惠、曾豐佑、「小李」使用消費或預借現金,足生損害於附表一編號3 至17等金融機構對於客戶信用評估之正確性。 ㈡柯火木又因郭素惠之提議,於92年4 月11日起擔任址設臺北市○○街○ 段110 號3 樓之5 新新亞太有限公司(下稱新新 亞太公司)之人頭負責人,與李盈盈、郭素惠、曾豐佑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由李盈盈、郭素惠、曾豐佑製作不實之新新亞太有限公司借款用途及還款財源說明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後,於93年11月15日向台北富邦銀行訛稱新新亞太公司有資金需求,致使台北富邦銀行參酌上揭資料後誤信新新亞太公司為實際營運且財務狀況穩健之公司,因而分別核撥140 萬元及60萬元之款項予新新亞太公司,足生損害於台北富邦銀行對客戶信用評估之正確性。 ㈢柯火木另與李盈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其未任職於臺灣澤廣公司及領取薪資,李盈盈亦未具有還款意願,仍於93年9 月23日李盈盈向中國農民銀行申辦小額信用貸款60萬元之際,擔任李盈盈該筆借款之保證人,並提供柯火木及李盈盈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柯火木之臺灣澤廣公司在職證明,使中國農民銀行承辦人員誤認借款人李盈盈與保證人柯火木均為有相當資力之人,致中國農民銀行核發60萬元之信用貸款予李盈盈,且足生損害於中國農民銀行對客戶信用評估之正確性。 ㈣柯火木與曾豐佑、郭素惠、鍾雲煌(涉犯詐欺罪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小李」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3年4 月間,曾豐佑提議由鍾雲煌出面購買車牌號碼8D-4716 自小客車,而購車所需款項則由鍾雲煌持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商銀)辦理17萬元及70萬元貸款,並由柯火木擔任板信商銀貸款之保證人,板信商銀均因而陷於錯誤並核撥款項,嗣鍾雲煌將上開車輛出售於林天啟後,仍未清償上開板信商銀款項。 ㈤莊奇峰明知其未實際任職於臺灣澤廣公司,亦未自臺灣澤廣公司領取薪資,且無還款能力與意願,竟仍與李盈盈、郭素惠、曾豐佑、「小李」,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持以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李盈盈、郭素惠、曾豐佑、「小李」等人製作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臺灣澤廣公司在職證明,另向勞工保險局虛偽申報莊奇峰任職於臺灣澤廣公司之事實,使勞工保險局製發莊奇峰之勞工保險卡,嗣於民國93年4 月間至同年9 月間,莊奇峰將各信用卡、現金卡、信用貸款申請書併同附表一編號號22、25所示不實之各類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勞工保險卡、臺灣澤廣公司在職證明等,向附表一編號19 至27 所示銀行申辦信用卡、現金卡及信用貸款,使附表一編號19至27各銀行之徵信人員誤信莊奇峰在臺灣澤廣公司任職並領有薪資,而陷於錯誤,致核發予莊奇峰如附表一編號19 至27 所示額度之信用卡、現金卡或信用貸款,莊奇峰於取得上開信用卡、現金卡、信用貸款後,即將現金卡預借現金及信用貸款之二成交由「小李」,將其餘八成自行利用。至信用卡部分,則由莊奇峰按約定將消費金額之二成亦撥付予「小李」,足生損害於附表一編號19至27等金融機構對於客戶信用評估之正確性。莊奇峰另明知其於93年間無工作收入,難以辦理房屋貸款,因其有意購買座落於臺北市○○區○○段607 地號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街3 巷2 號12樓之6 建物,竟與李盈盈、郭素惠、「小李」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於93年5 月7 日由莊奇峰檢附虛假之各類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臺灣澤廣公司員工在職證明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辦房屋貸款,致使國泰世華銀行之承辦人員誤信莊奇峰為具有穩定收入、還款能力之人,而准予核撥貸款 10,500,000元予莊奇峰,並足生損害於國泰世華銀行評估客戶債信之正確性。 ㈥鄭惠蘭明知其任職於臺灣澤廣公司僅擔任臨時工作人員,並無固定領取薪資及年薪達68萬餘元,竟與李盈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持以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不詳之人將鄭惠蘭年薪為689,000 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另於臺灣澤廣公司員工薪資單虛列鄭惠蘭之薪資所得,並交付鄭惠蘭於附表一編號31、33所示時間持向附表一編號31、33所示銀行辦理信用貸款,各銀行承辦人員因誤信鄭惠蘭之年薪資料而同意核發如附表一編號31 、33所示額度之信用貸款予鄭惠蘭,足生損害於附表一編號31、33所示銀行對客戶信用評估之正確性。 ㈦邱裕敦為「天一當鋪」之負責人,於93年12月間與曾豐佑、郭素惠、何正雄、謝權智(涉犯詐欺罪業經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邱裕敦、何正雄、謝權智前往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文山營業所(下稱北都汽車)以動產擔保交易法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北都汽車以86萬8,000 元購買車牌號碼0127-KL 之自用小客車1 輛,何正雄則登記為所有權人,並由邱裕敦先行支付頭期款及稅金10萬元,其餘款項約80萬元則由何正雄向國泰世華銀行、和潤融資公司申辦貸款,致國泰世華銀行及和潤融資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將貸款核發。 二、案經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大眾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華商業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台新商業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安信信用卡公司、板信商業銀行、英商渣打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陽信商業銀行、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萬泰商業銀行、誠泰商業銀行、中國農民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訴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柯火木、莊奇峰、邱裕敦、鄭惠蘭,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柯火木、莊奇峰部分: ㈠訊據被告柯火木對上開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Toube 預備金申請書、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卡友樂透貸申請書、國際信用卡申請書、臺灣企銀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勞工保險卡、中華商業銀行麥克現金卡申請書、中華商業銀行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國泰世華銀行U-Life信用卡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汽車行照貸款申請書、5351-DF 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信用紀錄查詢、大眾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日盛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頂好wellcome Key Card 信用卡申請書、中國農民銀行小額信用貸款借款申請書、借據、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在職證明、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北銀行聯名卡臺北市政府認同卡申請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個人授信餘額資訊查詢、渣打銀行餘額代償申請書、日盛銀行信用卡受損資料、日盛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檢附財力證明、上海銀行信用卡中心受損一覽表、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臺灣中小企銀信用卡與小額信貸欠款資料、故宮之友卡申請書、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富銀個管字第03615 號函、申辦案件情形明細表、臺北銀行授信申請書暨調查資料表、新新亞太有限公司借款用途及還款財源說明書、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新新亞太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新新亞太有限公司章程、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網路結算申報回執聯、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新新亞太公司損益表、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買賣合約書、大眾銀行信用卡部受損一覽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歸戶查詢、農民銀行現欠餘款明細表、中華商業銀行損失一覽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促字第17643 號支付命令、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22912 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促字第19573 號支付命令、臺灣企銀白金卡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歷史消費明細表、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事業處日銀字第0962I00005750 號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債權管理部北一區風管中心債管組96年北一債字第697 號函暨所附柯火木申辦樂透貸貸款、信用卡申請書正本、信用額度評等表、財力證明、徵信資料及還款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總法制字第09600001313 號函暨信用卡申請書正本、財力證明文件及清償明細、臺北銀行永吉分行中小企業實地訪查暨簡易徵信表、臺北銀行永吉分行企業金融業務授信審核表、台北富邦銀行放款帳卡、清償明細、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國農民銀行小額信用貸款徵信暨審核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湖分行合金西湖字第0960002136號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一區區域中心99北一債字第1838號函、板信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國泰世華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過戶登記書、國泰世華銀行受損彙總表、板信商業銀行總行板信管個銷字第0948200573號函暨受損彙總表等在卷可稽(見94年度偵字第6757號卷壹,第39至45頁、第95至96頁;94年度偵字第18351 