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1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 凱律師 蔡文燦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207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而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所得財物新台幣伍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乙○○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二日間,任職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擔任警員,其負責之勤區為桃園分局第十八警勤區,該第十八警勤區範圍為桃園市中正里第十五、十六、十七、十八鄰(桃園市○○街六至二八號、仁愛路八五至一一一號及八七巷全部、壽星街八巷五弄全部、壽星街三四巷及九三巷全部、壽星街八至四八號;其所負責之任務為:共同勤務,即為值班、備勤、守望、巡邏、臨檢等五項;個人勤務,即為勤區查察,負責第十八警勤區內之戶口查察、行政違規查報、治安顧慮人口監管查察及治安情資蒐報等工作,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九十四年六月三日起調任該局警備隊警員職務,現已離職);另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其應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命令,負有偵查犯罪,於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為有調查犯罪職務之人員。而丁○○則係於八十九年四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三十日止,在桃園分局第十八警勤區內之桃園縣桃園市○○街三四巷九號,經營「星際電視遊樂器專賣店」(下簡稱:星際專賣店);丁○○之母庚○○則設籍居住於桃園分局第十八警勤區內之桃園縣桃園市○○街三四巷七號並於該址經營「壽星商店」;而上開乙○○所負責個人勤務中之該第十八警勤區內之戶口查察工作,依據九十年內政部警政署函發「戶口查察作業規定」,戶口種類共分為三類:一種戶,戶口查察每月至少二次;二種戶,戶口查察每月至少一次;三種戶,戶口查察每六個月至少一次;而丁○○之母庚○○居住之桃園巿壽星街三四巷七號、丁○○經營「星際專賣店」所在之桃園巿壽星街三四巷九號,均屬三種戶等,依上開規定戶口查察每六個月至少一次,為乙○○職務上所知悉。 二、乙○○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調任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警員後,因接獲常有未成年之青少年出入「星際專賣店」之舉報,遂於斯時起,基於職務上之需要,加強其勤區內之桃園市○○街三四巷附近住戶之戶口查察及勤區查察工作,其中戶口查察部分,或每月,或每間隔一至二月,至少前往該等地區實施戶口查察一次,期間並曾多次不定時前往該地區實施勤區查察;而居住於此地區之庚○○認為此種戶口查察及不定時勤區查察之行為,干擾其生活作息並影響上開「星際專賣店」之經營,遂先後多次要求其子丁○○與乙○○聯絡、處理,希能減少該戶口查察、勤區查察之頻率,丁○○知悉後,先於九十年間某日,乙○○前往「星際專賣店」實施戶口查察時,當面向乙○○表示希能減少戶口查察之頻率,因乙○○未表同意,丁○○又於九十年年底某日,透過桃園市中信里里長辛○○安排,在桃園市○○路○段之「台東土雞城」與王文宏一同用餐,席間丁○○曾私下再次向乙○○表達希能減少戶口查察次數之意,然仍為乙○○所拒絕。 三、嗣因乙○○仍以上開頻率對上開地區實施戶口查察、勤區查察,丁○○經與其前妻己○○商量後,決定以每月支付乙○○五千元,每二月支付一次為代價,希能換取乙○○減少對上開二址之戶口查察、勤區查察之頻率,隨即推由己○○於九十一年三月間某日某時許,撥打電話至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查知乙○○手機門號後,隨即由己○○撥打乙○○手機,向乙○○陳稱:我是「可口可樂」老闆娘,有東西要交給你等語,暗示其與丁○○已決定定期給付金錢予乙○○而換取乙○○減少對上開二址之戶口查察、勤區查察之頻率之意思,而乙○○明知依規定其對上開二址之戶口查察頻率僅需維持每六個月至少一次;勤區查察則可依其職務上之需要自為裁量,均為其職務上之行為,竟為貪圖不法錢財,基於職務之行為而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立時於電話中指示己○○將第一期所約定給付之金錢,持往不知情之丙○○所經營位於桃園市○○路三○四號「全誠中古機車行」內,交由丙○○轉交乙○○,而與己○○於該電話中達成由丁○○、己○○定期支付金錢予乙○○,而乙○○則將適度減少對上開二址之戶口查察、勤區查察工作以為對價之期約。 