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搶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0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93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陳祖德律師 孔令則律師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9 月29日凌晨3 時許,駕駛車號HY─613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東國街口,佯裝向甲○○問路,並刻意將音量壓低,甲○○因聽不清楚,遂靠近副駕駛座,且將其皮包(內有新臺幣1 萬多元、身分證、行動電話1 具)擱在副駕駛座旁之窗沿上,戊○○趁甲○○回頭觀看男友己○○是否購物完畢而不注意之際,徒手搶奪甲○○之皮包得手,並隨即駕車離去,己○○見狀,即自後騎乘機車追趕並記下車號,而報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之罪嫌云云。 貳、證據能力: 一、關於證人甲○○等人之警詢證詞: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於其符合法律規定之一定要件,始為傳聞例外,取得證據適格(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定之「可信性」與「必要性」要件);不合傳聞例外之傳聞證據,自不得以之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之1 第2 項「為辯明證人陳述之證明力,得就必要事項為主詰問。」、第3 項第6 款「行主詰問時,證人為與先前不符之陳述時,其先前之陳述,得為誘導詰問。」、第166 條之2 第1 項「反詰問應就為辯明證人之陳述證明力所必要之事項行之。」、第2 項「行反詰問於必要時,得為誘導詰問。」等規定,以及行反詰問時,容許以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作為彈劾證據之詰問法理,則於被告以外之證人於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先前之陳述內容相左或不一致時,即非不得以其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彈劾(爭執、否定)該證人在審判中供述證據之證明力。是以,傳聞證據得否作為證明犯罪成立或不成立之實體證據,抑或僅止於用來爭執證明力之彈劾證據,端視其是否合於傳聞之例外而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證人甲○○、己○○均曾於警詢中為供述,對被告而言,自均屬傳聞供述,辯護人業已於準備程序中主張該等警詢證詞沒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8頁筆錄),本院嗣後復已依檢、辯雙方之聲請於審理期日傳訊其2 人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但檢察官並未進一步舉證釋明其2 人警詢證詞有何特別可信等符合傳聞例外之情況,則回歸排除傳聞證據之原則,該2 人之警詢證詞自不能作為證明被告犯罪成立與否之實體證據,然參照上開判決意旨,尚非不得作為辨明其2 人審理證詞是否可信之彈劾證據。 ㈢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㈣查證人乙○○曾於警詢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然上開警詢筆錄之內容,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表示意見,各該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且均表示對該證據之調查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49 