號卷貳,第353 至356 頁、第360 至362 頁、第365 至372 頁、第376 頁、第379 頁、第387 至388 頁、第390 至397 頁、第399 頁、第402 至403 頁、第619 至620 頁;94年度偵字第18351 號卷叁,第735 至738 頁、第744 頁、第755 至758 頁、第762 頁、第789 頁、第801 至802 頁、第810 至811 頁、第1013至1016頁;94年度偵字第18351 號卷伍,第1227至1275頁、第1345至1348頁、第1392頁;94年度偵字第18351 號卷柒,第1970頁、第2006頁、第2013頁;94年度偵字第18351 號卷捌,第2411至2425頁、第2473至 2484頁;本院卷四,第119 至121 頁、第238 至239 頁、第275 至315 頁;本院卷五,第38頁、第60至69頁、第222 至228 頁、第243 至245 頁、第263 至264 頁;本院卷十四,第69頁),足認被告柯火木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可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訊據被告莊奇峰對上開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在卷,且有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中國信託信用卡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彙整表、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消費者信用貸款代償申請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1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臺灣澤廣科技有限公司員工在職證明、中山區○○段○○段607 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中山區○○○○段6576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陽信商業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批改申請書、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ING 獅子卡專用申請書、大眾銀行現金卡受損明細表、安信銀行信用卡欠款金額表、上海銀行信用卡中心受損一覽表、頂好Key Card信用卡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總行94個運字第10291 號函、華南銀行客戶狀況一覽表、華南銀行現金卡申請書、護照影本、台胞證影本、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貸還款交易明細表、陽信商業銀行96年3 月14日陽信總消金字第9600003113號函所附信用卡申請書正本、徵信作業、財力證明文件及帳單、信用貸款案申請書正本、徵信作業、財力證明文件及繳款明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個人授信餘額變動資訊、陽信商業銀行96年3 月27日陽信總消金字第9600003113號函、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永豐信授信審查部字第601 號函、華南商業銀行總行個消字第09602120號函、中國信託消費明細、中國信託Wish卡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徵信一覽表、國泰世華銀行Combo 多功能財富晶片卡簡易申請書、土地銀行000000000000帳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影本、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拍賣公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北院錦94執辰字第46411 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蘆洲分行上蘆洲字第09700193號函、莊奇峰00000000000000帳號歷史交易明細、房屋貸款債務明細表、永豐商業銀行信用控管部永豐銀信用控管部(099 )字第00216 號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富銀債字第0991005708號函暨新新亞太公司債權計算書、94年度北簡字第35913 號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北簡字第35913 號清償債務事件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金風險控管部消債字第0991000967號函暨信用卡信用貸款債務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見94年度偵字第6757號卷壹,第101 頁;94年度偵字第18351 號卷壹,第65至106 頁;94年度偵字第18351 號卷伍,第1415至1422頁;本院卷三,第120 至164 頁、第184 至187 頁、第190 頁;本院卷四,第38至45頁、第68至69頁、第72至74頁、第129 頁、第136 至142 頁;本院卷五,第336 至338 頁反面;本院卷十,第84頁、第86頁;本院卷十四,第34頁、第63頁、第72至75頁、第111 至112 頁),足認被告莊奇峰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可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被告鄭惠蘭部分: ㈠訊據被告鄭惠蘭固坦承有申辦附表一編號31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貸款及編號33之新竹商銀信用貸款,並以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身分證影本、汽車行車執照等作為證明文件,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辯稱:伊確實有在臺灣澤廣公司上班,並無施用詐術云云。經查: ⑴被告鄭惠蘭有向新竹商銀、國泰世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之事實,除據其自承外,復有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個人貸款申請書、保證人資料表、台灣澤廣科技有限公司元月份至五月份員工薪資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國泰世華銀行汽車行照貸款申請書等在卷可稽(見94年度偵字第18351 號卷柒,第2105至2114頁;94年度偵字第18351 號卷捌,第2301頁),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⑵被告鄭惠蘭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有在臺灣澤廣公司工作,但不是擔任業務主任,只是負責賣DVD 的臨時工作人員,臺灣澤廣公司並沒有發薪資單給伊,提供的薪資收入資料是虛假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74 至277 頁),參以被告鄭惠蘭向新竹商銀申辦信用貸款所檢附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以觀,給付總額欄為689,000 元,給付淨額為651,080 元,有上揭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可佐(見94年度偵字第18351 號卷柒,第2114頁),顯見被告鄭惠蘭當年度薪資所得未有689,000 元,該扣繳憑單為虛偽之事實可堪認定。再者,觀卷附臺灣澤廣科技有限公司員工薪資單所示(見94年度偵字第18351 號卷柒,第2111至2113頁),被告鄭惠蘭1 月份薪資為123,360 元,2 月份薪資為71,996元,3 月份薪資為73,360元,4 月份薪資為73,632元,5 月份薪資為78,268元,佐以被告鄭惠蘭上開供述,足認員工薪資單中所列金額亦屬虛妄。被告鄭惠蘭對於自身於臺灣澤廣公司任職時具領之薪資數額自當知悉,竟任由他人製作不實之扣繳憑單及員工薪資單,而李盈盈為臺灣澤廣公司負責人,對於被告鄭惠蘭是否領取固定薪資及年所得若干應能知悉,其對製作關於被告鄭惠蘭不實之扣繳憑單及員工薪資單等節,縱未實際參與製作,亦無影響於被告鄭惠蘭、李盈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鄭惠蘭持不實之薪資證明及扣繳憑單向新竹商銀辦理信用貸款,使銀行承辦人員相信扣繳憑單及薪資單所載資料而誤判申請人之還款能力,進而准予貸款,顯係施用詐術無訛,其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之事實堪以認定。另關於國泰世華銀行汽車行照貸款部分,依卷附申請書所載,應檢附薪資證明文件,固然提供汽車行照已堪認申請人確有資力,然若以提供汽車行照為已足,應無要求檢附薪資證明之必要,既申請書仍須檢附薪資證明,堪認銀行仍將審酌借款人之工作狀況及薪資所得,是以,其提供不實之各類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供銀行審查,當無礙於詐欺之認定。是以,被告鄭惠蘭辯稱此非詐術云云,顯無可採。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鄭惠蘭所辯尚無可採,其犯行可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被告邱裕敦部分: ㈠訊據被告邱裕敦固坦承被告何正雄將車牌號碼0127-KL 自小客車以30萬元典當在伊開設之天一當鋪,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因曾豐佑欠伊錢,遂購買該車作為還款方式,以何正雄名義擔任車主,將該車點當予伊,點當之金額30萬元直接從曾豐佑欠款中扣除云云。經查: ⑴證人即被告何正雄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因為曾豐佑、郭素惠而認識被告邱裕敦,伊因為曾豐佑、郭素惠的要求遂購買車牌號碼0127-KL 自小客車給被告邱裕敦,也是曾豐佑及郭素惠要伊當人頭的,人頭費2 萬元是小李拿給伊的。辦理對保的時候被告邱裕敦有在現場,後來當車的時候還沒有談好,伊有先拿2 萬元,這2 萬元就是當車的錢等語,於偵查中供陳:之前不認識被告邱裕敦,是透過曾豐佑和郭素惠認識,因為曾豐佑與郭素惠說有人要買車,要伊做人頭,後來就介紹認識被告邱裕敦,是被告邱裕敦要買車等語(見本院卷八,第173 至180 頁、第191 至192 頁;94年度偵字第 18351號卷壹,第185 至186 頁),證人即被告曾豐佑於警詢中指稱:伊知道何正雄名下有部0127-KL 自小客車,這部車是被告邱裕敦以何正雄名義買的,購買之後都是被告邱裕敦使用,何正雄所說的曾董就是伊本人,吳姐是郭素惠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8351 號卷壹,第19至20頁),佐以證人何正雄涉犯詐欺罪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確定,且其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斷無誣陷之動機,其供述內容當屬可信,另證人曾豐佑於警詢中所述,所受干擾較少,亦較無衡量利害關係,所述當較為可採,已如前述,是以,本件車牌號碼 0127-KL自小客車確係被告邱裕敦要求購買,以及證人何正雄以自身名義辦理貸款乙節,可堪認定。而車牌號碼0127-KL 於94年1 月8 日由證人何正雄以30萬元典當於被告邱裕敦之事實,為被告邱裕敦所自承,復有臺北縣當鋪收當物品登記簿、存根在卷可稽(見94年度偵字第18351 號卷壹,第111 至112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參以被告邱裕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陳:93年12月間曾豐佑要伊帶何正雄、謝權智去買車,伊就帶同何正雄與謝權智前往北都汽車購車,辦理對保時伊有在場,何正雄領車後隨即將車輛交付伊使用,實際使用到94年1 月中旬,車價為86萬8000元,由何正雄名義貸款80萬元,於94年1 月8 日何正雄將該車以30萬元典當予伊,伊後來以28萬元轉賣給何豐盛經營的勝興當鋪。