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8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82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謝清昕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許明桐律師 被 告 甲○○ (另案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劉純增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229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3年11月4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93年12月23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論。 二、緣丙○○與乙○○於95年11月1 日凌晨5 時前之某時許,兩人共同合資款項新臺幣(下同)11,500元,由丙○○交付丁○○請丁○○代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丁○○因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可供交付,於是日凌晨5 時許,以麵粉1 包充當海洛因交付給丙○○,丙○○發現丁○○所交付之物並非海洛因,而係麵粉,遂撥打電話連絡丁○○前往位在桃園縣蘆竹鄉○○路○ 段350 號前之檳榔攤前會面,丁○○依約至 上揭檳榔攤,丙○○便追問丁○○為何以麵粉充當海洛因交付,且要求丁○○聯絡貨主,丁○○因聯絡不上貨主,丙○○遂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丁○○,嗣乙○○到達該處,甲○○亦下樓見狀,經丙○○告知渠等丁○○以麵粉充當海洛因交付之情事,乙○○、甲○○遂與丙○○共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及共同以強暴方式行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犯意聯絡,3 人共同徒手毆打丁○○之身體,致丁○○受有臉部淤傷、左上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乙○○、丙○○又要求丁○○返還渠等所交付予丁○○購買海洛因之款項,因丁○○表示沒錢可還,遂要求丁○○交付其身上之皮包及手上之戒指做為抵債或質押,丁○○遂交付皮包(內有行動電話、現金3,500 元、身分證、健保卡、駕照、殘障手冊等財物)及戒指1 只給渠等,使丁○○行無義務之事,因丁○○所交付之現金不足以全部抵償上揭丙○○所交付給丁○○購買毒品之款項,丙○○與乙○○遂又基於上揭強制之共同犯意聯絡,由乙○○要求丁○○典當其所有之車牌號碼EVZ-026 號機車以抵債,並由乙○○騎乘上揭丁○○所有之機車搭載丁○○至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180 號之德泰當舖前下車,並交付該機車行照、丁○○之身分證給丁○○,要丁○○一同進入德泰當舖典當上揭機車,使丁○○行無義務之事,經典當後得款3 千元,丁○○交付給乙○○,乙○○遂連絡丙○○開車載送丁○○返回住處,嗣經丁○○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丁○○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丁○○之警詢筆錄證述,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證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 ㈡查,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其確實有交付麵粉充當海洛因給被告丙○○等語,與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未交付麵粉充當海洛因給被告丙○○等語明顯不符(詳如後述),且丁○○於警詢之陳述係出於其自由意識之陳述,員警亦為據實記載,業據證人即員警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確實有說警詢筆錄記載之話語,足認證人丁○○於警詢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且警詢時距案發時間較接近,證人之記憶自較深刻,