頁筆錄),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證據內容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據上開規定,該警詢證詞自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關於證人甲○○偵訊中之具結證詞: ㈠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㈡查本件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經具結擔保其所述實在,辯護人雖於準備程序爭執其證據能力,但並未釋明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又對本院調查該證據之內容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9、149 頁筆錄),依上說明,證人甲○○偵訊中之結證自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⑴證人甲○○之警、偵訊證詞;⑵證人己○○之警詢證詞;⑶網咖監視器翻拍照片、本案汽車內裝與外觀照片;⑷被告自承與證人甲○○及己○○均素不相識且無結怨,其2 人當無誣陷被告之理等,為其主要論據。然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堅詞否認犯行,辯稱:當時伊確實有駕駛本案汽車行經該路段,但並無停下佯裝問路或與甲○○交談,後來是伊父親丙○○接獲警方通知後在網咖找到伊,才一同前往警局說明,並告知該汽車停放在網咖前方,如確曾路邊搶奪甲○○之財物,又為何會大方將車停在附近網咖並留在店內消費數小時,且被害人之男友己○○事後前往伊住處藉取回皮包為由向其父要求賠償,也與一般被害人遇害後之處置不同,足見其指述動機堪值懷疑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答辯稱:證人甲○○及己○○就關鍵之遭搶經過證述歧異甚大,顯見其2 人證詞有疑,本案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顯有不足。伍、經查: 一、證人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到庭結證稱:當天伊坐男友己○○的機車出去買東西,車子停在中山東路、朝陽街口的全家便利商店前,己○○進去買東西,伊在中山東路上向前走,要去買吃的,走到中山東路與東國街口的金山鴨肉店前,被告開車停在伊身邊並把副駕駛座窗戶打開問路,但講話很小聲,伊把手提皮包放在窗戶上,被告就從駕駛座將該皮包搶走,並且把車開走,伊呆住了,己○○這時剛好出來,「他站在商店門口看到我手上沒有東西,就直接騎上車去追那台車」,從便利商店到伊被搶的地方約1 個路口的距離,伊只記得汽車是白色的,且車內有一瓶插著吸管的飲料,副駕駛座前置物箱上有個藍色的止滑墊,被告穿著白色類似馬褲的褲子、紅色上衣、戴眼鏡、頭髮短短的,其他車號、車款都是己○○記的,後來到警局報案作筆錄時,伊就把被告特徵講出來,快作完筆錄時,被告父親帶被告來,被告被帶到1 個小房間,「警察問我是否就是被告搶我的,我看到他穿的衣服跟我形容的一樣,所以我知道就是他,不過他到警察局好像沒有戴眼鏡,但衣服是一樣的」,而且側臉輪廓真的很像等語(見本院卷第75至81、87頁等筆錄)。 二、以卷存其他事證比對證人甲○○上開證詞可知: ㈠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天知道甲○○被搶,是「因為我剛好從便利商店出來,看到她傻傻站在路邊,附近有壹個白宮戲院,還有壹個廣場,『她就是站在白宮戲院前面。我問她怎麼傻傻一個人站在馬路旁邊,她說她包包被搶,我接著問她是誰搶你的,她跟我說就是前面那輛白色轎車,我就騎機車去追』」,當時機車停在超商門口,伊走2 、3 步的距離過去甲○○站立的位置,確認甲○○遭搶後,才又回頭騎機車去追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筆錄)。則甲○○與己○○在本院審理中皆證稱己○○在甲○○遭搶之際是在上開全家超商內購物無疑,但其2 人就甲○○所站立的位置(金山鴨肉店前?白宮戲院前?)及己○○發現後之反應(看到甲○○手上沒東西,就直接騎車去追?走過去問甲○○確認遭搶後才回頭騎車去追?)之關鍵情節,證詞出現嚴重不一致。 ㈡再比對證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詞,其稱:我要進去全家超商買東西前,就發現一輛白色國瑞自小客車停在我女友甲○○旁邊,等我買完東西,要出去叫甲○○進來付錢結帳時,看到甲○○楞在金山鴨肉店前,我就過去問她發生何事,甲○○就告訴我她皮包被搶,我就騎機車去追趕等語(見偵卷第17頁筆錄),則顯然己○○警詢所述甲○○站立位置與其審理中所述亦不一致,復與甲○○審理中所述己○○直接騎車去追不相符合;對此不一致之原因,甲○○先稱「我不知道他為何這樣講,我說的就是當時的情形」,己○○再堅稱「我今日(審理)所講才對,至於在警察局怎麼說我忘了」,後經審判長直接以此不一致之處分別詰問因行隔離訊問而不知對方證詞之己○○及甲○○,己○○稱:「她(甲○○)可能忘記了,我講的才對,不然我怎麼知道他被搶」,甲○○聞言方改稱「可能我忘記了,時間太久了」(見本院卷第80、84、86頁筆錄)。是以,其2 人均先證稱自己在審理中所述為真,但就上開2 處明顯證述歧異之處令其2 人對質,己○○仍稱自己所述無誤,但甲○○卻推稱可能忘記了,雖案發時間(94年9 月29日)距該次審理期日(96年4 月4 日)確實間隔甚久,人之記憶難免有所疏漏、遺忘,但甲○○是站立在何處遭搶皮包?己○○又如何騎車去追以致可以記下車號?此乃其2 人親身經歷最關鍵之事發經過,並非一般會輕易遺忘、無關緊要之旁枝細節,在對質前之交互詰問過程中,其2 人對該兩部分事實亦皆證述明確而無遲疑,且未答稱時間太久已經遺忘,則當其2 人無法解釋為何證詞會有上開不一致時,自足以對其等證詞是否可信產生質疑。 ㈢又互核甲○○、己○○當庭繪製之現場圖各1 件、辯護人庭呈之現場照片10張(分見本院卷第35至39、95、96頁)暨其等上開證詞可知:全家超商確實位於中山東路與朝陽街之T 型交叉路口上,若要從全家超商沿中山東路向前走至金山鴨肉店,必須先跨過該朝陽街之交叉路口之斑馬線,再依序走過某撞球網咖店、安泰商業銀行、某熱炒店、某星座卡拉OK店後,方會抵達位於東國街口之金山鴨肉店,甲○○所述2 地約1 個路口的距離並無錯誤,其所繪製之圖示亦與照片相符,至於己○○所稱之「白宮戲院」(應係朝陽街內之「白宮商務旅館」,第39頁編號10照片中之箭頭指示牌可證),則需從全家超商往朝陽街內走入方會抵達,與金山鴨肉店所在方向截然不同,己○○把「白宮戲院」繪製在中山東路上,顯然有誤,設若己○○於審理中係把甲○○站立的金山鴨肉店誤記成「白宮戲院」,亦即甲○○此部分所述確係事實,則以金山鴨肉店與全家超商之實際距離觀之,己○○能否如甲○○所述在相隔甚遠又係深夜之情形下,僅因看到甲○○手上沒有東西,完全不用上前詢問,便可迅速聯想到甲○○遭搶,而立刻騎上身邊之機車去追前方某位歹徒所駕駛之汽車?誠屬有疑(所以己○○才說:不然我怎麼知道她被搶);而己○○又為何在來回至少必須各跑10步以上之情況下,仍堅稱甲○○距離自己只有2 、3 步遠,向前詢問再折返騎車仍能追上歹徒座車?實難理解。是以,從現場各該標的之實際距離、相對位置觀之,縱認己○○警詢中及甲○○歷次所述是在金山鴨肉店前被搶為真,仍無法合理解釋到底己○○有無上前向甲○○確認是否遭搶。 ㈣再細查甲○○指認被告之經過,甲○○先於94年9 月29日凌晨3 時30分許,在桃園縣政府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接受警詢(即第一次警詢,至3 時50分結束),當時其關於行搶歹徒之特徵,僅稱那名男子年約30多歲、開1 台白色汽車而已,嗣後於同日上午6 時30分許再度在該所接受警詢(即第二次警詢,至7 時結束),警察問以:「經警方查證該部車號為HY-6137 號、白色、國瑞、車主為戊○○、男、... ,經警查獲該名車主『在本所現場給你指認,是否為當時在現場搶奪妳的手提包的犯罪嫌疑人?』... 」,甲○○方稱:「是他搶的沒有錯,因為他假裝要問我路,所以我跟他是面對面近距離的,是他沒有錯(他穿著紅色上衣、白色褲子)臉蛋瘦瘦、聲音低沈... 」(分見偵卷第15、16頁筆錄)。則雖甲○○於審理中明確證述當天被告就是穿紅衣、白褲行搶之人,核與其警、偵訊中之指認陳述均一致,被告亦坦承當日確實穿著如此,但甲○○在第一次警詢中根本未提及歹徒之穿著特徵,反係第二次警詢時,被告本人已被員警帶至甲○○面前,且以單獨一人、是非題誘導詢問之方式問道被告是否為行搶之犯罪嫌疑人,甲○○已看見被告在派出所時之穿著,方陳稱歹徒就是穿紅衣白褲,並非如其審理中所述其先把歹徒的穿著特徵講出來,之後才看到並指認被告即為歹徒,此均有上開警詢筆錄各1 件為憑;是以,在被告並非社會知名人士、與甲○○素不相識、又非當場遭查獲之現行犯或被追呼為犯罪人之準現行犯、且非與甲○○長期有近距離接觸之情況下,甲○○在看到被告本人且由員警以是非題詢問誘導後才指稱歹徒穿著如被告一般,益證該充滿暗示性及誘導性之初次單一指認程序,已難令人認定甲○○之指認堅實可信(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954號判決意旨參照),嗣後建立在此一可能誤認之基礎下之偵訊及審理中單一指認,更無法排除上開警詢初次指認之重大瑕疵而認定確實無訛,則本案既然無法透過完整、嚴謹之指認程序確保甲○○之指認正確無誤,檢察官於起訴書所稱甲○○與被告素不相識又無怨隙,必無誣陷被告之理等詞,自嫌速斷。 