車子的權利歸屬銀行,但因為伊有流當證明,所以有權利賣給其他當鋪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8351 號卷壹,第109 至110 頁;本院卷八,第332 至350 頁),由此以觀,被告邱裕敦自始即未有購買該車之意圖,否則豈會於證人何正雄典當後旋即轉賣他人,衡情果有購車意願,自行出資購買即可,何須假手於人,固然借名登記時有所聞,然參以被告邱裕敦自承與證人何正雄互不熟識(見本院卷六,第278 至281 頁),其當無委由證人何正雄擔任名義所有權人之理,循此而論,被告邱裕敦既無購車意願,另佐以證人何正雄所述可證其亦無購買該車意願,僅係應允作為購車人頭乙節,被告邱裕敦仍積極帶同證人何正雄購車並辦理貸款,甚且於知悉貸款仍未清償之情形下,於取得車輛後月餘時間以設定質押之方式取得流當證明後,即行轉賣他人,其有詐騙貸款銀行及融資公司之意圖可堪認定。 ⑵被告邱裕敦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其於警詢中辯稱:是因為曾豐佑欠伊錢,才以買車方式抵銷欠款,典當的金額30萬元從欠款中扣抵是曾豐佑講好的,由曾豐佑以人頭購車,再由人頭名義向伊經營的當鋪典當。後來因為何正雄被通緝逮捕,才以28萬元轉賣他人,分期付款由伊支付1 期,因為轉賣後就沒有繼續支付,原先與曾豐佑說好伊支付3 期云云,之後由曾豐佑續繳云云,於偵查中供陳:伊認識曾豐佑,因為曾豐佑沒錢還伊,就叫何正雄及謝權智買車抵押在伊這裡,曾豐佑因為信用不好,所以未用自己名義買車,曾豐佑總共欠伊200 萬元云云,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因為曾豐佑跟伊有借貸關係,曾豐佑說何正雄欠他錢,要買部車子抵曾豐佑的債,後來曾豐佑以30萬元價格放在伊當鋪作抵押,抵押曾豐佑債務。何正雄與曾豐佑買車的10萬元車款是跟伊借的,曾豐佑欠伊1 、2 百萬元,其餘的欠款由曾豐佑慢慢還,後來陸陸續續5 萬、10萬還清了,是何正雄決定車子的廠牌,典當的金額決定在買車後,取車後1 、2 天就典當了。頭期款的10萬元包括車子抵債30萬元裡面,曾豐佑只還20萬元,伊說的200 萬元包含墊的10萬元車款。伊不確定曾豐佑是否為繳清本件車貸。先前借曾豐佑錢,曾豐佑的營造公司還正常經營,曾豐佑有給伊營造公司的票當擔保云云(見94年度偵字第18351 號卷壹,第109至110頁;94年度偵字第18351 號卷陸,第1726頁;本院卷六,第278至281頁;本院卷八,第332至350頁),互核以觀,被告邱裕敦對於欠款金額究竟為何,先後供述已有不一,且對於曾豐佑借款有無提供擔保 乙節,先係供陳曾豐佑有提供公司票云云,然於本院審理中復供陳:因為伊借給曾豐佑的金額不是很大,都只有口頭約定,沒有開任何人的票作為擔保云云(見本院卷八,第350 頁),衡情債務有無擔保關係將來追償是否順利,豈有誤認之可能,被告邱裕敦對於借款債務是否有擔保物竟為相異之供述,其辯稱與曾豐佑有債務存在乙節,已屬有疑。再者,若曾豐佑以買入車輛方式抵償其對被告邱裕敦借款,被告邱裕敦豈有再自行支出10萬元頭期款之理,且曾豐佑既以買車方式抵償借款,堪認曾豐佑當時已具清償能力,則曾豐佑以現金方式支付即可,何須以此迂迴方式清償債務,實與常情有違。抑且,被告邱裕敦尚表示不確定曾豐佑會否繼續清償貸款,則如此被告邱裕敦如何確認能回收欠款,況汽車貸款均以12期、24期或36期方式辦理,時間並非短暫,若被告邱裕敦無法確認曾豐佑均能如期支付後續款項,豈會輕易應允如此還款方式,固然本件購車之名義人及實際貸款人為何正雄,後續款項當由何正雄依約支付,然參以被告邱裕敦於本院審理中供陳:伊不認識何正雄,伊只有見過何正雄一次面云云(見本院卷八,第334 頁),顯見被告邱裕敦與何正雄毫不熟識,其豈能期待何正雄會依約繳付後續貸款,是以,果有購車還款之情存在,被告邱裕敦所信賴者亦為曾豐佑才是,然卻無法確認曾豐佑會清償貸款,此顯屬矛盾,益證被告邱裕敦所辯不實。抑且,若被告邱裕敦已與曾豐佑約定以典當方式償還債務,何須再約定後續款項由曾豐佑給付,然參前述,被告邱裕敦於警詢中供陳約定後續款項由曾豐佑支付,審酌既已約定以30萬元典當償還債款,被告邱裕敦何須關心後續貸款如何支應,對被告邱裕敦而言,其順利取得30萬元即可,而其竟仍與曾豐佑約定貸款繳納之期數、方式,嗣後其見何正雄無法給付貸款後,又不遵從約定告知曾豐佑支付後續款項,堪認被告邱裕敦所辯前後自相矛盾,所辯無非為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況該車價值為86萬8000元乙節,為被告邱裕敦所是認,其價值遠高於設定質押之30萬元,何以不約定較高之典當金額以利收回較多款項,就此被告邱裕敦固辯稱因該車有貸款云云,然即令該車仍有貸款未清,亦屬曾豐佑與何正雄所須處理者,核與被告邱裕敦無涉,其所辯實與常理有間。 ⑶證人曾豐佑於本院審理中供陳:伊的確有積欠被告邱裕敦錢,邱裕敦與何正雄去買0127-KL 車輛的事情與伊沒有關係。伊跟邱裕敦借錢都是約在板橋交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0 至171 頁;本院卷八,第350 頁),於審理中證稱:與邱裕敦的債務是透過王永冀處理,最後協商結果是用55萬元清償200 萬元債務,55萬元是透過王永冀交給邱裕敦的。何正雄買車的事情伊不知道,是邱裕敦告訴伊的等語(見本院卷九,第48至69頁),是以,若被告邱裕敦所辯為實,何以證人曾豐佑對於以購車典當抵償借款乙事與被告邱裕敦為迥異之證述。再者,被告邱裕敦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拿錢給曾豐佑的地點不一定,伊從來沒有見過王永冀,也沒有接過他電話,所以王永冀說以200 萬元為基礎,最後以55萬元清償是不實在的云云(見本院卷九,第243 至244 頁),互核以觀,若被告邱裕敦與曾豐佑存有債務,對於債務之處置何以出現南轅北轍之陳述,且對於借款交付地點亦為相左之陳述,是以被告邱裕敦所辯曾豐佑為清償債務始以典當方式抵償云云,顯屬虛妄。而證人曾豐佑固於審理中證述與被告邱裕敦有債務關係,然參以證人曾豐佑於警詢中全未提及,且對於債務之最終處理方式、借款交付地、債務抵償方式等節,均與被告邱裕敦供陳有異,堪認證人曾豐佑於審理中所述,核屬迴護被告邱裕敦之詞,尚無可採。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邱裕敦所辯均不可採,其詐欺取財犯行可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下稱新法)已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新法第2 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又新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第35條之規定。新法第2 條第1 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24年上字第4634號 、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資參照)。茲就與罪、刑有關且須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律變更方面,敘述如下: ㈠關於共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 條 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修正後刑法已將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之規定,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所限縮,排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然仍肯認共謀共同正犯之處罰,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934 、7073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 號參照)。本案被告之犯行,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均認定為共同正犯,依修正前之規定,尚無不利之情形。 ㈡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新修正之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與修正前第31條第1 項規定相較,除部分文字修正外,並增設但書「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修正,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有「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56條連續犯及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均經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就被告於95年6 月30日前之犯行,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或牽連犯,較有利於被告。 ㈣就刑法第33條第5 款罰金刑之最低度部分言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亦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前述標準換算後,本條項罰金刑度部分最低刑已變更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㈤刑法第51條第5 款原規定:「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為:「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法定其執行刑。 ㈥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案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員工薪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而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但既非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尚難認係屬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原始憑證,僅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行為人等偽造之在職證明書,因該在職證明書應係關於服務之證書,則應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具有從事業務之身分為必要。