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4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469號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17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支票正面受款人處偽造之「丙○○」印文貳枚、偽造之「丙○○」印章壹個,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如附表二所示支票正面受款人處偽造之「丙○○」印文貳枚、偽造之「丙○○」印章壹個,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自民國93年9 月10日起至95年5 、6 月底前某日止,任職於桃園縣桃園市○○里○○路747 號11樓星理想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星理想廣告公司」),擔任該公司業務員,並擔任該公司代銷長堤建設股份公司於桃園縣八德市○○路「長堤維也納」社區建案之房屋銷售現場負責人,負責銷售房屋、轉交業務獎金及代收客戶繳交款項等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詎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藉業務上向客戶收款之便,自95年1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4 月間某日止,在上開長堤維也納社區內,陸續向如附表一所示客戶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工程款合計新臺幣(以下同)181,200 元後(起訴書誤載為1812,000元),即將上開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未繳交予星理想廣告公司,而連續於各次收取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二、甲○○於95年1 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里○○路747 號11樓星理想廣告公司內,領取應轉交如附表二所示該公司員工鄭雅莉銷售房屋1 戶之業務獎金支票2 紙,惟因鄭雅莉所銷售房屋遭客戶退戶而未轉交後,疏未繳回星理想廣告公司。嗣於95年7 月19日,甲○○適見上開支票,因急需用錢,遂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旋於同日,另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至桃園縣八德市某處之刻印店,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刻印業者偽刻星理想廣告公司之代表人「丙○○」印章1 枚,即在其位於桃園市○○市○○路1 段112 之2 號8 樓住處內,意圖供行使之用,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上開2 紙支票「憑票支付」受款人欄所載「鄭雅莉」以劃線方式塗銷刪除,並接續在塗銷處蓋用偽造「丙○○」印章之印文各1 枚合計2 枚,以表示丙○○解除原載受款人之限制之意思,隨即至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會稽分行,利用其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三民分行之帳戶,向付款銀行提示上開支票,足以生損害於丙○○及星理想廣告公司。惟因前開支票更改處所蓋用印文與發票人原存印鑑不符而遭退票。 三、案經星理想廣告公司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交查字第1222號偵查卷第18至20、41、42頁、95年度偵字第21736 號偵查卷第22頁,本院卷第27、28、43、48、49、70頁),核與證人丙○○、張文聰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95年度偵字第21736 號偵查卷第21至23頁、95年度交查字第1222號偵查卷第41、42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影本2 紙(見95年度交查字第1222號偵查卷第21、22頁)、人事資料卡1 紙(見95年度他字第36 12 號偵查卷第3 頁)、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三民分行95年9 月22日竹商銀三民字第09500713號函覆甲○○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 份、同銀行桃園分行95年9 月21日竹商銀桃園字481-1 號函覆星理想廣告公司支票基本資料及票號AA0000000 號、AA000000 0號退票理由單各1 份(見95年度偵字第21736 號偵查卷第7 至19頁)、法務部聯合徵信資訊連結作業星理想廣告公司公司登記資訊共5 紙、臺灣房屋情報1 紙(見95年度交查字第1222號偵查卷第9 至13、44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又關於如事實欄一所載被告業務侵占金額,起訴書係載合計達1812,000元,然據證人丙○○於偵查中明確結證係181,200 元,並提出其清算後之明細資料1 紙為佐(見95年度交查字第1222號偵查卷第23頁、95年度偵字第21736 號偵查卷第21頁),核與被告供承確僅侵占181,200 元一情相符,起訴書此部分應係誤載,惟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27頁),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生效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於行為後,有如下之刑法法律修正:㈠刑法第33條第5 款罰金之最低額度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再以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率1 比3 後計算,罰金之最低額為新臺幣3 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㈡又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被告95年7 月1 日前所犯數業務侵占之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㈢經綜觀比較上述條文修正前、後之結果,依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此部分之犯行,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論處。 三、查被告甲○○係星理想廣告公司業務員,負責銷售房屋、轉交業務獎金及代收客戶繳交款項等務,係從事業務之人,核其將前開所收取客戶如附表一所示之工程款合計181,200 元及如附表二所示應轉交之員工業務獎金支票2 紙予以侵占入己之行為,均係犯刑法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而按支票「背書」或「禁止轉讓」記載之加記或塗銷,係發票完成後之另一行為,對於已完成之票據所表彰之權利不生影響。換言之,該已合法完成之票據金額、日期、付款地等均不因該等事項之加記或塗銷而改變,致票據上所表彰之權利受影響。「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在票據法上係限制執票人之票據權利移轉,故將支票正面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予以塗銷,並未變更其內容,僅表示解除該項限制,若將附表所示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擅自塗銷,核屬毀棄文書,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32 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基於同一法理,支票受款人記載後予以事後塗銷,乃發票人完成發票後之另一行為,對於已完成之票據所表彰之權利,即該已合法完成之票據金額、日期、付款地等,均不因受款人記載之事後塗銷而改變,致票據上所表彰之權利受影響。受款人之記載,乃屬記名票據,在票據法上係限制執票人之票據權利移轉,故將支票記載受款人予以塗銷,並未變更其內容,僅表示解除該項限制,尚與變造有價證券罪有間。次按刑法上之文書,係記載人之一定意思或觀念之有體物,而將支票受款人之記載塗銷,並在塗銷處蓋用發票人負責人之印章,即足以表明該人已解除受款人記載限制之用意證明,應屬刑法上之私文書(此觀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6年11月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研討結果亦認屬偽造私文書罪一節可參,另可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3172號判決意旨)。