四、上開期約達成後之同日下午某時許,己○○即依乙○○上開電話指示,將丁○○前所交付之一萬元放入信封袋內,持往上開機車店交付丙○○,由丙○○轉交乙○○收受;而此之後,己○○均會於每二月屆滿前後,先向丁○○拿取每二月應給付乙○○之一萬元,或由丁○○商請己○○先行支付後再償還之方式,由己○○將該一萬元裝入信封袋後,撥打乙○○上開手機,再依乙○○電話指示,將該一萬元持往乙○○指定之地點,交付予乙○○所指定交付之人;即己○○繼於九十一年五月中旬某日某時許,依乙○○之指示,將內裝一萬元之信封袋,持往前開機車行交給丙○○,由丙○○轉交乙○○;繼於九十一年七月中旬某日十六、十七時許,依乙○○之指示,將內裝一萬元之信封袋,持往不知情之戊○○所開設位於桃園巿壽星街二十號之某美容院店內,交付予該戊○○,由戊○○於二十分鐘後,在上開美容院內轉交乙○○;又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月中旬某日某時許,先後二次依乙○○之指示,均將內裝一萬元之信封袋,持往前開機車行交給丙○○,由丙○○先後轉交乙○○;乙○○前後收受賄賂計五次,每次均一萬元,總計五萬元。而上開賄款交付期間,乙○○則改以每二月對上開二址實施戶口查察(或勤區查察)一次之頻率,為其職務上之工作以為對價。 五、嗣因丁○○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日結束「星際專賣店」之經營後,於九十四年五月八日,以電子郵件向內政部警政署政風室檢舉上開乙○○收賄情事,由警政署政風室指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查,始悉上情。 六、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之目的,在發見真實,即尋求事實之真相使刑法得以正確適用,藉以維護社會之安全,刑事訴訟制度,無論係採職權主義或當事人主義,法院均居於公平第三人之立場,就當事人雙方之攻擊、防禦,基於辯論,形成正確之心證而為裁判,然為達實體真實之發見,仍應採取合理之手段,維持程序之公正,以保障個人之權益,因此,刑事審判,對於刑事訴訟之程序,自應確實遵守,以符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所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旨而確保裁判之公正。本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及發現實體真實,對於人證之調查均採言詞及直接審理方式,並規定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證人之權利,其中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十六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除進一步落實交互詰問之制度外,並進一步酌採英美法系之傳聞法則,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許容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五及第二百零六條等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惟應於判決理由說明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判決參考)。 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審判外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證人丁○○、己○○於警詢及調查局訊問時所為陳述,雖係審判外之陳述,然其二人此部分陳述,除部分與審判中不符,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外,且衡諸其二人與警察、調查員;警察、調查員與被告間,均無利害關係,警察、調查員亦無違法取供之必要;再依該警詢、調查局筆錄之記載,均係由丁○○、己○○依詢問一問一答之方式為之,有警詢、調查局筆錄各一份在卷;而於本院審理時又給予被告詰問證人丁○○、己○○之機會(由辯護人進行詰問),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及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規定,證人丁○○、己○○上揭警詢及調查局筆錄之陳述,應俱有證據能力(至於其二人所陳是否可採,則係證明力之問題,詳如後述)。