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0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7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 選任辯護人 楊致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17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於夜間侵入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竊盜未遂,因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事 實 一、戊○○有下列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 ㈠前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87年6 月4 日,以87年度訴字第144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3 月確定。 ㈡復因竊盜案,經本院於87年12月3 日,以87年度易字第27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與上述㈠所示案件,經本院於88年1 月25日,以88年聲字第333 號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 年10月,刑期自87年11月3 日起算,嗣於94年4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6年2月2日始縮刑期滿。 二、戊○○於假釋期間內之94年12月11日夜間23時許,駕駛所有車牌號碼KJ-596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段201 號,由乙○○開設,前方為店面,後方則有房間現供乙○○及其妻丙○○等人居住之「億鴻機車行」建築物前,見該處鐵捲門拉下距地面尚有1 百公分左右,認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屈身侵入機車行,在該機車行內辦公桌前著手竊取辦公桌右邊第一層抽屜內之現金之際,適遇在該機車行工作之員工甲○○自外購物返回機車行,而乙○○亦因聞腳步聲步出房間察看,並聽聞甲○○大叫「你在幹什麼!」,戊○○即將手中之現金放下而未遂,乙○○一出房門至機車行辦公桌前即與戊○○拉扯扭打在一起,戊○○為脫免逮捕,接續當場與乙○○發生扭打而施以強暴。乙○○因此受有雙側上臂多處抓傷併破皮、腰部扭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嗣經乙○○呼喊其妻放下鐵捲門並報警,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巡邏員警鞠學忠、董建男到場將戊○○逮捕,並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其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被害人乙○○開設之機車行前,見該處鐵捲門拉下距地面尚有1 百公分左右,認有機可趁,屈身侵入機車行,在該機車行內辦公桌前著手竊取辦公桌右邊第一層抽屜內現金之際,適遇在該機車行工作之員工甲○○自外購物返回機車行,而乙○○亦因聞腳步聲步出房間察看,並聽聞甲○○大叫「你在幹什麼!」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準強盜犯行,辯稱:被害人乙○○發現伊時,1 隻手拿著椅子、1 隻手抓著我,當時伊緊張害怕,反射動作要把乙○○的手撥開往外逃,並沒的跟乙○○扭打云云。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被害人乙○○、證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固係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陳明同意公訴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被害人乙○○、證人甲○○警詢時陳述作成情況,並無不當情形,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規定,然依上開說明,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上開被害人乙○○、證人甲○○警詢時之證述應具有證據能力,合予敘明。 ㈡被告自白上開犯罪事實,經核與被害人乙○○、證人甲○○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判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欲竊取機車行辦工桌內之現金2000元之相片1 紙(見偵查卷第23頁、第29頁),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㈢關於被告戊○○如何在機車行拉開辦公桌抽屜拿取抽屜現金,為甲○○發現即將現金放下,乙○○一出房門至機車行辦公桌前即與被告與拉扯扭打在一起,被告為脫免逮捕,當場與乙○○發生扭打而施以強暴。乙○○因此受有雙側上臂多處抓傷併破皮、腰部扭傷等傷害等情,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判時證述明確,經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經營機車行之學徒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判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敏盛綜合醫院龍潭分院診斷證明書1 份、被害人乙○○雙側上臂受傷照片4 張在卷可稽外(見偵查卷第20頁、第27頁至第28頁),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本院審判時證稱,發現被告時,被告一直要出去,伊在辦公桌附近就拉住被告,但被告還是一直要往外跑,伊先抓他後背的衣領,被告反身把伊的手撥掉,然後伊又伸手去抓被告,被告還是一直撥,一邊往外走,一直走了約10公尺左右,走到門口時,被告一直要伸手去按牆壁上鐵捲門開關,鐵門有往上捲,伊見狀就叫伊太太丙○○用電動遙控器把鐵捲門拉下,伊看被告一直按鐵捲門開關,伊就把被告拉住,並叫他不要掙扎,蹲下就好,但被告還一直掙扎,把伊手撥開,想要去開鐵捲門開關,然後伊與師傅甲○○有合力把被告壓在地上,但被告還是掙脫了好幾次,想要去開鐵捲門開關,後來伊就叫伊太太打電話報警,被告聽到伊叫伊太太打電話報警,被告就又開始掙扎,又爬起來,伊與甲○○又把被告壓在地上,被告又掙扎起來,後來警察就來了等語(見本院95年3 月14日審判筆錄),觀諸上開被害人乙○○之受傷照片,顯示被害人乙○○左、右手臂均有受傷,核與被害人乙○○上開指證情節相符;參以被告供承與被害人乙○○有發生拉扯,被害人拉住伊,伊為了脫困有推開乙○○,掙脫過程中有用手撥被害人等語,是以案發後被害人乙○○之身體受有上開傷害,被告亦自承與乙○○間有肢體拉扯而以手撥開被害人身體,應認被害人乙○○上開指證情節,洵堪採信。 ㈣查被告於竊取被害人乙○○經營機車行辦公桌抽屜內現金的犯罪實施中為甲○○、乙○○先後及時發覺,被告自屬現行犯,依法不論何人均得逕行逮捕之(參刑事訴訟法第88 條 第1項第2項規定)。參核被告供承其當時撥開乙○○拉伊的手,並與乙○○拉扯,伊目的是想要逃跑等情,則被害人乙○○、甲○○在被告欲逕行逃離現場之際,予以攔阻,乙○○並與被告發生拉扯扭打,應認被害人乙○○是在逮捕被告無訛。是以,被告竊取機車行辦公桌抽屜內現金時,為甲○○、乙○○即時發覺,並將被告擋住,被害人乙○○竟遭被告出手撥開,並與乙○○發生拉扯,被告一直以手撥開乙○○的手,並造成被害人乙○○有上述之傷害,故被告為脫免逮捕,確有對現場之被害人乙○○等人當場施以強暴行為。㈤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指被告行竊機車行辦公桌抽屜粉紅色皮包1 只(內有現金1 千元、i-cash卡、電話卡等物)等語,被告辯稱:要偷辦公桌抽屜內東西就被發現,警察到達現場時,在伊身上並沒有查獲任何東西,將伊帶回派出所再搜1 次,也沒有搜到任何東西,警察跟被害人講,請被害人回家去查看有沒有東西丟掉,被害人乙○○回家看了以後,跟警察講說在他家轎車的底下發現一個皮夾,被害人就把皮夾拿到警察局去,警察問皮夾是否伊偷的等語,此情經核與證人即承辦本件之警員董建男於本院審判時證稱,當時執行巡邏勤務,接到值班檯通報,說案發地點有小偷,請伊到現場處理,伊到達現場後,被害人告訴伊等說,被告偷東西,當時沒有說偷什麼東西,後來被害人乙○○的太太丙○○發現車門旁邊有東西,伊當時的任務是帶被告回派出所,帶被告回派出所後,被害人乙○○發現在車門旁邊有一個粉紅色皮夾,才打電話跟伊等講,伊就請被害人把皮夾帶到派出所來,當時是先把被告帶回派出所後,被害人乙○○、乙○○太太、甲○○隨後就到派出所等語相符,足證被告前開所述應非子虛。又依照證人甲○○證述,去外面買東西回來,發現被告在機車行辦公桌前,並大聲嚇阻被告,被害人也剛好從後面房間到機車行內,足證係證人甲○○第1 位發現被告行竊之行為,證人甲○○嚇阻被告行竊後,被告實不可能再行竊。而在被害人乙○○、證人甲○○逮捕被告時,證人甲○○證稱,有看到被告有丟擲東西的動作,則被告丟擲何物,證人甲○○竟然都沒有查問被告,向本件到場處理之員警董建男等報告,然後由警員在機車行內查看,而一併查獲,然後由警員帶回警局處理,始符常情,據此,在機車行內汽車左後輪旁發現的粉紅色的皮包,是否即為證人甲○○所見被告丟擲之物品,非無疑問?而發現上開皮包的人究竟是何人?證人乙○○在警詢說是警察發現的,在偵查中說是伊太太丙○○發現的,而證人丙○○說是伊發現的,而到場處理之證人丁○○○○卻說是被害人乙○○先發現的,反而第1 位看到被告有丟擲東西的證人甲○○沒有先發現該皮包,均顯有違常情。顯難遽認在機車行內汽車左後輪旁發現之粉紅色皮包係被告竊盜得手後丟擲於該處,依照罪疑則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該粉紅色皮包應非被告竊得之物。又查在該機車行內,均為被害人乙○○具有支配權之空間範圍,被告在該機車行行竊,其圖為不法所有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祇有一個且相一貫,並只祇侵害同一個財產監督權,被告行竊機車行抽屜內現金未果,應祇成立一個竊盜未遂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竊粉紅色皮包部分,因不能證明被告確有竊盜該皮包之犯行,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應予敘明。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不以行竊時有人居住其內為必要,其居住人宿於樓上,而乘隙侵入其他鎖閉之房間內行竊者,仍不失為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行竊。原判決雖認上訴人侵入之宏興商行已打烊無人居住,並非住宅,但依被害人趙秋霖於警訊所述其當警鈴響時即下樓查看,見上訴人從其家正門 (鐵捲門)衝 出去之語,及原判決事實所載宏興商行之地址高雄縣岡山鎮○○○路一一六巷五弄十二號與被害人之住址相同等情,該商行如與被害人居住之處相通,則雖於打烊後無人居住,上訴人侵入行竊,仍不失為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無疑(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288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於夜間侵入有人所在之上開機車行內,著手竊取辦公桌抽屜內之現金,為甲○○、乙○○當場發現而未遂,為脫免逮捕,而當場對乙○○施以強暴,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330 條第2 項、第1 項加重強盜未遂罪論處。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本件檢察官係以加重準強盜既遂罪既遂罪起訴,本院理結果認係犯同條第2 項之強盜未遂罪,因其罪名同為「準強盜」,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著手竊盜後為脫免逮捕而以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以相同之手法接續對於被害人乙○○施以強暴行為,為接續犯,屬實質上一罪。另被告為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致被害人乙○○受有上述傷害,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另有傷害之故意,應認係準強盜罪之當然結果,且因被害人撤回傷害告訴,故不另論傷害罪。又被告已著手加重竊盜犯行,惟因證人甲○○、乙○○適時發現而未遂,其後為脫免逮捕而對證人乙○○施暴,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其經濟困頓,又因要繳交學費,即侵入有人所在之機車行行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竊被發覺時竟對被害人施以強暴以脫免逮捕,對社會治安及住居之安寧所生危害非輕,及被害人與其家人之身體、精神上所受損害,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否認有對被害人施強暴之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0 條第2 項、第1 項、第26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9 日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9 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刑法第330 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