三、另己○○雖指出其因自後追趕歹徒之汽車,因而記下車號,且根據其所述車號之車主,為警得以查得被告,被告到案後又自承當晚凌晨確實有駕車經過該路段(但稱未停下問路或與人交談),且被告所駕駛之本案汽車,車號、車色、廠牌均與己○○、甲○○所述一致,然己○○於警詢中所指認「該輛自小客車的左邊輪胎前後鋁圈不一樣(前面是類似備胎鐵灰色的,後面是鋁圈且有紅色條紋區塊)」等節(見偵卷第18頁筆錄),證人即承辦員警之一丁○○亦於審理中明確證稱:己○○是「看到車子後」才說鋼圈顏色不一樣(見本院卷第146 頁筆錄),則非但甲○○對於被告「人之指認」出現見到被告後才描述出穿著特徵之情形,己○○對於被告所駕「車之指認」,亦有見到該車後方陳述出車號以外之鋼圈外觀特徵之情形,據此,甲○○關於車內放有插著吸管之飲料、副駕駛座上放有止滑墊等車內陳設之描述,是否也是實際看到該車後方為此等陳述,即非無疑,檢察官對此關於人、車指認程序正確性之重要事實亦別無其他積極舉證,在本案關於人及車之指認均存有相同之重大瑕疵時,自難謂被告有罪之證明程度已然足夠。 四、末證人即承辦員警之一鍾森威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事後回到現場查訪附近攤販之營業時間等詞,尚無從據以論斷被告是否為行搶之人;被告所稱希望調閱附近安泰銀行等地之監視錄影帶,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函覆稱因時間久遠,已經銷燬,故無法提供(見本院卷第46頁),因此亦無法進一步由此查證之;又證人即網咖店員乙○○於警詢中證實被告於3 時35分進入店內消費開台5 小時,並開1 台白色自小客車停在對面停車場等節(並有該店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佐),仍無法據此認定被告在此之前有無行搶甲○○皮包之事實,反而根據其所述該網咖所在位置(桃園市○○路○ 段 160 號)可知:無論被告所稱當天經過中山東路、從東國街進去再從永安路到達網咖,且為漫無目的的繞路閒逛等詞(見本院卷第117 頁筆錄)是否屬實,甲○○所述其皮包遭搶之地點,與該網咖之位置事實上相隔並不甚遠,被告是否有可能在深夜駕車行搶他人皮包且被害人男友猶還騎車在後追趕之情況下,仍冒著遭人發覺之風險,「好整以暇」地將車逕自停在案發地點附近之路邊停車場,再走入對面網咖開台消費5 小時?此顯然有違常情之處,反而足以佐證本案欲認定被告有罪確實缺乏堅實有力之直接根據,是以,縱使證人即被告父親丙○○所述事後己○○帶人到其住處表示花一點錢可以大事化小、小事化無,鄰居也稱案發之前有看過己○○出現在其住處附近,因而懷疑本案與被告在外積欠地下錢莊債務之事有關等詞多查無實據或無法以此推論何事,但仍無法改變本案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尚屬不足之事實。 陸、綜上所述,關鍵證人甲○○及己○○就甲○○遭搶時站立之位置、己○○發現甲○○楞在路邊後之反應等重要被害經過,證述明顯不一且互相矛盾,其2 人關於被告及其所駕本案汽車之指認程序又充滿暗示性及誘導性,多係見人、見車後方為具體特徵之陳述,被告於甲○○所述遭搶及己○○所述追趕之後,仍逗留在附近網咖消費數小時,亦與常情有違,故雖己○○所提供之車號正好找到當時確有經過該處之被告,事屬湊巧、非謂無疑,但衡諸本案上開卷證,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之積極證據顯有不足,更無從達到毫無合理可疑之證明程度,本諸前揭所述之法條明文暨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罪證有疑、利歸被告」,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5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楊晴翔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奕珽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