是核被告冒用丙○○名義,以劃線刪除之方式,塗銷支票受款人之記載,並在塗銷處蓋用丙○○印章,而偽造丙○○解除支票上原載受款人限制之文書持以向銀行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造「丙○○」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印章持以蓋用而偽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一所載前後多次業務侵占之行為,其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所為,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連續業務侵占罪、業務侵占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塗銷支票上受款人之記載,係犯刑法第201 第2 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見起訴書及本院卷第42頁起訴意旨),尚有未洽,爰於基礎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至被告塗銷上開支票受款人記載所涉刑法第352 條毀損文書罪嫌部分,因依同法第35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查告訴人於偵查、審理中迭次具狀陳明不予追究,有95年9 月18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96年4 月12日刑事陳報狀各1 紙在卷可稽(見95年度交查字第1222號偵查卷第30、31頁、本院卷第32頁),亦未據檢察官起訴,是自毋庸審究。又被告侵占如附表二所載之支票後持向付款銀行提示之舉,乃被告業務侵占支票後必然之行為,此在後之提示支票行為係為了利用、確保實現侵占支票行為之不法利益,亦即在前行為之後所為有伴隨性的利用行為或確保行為之後行為(支票需經提示始能實現其所彰顯之財產價值),事實上,此後行為僅係前行為之伴隨行為,處罰在前之主要行為,即足充分評價在後伴隨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內涵,故為前行為所吸收,應不再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且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已成立和解,並已悉數賠償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有卷附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告訴代理人丙○○並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過錯,請求法院賜與被告自新機會等情,有前揭刑事陳報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 紙在卷可稽(見卷第32、35頁),兼衡其犯罪所得金額、犯罪之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定不予減刑之罪,被告所犯,合於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減刑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末按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生效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其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規定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生效,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已於95年5 月17日配合修正刪除)提高原定數額100 倍後,係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則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係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此部分犯行,應適用修正前之前開規定,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如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又被告在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爰依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2 項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本件係初犯業務侵占等犯罪,已有悔意,於本院坦承犯行,其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具狀請求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有前揭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用啟自新(其中,被告如事實欄一所載犯行,雖其行為後,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規定固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後,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生效,惟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參,故本件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上受款人處偽造之丙○○印文各1 枚,暨偽造之丙○○之印章1 個,既係偽造之印文、印章,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6 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3 之1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嵇珮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8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飛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8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繳款客戶姓名 │所侵占之金額(新臺幣/元) │ ├──┼──────────┼─────────────┤ │一 │胡宸蜴 │19,000 │ ├──┼──────────┼─────────────┤ │二 │曹卓武 │18,000 │ ├──┼──────────┼─────────────┤ │三 │朱陳春田 │19,000 │ ├──┼──────────┼─────────────┤ │四 │吳美雲 │19,000 │ ├──┼──────────┼─────────────┤ │五 │馬如欣 │20,400 │ ├──┼──────────┼─────────────┤ │六 │陳松樹 │20,400 │ ├──┼──────────┼─────────────┤ │七 │秦淑玲 │19,000 │ ├──┼──────────┼─────────────┤ │八 │嚴文遠 │20,400 │ ├──┼──────────┼─────────────┤ │九 │謝凱婷 │13,000 │ ├──┼──────────┼─────────────┤ │十 │楊宥蓁 │13,000 │ ├──┼──────────┼─────────────┤ │合計│ │181,200 │ └──┴──────────┴─────────────┘ 附表二 ┌──┬─────┬──────┬────┬────┬──────────┐ │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發票人 │付款人 │ │ │ │ │(新臺幣│ │ │ │ │ │ │/元) │ │ │ ├──┼─────┼──────┼────┼────┼──────────┤ │㈠ │AA0000000 │95年1月16日 │10,397 │星理想廣│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東門│ │ │ │ │ │告公司 │分行 │ ├──┼─────┼──────┼────┼────┼──────────┤ │㈡ │AA800560 │95年1月16日 │10,396 │星理想廣│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東門│ │ │ │ │ │告公司 │分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