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4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張明雄 (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3128 號),被告於本院通常程序審理中自白,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切結書上偽造「張立雄」之署名、指印各壹枚沒收。 事 實 一、甲○○(原名張明雄)明知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所出售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號之摩托羅拉行動電話1 支,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行動電話係大金通信公司於民國93年10月5 日上午在桃園縣桃園市○○路144 號遭竊之物),為賺取差價之目的,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93年11 月 下旬某日,在桃園縣八德市○○路附近,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價格收購「小胖」所出售之上開行動電話,並於93年11月27日中午12時許,持該行動電話至桃園縣桃園市鎮○街27號永盛通訊行,以1600元之代價販售予該店負責人高榮貴(所涉故買贓物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再基於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假冒係「張立雄」本人,在行動電話中古機買賣切結書上偽造「張立雄」之署名及指印各1 枚後,完成偽造該行動電話中古機買賣切結書1 紙,並持以向高榮貴行使,以表明係「張立雄」本人所出售之中古行動電話等情,足以生損害於「張立雄」本人及高榮貴對於管理收購中古行動電話業務之正確性。高榮貴嗣於93年12月2 日上午11時許,將上開行動電話以2100元出售給FITRIA CAHAYA WATI 使用,為警循線查獲高榮貴,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核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93年11月下旬某日有跟「小胖」以1500元收購手機1 支,「小胖」是無業遊民,且因為「小胖」之前人品不佳、有竊盜前科,擔心手機來源有問題,所以不敢以自己名義賣手機,又聽聞永盛通訊行不會核對證件,才以「張立雄」名義簽切結書等情不諱,核與證人余詩玫於警詢中證稱:上開手機是伊任職之大金通信公司於93年10月5 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144 號遭竊的等語、證人永盛通訊行負責人高榮貴於警詢中證稱:上開手機係93年11月27日中午12時許,有一名自稱「張立雄」之男子以1600元賣給伊等語、證人FITRIA CAHAYA WATI於警詢中證稱:該手機係於93年12月2 日上午11時許在永盛通訊行向高榮貴買的等語大致相合,而出售上開手機之切結書1 紙雖未貼有出賣人之身分證影本,惟留有「張立雄」之署名及指印各1 枚,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指紋,確認與被告指紋卡上左拇指指紋相符,有切結書、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0940090208號鑑驗書各1 份在卷足參,可認被告出售上開「小胖」販售之行動電話1 支時,冒稱「張立雄」之名義在行動電話中古機買賣切結書上偽造「張立雄」之署名及指印各1 枚後,完成偽造該行動電話中古機買賣切結書1 紙,並持以向高榮貴行使,以表明係「張立雄」所出售之中古行動電話,足以生損害於「張立雄」本人及高榮貴對於管理收購中古行動電話業務之正確性。又被告既曾懷疑「小胖」出售之手機來源不正常,又冒以「張立雄」名義復行賣出,避免他人追索,顯然對於上開手機係贓物一節知之甚詳,其故買贓物之犯行亦臻明確。綜上所述,被告故買贓物及偽造「張立雄」名義出具之切結書後加以行使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49 條第2 項故買贓物罪。被告偽造「張立雄」之署名、指印,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已有手機等語,顯見其向「小胖」收購手機之初即有以他人名義出賣上開手機之目的,故所犯上開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收購他人之贓物復行賣出以賺取差價,又使用他人名義出售贓物,其犯罪手段惡劣,對於被害人所生損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所得利益僅差價100 元,暨其平日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切結書上之偽造之「張立雄」署名、指印各1 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而切結書1 紙已提出予高榮貴,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無由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諭知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條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49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韓若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