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0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12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07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承攬訓捷有限公司(下稱訓捷公司)之桃園縣中壢市○○段興南小段138 之1 地號土地之整地工程,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等業務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進行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竟未取得前揭許可文件,而基於違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95年1 月8 日,在桃園縣中壢市○○段興南小段138 之1 地號之土地,引進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提供之廢棄物進行回填整地工作,並在上述土地上,進行分類以回填整地,嗣於同年1 月13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上述土地,為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當場查獲,始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第2 項,及同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上開罪名,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未取得廢棄物處理許可執照,而引進不明建築廢棄物堆置在桃園縣中壢市○○段興南小段138 之1 地號土地,並加以整理等情;證人即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人員徐進財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所承攬之土地堆有大量廢棄物,並有進行分類之處理廢棄物之事實;證人余聲燕、卓訓村於偵查中證稱桃園縣中壢市○○段興南小段138 之1 地號之土地原無堆置廢棄物之事實;桃園縣中壢市地政事務所土地權狀、桃園縣中壢市○○段興南小段138 之1 地號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委託書、契約書、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工作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堅詞否認有何違反上開罪名之犯行,並辯稱:伊當時係向訓捷公司承包該地之整地回填工程,伊整地的土方都是路過的卡車司機從分類場載出來的,問伊是否需要土方,伊所填的東西都是磚角、混凝土塊、挖地下室產生的級配,只有少數摻雜塑膠袋、廢木材,但這些都可以再利用等語。 四、程序部分:證人卓訓村、余聲燕於警詢中、證人余聲燕、卓訓村、徐進財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言,對被告而言雖屬審判外之陳述,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定有明文,是上開證人之證言未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並經本院參酌該言詞認為適當,自均得採為證據。又稽查人員所製作之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他卷第8 至10頁),為公務員針對特定取締事項所為之紀錄,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並經本院參酌該稽查工作紀錄表認為適當,亦得援引作為本案證據,核先敘明。 五、經查: ㈠被告甲○○為旺發企業社負責人並與訓捷公司負責人卓訓村訂立契約,約定由被告在桃園縣中壢市○○段興南小段138 之1 地號之土地進行整地工程,而該土地係由卓訓村向案外人余聲燕承租(該土地係余聲燕之子余能彬、余能炫所有,並委託余聲燕管理),欲作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違規拖吊保管場之用,被告進行整地工程後,同意由不詳姓名之司機進場傾倒含有廢磚頭、混凝土塊、廢塑膠、廢木材及垃圾之物,並於95年1 月13日為警員及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員當場查獲被告於該地進行整地工程時,堆置廢磚頭、混凝土塊、廢塑膠、廢木材、廢瓶罐及垃圾等情,除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供承不諱外,核與證人卓訓村、余聲燕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發查卷第6 、7 、14、15頁、他字卷第36頁)及當時查獲被告之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員徐進財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形大致相合(本院卷第25至29頁)外,並有現場照片14張(他字卷第16至19頁、第30至32頁)、土地租賃契約書1 份(他字卷第12至15頁)、契約書1 份、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 紙、中壢市○○段興南小段138 之1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2 紙(發查字第270 號卷第17頁、第24至25頁)、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1 份(他字卷第8 至10頁)等資料在卷可稽(偵卷第36至39頁、第34頁),足認被告為警查獲時確實有於上開土地內堆置含有廢磚頭、混凝土塊、廢塑膠、廢木材、廢瓶罐及垃圾之物作為填平土地之用無訛。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坦承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進行該土地之整地工程,惟辯稱:伊並沒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卡車載來的都是乾淨的磚角、混凝土塊、級配,不是廢棄物,只有少量夾雜廢塑膠袋、木材等語,則被告之行為是否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之罪名,首應審酌被告所處理之物品是否屬於「廢棄物」。 ㈡按:⒈「本法所稱廢棄物,分為二種,一為:一般廢棄物,一為:事業廢棄物。前者包括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後者事業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即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或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以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即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定有明文。另依內政部於86年1 月18日內政部(86)臺內營字第8601218 號函修正公布之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中第貳之適用範圍:本方案所指營建廢棄土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惟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至營建工程產生剩餘之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可供回收處理、再生利用者,自屬有用之土方資源(於89年5 月4 日名稱修正為「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及第貳之適用範圍:本方案所指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惟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至營建工程產生剩餘之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自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嗣同方案又於90年10月19日修正頒定,其中第貳之適用範圍並無變更:嗣內政部再於92年9 月16日修正之適用範圍:本方案所指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相關拆除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⒉再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內政部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2 項規定,於91年9 月17日臺內營字第0910086006號訂定發布、92年7 月4 日臺內營字第092008 7593 號修正發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及「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若屬公告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得逕依該公告之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無需另申請再利用許可。