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及較不會思考如何選擇儘量對自己為有利之陳述或避免為自己不利之陳述;再者,證人丁○○未曾反應警詢時有何不當之詢問情形,是認證人丁○○於警詢之陳述應具有較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其於警詢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丁○○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㈡本件證人丁○○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見偵卷第73頁至第76頁),其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被告及辯護人等,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乙○○、甲○○固不否認有共同毆打告訴人丁○○之情事,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罪之犯行。被告丙○○並辯稱:係丁○○自己說沒有錢可以返還,要以他手上的戒指及身上財物抵償,我們並未拿走該等財物,是我們載丁○○回家,丁○○於下車時忘記帶走他的包包云云;被告乙○○則辯稱:係丁○○說沒有錢可以返還,要以他的戒指及身上財物抵償,渠等並未拿取該等財物,是他們載丁○○回家,丁○○於下車時忘記帶走,典當機車亦是丁○○自己要說,我沒有要求丁○○去典當機車云云;證人甲○○則辯稱:係丁○○說沒有錢可以返還,要以他手上的戒指及財物抵償云云。經查: ㈠被告丙○○、乙○○、甲○○確時有於前揭時、地毆打告訴人丁○○,致丁○○受有臉部瘀傷、左上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迭據被告丙○○、乙○○、甲○○於檢察官偵查時及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丁○○於警詢、檢察官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丙○○、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見本院第4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三人確實有毆打丁○○致丁○○受有上揭傷害等情甚明。 ㈡被告甲○○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毆打丁○○之情事,並改辯稱:我是阻止他們毆打丁○○云云。惟證人丁○○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甲○○也有一起打其,後來才勸阻等語;又證人即共同被告乙○○、丙○○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被告甲○○也有一起毆打丁○○等語綦詳;足認被告甲○○確實有與被告丙○○、乙○○一起毆打丁○○後,才勸阻被告乙○○、丙○○再毆打丁○○等情甚明,是被告甲○○前揭辯稱,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被告3 人直接打我,用鐵條打我云云(見偵卷第38頁);嗣證人丁○○於偵查時證稱:被告3 人都有動手打我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卻改證稱:被告丙○○第一次毆打我時,有拿鐵鍊打我,鐵鍊就是鎖機車用的鐵鍊云云;則被告3 人究係以鐵條或鐵鍊毆打丁○○,又係幾人有拿鐵條或鐵鍊打丁○○,丁○○之前後證述已顯不相符。況依告訴人丁○○當時所受有如上揭所載之傷害,徒手或鈍器所傷都有可能,有敏盛綜合醫院96年1 年17日敏醫字第0960000014號函暨檢送之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150 頁至第159 頁)在卷可稽,而證人即共同被告乙○○、丙○○、甲○○均證稱是徒手毆打等語,依前揭醫院之回函可知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可能是徒手造成或鈍器所造成甚明,然告訴人丁○○所稱被告用以毆打其之鐵鍊或鐵條並未扣案,本院自無從比對告訴人是否確為所其指訴何種器具所傷;又究為被告中之1 人或3 人均有持鐵鍊、或持鐵條毆打告訴人,告訴人丁○○前後證述顯著不一;是被害人之傷勢究係被告3 人徒手打傷或係有持何鈍器所傷,既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則基於罪疑唯輕、懷疑利益歸被告,認定被告3 