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甚明。本件證人證人丁○○、戊○○、甲○○、丙○○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均係陳述其己身所經歷之事,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得為證據(至渠等所陳是否可採,則係證明力之問題,詳如後述),一併敘明。 乙、程序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上開桃園市○○街三四巷七號、九號,均是我勤區範圍內,我雖曾前往戶口查察,然均是依規定執行,我不曾與丁○○、己○○達成任何期約,更不曾指示己○○將一萬元賄款先後交由丙○○、戊○○後,再由丙○○、戊○○轉交給我收受云云,然查: ㈠、事實欄一之事實,即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二日間,任職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擔任警員,負責勤區為桃園分局第十八警勤區,該第十八警勤區範圍為桃園市中正里第十五、十六、十七、十八鄰(桃園市○○街六至二八號、仁愛路八五至一一一號及八七巷全部、壽星街八巷五弄全部、壽星街三四巷及九三巷全部、壽星街八至四八號;其任務為:共同勤務,即為值班、備勤、守望、巡邏、臨檢等五項;個人勤務,即為勤區查察,負責第十八警勤區內之戶口查察、行政違規查報、治安顧慮人口監管查察及治安情資蒐報等工作,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九十四年六月三日起調任該局警備隊警員職務,現已離職);另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其應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命令,負有偵查犯罪,於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為有調查犯罪職務之人員。而丁○○則係於八十九年四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三十日止,在上開第十八警勤區內之桃園縣桃園市○○街三四巷九號經營「星際專賣店」;丁○○之母庚○○則設籍居住於上開第十八警勤區內之桃園縣桃園市○○街三四巷七號,並於該址經營「壽星商店」;而上開被告所負責個人勤務中之該第十八警勤區內之戶口查察工作,依據九十年內政部警政署函發「戶口查察作業規定」,戶口種類共分為三類:一種戶,戶口查察每月至少二次;二種戶,戶口查察每月至少一次;三種戶。戶口查察每六個月至少一次;而丁○○之母庚○○居住之桃園巿壽星街三四巷七號、丁○○經營「星際專賣店」所在之桃園巿壽星街三四巷九號均屬三種戶等,依上開規定戶口查察每六個月至少一次;至於勤區查察則由被告依實際需要而為裁量,此均為被告職務上所知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調查局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上開「星際專賣店」係證人丁○○於上開時、地所經營,證人丁○○之母庚○○係設籍居住於該專賣店旁之桃園縣桃園市○○街三四巷七號等情,亦據證人丁○○、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桃警分人字第0951005024號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桃警分人字第0951005140號函、乙○○人事資料列印報表、戶口查察作業程序、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九十五年四月六日桃警分戶字第0951020063號函各一份及戶口查察作業規定二份在卷可證。事實欄一之事實,已可認定。 ㈡、事實欄二之事實,即被告收受賄賂前,對於其勤區內之桃園縣桃園市○○街三四巷附近住戶實施戶口查察及勤區查察之頻率為何;及證人丁○○是否曾要求被告減少戶口查察、勤區查察之頻率一節: ①、被告於九十四年六月二日警詢時陳述:我負責上開勤區後,有至桃園縣桃園市○○街三四巷七號查訪戶口,查訪時都是遇到庚○○,我也有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街三四巷九號之「星際專賣店」查察;我也曾前往桃園市○○街二十號之美容店查戶口等語;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調查員詢問時陳稱:我在擔任中路派出所管區警員期間,曾至桃園縣桃園市○○街三四巷七號及桃園縣桃園市○○街三四巷九號之「星際專賣店」查戶口,上開二址是連在一起的,因附近住戶曾打電話向一一O報案,表示丁○○經營的「星際專賣店」,常有小學生及中學生在下課後,前往逗留不歸,分局勤務中心轉報中路派出所,派出所值班人員曾以無線電通知我前往查察,此外附近住戶也曾直接向我反映前述情形,所以我也曾主動前往查察等語;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因有民眾打一一O報案說丁○○妨害安寧,所以我曾前往丁○○經營之「星際專賣店」查察等語;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因為當時丁○○所開設的「星際專賣店」,常有小朋友逗留,轄區民眾會向勤務中心報案,我們就會前往處理,我對一般民眾,大約二個月查一次戶口,至於「星際專賣店」我是正常去查察,差不多一、二個月會去查察一次等語,並經證人即被告勤區內之住戶庚○○於九十五年六月一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丁○○之母親,我在桃園市○○街三十四巷七號經營「壽星商店」,當時被告剛調來就經常來我住處查戶口,平均一個月一次,另外被告每隔二、三天,也會到隔壁丁○○經營之「星際專賣店」巡視,其巡視時裡面的小孩子都會離開,我就叫丁○○盡快與被告聯絡、處理,丁○○經營「星際專賣店」沒有雇用員工,是我幫忙顧等語;證人即被告勤區內之住戶甲○○於九十四年八月一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被告是我管區,每一、二個月,就會來查戶口一次等語;於九十五年六月一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我住桃園市○○街三十四巷五號,被告擔任管區之前,戶口查察大約一年一次,被告來了之後,大約是九十年間經常來查戶口,平均每月查一次戶口,持續約一、二年,丁○○經營之「星際專賣店」常有小朋友停留,所以常有警車在附近巡邏,我經常在附近看到被告巡察等語;證人即被告勤區內之住戶戊○○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在桃園市○○街二十號經營美髮店,被告之前之管區警員很少到我家查戶口,大約每半年一次,或一年一次,但被告擔任管區後,就常常來我們家查戶口,大約半個月一次,被告也會去隔壁鄰居查戶口等語。且有桃園市○○街三四巷七號之家戶訪問簽章表一份在卷,該簽章表載明被告曾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桃園分局副分局長曾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被告曾於九十年一月八日、桃園分局組長曾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被告曾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七月三十日、九月十二日、十月二十三日,均先後前往該址查戶口;及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第十八警勤區九十年四月份勤區查察腹案計畫表一份載明該所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十四時至十六時許間,至壽星街三四巷七號查察;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第十八警勤區九十年七月份勤區查察腹案計畫表一份載明該所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十六時至十八時許間,至壽星街三四巷七號、九號查察;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第十八警勤區九十年八月份勤區查察腹案計畫表一份載明該所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十六時至十八時許間,至壽星街三四巷七號、九號查察等情。足認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調任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警員後,因獲知證人丁○○所經營之「星際專賣店」,常有未成年之青少年出入,遂於斯時起,基於職務上之需要,加強其勤區內之桃園市○○街三四巷附近住戶之戶口查察及勤區查察工作,其中戶口查察部分,或每月,或每間隔一至二月,至少前往該等地區實施戶口查察一次;其中勤區查察部分,則係以不定期之方式多次前往該地區勤區查察之事實,已堪認定。 ②、證人庚○○對於被告戶口查察及勤區查察頻繁,認已干擾其生活作息,甚至影響證人丁○○「星際專賣店」之經營後,曾多次將此情轉告證人丁○○並要求證人丁○○儘速聯絡被告處理等情,除經證人庚○○證述如前外,亦經證人庚○○之子丁○○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我母親庚○○於九十年年初,即常常告訴我被告經常前往桃園市○○街三四巷七號實施戶口調查,而且也常到「星際專賣店」巡邏,而被告前來時,店裡的小朋友都會怕等語;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母親庚○○於九十年年初,即常常告訴我被告經常前往庚○○上開經營之「壽星商店」查察戶口,幾乎每個月都會來一次;另外我經營之「星際專賣店」前亦設置有巡邏箱,我曾經看過該巡邏箱內之簽到簿,前二、三次都有被告之簽名,被告不斷來庚○○住處戶口查察,我們實在不堪其擾,而且「星際專賣店」內的小孩子,看到被告巡察都會害怕,以為發生什麼違法情事等語;證人即丁○○之前妻己○○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婆婆庚○○於九十年年初,即常常告訴丁○○說被告經常前往庚○○上開經營之「壽星商店」查察戶口等語,是證人庚○○確曾將被告曾多次前往庚○○住處及「星際專賣店」實施戶口查察及勤區查察等情,轉告證人丁○○並要求證人丁○○儘速聯絡被告處理之事實,亦堪認定。③、證人丁○○得知被告戶口查察及勤區查察次數頻繁,對於其母庚○○之住家及「星際專賣店」之經營,均造成困擾後,曾於九十年間某日,在被告前往「星際專賣店」查察時,當面要求被告減少查察之頻率,然未為被告接受,遂於九十年年底某日,透過中信里里長辛○○之安排,在上開土雞城與王文宏一同用餐時,再次向被告提及上情,均為被告拒絕等情,業經證人丁○○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被告雖否認曾與丁○○一同用餐,然證人丁○○所稱透過中信里里長辛○○之安排,在上開土雞城與王文宏一同用餐一節,亦經證人辛○○於九十五年六月一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中信里里長,因為丁○○告訴我想要認識被告,所以我曾出面宴請被告、丁○○等人一起吃飯,地點在國際路一段的「台東土雞城」等語明確,雖證人辛○○並未陳明丁○○欲結識被告之目的,然證人丁○○係因被告對其母之住處及「星際專賣店」之戶口查察及勤區查差次數頻繁,認會影響其母之生活作息及「星際專賣店」之經營,遂欲與被告處理之事實,業如前述,而被告又是於此之後,才透過辛○○安排而與被告一同用餐,證人丁○○請證人辛○○安排此一餐敘之目的,顯係希能藉此結識被告並要求被告減少戶口查察及勤區查察之次數已明,證人丁○○上開證述其曾與被告一同餐敘並於席間要求被告減少上開查察行為等情,即可採信。被告辯稱:我不曾與丁○○一同用餐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④、證人丁○○雖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被告到「星際專賣店」時,有看到我把電視遊樂器改裝為電子遊戲機,就問我誰准我這麼做,以前管區是否跟我收錢,我回答沒有,被告便開口跟我要二萬五千元,被告說這是公關費用,但我不同意,後來被告每個月都會到庚○○住處查戶口,就是請庚○○轉告我要付錢,被告除了查戶口異常外,並未對「星際專賣店」不正常臨檢或戶口查察,(後改稱)我第一次是在「星際專賣店」與被告碰面,被告問我是誰准我開店,第二次碰面時,被告才向我表明要向我拿錢,被告問我前任管區是否向我拿錢,我說沒有,當時被告要求看我營利事業登記證,並且告訴我這是違法的,並說這附近是地方法院,都住一些高官,後來被告不斷來我家戶口查察並且騷擾我母親,(又改稱)我在「星際電專賣店」時沒遇過被告跟其他警員;後來我請辛○○轉請吳連水說服被告不要向我索賄,但被告不同意,最後我跟我前妻己○○講好,每月給付被告五千元,至於己○○是否有找其他人或是由己○○本人與被告協調降價,要問己○○才知道,(後改稱)我是有請己○○請她同事跟被告協調降價,但己○○說不要再找別人,到我們這裡為止,(再改稱)己○○是在經國路的寶麗金理容院工作,我想說理容院這人可能跟被告認識,才想找理容院這人去幫我跟被告協調,己○○有跟我說她是找別人去協調降為五千元,但是己○○不願意跟我講這人是誰,我不清楚那個人是否己○○理容院同事云云,審酌證人丁○○上開同次審理時之證述,除有下列互相矛盾之情形外,亦核與其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多有出入,且部分情節亦與證人己○○之證述不符,分述如下: ⑴、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忽稱:當時被告到「星際專賣店」,看到我把電視遊樂器改裝為電子遊戲機,就問我誰准我這麼做,以前管區是否跟我收錢,我回答沒有,被告便開口跟我要二萬五千元云云,忽於同次審理時改稱:被告第二次到我店內才向我表明要跟我拿錢,當時被告要求看我營利事業登記證,並且告訴我這是違法的云云,是證人丁○○對於被告究竟係看到電子遊戲機或是查核營利事業登記證後,始向其要求賄賂二萬五千元;及被告係第一次與其見面或第二次與其見面時,才向其要求二萬五千元一節,於同次審理時之陳述,已不一致。 ⑵、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忽稱:被告先後二次在「星際專賣店」與我碰面並要求賄賂云云,然於同次審理時忽又改稱:我在「星際專賣店」時,沒遇過被告跟其他警員,被告是在前往可口可樂網咖臨檢與我碰面云云,是證人丁○○對被告究竟在何處要求賄賂一節,於同次審理時之陳述亦有不一。⑶、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忽稱:最後我跟己○○講好,就是給被告五千元,但己○○是否有找其他人或是由己○○本人跟被告協調降價,要問己○○才知道云云,然於同次審理時忽又改稱:我有請己○○請她同事跟被告協調降價,但己○○說不要再找別人,到我們這裡為止云云,最後竟又改稱:己○○有跟我說她是找別人去協調降為五千元,但是己○○不願意跟我講這人是誰,我不清楚那個人是否己○○理容院同事云云,是證人丁○○於同次審理時,對於是如何將被告藉勢勒索或所要求之二萬五千元降為五千元一節,前後陳述亦不一致。 ⑷、證人丁○○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警詢時先稱:我所經營之「星際專賣店」有申請營業執照,是合法經營;我第一次與被告相約在「星際專賣店」見面,被告直接問我前任管區向我收多少錢,我一個月能給被告多少錢,又直接向我要求每月給他二萬五千元;之後被告就不斷到我家查戶口及到我所經營之「星際專賣店」臨檢,每星期最少一次,多則二至三次,臨檢時大約二、三名制服警察到場;後來我前妻己○○就找他理容院工作之同事,與被告協調降低價錢,談妥由我每月交付五千元云云,而其此等陳述,又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稱:被告是看到電子遊戲機或核對營利事業登記證後發現不法;被告是第二次才開口向我要二萬五千元;被告並未對「星際專賣店」有不正常臨檢或戶口查察之情形;己○○有跟我說她是找別人去協調降為五千元,但我不清楚那個人是否己○○理容院同事云云,完全不符。 ⑸、證人丁○○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被告說二萬五千元是主管要的,我拒絕,後來我問被告到底要怎樣,我不可能每月交給你二萬五千元,被告後來態度有放軟,我告訴己○○被告每二個月會打電話來指示放錢地點云云,而其此部分陳述,除核與其前開與本院審理時所稱被告說二萬五千元是公關費用;是己○○協調降價,都是己○○去協調,我不知道協調過程云云,不相符合外,亦與本件實際與被告聯繫之證人己○○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沒有透過我理容院同事與被告協調價碼,我只是曾請教同事或朋友,要如何處理,我是先打電話去中路派出所,取得被告行動電話後,打電話給被告,我在電話中說我是「可口可樂」老闆娘,我有東西要交給被告,但我沒有講到金額,被告就指示我將東西拿去復興路的機車店,這樣子被告應該就知道了等語不相符合。 ⑹、綜上,證人丁○○對於上開被告或藉勢勒索財物,或違背職務要求賄賂之原因、時間、地點,甚至其後如何降低價額之陳述,不但於同次審理時互為矛盾之陳述外,且與其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多有出入,甚至所稱協調降價之情節,亦與實際與被告接觸之證人己○○之證述不符,證人丁○○此部分之證述,實難採信。 ⑺、而證人己○○於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警詢時陳稱:我不知道「星際專賣店」營業期間,是否有警察常常來臨檢,我是聽丁○○說中路派出所員警乙○○要向他拿錢,但過程我不了解云云;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調查員詢問時陳述:是丁○○告訴我被告要跟他每月拿二萬五千元云云;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本院審理時證述:丁○○跟我說被告一開口跟他要二萬五千元云云;證人庚○○於九十五年六月一日本院審理時證述:丁○○說被告要向他拿二萬五千元,丁○○說這樣他拿不出來,丁○○說後來他是叫己○○去處理,怎麼處理我不知道云云,是證人己○○、庚○○所為此部分之陳述或證述,顯係聽聞證人丁○○之陳述而來,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而證人己○○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沒有親自聽到或看到被告查戶口時要錢的事等語;證人庚○○於九十五年六月一日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每次來查戶口時,都沒有講其他的事情,沒有利用查戶口的時候跟我說要拿錢的事情,沒有跟我講說叫我兒子準備錢給他等語,是證人己○○、庚○○亦未親聞被告有何向證人丁○○藉勢勒索或要求賄款之情事亦明。 ⑻、是證人丁○○所稱被告曾藉勢向其勒索或向其要求賄賂二萬五千元,經其拒絕後,被告即以臨檢,或密集查戶口之方式,逼其就範云云,除僅係證人丁○○單一指訴外,且其前後之陳述、證述,互不一致,甚至互相矛盾,且所稱之部分情節,亦與證人己○○之證述不符,顯有瑕疵,而證人己○○、庚○○亦未親聞被告有何向證人丁○○藉勢勒索或要求賄款之情事,其二人有關此部分所陳,係屬傳聞而來,無證據能力,自難僅憑證人丁○○有瑕疵之單一證述,即認被告有何藉勢向證人丁○○勒索二萬五千元,或向證人丁○○要求賄賂二萬五千元之犯行。 ㈢、事實欄三之事實,即被告係於何時,如何與證人丁○○、己○○達成何種內容之期約而收受賄賂一節: ①、證人丁○○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因為被告一直來庚○○住處或「星際專賣店」查戶口或巡邏,「星際專賣店」內之小朋友都會怕,證人己○○勸我給被告錢,後來己○○以電話與被告聯絡,並約定一個月給被告五千元,一次給一萬元(指每二月給付一次),是我將錢交給己○○,由己○○依被告指示之方式付錢等語;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於九十年年底某日,透過辛○○安排與被告餐敘後,被告仍然不斷來我家戶口查察,最後我與己○○商量決定每月給被告五千元,每二月給付一次,因為那時我對被告非常不滿,所以由己○○以電話與被告接觸,我記得己○○先問我被告手機號碼,我就叫己○○打電話到中路派出所去問,我於九十一年二、三月間某日開始付錢,我之所以同意每月付五千元給被告,是希望被告不要再以戶口查察之方式騷擾我及我家人等語;而證人己○○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我與證人丁○○常為了是否要給被告錢而吵架,我們不想給,但是不給又怕生意不好,我們討論後決定二個月給一次,因為丁○○脾氣不好,所以都是由我出面,我是先與丁○○商量決定每個月付錢五千元後,直接打電話到中路派出所找被告,接電話之人告訴我被告手機門號,我打電話給被告,我說我是可口可樂老闆娘,有東西要交給被告,被告就指示我將東西拿去復興路的機車店交給老闆,這樣子被告應該就知道了等語,證人丁○○、己○○就本件係由證人丁○○、己○○商議決定每月給付被告五千元,每二月給付一次後,由證人己○○電告被告願意給付金錢,希被告能因此減少前開戶口查察及巡邏之次數,而與被告達成前開期約一節,證述一致,互核相符。 ②、檢察官經徵得被告、丙○○同意後,將被告、丙○○送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結果,被告稱:未收受丁○○的金錢;丙○○未轉交金錢給渠;未要求丁○○交付金錢。上述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丙○○稱:未轉交牛皮紙袋給乙○○;未轉交金錢給乙○○;渠交付之牛皮紙袋,乙○○未收取。上述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等情,有該局九十四年十月六日調科參字第0940045430 0號測謊報告書一份在卷,益徵被告於上開期間有與證人丁○○、己○○達成上開定期收受金錢之期約甚明。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具狀及於本院審理時亦為被告辯稱:依據調查局自己所提出的報告,測謊正確率只有百分之八十幾,依此來認定被告犯罪,並不恰當,且被告於受測時腸胃不適,前一日有飲酒、服用藥物,頭部曾經重創,該測謊結果顯不具證據能力云云,然查,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而屬虛偽不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基於保障緘默權而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使用之測謊儀器及其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有利之供述,經鑑定人分析判斷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依補強性法則,雖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二九三六號判決可資參考)。本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對被告進行測謊,發現被告所陳上情,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等情,有前引該局鑑定書一紙在卷可按,而被告係自願接受測謊一節,有測謊同意書一份在卷;被告於測前睡眠為六小時,身體狀況尚佳,無習慣性服藥等情,亦有前引鑑定書所附被告親自填寫、簽名之測謊對身心狀況調查表一份在卷。