是以行為人不論是否具有從事該項業務之身分,均得與具有該項身分或不具有該項身分之人成立該罪之共同正犯,並無援引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而論以共同正犯之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877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柯火木就附表一編號9 、11、12、13、15、17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4 、5 、6 、7 、8 、10、14、1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就擔任同案被告李盈盈向中國農民銀行借款60萬元之保證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就擔任購買8D-1436 號自小客車保證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就新新亞太公司借款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莊奇峰就附表一編號22、25,及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房屋貸款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19、20、21、23、24 27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6所為,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未發生詐得信用卡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項 、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鄭惠蘭就附表一編號31、33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邱裕敦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柯火木、莊奇峰、鄭惠蘭所犯係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有未洽,惟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柯火木、莊奇峰就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與同案被告李盈盈、郭素惠、曾豐佑、「小李」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鄭惠蘭就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與同案被告李盈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邱裕敦就詐欺取財犯行,與同案被告曾豐佑、何正雄、郭素惠、謝權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柯火木、莊奇峰、鄭惠蘭等偽造特種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柯火木、莊奇峰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被告鄭惠蘭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時間、場所均屬密接,所犯罪之要件復係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處,並加重其刑。被告柯火木、莊奇峰、鄭惠蘭、邱裕敦所犯各罪,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處斷。檢察官就被告柯火木、莊奇峰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就被告柯火木擔任購買車號8D-1436 號自小客車及李盈盈向新竹商銀貸款之保證人部分,就被告邱裕敦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之部分具裁判上及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規定,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柯火木、莊奇峰明知無清償能力,僅因貪圖人頭費用即應允申辦信用卡、現金卡、信用貸款,對所留債務迄未清償,紊亂金融秩序非輕,被告鄭惠蘭明知未有相當財力,竟為取得信用卡使用即填具不實薪資資料,破壞金融機構審核之正確性,被告邱裕敦為牟取不法利益,及被告柯火木、莊奇峰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鄭惠蘭、邱裕敦猶飾詞卸責,態度欠佳,暨渠等素行、智識、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鄭惠蘭、邱裕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以示儆懲。又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由「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規定,以新台幣元之3 倍折算之,亦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即新台幣900 元折算為1 日,舊法並非不利,爰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等犯罪時間均於96年4 月24日前,且核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定不得予以減刑之事由,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規定,就各被告之宣告刑,減刑二分之一。另就被告鄭惠蘭、邱裕敦部分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㈣末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柯火木、莊奇峰、鄭惠蘭、邱裕敦所持以行使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職證明、員工薪資單,業已於申辦信用卡、現金卡、信用貸款之際交付銀行收執,各該業務上不實登載文書或特種文書已非被告所有,自無須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⑴被告柯火木與同案被告李盈盈、郭素惠、曾豐佑、「小李」,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向附表一編號4 、5 、6 、7 、8 、10、14、16所示銀行申請信用卡、現金卡之際,檢附不實之財力證明,足生損害於各銀行對客戶信用評估之正確性。被告莊奇峰與同案被告李盈盈、郭素惠、曾豐佑、綽號「小李」之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向附表一編號19、20、21、23 、24 、26、27所示銀行申請信用卡、現金卡之時,檢附不實財力證明文件,足生損害於各核卡銀行對客戶信用評估之正確性。被告鄭惠蘭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向附表一編號28、29、30、32所示銀行申辦信用卡、現金卡、信用貸款時,檢附不實財力證明文件,足生損害於各銀行對客戶信用評估正確性,且使各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發如附表一編號28、29、30、32所示額度之信用卡、現金卡、信用貸款予被告鄭惠蘭,被告鄭惠蘭取得現金卡、信用卡、信用貸款後即以預借現金、刷卡消費等方式向銀行詐得款項,並依比例將所詐款項交付予「小李」等人,因認被告柯火木、莊奇峰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鄭惠蘭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⑵被告邱裕敦與同案被告曾豐佑、郭素惠、鍾雲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鍾雲煌出面購買車牌號碼8D-4716 自小客車,而購車所需款項則由鍾雲煌持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向國泰世華銀行、板信商銀辦理17萬元及70萬元貸款,國泰世華銀行及板信商銀均因而陷於錯誤並核撥款項,因認被告邱裕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參照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又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或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且民事法律行為成立債之關係者,在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根據一般交易常態,恆不待對造當事人另為表示,當然期待他方依誠信原則履行,此觀諸民法第219 條規定意旨自明,不生因他方表示必將履約而陷於錯誤之問題。是以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之規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㈢經查: ⑴被告柯火木向附表一編號4 、6 、8 之上海銀行、中華商銀、台北富邦銀行申辦信用卡、現金卡所提供文件為身分證影本,向附表一編號5 大眾商銀申辦信用卡所提供文件為台新銀行現金卡影本及身分證影本,向附表一編號7 日盛商銀申辦信用卡所提供文件為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勞工保險卡影本、身分證影本,向附表一編號10台新銀行申請現金卡所提供文件為勞工保險卡影本,向附表一編號16國泰世華銀行申請信用卡所提供文件為汽車駕駛執照影本、身分證影本;被告莊奇峰向附表一編號19、20、21、26之中國信託、安信銀行(已變更為永豐銀行)、上海銀行申辦信用卡及現金卡,所提供文件為身分證影本,向附表一編號24之華南銀行申辦現金卡所提供文件為身分證影本、護照影本;被告鄭惠蘭向附表一編號28之中國信託申辦信用卡所提供文件為身分證影本,附表一編號29之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所提供文件為身分證影本,向附表一編號30之國泰世華銀行申辦信用卡所提供文件為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向附表一編號32之國泰世華銀行申辦信用卡所提供文件為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等情,有各該現金卡、信用卡、信用貸款申請書在卷可查;另被告柯火木向附表一編號14國泰世華銀行申辦現金卡,被告莊奇峰向附表一編號23、27之國泰世華銀行、陽信商銀申辦信用卡,經核卷內資料,未有檢附何證明文件,而卷附各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汽車駕駛執照、護照、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查無證據係出於偽造或變造,應均屬適法之公文書或特種文書,被告柯火木、莊奇峰、鄭惠蘭此部分所涉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⑵訊據被告鄭惠蘭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經查:被告鄭惠蘭向附表一編號28、29、30、32所示銀行申辦信用卡、現金卡、信用貸款之際,於申請書中固均記載任職於臺灣澤廣公司,然就卷附中國信託信用卡申請書以觀(編號28部分,見本院卷四,第8 頁),銀行專用欄位推廣意見註記:「以卡辦卡,玉山,10萬」,就申辦附表一編號32之信用卡部分,所提供文件為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有國泰世華銀行Combo 多功能財富晶片卡簡易申請書、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按(見94年度偵字第18351 號卷捌,第2309至2311頁)。因之,附表一編號28部分,中國信託既表明為以卡辦卡,顯見銀行係參考被告鄭惠蘭持有他行信用卡期間之信用狀況而核卡,另就附表一編號32部分,被告鄭惠蘭既已提供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等財產證明,堪認銀行已認其為具有資力之人而同意發卡,就編號28及32部分,銀行應已考量申請人信用及財產狀況核卡,應非由於被告鄭惠蘭提供不實財產資料而陷於錯誤。固然被告鄭惠蘭於臺灣澤廣公司未有年薪68萬元事實,業據其自承無訛,然銀行是否單以被告鄭惠蘭所填具之任職相關資料而核卡,尚屬無從證明,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銀行係基於被告鄭惠蘭提供之資力及信用狀況核卡。就申辦附表一編號29之信用卡部分,僅檢附身分證影本乙份,有渣打銀行餘額代償現金貸款申請書可證(見94年度偵字第1835 1號卷捌,第2312至2314頁),就申辦附表一編號30之現金卡部分,僅檢附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有申請書存卷可稽(見94年度偵字第18351 號卷捌,第2307頁),上揭2 份申請書中任職資料均有填具年薪68萬元,應審究者即為被告鄭惠蘭此一記載是否使銀行陷於錯誤而核卡。按金融機構接受申請人申辦信用卡,皆會循徵信方式調查申請人信用狀況,以及為了解申請人財力狀況以評估還款能力,大都要求申請人提供資力證明文件,如扣繳憑單、薪資轉帳戶存摺資料、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狀、定存資料等足以表彰申請人財產狀況之文件,不可諱言者乃金融機構可輕易查得申請人之過往信用狀況、交易紀錄,對於資訊之掌握遠勝於申辦人,核卡與否更由金融機構全權決定,從而,金融機構若需查證申辦人填寫之年薪資料是否正確,自可要求申辦人提供扣繳憑單或薪轉證明等,其捨此不為而逕予核卡,顯係經過相當評估而無陷於錯誤。