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0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77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選任辯護人 許俊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於中華民國95年7 月31日以同年度偵字第12148 號提起公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原係夫妻,甲○○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擔任貴族世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貴族世家公司)董事,登記持有股份為221000股,另登記乙○○為貴族世家公司股東兼董事,持有股份為221000股。詎甲○○為將貴族世家公司登記在乙○○名下之股份移轉登記為其個人所有,明知乙○○未曾授權,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民國91年 5月間某日及93年12月間某日,偽造乙○○股份220900股及 100股贈與甲○○之贈與契約書,並在該等契約書上盜蓋其所保管之乙○○印章以偽造私文書後,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致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誤認係乙○○同意,而分別於91年 5月21日及94年1 月14日,於其所掌貴族世家公司之相關文件上,為貴族世家公司股東名冊及出資變更之不實登載,足生損害於乙○○本人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甲○○涉刑法第216 條、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程序部分:按證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拒絕證言。惟若不拒絕證言者,除有同法第186 條第1 項各款不得命具結之情形外,均應令其具結。本案告訴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與被告之婚姻關係仍然存續,依法當得拒絕證言。惟其並未拒絕證言而為證述者,應令其具結。次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定有明文。告訴人就案情之親身見聞在檢察官偵查中或法院審判時所為之陳述,其性質與證人相同,在訴訟法上乃居於證人之地位,亦即其證據方法為證人,必須踐行之證據調查程序,除非其有法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否則事實審法院應命其具結,若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時,該告訴人有關被害事實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法院不得採其陳述作為判決之基礎。經查,告訴人乙○○雖於檢察官95年6 月21日偵訊中為證述,然未依法具結,故依前揭說明,乙○○於偵訊中之證述,當無證據能力。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告訴人於偵訊中之指述無證據能力為有理由,本院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以贈與契約書、貴族世家公司91年5 月17日股東名簿、91 年5月21日變更登記表、93年12月30日股東名簿及94年1 月14日變更登記表等資料及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犯行,辯稱:貴族世家成立於84年間,係伊兄妹共同集資所成立。後來有外資裕捷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裕捷公司)要 加入貴族世家,因伊及兄弟姐妹仍欲掌控貴族世家經營權,故共需八位董事占三分之二之席次。當時尚差四位董事,討論後,兄弟間各自請自己之配偶掛名為董事,所以伊才使告訴人有股份。伊有請告訴人授權給刻印章,且刻好後印章即一直放在伊處,後來因為外資撤走,伊即把告訴人名下之股份直接過戶到伊之名下,但沒有通知告訴人。在伊保管印章期間,告訴人並未向伊要過印章。當初僅係使告訴人掛名當董事,並無實際贈與股份予告訴人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95年10月26日審理時證述:登記在伊名下之貴族世家股份,係被告於88或89年因公司需要 7名股東而將股權送予伊及小孩。伊知道前配偶之大嫂吳雪香、二嫂丁怡華名下有都有獲贈登記貴族世家之股份。被告贈與伊股份時對伊說因為大哥、二哥都有把股份贈與彼等之配偶與小孩,且因伊與被告有共同奮鬥,所以也要贈與股份予伊及小孩,伊有授權被告代刻印章 (見審理卷第70、71、75頁)。 伊實際擁有之股份,係與被告離婚後才去經濟部查證的。剛登記完後,被告不給股票,說要集中由家族統一保管(見審理卷第76、80頁)等 語。惟經本院質疑離婚之際為何未就股權有所協議或索回印章時,乙○○稱:伊認為股權變動應該要伊在文件上簽名,故僅口頭向被告要印章等語。然告訴人既稱被告係以其曾有共同奮鬥而贈予股份,何以又就持有股份緣由稱當時公司需要有7 人具名為股東?