人係以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 ㈣證人丁○○於95年11月1 日、11月2 日之警詢時證稱:因為「紅馬」即被告丙○○打電話給我要海洛因,因為我沒有那種東西,而家中有在做包子,我想說麵粉與海洛因類似,所以就把麵粉放入夾鍊袋,於95年11月1 日凌晨5 時許拿給被告丙○○,後來因我拿的是假的即麵粉,他們不高興,所以當日下午「紅馬」即丙○○打電話給我要我到蘆竹鄉○○路○ 段350 號前之1 家檳榔攤前,被告3 人就毆打我等語綦詳 ;又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丙○○叫我向我同學「建安」問有無海洛因,我便打電話問「建安」有無海洛因,「建安」回答我說他沒有海洛因,並叫我裝麵粉給被告丙○○他們就好了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7頁至第43頁);雖證人丁○○於檢察官95年11月17日訊問時證稱:「(問:被告等三人,為何要打你並搶你東西?)是丙○○當天打電話要向我借錢,我說我存款簿裏只有3,500 元,但他們要向我借10,000元,我沒有賣毒品給他們」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當天下午是被告丙○○打電話給我約我出去上開住址唱歌,我到時,先被毆打,被告丙○○叫我把皮包交出來,我說不交,被告丙○○就強行把我的皮包拿走,接著被告3 人就毆打我,打完後其中1 個朋友綽號「便當」即被告乙○○就騎著我的車叫我坐在後座,載我到桃園市○○○路○ 段之德泰當舖典 當機車等語。從上述證人丁○○之證述,可知證人丁○○就其因何因前往上揭蘆竹鄉○○路○ 段350 號之一家檳榔攤前 ,及是否有拿麵粉充當海洛因交付給被告丙○○等情之前後證述明顯不符,是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尚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又證人即共同被告丙○○、乙○○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們2 人出資,由丙○○打電話丁○○,向丁○○購買海洛因,丁○○卻交付麵粉充當海洛因,我們生氣才打他,且要他還錢等語明確,雖被告丙○○、乙○○2 人就被告丙○○是在電話中與被告乙○○談及合資買海洛因,或係在上揭檳榔攤樓上與被告乙○○談及合資買海洛因,及95年11月1 日合資購買海洛當天乙○○是否有離開,何時離開之情節雖略有不符。然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我們跟丁○○拿過3 、4 次海洛因,每次約2 千元至1 萬2 千元左右,有時我們用安非他命跟丁○○換海洛因等語;再參以本案案發當時已距被告丙○○、乙○○2 人於本院審理證述時已逾5 月有餘,而人之記憶常隨時間久遠,記憶逐漸遺忘,難免會遺忘細節,況被告丙○○、乙○○之前曾有3 、4 次向丁○○拿海洛因之情形,則被告丙○○、乙○○難免會將渠二人每次如何相約購買海洛因之情節弄混;況證人丁○○若未曾拿麵粉充當海洛因交付給被告,為何丁○○於警詢時會基於自己自由意識而陳述:因為「紅馬」即被告丙○○打電話給我要海洛因,因為我沒有那種東西,而家中有在做包子,我想說麵粉與海洛因類似,所以就把麵粉放入夾鍊袋,於95年11月1 日凌晨5 時許拿給被告丙○○,後來因我拿的是假的東西即麵粉,他們不高興,所以當日下午紅馬打電話給我要我到蘆竹鄉○○路○ 段350 號前之一家檳榔攤前,被告3 人就毆打我等 語;並證稱:被告丙○○叫向我同學「建安」問有無海洛因,我便打電話問「建安」有無海洛因,「建安」回答我說他沒有海洛因,並叫我裝麵粉給被告丙○○他們就好了等語;且參以丁○○於警詢之陳述距案發時間較接近,其記憶較深刻,若丁○○未曾以麵粉充當海洛因交付給被告丙○○,為何證人丁○○於警詢時為如此明確詳細之陳述,且其係於其自由意識下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當以其於警詢中所述較為可信。足認被告3 人確實係因為交付款項請丁○○買海洛因,而丁○○以麵粉充當海洛因交付,致被告3 人生氣而毆打丁○○,且要求丁○○返還價金等情甚明。 ㈥被告3 人雖否認有取走丁○○之皮包及戒指乙節,且辯稱渠等表示不要戒指等物,又證人即共同被告乙○○、丙○○並均證稱:皮包是丁○○下車時忘記拿走云云。然證人丁○○否認該等物品是其遺留在被告的車上,又被告3 人並不否認是在渠等毆打丁○○後,丁○○始表示有戒指及皮包內之財物等可供抵償等情,而丁○○係因為被告3 人指責其拿海洛因充當麵粉之行為而毆打丁○○,要丁○○返還價金甚明。