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4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473號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樹忍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63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 0000000),沒收之。其餘被訴恐嚇部分無罪。 丙○○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放火燒燬建築物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52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於94年5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至94年10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期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未經許可,不得無故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竟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基於無故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於95年6 月初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附近,受劉繼華之託,代為保管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1 顆,並先將之藏放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429 號其所上班之雙喜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雙喜公司)宿舍內,迨同年7 月19日搬家時將上開槍枝轉藏放在桃園縣中壢市○○街46造5 弄19號住處。 二、丙○○與甲○○、及其哥哥王起勝為朋友關係,於95年6 月間某日王起勝向丙○○提及甲○○之身分證遭劉繼華冒用向地下錢莊借款新臺幣(下同)160,000 元,地下錢莊的人因而到家中鬧事等情後,丙○○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何」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95年7 月26日晚上9 時45分許,至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429 號雙喜 公司,要劉繼華(已不知去向)之哥哥乙○○代為處理劉繼華積欠上開款項,乙○○不從,丙○○乃在強推乙○○,並以腳踹乙○○(均未成傷)後,邊從其銀色背包中露出槍枝外形之器物(未扣案,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或堪作兇器使用)之握柄部分,邊向乙○○恫稱:「沒看過流氓嗎?若3 日內不處理,店就不要開,並要一槍打你的頭」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使乙○○因而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其安全,嗣於翌日晚上9 時30分許,丙○○駕駛車牌號碼L6-815 8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至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清雲大學宿舍前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甲○○ 所寄藏之改造手槍1 支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 顆。 二、案經乙○○告訴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就被告甲○○寄藏槍枝部分: 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其自劉繼華處受託寄藏前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及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1 顆,並自取得之時起至95年7 月27日晚上9 時30分許止,未經許可而寄藏之事實坦承不諱,復有前開改造手槍1 支、土造子彈4 顆扣案為證,而當場查扣之前開改造手槍1 支及子彈4 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鑑驗結果:「一、送鑑改造槍枝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二、送鑑改造子彈壹顆,認係具直徑約8MM 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經實際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9 月4 日刑鑑字第0950113947號槍彈鑑定書1 紙附卷可稽,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取。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就被告丙○○共同恐嚇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證人乙○○、趙梓安、張麟煌於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而其等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並依法具結而為陳述,此有卷附上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參,參以上揭法條規定,本院亦得以證人乙○○、趙梓安、張麟煌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何」之成年男子共同前往證人即被害人乙○○之雙喜公司,要求證人乙○○代其弟弟劉繼華處理冒用被告甲○○名義向地下錢莊借款之事宜,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我有與證人乙○○起口角,我有推、踢乙○○,但並未帶槍,也無出言恐嚇乙○○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丙○○係因證人王起勝告知其弟弟即被告甲○○被劉繼華冒用身分證,向地下錢莊借款,因而地下錢莊的人到家中鬧,詢問被告丙○○要如何處理,所以被告丙○○才會夥同「阿何」於95年7 月26日晚上9 時45分許,前往被害人乙○○之雙喜公司一情,除為被告丙○○所不否認外,核與證人王起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85 頁至第188 頁),則被告丙○○係因證人王起勝告知被告甲○○身分證遭劉繼華冒名向地下錢莊借款,乃於95年7 月26日晚上與「阿何」前往雙喜公司乙節,堪予認定。 ㈡被告丙○○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偵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丙○○於95年7 月26日晚上9 時45 分 ,有與1 個個子較高的人到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 429 號雙喜公司找我,叫我出面處理我弟弟劉繼華160,000 元債務,若我3 天內不處理,我的店就沒得開,不然就要1 槍打我的頭,我當時聽了很害怕等語(見偵查卷第69頁至第70頁、本院卷第177 頁至第184 頁),核與證人張麟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我載乙○○回雙喜公司途中,乙○○接到電話後,說有人到公司找他,要趕快回公司,在回到雙喜公司時,就看到被告丙○○和1 位個子較高的人,我有聽到被告丙○○問乙○○你弟弟的債務要如何處理,乙○○就說我有欠你錢嗎,之後被告丙○○就先以手推乙○○,並以右腳踢乙○○,我要制止但被另1 名同去的男子擋住,此時被告丙○○就說「沒見過流氓嗎」,並從銀色包包內拿出握把部分為銀色的像槍枝握柄的東西,後來另1 名男子制止被告丙○○,所以我只有看到銀色的部分,我不確定是不是就是本件被查扣的改造手槍,被告丙○○在要離開時還說,要乙○○在3 日內處理劉繼華的債務,否則就要他關店,並要開槍打死他等語(見偵查卷第70頁至第71頁、本院卷第172 頁至第17頁)、證人趙梓安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結證稱:當天晚上我有聽到被告丙○○對被害人乙○○說,你是沒有看過流氓嗎,如果3 日內不處理,就要乙○○關店等語(見偵查卷第70頁、本院卷第234 頁至第236 頁)大致相符,此外並有現場照片5 幀在卷足憑,被告丙○○上開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無足採信。 ㈢辯護人辯護意旨雖辯以:恐嚇罪需以被害人在遭恐嚇後心生畏懼,至危害其在日常生活之安全感,始能成立,本件被害人乙○○在被告丙○○離開雙喜公司後,即率眾前往被告甲○○住處,且於翌日亦有與證人王起勝電話聯絡,被告丙○○於27日晚上亦與被害人乙○○聯繫後,即遭警盤查,足認被害人不無故意陷被告於臨檢之意,足認被害人日常生活並無絲毫受有影響,其心態上並無畏懼之情云云。然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5年7 月26日晚上被告丙○○離開雙喜公司後約1 個小時,我太太就報案了,警察就過來我公司,等警察離開後我與朋友陳德詩有到被告甲○○家,是因為被告丙○○要我3 日內處理,所以我才會去被告甲○○家,但只遇到證人王起勝,王起勝說不關我的事,所以我才會請王起勝代約被告丙○○隔天處理此事,後來隔天丙○○有打電話給我跟我約見面時間,我有跟警察約好,所以警察才會在95年7 月27日晚上在清雲大學附近查獲被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7 頁至第183 頁),核與證人王起勝於本院證述:95年7 月26日晚上乙○○有帶人到我家找甲○○,說有借高利貸的事,但是我跟他說甲○○不在家,要找到我弟弟甲○○才能解決此事,請不要對我家人這麼兇,我們談了20幾分鐘,乙○○他們就離開了,乙○○有說第2 天要處理我弟弟的事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85 頁至第 186 頁),從而,被害人乙○○係因被告丙○○、「阿何」於上開時間前往雙喜公司從包包內露出持槍枝外形之器物握柄、恫稱「沒看過流氓嗎?若3 日內不處理,店就不要開,並要一槍打你的頭」等語才會會報警、前往被告甲○○住處、與被告丙○○聯繫,應堪認定。此外被告丙○○以前詞向被害人乙○○恫嚇、並露出持槍枝外形之器物握柄,被害人乙○○因畏懼乃報警處理,是其生命深感不安,顯而易見,即難謂未達於危害安全之程度。辯護人前揭所辯,無足採信。 ㈣綜上,被告丙○○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甲○○部分: 查被告甲○○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無故寄藏前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造手槍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再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罪,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參照),故被告持有前開槍枝之行為,係「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又未經許可寄藏、持有槍枝,其持有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槍枝,犯罪即已成立,惟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故包括持有之寄藏槍枝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此與司法院院解字第3632號解釋所稱寄藏贓物罪於寄藏行為完畢時其犯罪即已完成,其後之占有該贓物乃犯罪之狀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因占有贓物並不構成犯罪,二者迥不相同(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7012、4608、761 號判決意旨),是被告於95年6 月初某日起,受託寄藏前開槍枝後,其寄藏行為應繼續至95年7 月27日晚上9 時30分被查獲時為止,附此敘明。又被告甲○○有上述科刑及執行紀錄,於94年10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期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槍枝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及寄藏,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而被告無故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勢將會造成極大之不安與影響,及被告之素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受託寄藏改造手槍之數量、尚未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即遭警查獲,且被告犯罪後坦承不諱之態度及檢察官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 年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公訴人雖對被告甲○○部分建議依刑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諭知強制工作云云,惟觀諸被告除涉犯本案犯行外,僅有於91年間放火燒燬其他物件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衡情本案被告所犯持有改造手槍犯行,應係偶發起意之犯罪,尚難認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本院認上開量處之刑,已足促使被告知所警惕,尚無予以強制工作之必要,併予敘明。