積極虛構事實陷人錯誤固該當詐欺犯行,然消極的不為任何說明者,除法律上負有說明義務者外,尚無構成詐欺之餘地,申辦人聲請信用卡或現金卡者,對於年收入之填寫若有錯誤(通常為取得高信用額度,均會以低報高)是否一概構成詐欺罪,實應分別以觀,若虛構薪資收入證明文件,衡情將使金融機構相信申辦人所填年所得為真,自構成詐欺。反之,申辦人未提供證明文件佐證所填具之資力狀況,金融機構為保障權利自將謹慎審核,尚難以金融機構未善盡審核責任導致核卡,遽認金融機構係陷於錯誤。此外,被告鄭惠蘭迨99 年11 月固仍分別積欠國泰世華銀行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共591,745 元,積欠中國信託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共1,356,450 元,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十四,第81至82頁、第108 頁),然持卡人縱然積欠大筆卡債,要不能執此而認有詐欺意圖,蓋是否積欠大量卡債會因持卡人之消費習慣、理財觀念、所得收入有關,若不知量入為出而大肆刷卡購物,必積欠鉅額卡債,惟此與詐欺銀行究屬二事,檢察官就此部分舉證尚屬未足。 ⑶至被告柯火木向附表一編號7 、10、11、12、13、15、17所示銀行申辦信用卡、信用貸款、現金卡時,固有檢附勞工保險卡作為證明文件,且公訴人於96年2 月2 日補充理由書亦記載被告柯火木行使偽造之勞工保險卡,然本件查無證據認卷附被告柯火木之勞工保險卡係出於偽造,此部分既經檢察官於補充理由書中敘述,堪認亦屬起訴範圍,惟此部分尚屬無法證明。又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 文書罪,須一經行為人聲明或申報,承辦之公務員即有據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義務,且其聲明或申報登記之事項為不實者,方足成立,如果承辦之公務員對其聲明或申報,尚應依職權為實質上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為一定之登記者,即不得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41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並備僱用員工或會員名冊。」、「保險人為查核投保單位勞工人數、工作情況及薪資,必要時,得查對其員工或會員名冊、出勤工作紀錄及薪資帳冊。」,是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勞保局承辦人員對於投保單位申報之勞工、工作情況及員工薪資金額,有查核之權責,縱投保單位申報之資料不實,既尚待勞保局之查核,自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40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7條及第22條第2 項規定:「保險對象及投保單位於辦理各項保險手續,應提供所需之資料或文件;對主管機關或保險人因業務需要所為之訪查或查詢,不得規避、拒絕、妨礙或作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人為無固定所得者,其投保金額,由該被保險人依投保金額分級表所定數額自行申報,並由保險人查核;如申報不實,保險人得逕予調整。」,中央健康保險局對上開投保事項既有實質審查權,被告柯火木縱持勞工保險卡作為申辦信用卡、現金卡之證明文件,所為亦與刑法第214 條之要件不符,附此指明。 ⑷訊據被告邱裕敦堅詞否認就車牌號碼8D-1436 自小客車之買賣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根本沒有看過車牌號碼8D-1436 自小客車等語。經查:被告鍾雲煌有持不實各類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向國泰世華銀行、板信商銀辦理車貸乙節,有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國泰世華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板信商銀車貸申報書、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各類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在卷可憑,(見94年度偵字第18351 號卷叁,第810 至 811 頁;94年度偵字第18351 號卷伍,第1345至1348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參以證人即被告曾豐佑於偵查中供陳:8D-1436 自小客車是伊買來使用,貸款也是伊自己繳的,後來轉賣給別人,貸款也繳清了等語,證人即被告鍾雲煌於偵查中供陳:當時是郭素惠打電話給伊說有朋友車子要辦貸款,叫伊用伊名義貸這筆款項,所有事情都是小李和伊聯絡,對保時伊在文件上簽名,郭素惠、曾豐佑、小李有無在場不記得了,後來向國泰世華銀行及板信商銀辦理貸款都是小李介紹的人帶伊辦理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8351 號卷壹,第121 頁;94年度偵字第67 57 號卷貳,第390 至391 頁),互核以觀,被告邱裕敦對於車牌號碼8D-1436 自小客車之購買過程並未參與,其對於辦理貸款經過是否知悉,已非無疑。另佐以該車後由證人鍾雲煌出售予林天啟,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在卷可稽(見94年度偵字第18351 號卷伍,第1349至1350頁),是以被告邱裕敦亦未經手該車後續轉賣事宜,其對於購車迄至轉賣均未參與,本院無從遽認其有詐欺犯行,且檢察官所舉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邱裕敦對就證人鍾雲煌辦理國泰世華、板信商銀貸款乙事知情,依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認定。 ㈣按公訴人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提出證明之方法,因此公訴人既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未能盡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依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本法院以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本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柯火木、莊奇峰所涉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嫌,被告鄭惠蘭所涉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嫌,被告邱裕敦所涉詐欺取財犯嫌,分與渠等論罪科刑部分有刑法修正前連續犯或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岳都明知無相當還款能力,且無法取得金融機構信用卡、現金卡之核撥,竟與李盈盈、郭素惠、「小李」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其將身份資料交由李盈盈、郭素惠等人偽造不實財力證明文件後,並填載不實資料於信用卡申請書中向附表一編號1 至3 等銀行機構申辦信用卡、現金卡,使該等銀行陷於錯誤而核發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額度之信用卡、現金卡,被告李岳都於詐得信用卡、現金卡後即以預借現金、刷卡消費等方式向銀行詐得款項,並依比例將所詐款項交付予「小李」等人,因認被告李岳都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又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完全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關係,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詐欺、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無非以其供述、台新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聯邦銀行白金卡申請書、台北銀行聯名卡申請書等為憑。 四、訊據被告李岳都固坦承有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之信用卡、現金卡,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行使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辦理信用卡之方式為以卡辦卡,並未提供任何有關澤廣公司之財力證明文件,且該3 張卡片經核發使用後,均有正常繳款等語。經查: ㈠被告李岳都有於92年7 月24日申辦聯邦銀行信用卡、於92年8 月27日申辦台新銀行現金卡、於92年10月1 日申辦台北銀行(已更名為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並分別經核可發卡等節,業據其坦承在卷,復有Yoube 預備金申請書、Yoube 預備金之金融卡及密碼單領用證明、聯邦銀行白金卡申請書、台北銀行聯名卡申請書等在卷可查(94年度偵字第6757號卷壹,第46至48頁、第171 至172 頁;94年度偵字第18351 號卷伍,第1284至1285頁),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㈡就被告李岳都申辦信用卡、現金卡所檢附之財力證明為何,經本院函查結果,就台北銀行核發信用卡部分,依台北銀行聯名卡申請書中「富邦銀行記錄欄」所載,他行持卡超過1 年付款正常;就聯邦銀行核發信用卡部分,聯邦銀行白金卡申請書中載明,該次申辦係以卡辦卡,所憑依據為被告李岳都有持有合作金庫所核發之信用卡;就台新銀行核發現金卡部分,台新銀行Toube 預備金申請書「台新銀行記錄欄」載明,其收入證明勾選為信用卡,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總處(96)北富信卡字第0413號函暨所附台北銀行聯名卡申請書、聯邦商業銀行(96)聯銀理貸字第2470號函暨所附白金卡申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四,第250 至251 頁;本院卷五,第219 頁、第233 頁),是以被告李岳都申辦台北銀行、聯邦銀行、台新銀行信用卡、現金卡之時,並未提出扣繳憑單或其他財力證明,而係以以卡辦卡方式為之,可堪認定,被告李岳都此部分辯解尚屬可信。因之,被告李岳都申辦上開銀行信用卡、現金卡既未檢附任何證明文件(諸如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職證明、勞工保險卡等),當無何偽造私文書或持之行使之行為。另被告李岳都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在3 家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中所填寫的臺灣澤廣公司工作部門職稱、年收入都是正確的等語,另佐以其於偵查中供陳:申辦信用卡時,已經不在臺灣澤廣公司工作,但是為了要申請信用卡,每家銀行說一定要有工作,他們就要伊回原公司拿資料申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3 至235 頁;94年度偵字第18351 號卷陸,第1741頁),互核以觀,被告李岳都申辦信用卡時已未在臺灣澤廣公司任職,卻仍於申請書中填寫在臺灣澤廣公司擔任經理,確屬填具不實資料無疑,蓋信用卡或現金卡之申請人是否具有穩定工作及還款能力為金融機構審酌核卡與否之重要因素,被告李岳都虛偽記載擔任臺灣澤廣公司經理乙職,實有令銀行陷入錯誤之虞,況被告李岳都若申辦信用卡或現金卡時已在其他公司任職,何以不詳實填寫任職資料,必是其衡酌後認無法順利申辦始填具擔任臺灣澤廣公司經理此一不實資料。