雖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當時由綽號「便當」即被告乙○○要我把身上皮夾拿出來並搜我身上,及將我左手無名指上之戒指拔下等語;於偵查時卻證稱:他們硬把我東西拿走,我反抗,他們就動手打我,後來我東西是被綽號「紅馬」的被告丙○○拿走3,500 元、手機,至於戒指、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則是綽號「便當」的被告乙○○拿走等語;嗣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被告丙○○叫我把皮包交出來,我說我不交,被告丙○○就強行把我的皮包拿走,接著被告丙○○與其他2 位被告就打我,第2 次我被毆打時,我當時戒指是戴在手上,被告丙○○叫我把戒指拿下來,我不拿,被告丙○○就伸手把我的戒指拿下來等語;依上揭證人丁○○之證述,皮包是究係遭被告丙○○拿走、或係被告乙○○拿走;又戒指是被告丙○○或被告乙○○取下,及強取財物過程等情之前後供述明顯不一,則尚難認謂上揭物品是遭被告等人有強行取走。惟證人即員警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丁○○至同安派出所報案時,有帶1 張當單過來,我就先口頭詢問丁○○為何到派出所報案,他說被告3 人強押他到當舖把機車典掉,我就去南崁路2 段那家檳榔攤,當場問丁○○到底是那些人對他強盜財物,他說是共有3 個人,其中1 個綽號叫「紅馬」,另2 個人他不知道如何叫他們,但丁○○有形容3 個人的身材,後來由丁○○帶我到被告甲○○的家,發現被告甲○○在家,我們就把被告甲○○帶回所裏,接著經由被告甲○○之供述,說綽號「紅馬」在電子遊戲場內,且另外1 個參與的人綽號叫「便當」,我因認識被告乙○○,我們就到電子遊戲場去找,接著在遊戲場門口碰到被告丙○○,因為我們派出所員警認識被告丙○○,就把被告丙○○帶回所裏,至於被告乙○○部分,則是我打電話通知他過來派出所接受調查,被告乙○○接到我的電話當天就到派出所,被告3 人到案時並未主動提到皮包的事情,我也只有問被告乙○○皮包的下落而已。我問被告乙○○皮包有無在他那邊,被告乙○○回答說在車上,就離開派出所,一下子就回來,手上就拿著被害人之皮包及手機,至於被害人的戒指在何處起獲的,我忘記了,但不是在包包內找到的,因當我檢視皮包內沒有戒指時,被害人也在派出所內表示戒指被拿走,我就再問乙○○戒指去那裏了,乙○○就拿出戒指出來,但我忘記是直接從身上或是有出去派出所把戒指拿回來,至於筆錄上記載我的問題似乎背包裏面有尋獲戒指,是因為我是在所有贓物起出後,才製作筆錄,所以我把贓證物全部設計成1 個問題來問被告等語明確;足認被告3 人於到案後,於未經員警詢問被害人之包包等物下落前均未告知員警有關丁○○之包包及戒指在渠等車上等情甚明。而證人即共同被告丙○○、乙○○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丁○○之包包及戒指等物是他下車時遺忘在車上云云。然上揭物品確實係在員警追問被告乙○○之情況下,被告乙○○始分次交付上開財物給員警,且未能1 次將丁○○之全部財物交出,尚待員警依丁○○之指訴,訊問被告乙○○後,始才分別交出上揭財物。又證人即共同被告乙○○、丙○○於員警要求到案前即已發現丁○○之包包留在渠等車上,業據渠2人 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為何上揭包包及戒指並非全部放在丁○○之包包內一併交出,而是經員警分別詢問到物品,被告乙○○始分次交出包包、戒指,足認該上揭物品並非丁○○遺留在被告等人之車上,縱使被告3 人於上揭檳榔攤前未強行自丁○○身上取走上開財物,然丁○○係遭被告3 人毆打受傷後,而被告毆打丁○○之目的即係要求丁○○返還渠等所交付購買毒品之價金,被告丙○○等人有交付金錢委託丁○○購買海洛因,丁○○以麵粉充當海洛因交付,雖委託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為違反公序良俗,然因買賣毒品糾紛雖不得為訴訟上之請求,但尚非無債權債務之存在,是在主觀上難認其等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又被告毆打丁○○目的在於令其還債,丁○○亦在被告毆打後當場交付包包、戒指等財物,其交付隨身財物之行為,與被告毆打間,顯具直接關聯性,換言之,其交付財物係為了避免再遭被告等人毆打而交付。又債權人請求債務人返還債務,縱使債務人不願意或不能清償時,債權人亦不得以強暴、脅迫之方式為之,本案被告3 人以毆打丁○○方式,要求丁○○返還渠等所交付之價金,丁○○始交付上揭財物給被告,則被告等人之行為當構成強制債務人還債之行為。是被告等人以毆打被害人逼被害人還債,被害人交付財物之行為,即構成以強暴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甚為明確。 ㈦丁○○係於遭被告乙○○等人毆打而受有上揭之傷害後,由被告乙○○騎乘丁○○所有之車牌號碼EVZ- 026號機車搭載丁○○至德泰當舖典當機車等情,業據被告乙○○供述在卷;且經證人丁○○、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亦經證人即德泰當舖人員己○○於本院理時證稱:我於95年11月1 日有收當一輛山葉車牌號碼EVZ-026 號機車,是車主丁○○與另外1 個人進入當舖,丁○○說要典當上開機車,我查完資料後,認為該機車老舊,只能借3,000 元,問丁○○是否願意?丁○○回答說好,我就幫他填資料,讓他蓋手印,把錢付給他,將機車留置在我店內等語明確,並有當票1 份在卷可稽。雖證人丁○○於警詢時指訴:乙○○在打我的地方持1 根鐵條抵住我,叫我跟他一起去桃園市典當我的機車,乙○○也恐嚇我,要我跟他配合,不然會像下午一樣毆打我等語;然其於檢察官偵查時改證稱:乙○○拿棒球棍打我的頭,並要我配合一點,說現在我們到桃園去把我的機車當掉,後來就由他騎我的機車載我到桃園市○○○路○ 段180 號 德泰當舖,並拿我的身分證、行照證件還我,且乙○○要我配合進去典當,否則要讓我吃子彈等語;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乙○○要求我典當機車,且被告乙○○向被告丙○○拿我的機車鑰匙,就騎我的機車,叫我坐在後座,並載我去德泰當舖,叫我一起進去,並在當舖門口對我說不要裝無辜,身分證拿給你,你去典當機車,典當3 千元,說完就一起進入當舖,由我開口向當舖老闆說要當機車,乙○○有無跟我說任何恐嚇話語,我忘了等語;則證人丁○○就乙○○如何要求其去典當機車,究係乙○○持鐵條抵住其?或係乙○○拿球棍打其?被告乙○○究竟有無恐嚇其若不配合要其吃子彈等情之證述均明顯不一,則證人丁○○之證述即有明顯瑕疪,尚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認定,則難認被告乙○○有恐嚇丁○○要吃子彈或以鐵條或棍棒抵住丁○○等情。再者,經檢察官提示丁○○於檢察官偵查時之偵訊筆錄內容有關其提及被告乙○○有說要給其吃子彈等語,丁○○始於本院審理時才改證稱乙○○確實也有說要讓我吃子彈,是若真如丁○○所述被告乙○○於載其前往典舖典當機車時,有以前揭話語恐嚇丁○○,為何丁○○於案發當日或翌日之警詢時均未曾提及,而是於距案後已逾2 週之檢察官偵查時才提及有遭恐嚇之情事,且於本院證述時也未先提及,是證人丁○○此部分之證述,即有明顯瑕疪存在,尚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認定;況且如前所述決定典當3,000 元之價格是德泰當舖老闆己○○於看到丁○○之上揭機車後才決定以3,000 元收當,而非係由乙○○1 人於丁○○進入當舖前即決定要丁○○典當3,000 元等情甚明,故證人丁○○此部分之證述,與事實不符,尚不足採信。雖證人己○○證稱:典當過程中,機車行照是丁○○交付給我的,而乙○○站在他身邊,我印象中丁○○身上沒有帶包包,他有請乙○○吸煙,丁○○與我談論典當過程中,他的表情呆滯,好像頭腦比較不清楚、不精明的樣子等語。而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聯手打丁○○時,就有提到要丁○○還錢之事,後來王長有說要把機車拿去當,乙○○就跟丁○○去當舖,後來典當完後,乙○○打電話給我,要我開車過去載他們,他們上車後,丁○○說典當金額不足部分,他要回家拿,我就開車載丁○○去他家等語明確;且被告丙○○於警詢時亦自陳:典當機車3 千元係要賠給其及乙○○等語;又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證稱:丙○○接了我們後,有問丁○○剩下的9 千元要如何處理,丁○○叫我們載他回家,應該是要去拿錢等語明確;且被告丙○○是最先毆打丁○○,嗣乙○○、甲○○到現場,告知渠2 人丁○○以麵粉充當海洛因交付,渠2 人始加入毆打丁○○,而被告丙○○毆打丁○○之目的即要求丁○○返還購買毒品的錢,且購買毒品的錢是被告丙○○與被告乙○○合資,2 人均為債權人,丁○○交付之金錢及物品不夠足償,就由乙○○載丁○○前往典當機車,典當機車的錢也是要返還前揭債務,丁○○表示要當機車時,被丙○○亦在場,嗣於典當完後,被告丙○○開車去接丁○○及乙○○時,被告丙○○尚還詢問丁○○不足額部分要如何處理,足認被告丙○○就典當機車部分,亦與乙○○有共同強制之犯意聯絡。由於被告原先已在檳榔攤時,因丁○○拿麵粉充當海洛因之事,而要求丁○○返還所交付價款,且毆打丁○○,丁○○表示無錢可還情況下,於遭被告等人毆打後,始交付身上財物,因其交付財物不足抵償,被告乙○○、丙○○再要求丁○○典當機車,並由被告乙○○以機車搭載丁○○前往當舖典當機車,丁○○典當機車之舉,乃前述還債行為之延續,其所以以身上財物及典當機車方式還債,顯然係為免再遭被告等人之毆打,已如前述,是就此典當機車部分,基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被告丙○○、乙○○亦同以強暴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甚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致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含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8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8號、53年台上字第475 