另扣案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 號),係由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具殺傷力,應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 條 第1 項第1 款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之上開土造子彈1 顆,不具殺傷力,有上引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證,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被告丙○○部分: 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何」就恐嚇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丙○○僅因被告甲○○與他人債務問題,竟持槍枝外形之器物握柄恐嚇乙○○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被害人乙○○所生之危害,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之態度暨檢察官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 年,雖非無據,惟本院以上開理由,認檢察官之求刑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公訴人雖對被告丙○○部分建議依刑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諭知強制工作云云,惟觀諸被告除涉犯本案犯行外,僅有於89年間因無故持有刀械罪經本院判處罰金銀元12,000元確定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衡情本案被告丙○○所犯恐嚇犯行,應係偶發起意之犯罪,尚難認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本院認上開量處之刑,已足促使被告知所警惕,尚無予以強制工作之必要,併予敘明。至未扣案之槍枝外型器物,雖係被告丙○○持以犯本案恐嚇危害安全所用之物,惟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丙○○抑或共犯「小何」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被告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何」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由被告丙○○及「阿何」於95年7 月26日21時45分許,至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429 號雙喜公司,被告丙○○要被害人乙 ○○處理劉繼華與被告甲○○間之160,000 元之債務,被害人乙○○不從,被告丙○○竟強推乙○○,並腳踹被害人乙○○(均未成傷)後,從銀色背包內,拿出上揭被告甲○○所持有之改造手槍1 支,向被害人乙○○恫稱:「沒看過流氓嗎?若3 日內不處理,就1 槍幹掉你!」等語,使被害人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等情,因認被告甲○○、丙○○另分別涉有恐嚇、持有改造手槍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共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外,其就他人之行為負共犯之責者,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若事前並未合謀,實施犯罪行為之際,又係出於行為者獨立之意思,即不負共犯之責(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19年上字第694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可參。公訴意旨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乙○○之指訴、證人張麟煌、趙梓安證述、槍彈鑑定書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涉有上開恐嚇犯行,辯稱:我並沒有要被告丙○○去找乙○○,95年7 月26日晚上我不在家,我不知道被告丙○○去找乙○○等語;被告丙○○堅決否認涉有上開持有改造手槍罪,辯稱:95年7 月27日晚上警察查獲槍枝不是我的,在95年7 月26日我也沒有帶槍去找乙○○等語。經查: ㈠就被告甲○○所涉恐嚇犯行部分: 證人乙○○、張麟煌、趙梓安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證述:95年7 月26日晚上到雙喜公司的人除了被告丙○○外,另1 個人個子比較高,被告甲○○並沒有去等語明確。另證人王起勝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在95年7 月間我有拜託被告丙○○處理,因為有放高利貸的人到我家鬧,我弟弟甲○○並不知道我找被告丙○○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2 頁至第187 頁、第234 頁至第236 頁),被告丙○○亦稱:係受被告甲○○的哥哥王起勝委託去處理這件債務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258 頁)。則被告甲○○所辯,並未到現場,亦不知悉此事等語,非屬子虛。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涉有上開恐嚇犯行。 ㈡就被告丙○○所涉持有改造手槍部分: 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稱:扣案槍枝是劉繼華在95年6 月間交給我保管,我本來把槍枝帶回雙喜公司宿舍藏放,後來在95年7 月19日搬回家,我就把槍枝一併帶回家,直到同年月27日晚上要去找乙○○才帶著槍,被告丙○○並不知道我有帶槍,後來會在被告丙○○查獲槍枝,是因為警察攔查時,我太緊張了,所以就拿出來往旁邊放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60頁至第262頁),則被告丙○○上開所辯,應足採信。⒉此外,卷附槍彈鑑定書,固得作為被告甲○○確實持有改造手槍之證據,然尚難作為認定被告丙○○亦有涉犯此部分犯行之依據。 四、是以,卷內所附證據,尚無從顯現被告甲○○、被告丙○○分別涉有恐嚇、持有改造槍枝之犯行。從而,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認公訴人此部分所指被告甲○○、丙○○分別涉犯恐嚇、持有改造槍枝罪嫌,尚屬不能證明,本院自應分別諭知被告甲○○所涉恐嚇、被告丙○○所涉持有改造手槍部分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重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谷貞豫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 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