惟縱使被告李岳都此處有施用詐術,應審究者厥為銀行是否因此資訊而陷入錯誤並核卡,依上說明可知,台新銀行、聯邦銀行、台北銀行核准被告李岳都申辦之原因係以卡辦卡,業如上述,固然銀行核卡將參酌申請人在職資料,然在職資料之提供意在證明申請人將來具還款能力,從而,申請人之財力狀況始為銀行所在乎者,若銀行依申請人與其他金融機構往來資料足認申請人具備相當還款能力而核卡,當無陷於錯誤之可言,況銀行於接受申請人遞送申請文件後,均會向聯合信用徵信中心查詢申請人信用狀況作為參酌,若其信用往來狀況良好,衡情銀行均會准予發卡,是以,銀行是否單以任職資料作為核卡依據即有疑問,而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認銀行核卡之依據僅為被告李岳都填具之任職資料,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依卷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害相關資料所示(見94年度偵字第6757號卷,第166 頁),被告李岳都於94年間固尚餘400,000 元未清償,惟帳務資料中未有「延滯」、「轉呆」等註記;至96年3 月2 日止,帳務資料未有積欠任何款項,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48頁)。依聯邦銀行歷史帳單顯示(見94年度偵字第18351 號卷叁,第919 至927 頁),被告李岳都持有之聯邦銀行信用卡於92年9 月應繳款項為10,500元,於92年10月應繳款項為8,289 元,於92年11月應繳款項為20,383元,於92年12月應繳款項為12,736元,於93年1 月應繳款項為7.059 元,於93年2 月應繳款項為355 元,於93年3 月應繳款項為12,264元,於93年4 月應繳款項為3,251 元,於93年5 月應繳款項為7.804 元,於93年6 月應繳款項為75,710元,於93年7 月應繳款項為57,317元,於93年8 月應繳款項為39,701元,於93年9 月應繳款項為51,043元,於93年10月應繳款項為6,196 元,於93年11月應繳款項為390 元,於93年12月應繳款項為2,169 元,於94年1 月應繳款項為42,808元,於94年2 月應繳款項為4,790 元,於94年3 月應繳款項為5,627 元,於94年4 月應繳款項為54,183元,於94年5 月應繳款項為39,500元,於94年6 月應繳款項為53,022元,由此以觀,堪認被告李岳都使用信用卡、現金卡期間均有按月正常還款,帳務資料尚屬正常,苟被告李岳都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何須每月定時還款。況一般持卡人若有詐欺意圖,於領得現金卡或信用卡後即大量消費或預借現金,待消費金額超過信用額度後即置之不理,然被告李岳都迄今仍繼續使用上揭3 張信用卡、現金卡,其申請之初是否有詐欺意圖已堪質疑。抑且,縱使被告李岳都於使用現金卡、信用卡期間有所欠款,然此亦不足以作為詐欺意圖之證明,蓋使用現金卡與信用卡並無一定型態,無何法令規定持卡人須於當期繳納所有消費金額,此亦循環利息所由設也,即表示持卡人得依自身財務狀況作出規劃,究完納消費金額或以循環利息方式繳款,持卡人本有選擇之權,而若當期帳款未做全額清償,利息加計本金勢將導致還款之遲延,此為眾所周知之理,究不能因持卡人於持卡期間均有欠款即認有詐欺意圖。因之,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李岳都向銀行詐得款項,並依比例將所詐款項交付予「小李」等人,尚屬不能證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李岳都被訴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部分,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法理,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叁)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556號、第1557號、第1558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柯火木係址設臺北市中山區○○○路2 段60號11樓新新亞太有限公司(下稱新新亞太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規定之納稅義務人之代表人,且負有據實填載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之義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3年5 月至12月間,明知新新亞太公司無銷貨事實,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虛開不實統一發票152 紙,銷售額合計4815萬7956元,交付予集力工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18家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並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之銷項金額及稅額。該等營業人取得虛開之統一發票後,持之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統一發票計136 紙,銷售額合計4463萬6393元,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額223 萬1817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核課之正確性。又被告柯火木明知林源德未任職於該公司及支領薪資,竟將林源德於92年間支領薪資19萬2000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所作成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且持上開登載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林源德及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41條、第47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等罪嫌。 二、按起訴為裁判上一罪之案件,若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成立犯罪,他部又欠缺追訴要件,則一部既不成立犯罪,即難與他部發生一部及於全部之關係。而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然如認前案不成立犯罪,或兩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法院應將併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縱其未為任何諭知及說明,亦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2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4年度台非字第278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行為,應由公司負責。故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因納稅義務人為公司,其所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之犯罪或受罰主體,仍為公司,而非公司負責人,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上之考慮,同法第47條第1 款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應處徒刑之規定,轉嫁於公司負責人。是公司負責人依該條款而適用徒刑之處罰,乃屬代罰之性質,並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行為責任。又刑法第55條所規定之牽連犯,必須同一人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行為另犯他罪名,始克相當;亦即必須同一犯罪主體之二個以上犯罪行為間,具有目的與方法、或目的與結果之關係,始得從一重處斷。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既非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犯罪或受罰主體,僅依同法第47條第1款之規定,代替公司受徒刑之處罰,自 與其本身為犯罪主體所犯其他罪名間,不具牽連犯關係(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集力工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18家營業人於93年5月至12 月間,確有收受新新亞太公司之統一發票152 紙,銷售額合計4815萬7956元,充當進貨憑證使用等事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新新亞太有限公司涉嫌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950015776A 號函、新新亞太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相關資料分析表、新新亞太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明申請書、營業申報書、領用統一發票查詢、發票查核名冊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96年度偵字第18945 號卷,第4 至10頁、第11至14頁、第16至31頁、第45至46頁、第76至92頁、第118 至147 頁),固堪認定。然被告柯火木於本院供陳:是被告楊李淑貞(即李盈盈)帶伊去給被告郭素惠認識,新新亞太公司的事都是被告郭素惠在處理,每個月被告郭素惠都匯20,000元至伊戶頭,伊沒有資產,只是掛名做人頭等語,參以其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何時承接新新亞太公司、如何辦理變更登記、實際營業地址、公司會計人員為何、向銀行貸款目的、公司經營項目、公司業務狀況、均不知悉(見本院卷十,第301 至306 頁),堪認其僅為名義負責人,對於新新亞太公司之實際運作均不知情,其是否有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他人作為申報扣抵進項稅額之用,尚非無疑,是以此部分既屬無法證明,即與被告柯火木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將此部分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 ㈡告訴人林源德未於92年間於新新亞太公司任職,並支領薪資192,000 元,而新新亞太公司申報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將林源德薪資所得列為公司支出以扣底稅額等情,業據告訴人林源德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得批次查詢結果、法務部聯合徵信資訊連結系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稅務電子閘門營利事業暨扣繳單位稅籍資料調件明細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北國稅資字第0960210732號函暨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等在卷可參(見95年度他字第4825號卷,第7 頁、第25至28頁、第49至52頁、第54頁;本院卷三,第82至84頁),可堪認定。另被告柯火木於92年4 月起擔任新新亞太公司之負責人,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附卷足稽(見94年度偵字第6757號卷一,第171 至173 頁;94年度偵字第6757號卷二,第325 至334 頁),亦堪認定。