贈與股份之動機究係因欲增加董事人數或單純贈與告訴人,告訴人均未能清楚說明。且依告訴人所述,被告係為感謝告訴人曾與之共同奮鬥而贈與,顯然與彼此之兒女無關,何以又需贈與予兒女?與其所述之共同奮鬥有所不符。況告訴人既欲取回印章,當被告拒絕後,告訴人為何不在股東會中提出返還印章之要求?而告訴人與被告感情不睦,雙方協議離婚過程中,告訴人即便連有關汽車應如何處理之部分尚載明於離婚協議書上,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交查字第236 號卷第82頁所附之離婚協議書可稽,則何以價值較車輛高出甚多之本案股份卻在離婚協議書上支字未提,顯與常理不合。另告訴人若真認股權之移轉須其簽名方可者,則該印章在就告訴人當時之認知而言,對被告或其家族根本無統一保管之實益,又何以在股權甫過戶至告訴人名下時,告訴人即苦苦堅持被告應返還印章?告訴人均無法自圓其說。 (二)另證人即告訴人乙○○之前妯娌吳雪香於本院93年度家訴字第161 號給付扶養費等事件中證稱:當初是貴族世家要增資,當時需要股東共12人,被告 (亦即本案被告甲○○)這 邊的家族需要8 個人當股東,所以把配偶納進來作股東,當時伊也有作股東,丁怡華與原告 (即本案告訴人)也 有作股東,都是名義上的股東,實際上伊並沒有出錢,據伊所知丁怡華跟原告部分也並沒有實際出錢就登記股份。伊配偶並沒有將股份贈與伊,只是掛名而已等語 (見該案卷第158 頁)。 又證人丁怡華於該事件中亦證稱:當初會有伊等之股份,是因為有外資要進來,總共股東要12人,伊這邊要8 名,所以把配偶都列進去。配偶部分包括伊、吳雪香及原告,都是掛名而已,... ,當初伊之先生及大哥都有講到是掛名,所以伊知道原告也是掛名的,實際上並沒有拿錢出來 (見該案卷第159 、160 頁)。 顯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之大哥、二哥所有用贈與之方式將股份贈與其等配偶吳雪香、丁怡華一節係屬誤認。參酌吳雪香、丁怡華之證述更可知,吳雪香、丁怡華之所以登記為貴族世家之股東,均係因應外資進入貴族世家所為,同為配偶之告訴人何獨例外?況告訴人即證人乙○○亦自承:被告說要統一保管印章等語,則若被告真贈與股份予告訴人,該股份即屬告訴人所有,何須再對告訴人稱印章需統一保管?顯然被告當時應非有贈與股份予告訴人之意,而係告訴人誤解其意,以為被告將股份以其名義登記即屬贈與。 (三)另查,貴族世家於88年間因股權轉讓,經股東同意,擬改選董事、監察人以利業務推行。並決議選任林士欽、丁怡華、乙○○、林憲輝、甲○○、陳德仁、裕捷公司代表人賴照發、賴臆仁、趙福生等9 人當選董事;選任吳雪香、林琬琦、裕捷公司代表人李花守等3 人當選監察人之事實,有貴族世家全體股東88年4 月14日會議決議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所稱當時確有外資進入一節所言非虛;且當時送經濟部登記之股東名簿下之股數欄,丁怡華、乙○○、林憲輝、林琬琦、被告等人之股份完全相同,均為13萬股。如謂係被告私自贈與股份予告訴人,則何以其贈與之股份會與其他人等之股份竟完全相同?若非被告兄弟間早已協議移轉配偶之股權數,焉能如此湊巧?而於89年2 月24日變更登記時,丁怡華、乙○○、林憲輝、被告之股份數,又均變更為22萬1 千股之事實,亦有貴族世家之股東明簿附卷足憑,益足證被告辯稱告訴人係掛名而有股份者,應非虛妄。而本院93年度家訴字第161 號民事判決亦同認告訴人僅係掛名股東而未擁有上開股份。再者,告訴人原始之股權登記為13萬股,後變更為22萬1 千股。其於本院訊問時對第1 次被告移轉股權之部分尚回答為22萬股 (見審理卷第76頁), 顯然告訴人自己對第1 次被告移轉股權之數額甚為陌生,可認被告當時欲以告訴人名義掛名登記為股東時,僅係概略提及並未對告訴人詳細說明,致告訴人自認以為所移轉者即屬贈與。隨日漸久遠,反確信被告當初確有告以贈與股份之舉。 (四)被告既僅將其所有股份之一部掛於告訴人乙○○名下,則其主觀上認該等告訴人名下之股份仍為其所有並未悖情理。當告訴人授權刻印並同意被告使用、保管,其行為已足令被告有得其概括授權之確信。被告認其已獲告訴人之概括授權而可基於貴族世家業務之需要隨時調整告訴人之股份數,填載贈與契約及動用告訴人之上開印章,其主觀上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甚明;況該等股份既非屬告訴人所有,則被告變更告訴人股份持有數,顯未生任何損害於告訴人,均與偽造私文書之要件不合。而被告主觀上既認已得告訴人之概括授權而可於股數登記上任意變更並使用告訴人之印章,則其為告訴人股數之變更登記,亦無與事實不符,並非不實之事項,該等變更股數登記,亦均無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及他人,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亦有未合,難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 四、綜上論述,檢察官之舉證,顯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且依卷存證據資料所示,可認告訴人之指述有所瑕疵多係誤解,本件公訴意旨所憑事證尚無從形成被告有罪論斷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林 哲 賢 法 官 崔 秉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 霜 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