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認向丁○○購買海洛因,丁○○以麵粉充當海洛因而交付,要求丁○○返還價金,遂毆打丁○○,而要丁○○交付財物,及被告丙○○、乙○○要求丁○○典當機車抵債等情已經認定如前,而因買賣毒品糾紛雖不得為訴訟上之請求,但尚非無債權債務之存在,是在主觀上難認被告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強索財物,起訴意旨認被告3 人均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強盜罪嫌,容有未合。惟被告以前述強暴方式,使丁○○交付財物及典當機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本院認定之事實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核被告3 人所為應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被告丙○○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於同一時、地接續毆打告訴人之身體,係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被告乙○○、丙○○基於要求被害人丁○○返還價金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強制被害人丁○○交付財物及典當機車,被告丙○○、乙○○係基於同一強制之犯意,於同一時、地接續強制被害人為交付財物及將機車典當之行為,係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屬接續犯,從一強制罪論處。公訴人雖未論及被告丙○○有強制丁○○典當機車之犯行,惟此部分為公訴人原起訴之強盜事實之一部分,而起訴強盜部分之犯行,業經本院變更起訴法條為強制罪,而被告丙○○強制丁○○典當機車之行為,與本院變更起訴法條部分之犯行,具有接續犯之關係,本院自得予以審理。被告3 人就上開犯罪,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3年11月4 日假釋付保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93年12月23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人又認被告乙○○、丙○○均為累犯云云,惟查,被告乙○○前因竊盜、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8 月確定,於93年11月7 日入監,95年5 月25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95 年12月3 日;另被告丙○○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件、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於94年8 月31日入監執行,並於95年6 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95年11月1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而本案之犯罪時間係在95年11月1 日,則被告乙○○、丙○○是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卷再犯本案,當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3 人各自之智識程度、素行、與被害人之關係、參與毆打及強制被害人之程度、被告甲○○曾一度制止被告2 人毆打被害人,業據證人丁○○於本院證述明確,共同被告乙○○、丙○○陳述在卷,以及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及財物上之損害,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 、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