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釐清「未經許可處理」及「違法再利用」之認定困擾,於91年12月25日以環署廢字第0910091151號令訂定「從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涉及違法清除處理及再利用認定原則」,作如下之規定:「從事再利用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再利用或許可再利用之廢棄物(以下簡稱公告或許可再利用廢棄物)者,應依該公告之管理方式或許可文件內容辦理;未依該公告之管理方式或許可文件內容辦理者,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9條規定處以行政罰;其另有本法第45條、第46條第1 款至第3 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則同時移送法院科以行政刑罰。從事再利用非屬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再利用之廢棄物且未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取得再利用許可(以下簡稱非公告及許可再利用廢棄物)者,應取得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清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未依前揭規定取得許可文件者,以違反本法第41條規定處以行政罰;其另有本法第45條、第46條規定情形之一者,則同時移送法院科以行政刑罰。清除公告或許可再利用廢棄物者,應符合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之事業廢棄物送往再利用機構再利用前之清除方式,其違反者,以違反本法第39條規定處以行政罰。惟清除者任意棄置公告或許可再利用廢棄物、非公告及許可再利用廢棄物及清除非公告及許可再利用廢棄物未取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清理機構許可文件或未依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者,以違反本法第41條或第42條規定處以行政罰。前述違規情形另有本法第45條、第46條規定情形之一者,則同時移送法院科以行政刑罰。」。綜上法令所述,若被告所處理之物品係屬上開可再利用(經公告可再利用或經許可再利用)之物,應依該公告之管理方式或許可文件內容辦理,縱未依該公告之管理方式或許可文件內容辦理者,而無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46條第1 項第1 至3 款之情節,亦僅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9條規定應處以行政罰,並無行政刑罰之適用等情,洵為明確。 ㈢本件被告於95年1 月13日上午9 時30分許為警員及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員徐進財當場查獲被告於該地進行整地工程時,堆置廢磚頭、混凝土塊、廢塑膠、木材及垃圾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坦承不諱,雖證人即查獲被告之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員徐進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95年1 月13日前往桃園縣中壢市○○段興南小段138 之1 地號土地稽查時,發現該處堆積有廢磚頭、廢木屑、廢塑膠袋、廢塑膠管、廢石綿瓦、廢飲料罐、廢木材、垃圾,被告回填該土地並沒有向政府申請,現場的物品係屬營建剩餘土石方及營建廢棄物混雜而未經分類,環保局處理的原則為如果回填之物是經過分類之廢磚塊,就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如果分類不乾淨就當作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處理,等語(本院卷第25至29頁)。惟查,觀之查獲當時所拍攝之照片14張,上開由被告整地之桃園縣中壢市○○段興南小段138 之1 地號土地,依目視所及,確可看出堆放有泥土、大小石塊、混凝土塊、磚塊及夾雜有木條、塑膠管、塑膠垃圾、廢棄玻璃瓶罐等物,惟其中木條、塑膠管、塑膠垃圾、廢棄玻璃瓶罐僅為少量散布,且該土地所堆放之物中,夾雜木條、塑膠管、塑膠垃圾、廢棄玻璃瓶罐之比例,難僅以照片表面觀察可得認定,且證人徐進財亦稱:該處所夾雜之廢塑膠袋、廢木屑、廢石綿瓦、廢鋁罐及其他垃圾所占比例依目視所及最多占百分之十,當時現場有採樣回去化驗,亦沒有達到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標準,而堆積之物品在清除時,伊沒有到場觀看等語(本院卷第28、29頁),且被告亦稱:該土地為警查獲後已由訓捷公司清除完畢等語(本院卷第31頁),顯見本件廢磚塊、土石方所夾雜木條、塑膠袋、塑膠管、玻璃瓶之比例並不高,且該地既已清除完畢,並已填平供作停車場之用,亦有被告提出之照片2 張可參(偵卷第14頁),自無法再為勘驗精確比對現場堆積物品之屬性及比例,則依現場查獲照片及證人徐進財之證述,被告供稱案發現場所堆積之物係從分類場載運出之營建混合物之事實,堪予採信。又據證人徐進財所述及現場物品採樣檢測結果,該土地堆置之物非屬有害事業廢棄物,有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檢驗課土壤檢測報告影本1 份足參(他字卷第29頁),則依查獲現場所拍攝照片14張及證人徐進財之證詞,被告所堆置之物非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或有害事業廢棄物,至為明確。再者,據前揭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附件所示,廢木材、廢玻璃屑、廢塑膠、營建混合物均為內政部公告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且以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八「營建混合物」之來源、再利用用途觀之,營建混合物之範圍包括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土石、混凝土、磚瓦、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等物,需分類後再依上開公告為再利用行為,被告所堆放之土石、磚塊,依被告所述既係卡車司機自營建混合物分類處理場所載運進場堆置,雖有摻雜玻璃瓶罐、塑膠、木屑等物,仍可歸類為上開再利用管理方式編號八之「營建混合物」,難以不具再利用性之廢棄物視之,被告縱未依內政部所訂立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進行再利用,亦僅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再利用之規定,應處以行政罰,並無法認定本件所查獲之物為廢棄物清理法刑責規範所認之「廢棄物」,自無由認定被告有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而從事營建剩餘土石方混雜玻璃瓶罐、木屑、塑膠之「廢棄物」處理行為。 ㈣綜上所述,被告甲○○以其所經營之旺發企業社與訓捷公司負責人卓訓村訂立契約,約定由被告在桃園縣中壢市○○段興南小段138 之1 地號之土地進行整地工程,被告進行整地工程後,同意由不詳姓名之司機進場傾倒含有泥土、廢磚頭、混凝土塊、廢塑膠、木材、廢瓶罐之營建混合物,並於95年1 月13日為警員及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員當場查獲被告於該地進行整地工程時,堆置含有泥土、廢磚頭、混凝土塊、廢塑膠、廢木材、廢瓶罐之營建混合物,而該營建混合物係前開內政部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八所列之「營建混合物」,為公告可再利用之物,且依前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訂定「從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涉及違法清除處理及再利用認定原則」,得逕依該公告之管理方式為再利用,並無需申請取得許可文件,其有違反再利用之管理方式者,僅構成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應處以行政罰,並不構成同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之事由;此外,被告所堆置之物並非屬有害事業廢棄物,更非同法第46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之「廢棄物」,已如前所述,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再利用行為有何污染環境之情節,故難認被告之再利用行為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1 至3 款之事由,揆諸前揭法律、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5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張淑華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韓若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