惟縱令新新亞太公司有以上開方式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然受處罰之主體依舊為新新亞太公司,被告柯火木僅代新新亞太公司受罰,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被告柯火木受代罰部分與其所犯前揭論罪犯行無牽連犯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且此部分檢察官僅以併辦方式促請本院注意,未據起訴,本院自無從審究,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肆)管轄錯誤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忠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明知出售人頭帳戶,可能供掩飾或隱匿他人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竟為取得人頭帳戶販賣,於94年10月間,佯以設址於臺北市○○路○ 段12號之力欣股份有限公司 內湖分公司(下稱力欣公司)名義在報紙刊登徵才廣告,致蔡惠方、黃家玉、馬立華、楊凱淳等四人分別陷於錯誤,分別於94年10月間某時前往力欣公司上址應徵,並交付個人身分證件予林忠義收執,林忠義在詐得上開證件後,遂以不詳代價將上開證件售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犯意,偽造蔡惠方、黃家玉、馬立華、楊凱淳之簽名,偽以蔡惠方、黃家玉、馬立華、楊凱淳之名義填寫信用卡、現金卡等申請書,於如附表二所列時間,檢附不實財力證明資料,持以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辦理信用卡及現金卡以供行使之用,致上海商銀陷於錯誤,而核發如附表二額度之信用卡或現金卡予該集團之成員使用,該集團成員即陸續以預借現金、刷卡消費等方式向上海商銀詐得如附表二之款項,致生損害於上海商銀、蔡惠方、黃家玉、馬立華、楊凱淳及上海商銀對於信用卡申請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林忠義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1 項、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被告所在地」,乃指被告起訴當時所在之地而言,且以起訴時為準,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或出於強制皆所不問(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0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 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二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林忠義之住所地在臺北市○○區○○里○ 鄰○○路56巷 29 號 ,而其於起訴時即民國95年間未有本院所轄區域之在監、在押紀錄,亦未有其他居所地,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地應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轄區。另參以被害人馬立華、蔡惠方、黃家玉、楊凱淳等4 人於信用卡申請書所遭填載住宅地址均為臺北市○○區○○路2 段16號2 樓、公司地址均為臺北市○○區○○路2 段16號1 樓,而信用卡申請書郵寄發卡機構地址為臺北市○○路○ 段16號7 樓,被害人 馬立華戶籍地為臺北市○○○路556 號11樓、蔡惠方戶籍地為臺北市○○○路○ 段19 巷58 號之1 、黃家玉戶籍地為臺 北市○○○路○ 段92巷7 弄20 號3樓、楊凱淳戶籍地為臺北 縣淡水鎮(已改制為新北市淡水區○○○街140 號11樓,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中心上卡字第0960000026號函暨頂好Wellcome Key Card 申請書4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10 至116 頁;94年度偵字第18351 號卷叁,第768 至 773 頁),均與本院管轄區域無何連繫因素。另被害人馬立華等4 人之信用卡申請書中公司名稱固遭記載為昇陽資訊,然查被害人馬立華等人申辦信用卡均未檢附財力證明文件,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中心上卡字第0960000031號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117 頁),即令檢察官認同案被告曾豐佑、李盈盈、郭素惠共同設立昇陽公司為虛設公司,然檢察官起訴意旨並未認被告林忠義與同案被告李盈盈、郭素惠、曾豐佑或其餘被告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見本院卷十五,第84頁,本院100 年2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實難單以被害人馬立華等人信用卡申請書遭填寫昇陽公司乙情,即認被告林忠義與其餘被告有共犯一罪或數罪而符合相牽連案件情形。 ㈡質之被告林忠義於偵查中供陳:馬立華等4 人是前往內湖店向伊應徵,並交付履歷表、身分證影本等資料,時間大約在93年後半年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8351 號卷,第1748頁),顯見縱被告有行使詐術使被害人馬立華等人交付身分證之行為,其行為地應在臺北市內湖區。再者,本院遍查卷證資料無何證據顯示被告林忠義交付被害人馬立華等人身分證予詐欺集團之地點在桃園縣境,且詐欺集團取得馬立華信用卡後,均在上銀松山分行ATM 進行領款,而被害人楊凱淳、蔡惠方未經上海商銀核卡,黃家玉部分則未開卡消費,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中心上卡字第0960000031號函、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在卷可佐,從而,縱使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忠義對於後續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信用卡消費部分亦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依上以觀,除未經發卡或開卡者外,消費地亦非在桃園縣境內,若認此部分成立犯罪,犯罪地亦非在本院轄區內。 ㈢從而,本件被告之犯罪地、住所地及所在地,均在臺北市內湖區,均非本院之管轄區域,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檢察官逕向本院起訴,即有未合,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第304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5 條、第212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虔霖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張宏任 附表一: ┌───┬─────┬────┬───┬────┬────┬───────┬───┬────┬────┐ │編號 │銀行名稱 │時間(申│申請人│詐欺類別│申貸額度│申請公司行號 │當時工│資力證明│最終清償│ │ │ │請日期)│ │ │ │ │作 │ │情形 │ ├───┼─────┼────┼───┼────┼────┼───────┼───┼────┼────┤ │ │台北富邦 │92.10.1 │李岳都│信用卡 │200000 │台灣澤廣公司 │臺灣廣│以卡辦卡│36989 元│ │ │ │ │ │ │ │ │澤公司│(以聯邦│,院卷5 │ │ 1 │ │ │ │ │ │ │經理 │信用卡作│,P249- │ │ │ │ │ │ │ │ │ │為財力證│250 │ │ │ │ │ │ │ │ │ │明) │ │ ├───┼─────┼────┼───┼────┼────┼───────┼───┼────┼────┤ │ │台新銀行 │92.8.27 │李岳都│現金卡 │500000 │台灣澤廣公司 │臺灣廣│身分證正│無積欠 │ │ │ │ │ │ │ │ │澤公司│反面影本│ │ │ │ │ │ │ │ │ │經理 │ │ │ │ 2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聯邦銀行 │92.07.24│李岳都│信用卡 │360000 │台灣澤廣公司 │臺灣廣│以卡辦卡│320593元│ │ │ │ │ │ │ │ │澤公司│(以合作│院卷15頁│ │ │ │ │ │ │ │ │經理 │金庫的卡│P46 │ │ 3 │ │ │ │ │ │ │ │片作為財│ │ │ │ │ │ │ │ │ │ │力證明)│ │ │ │ │ │ │ │ │ │ │、身分證│ │ │ │ │ │ │ │ │ │ │影本 │ │ ├───┼─────┼────┼───┼────┼────┼───────┼───┼────┼────┤ │ │上海商銀 │93.4.14 │柯火木│信用卡 │30000 │台灣澤廣公司 │臺灣廣│身分證影│信用卡並│ │ 4 │ │ │ │ │ │ │澤公司│本 │未開卡消│ │ │ │ │ │ │ │ │經理 │ │費 │ ├───┼─────┼────┼───┼────┼────┼───────┼───┼────┼────┤ │ │大眾商銀 │93.4.15 │柯火木│信用卡 │120000 │台灣澤廣公司 │臺灣廣│台新銀行│264449元│ │ 5 │ │ │ │ │ │ │澤公司│現金卡影│,院卷14│ │ │ │ │ │ │ │ │經理 │本、身分│,P102 │ │ │ │ │ │ │ │ │ │證影本 │ │ ├───┼─────┼────┼───┼────┼────┼───────┼───┼────┼────┤ │ │中華商銀 │92.9.8 │柯火木│現金卡 │100000 │台灣澤廣公司 │臺灣廣│身分證影│107315元│ │ │ │ │ │ │ │ │澤公司│本 │,自94年│ │ 6 │ │ │ │ │ │ │經理 │ │8月18 日│ │ │ │ │ │ │ │ │ │ │起計算20│ │ │ │ │ │ │ │ │ │ │%利息 │ │ │ │ │ │ │ │ │ │ │。院卷14│ │ │ │ │ │ │ │ │ │ │,P57 │ ├───┼─────┼────┼───┼────┼────┼───────┼───┼────┼────┤ │ │日盛商銀 │92.8.8 │柯火木│信用卡 │100000 │台灣澤廣公司 │臺灣廣│土地所有│117325元│ │ │(已讓與匯│ │ │ │ │ │澤公司│權狀影本│,院卷14│ │ │誠第一資產│ │ │ │ │ │經理 │、勞工保│,P113 │ │7 │管理股份有│ │ │ │ │ │ │險卡影本│ │ │ │限公司) │ │ │ │ │ │ │、身分證│ │ │ │ │ │ │ │ │ │ │影本 │ │ ├───┼─────┼────┼───┼────┼────┼───────┼───┼────┼────┤ │ │台北富邦 │93.11.18│柯火木│信用卡 │80000 │新新亞太公司 │臺灣廣│身分證證│80979 元│ │8 │ │ │ │ │ │ │澤公司│反面影本│,院卷5 │ │ │ │ │ │ │ │ │經理 │ │,P245 │ ├───┼─────┼────┼───┼────┼────┼───────┼───┼────┼────┤ │ │台新銀行 │93.7.26 │柯火木│信用卡 │150000 │台灣澤廣公司 │臺灣廣│各類所得│327904元│ │ │ │ │ │ │ │ │澤公司│扣繳暨免│,院卷14│ │9 │ │ │ │ │ │ │經理 │繳憑單(│,P128 │ │ │ │ │ │ │ │ │ │92年度)│ │ │ │ │ │ │ │ │ │ │影本 │ │ ├───┼─────┼────┼───┼────┼────┼───────┼───┼────┼────┤ │ │台新銀行 │92.8.27 │柯火木│現金卡 │50000 │台灣澤廣公司 │臺灣廣│勞工保險│99745 元│ │10 │ │ │ │ │ │ │澤公司│卡影本 │,院卷14│ │ │ │ │ │ │ │ │經理 │ │,P128 │ ├───┼─────┼────┼───┼────┼────┼───────┼───┼────┼────┤ │ │中小企銀 │92.5.13 │柯火木│信用卡 │200000 │台灣澤廣公司 │臺灣廣│身分證、│463583元│ │ │ │ │ │(金卡)│ │ │澤公司│各類所得│,院卷14│ │ │ │ │ │ │ │ │經理 │扣繳暨免│,P69 │ │11 │ │ │ │ │ │ │ │繳憑單(│ │ │ │ │ │ │ │ │ │ │91年度)│ │ │ │ │ │ │ │ │ │ │、勞工保│ │ │ │ │ │ │ │ │ │ │險卡、建│ │ │ │ │ │ │ │ │ │ │物所有權│ │ │ │ │ │ │ │ │ │ │狀影本共│ │ │ │ │ │ │ │ │ │ │4紙 │ │ ├───┼─────┼────┼───┼────┼────┼───────┼───┼────┤ │ │ │中小企銀 │卷內無資│柯火木│信用卡 │200000 │台灣澤廣公司 │臺灣廣│身分證、│ │ │ │ │料 │ │(白金卡│ │ │澤公司│各類所得│ │ │ │ │ │ │) │ │ │經理 │扣繳暨免│ │ │ │ │ │ │ │ │ │ │繳憑單(│ │ │12 │ │ │ │ │ │ │ │91年度)│ │ │ │ │ │ │ │ │ │ │、勞工保│ │ │ │ │ │ │ │ │ │ │險卡、建│ │ │ │ │ │ │ │ │ │ │物所有權│ │ │ │ │ │ │ │ │ │ │狀影本共│ │ │ │ │ │ │ │ │ │ │4紙 │ │ ├───┼─────┼────┼───┼────┼────┼───────┼───┼────┤ │ │ │中小企銀 │92.05.13│柯火木│小額貸款│200000 │台灣澤廣公司 │臺灣廣│身分證、│ │ │ │ │ │ │ │ │ │澤公司│各類所得│ │ │ │ │ │ │ │ │ │經理 │扣繳暨免│ │ │ │ │ │ │ │ │ │ │繳憑單(│ │ │ │ │ │ │ │ │ │ │91年度)│ │ │13 │ │ │ │ │ │ │ │、勞工保│ │ │ │ │ │ │ │ │ │ │險卡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國泰世華 │93.11.11│柯火木│現金卡 │30000 │台灣澤廣公司 │臺灣廣│(卷內無│58523 元│ │14 │ │ │ │ │ │ │澤公司│資料) │,院卷14│ │ │ │ │ │ │ │ │經理 │ │,P82 │ ├───┼─────┼────┼───┼────┼────┼───────┼───┼────┼────┤ │ │國泰世華 │93.9.8 │柯火木│信貸 │700000 │台灣澤廣公司 │臺灣廣│各類所得│0000000 │ │ │ │ │ │ │ │ │澤公司│扣繳暨免│元,院卷│ │ │ │ │ │ │ │ │經理 │繳憑單(│14 ,P82│ │15 │ │ │ │ │ │ │ │91年度)│ │ │ │ │ │ │ │ │ │ │、勞工保│ │ │ │ │ │ │ │ │ │ │險卡 │ │ │ │ │ │ │ │ │ │ │ │ │ ├───┼─────┼────┼───┼────┼────┼───────┼───┼────┼────┤ │ │國泰世華 │93.8.17 │柯火木│信用卡 │150000 │台灣澤廣公司 │臺灣廣│汽車駕照│336072元│ │16 │ │ │ │ │ │ │澤公司│影本、身│,院卷14│ │ │ │ │ │ │ │ │經理 │分證影本│,P82 │ ├───┼─────┼────┼───┼────┼────┼───────┼───┼────┼────┤ │ │農民銀行 │93.9.23 │柯火木│信用貸款│600000 │台灣澤廣公司 │臺灣廣│連帶保證│704289元│ │ │(已讓與債│ │ │ │ │ │澤公司│人李楊淑│,院卷14│ │17 │權與臺灣金│ │ │ │ │ │經理 │貞、92年│,P135 │ │ │聯資產管理│ │ │ │ │ │ │度綜合所│ │ │ │股份有限公│ │ │ │ │ │ │得稅各類│ │ │ │司) │ │ │ │ │ │ │所得資料│ │ │ │ │ │ │ │ │ │ │清單、各│ │ │ │ │ │ │ │ │ │ │類所得扣│ │ │ │ │ │ │ │ │ │ │繳暨免扣│ │ │ │ │ │ │ │ │ │ │繳憑單、│ │ │ │ │ │ │ │ │ │ │在職證明│ │ │ │ │ │ │ │ │ │ │、勞工保│ │ │ │ │ │ │ │ │ │ │險卡、影│ │ │ │ │ │ │ │ │ │ │本共4紙 │ │ ├───┼─────┼────┼───┼────┼────┼───────┼───┼────┼────┤ │ │英商渣打銀│卷內無資│柯火木│信用卡 │ 未核准 │臺灣廣澤公司 │臺灣廣│身分證影│尚未核卡│ │18 │行(未在起│料 │ │ │ │ │澤公司│本 │ │ │ │訴範圍) │ │ │ │ │ │經理 │ │ │ │ │ │ │ │ │ │ │ │ │ │ ├───┼─────┼────┼───┼────┼────┼───────┼───┼────┼────┤ │ │中國信託 │93.9.2 │莊奇峰│信用卡 │80000 │台灣澤廣公司 │臺灣廣│身分證影│261344元│ │19 │ │ │ │ │ │ │澤公司│本 │,卷14,│ │ │ │ │ │ │ │ │業務主│ │P108 │ │ │ │ │ │ │ │ │任 │ │ │ ├───┼─────┼────┼───┼────┼────┼───────┼───┼────┤ │ │ │中國信託 │93.8.27 │莊奇峰│現金卡 │70000 │台灣澤廣公司 │臺灣廣│身分證影│ │ │ │ │ │ │ │ │ │澤公司│本 │ │ │20 │ │ │ │ │ │ │業務主│ │ │ │ │ │ │ │ │ │ │任 │ │ │ │ │ │ │ │ │ │ │ │ │ │ ├───┼─────┼────┼───┼────┼────┼───────┼───┼────┼────┤ │ │安信信用卡│93.08.20│莊奇峰│信用卡 │60000 │台灣澤廣公司 │臺灣廣│身分證影│102400元│ │ │(永豐銀行│ │ │ │ │ │澤公司│本 │,院卷14│ │21 │) │ │ │ │ │ │業務主│ │,P62 │ │ │ │ │ │ │ │ │任 │ │ │ ├───┼─────┼────┼───┼────┼────┼───────┼───┼────┼────┤ │ │國泰世華 │93.4.13 │莊奇峰│信貸 │300000 │台灣澤廣公司 │臺灣廣│身分證影│340293元│ │ │ │ │ │ │ │ │澤公司│本、92年│,院卷14│ │ │ │ │ │ │ │ │業務主│度綜合所│,P82 │ │22 │ │ │ │ │ │ │任 │得稅各類│ │ │ │ │ │ │ │ │ │ │所得資料│ │ │ │ │ │ │ │ │ │ │清單、各│ │ │ │ │ │ │ │ │ │ │類所得扣│ │ │ │ │ │ │ │ │ │ │繳暨免扣│ │ │ │ │ │ │ │ │ │ │繳憑單、│ │ │ │ │ │ │ │ │ │ │在職證明│ │ │ │ │ │ │ │ │ │ │ │ │ ├───┼─────┼────┼───┼────┼────┼───────┼───┼────┼────┤ │ │國泰世華 │93.9.13 │莊奇峰│信用卡 │50000 │台灣澤廣公司 │臺灣廣│卷內無資│465422元│ │23 │ │ │ │ │ │ │澤公司│料 │,院卷14│ │ │ │ │ │ │ │ │業務主│ │,P82 │ │ │ │ │ │ │ │ │任 │ │ │ ├───┼─────┼────┼───┼────┼────┼───────┼───┼────┼────┤ │ │華南銀行 │93.9.14 │莊奇峰│現金卡 │50000 │台灣澤廣公司 │臺灣廣│身分證影│105309元│ │ │ │ │ │ │ │ │澤公司│本、護照│,院卷14│ │24 │ │ │ │ │ │ │業務主│影本 │,P104 │ │ │ │ │ │ │ │ │任 │ │ │ ├───┼─────┼────┼───┼────┼────┼───────┼───┼────┼────┤ │ │陽信商銀 │93.4.7 │莊奇峰│信貸 │400000 │台灣澤廣公司 │臺灣廣│身分證、│316322元│ │25 │ │ │ │ │ │ │澤公司│臺灣廣澤│,院卷14│ │ │ │ │ │ │ │ │業務主│科技有限│,P85 │ │ │ │ │ │ │ │ │任 │公司之員│ │ │ │ │ │ │ │ │ │ │工在職證│ │ │ │ │ │ │ │ │ │ │明、各類│ │ │ │ │ │ │ │ │ │ │所得扣繳│ │ │ │ │ │ │ │ │ │ │憑單、91│ │ │ │ │ │ │ │ │ │ │年度綜合│ │ │ │ │ │ │ │ │ │ │所得稅納│ │ │ │ │ │ │ │ │ │ │稅證明書│ │ │ │ │ │ │ │ │ │ │、91年度│ │ │ │ │ │ │ │ │ │ │綜合所得│ │ │ │ │ │ │ │ │ │ │稅各類所│ │ │ │ │ │ │ │ │ │ │得資料清│ │ │ │ │ │ │ │ │ │ │單影本共│ │ │ │ │ │ │ │ │ │ │5紙 │ │ ├───┼─────┼────┼───┼────┼────┼───────┼───┼────┼────┤ │26 │上海銀行 │93.04.14│莊奇峰│尚未發卡│卷內無資│新新亞太公司 │新新亞│身分證影│尚未發卡│ │ │ │ │ │ │料 │ │太公司│本 │ │ │ │ │ │ │ │ │ │業務助│ │ │ │ │ │ │ │ │ │ │理 │ │ │ ├───┼─────┼────┼───┼────┼────┼───────┼───┼────┼────┤ │27 │陽信商銀 │卷內無資│莊奇峰│信用卡 │卷內無資│卷內無資 │卷內無│卷內無資│56005 元│ │ │ │料 │ │ │料 │料 │資 │料 │,院卷14│ │ │ │ │ │ │ │ │料 │ │,P85 │ ├───┼─────┼────┼───┼────┼────┼───────┼───┼────┼────┤ │28 │中國信託 │93.9.21 │鄭惠蘭│信用卡 │110000 │台灣澤廣公司 │臺灣廣│身分證影│879,412 │ │ │ │ │ │ │ │ │澤公司│本 │元,院卷│ │ │ │ │ │ │ │ │業務 │ │14 , │ │ │ │ │ │ │ │ │ │ │P108 │ ├───┼─────┼────┼───┼────┼────┼───────┼───┼────┼────┤ │ │渣打銀行 │卷內無資│鄭惠蘭│信用卡 │120000 │台灣澤廣公司 │臺灣廣│身分證影│120,418 │ │29 │ │料 │ │ │ │ │澤公司│本 │元,院卷│ │ │ │ │ │ │ │ │業務主│ │5,P29 │ │ │ │ │ │ │ │ │任 │ │ │ ├───┼─────┼────┼───┼────┼────┼───────┼───┼────┼────┤ │ │國泰世華 │93.7.27 │鄭惠蘭│現金卡 │50000 │台灣澤廣公司 │臺灣廣│身分證影│89,679元│ │30 │ │ │ │ │ │ │澤公司│本、健保│,院卷14│ │ │ │ │ │ │ │ │業務主│卡影本、│,P82 │ │ │ │ │ │ │ │ │任 │ │ │ ├───┼─────┼────┼───┼────┼────┼───────┼───┼────┼────┤ │ │國泰世華 │93.8.23 │鄭惠蘭│信貸 │400000 │台灣澤廣公司 │臺灣廣│身分證影│312,358 │ │31 │ │ │ │ │ │ │澤公司│本、汽車│元,院卷│ │ │ │ │ │ │ │ │業務副│行照、扣│14 ,P82│ │ │ │ │ │ │ │ │理 │繳憑單 │ │ ├───┼─────┼────┼───┼────┼────┼───────┼───┼────┼────┤ │ │國泰世華 │93.7.12 │鄭惠蘭│信用卡 │100000 │台灣澤廣公司 │臺灣廣│建物所有│189,708 │ │32 │ │ │ │ │ │ │澤公司│權狀影本│元,院卷│ │ │ │ │ │ │ │ │業務主│、土地所│14 ,P82│ │ │ │ │ │ │ │ │任 │有權狀影│ │ │ │ │ │ │ │ │ │ │本 │ │ ├───┼─────┼────┼───┼────┼────┼───────┼───┼────┼────┤ │ │新竹商銀 │93.5.27 │鄭惠蘭│信用貸款│220000 │台灣澤廣公司 │臺灣廣│身分證、│147,190 │ │33 │ │ │ │ │ │ │澤公司│各類所得│元,院卷│ │ │ │ │ │ │ │ │業務主│扣繳暨免│5,P307 │ │ │ │ │ │ │ │ │任 │扣繳憑單│ │ │ │ │ │ │ │ │ │ │(92年度│ │ │ │ │ │ │ │ │ │ │)戶籍謄│ │ │ │ │ │ │ │ │ │ │本影本共│ │ │ │ │ │ │ │ │ │ │3紙 │ │ └───┴─────┴────┴───┴────┴────┴───────┴───┴────┴────┘ 附表二: ┌───┬─────┬─────┬───┬─────┬────┬──────┬─────┐ │編號 │銀行名稱 │ 時間 │人頭 │詐欺類別 │申貸額度│申請公司行號│欠款金額 │ ├───┼─────┼─────┼───┼─────┼────┼──────┼─────┤ │1 │上海商銀 │ 93.11.29 │黃家玉│信用卡 │ 30000 │昇陽公司 │1000 │ ├───┼─────┼─────┼───┼─────┼────┼──────┼─────┤ │2 │上海商銀 │ 93.12.26 │馬立華│信用卡 │150000 │昇陽公司 │151784 │ ├───┼─────┼─────┼───┼─────┼────┼──────┼─────┤ │3 │上海商銀 │ 93.11.22 │蔡惠方│頂好聯名卡│ 0 │昇陽公司 │0 │ ├───┼─────┼─────┼───┼─────┼────┼──────┼─────┤ │4 │上海商銀 │ 93.12.24 │楊凱淳│頂好聯名卡│ 0 │昇陽公司 │0 │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美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