被告雖於該測謊對身心狀況調查表上自行勾選其前一日有服用腸胃炎藥物,有飲酒少許,曾於三年前腦部手術等情,然依常理前一日服用腸胃炎藥物或少許酒類,難認會影響其受測時之情緒,而其腦部手術又係三年前,距測謊時間已久;而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時所使用之測謊儀器及其測試之問題及方法,具有專業可靠性,而上開測謊對身心狀況調查表,又係於施測前即已填妥交施測人員,該施測人員顯於事先即將被告自稱之上開情形,加以考慮而予以施測,本院斟酌全案卷證,認前開鑑定報告,依補強性法則,自得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被告選任辯護人具狀及本院審理時所陳,尚難可採。 ③、本件係由證人丁○○、己○○商議而決定每月給付被告五千元,每二月給付一次後,由證人己○○於上開時、地電告被告願意給付金錢之事實已明。證人己○○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與證人丁○○商量決定每月付錢五千元後,我打電話給被告說我是「可口可樂」老闆娘,有「東西」要交給被告,我沒有與被告談到金額,所以沒有與被告討價還價,被告就指示我將「東西」拿去復興路的機車店交給老闆,這樣子被告應該就知道了等語,雖其於該通電話中並未與被告期約相關金錢交付之細節,然依證人己○○於該通電話中對被告表示「有東西要交給被告」後,被告立時於電話中指示證人己○○將該「東西」拿去復興路的機車店交給老闆等情觀之,被告顯已明知證人己○○所稱之「東西」為何物,否則不會立時表示願意收受該「東西」之意,是其二人顯然於通話時即對雙方所談之事件及要交付之「東西」互有默契;參以證人己○○確於當天將該期約交付被告之「東西」交被告指定之機車行老闆丙○○,其後並由丙○○轉交被告等情,業如後述,而該「東西」即是信封袋所裝之一萬元;且此後證人己○○亦每二月依被告指示將相同金額之一萬元送至被告指定之地點,由該地點之人轉交被告,而被告於此期間對上開證人庚○○住處及「星際專賣店」則改以每二月實施戶口查察(或勤區查察)一次(此部分收受賄賂及查察頻率等事實,詳如後述),是被告與證人己○○顯有於該通電話中達成由證人丁○○、己○○定期給付被告金錢,而被告則適度減少對上開二址之戶口查察、勤區查察工作以為對價之期約甚明。另證人己○○上開雖證稱其已不記得打電話與被告為前開期約之正確日期為何,然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打電話與被告為前開期約之當天下午,即依被告指示將第一次應付之一萬元,帶到上開機車店交付該車店之老闆等語,是證人己○○與被告達成前開期約之日,即是證人丁○○第一次支付一萬元予被告之該日,而證人丁○○第一次將一萬元交己○○交付被告之日,係九十一年三月間某日(此部分認定理由,詳如後述),足認證人丁○○透過證人己○○與被告達成前開期約之日期,應為九十一年三月間某日無誤。事實欄三之事實已可認定。 ㈣、事實欄四之事實,即被告與證人丁○○、己○○為前開期約後,實際收取賄賂之時間、地點、金額、次數一節: ①、證人丁○○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錢是己○○交付被告,二個月送一次,每次一萬元,送了五、六次等語;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我將錢交給己○○,被告會在電話中指定將錢交給誰,由己○○將錢交給那個人,我知道有二次交給機車行老闆,一次給美容院老闆阿卿,其他己○○比較清楚等語;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本院審理時證述:錢是由被告在電話中指示己○○送去被告指定的地點,我知道的有三次,二次是送到桃園市○○路、三民路路口丙○○開設之機車店,請丙○○轉交,這二次我有陪己○○一起去;另一次是己○○送到戊○○所經營之美容院內,請戊○○轉交,這次被告拿到信封後,有當場在戊○○面前把錢拿出來,戊○○看到嚇一跳,事後戊○○問我為何要寄放金錢而不自己將錢交給被告,至於此後所繼續交付之一萬元,則是由己○○負責,我沒有去,但錢也是從我這邊支付,或是我沒錢,先向己○○借,由己○○先墊,我再還給己○○,交錢時己○○會將一萬元放進一個信封袋內,就是一個月五千元,每二月給付一次一萬元,我開始付錢給被告是九十一年二、三月間某日,請戊○○轉交那一次是在九十一年七、八月間,請丙○○轉交那二次,是在請戊○○轉交之前等語。 ②、證人己○○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本院審理時證述:因為丁○○脾氣不好,所以都是由我出面交錢,每二個月要交一次錢,一個月五千元,二個月一萬元,交錢之時間應該是單月每月十日左右,交錢時我會先打電話給被告,被告會在電話中指示我交錢之地點,第一次交錢,就是前開我與被告期約該次之同日,被告直接在電話中指示我將錢送到丙○○所開設之機車行交給丙○○,我當時是把一萬元放在信封裡面,用釘書機釘起來,於同日下午某時許,直接將內裝一萬元之信封袋持往上開機車行交給丙○○,我請丙○○轉交被告,丙○○就直接收下,這樣交給丙○○的次數約四、五次,前二次是丁○○載我去交錢,接著有一次,被告是指示我將錢交給美容院的老闆娘戊○○,也是一萬元,我將裝錢之信封袋交給戊○○,並對戊○○說被告說放在這裡,被告會來拿,交給戊○○這一次,是拿去機車店之前二次後之該次等語。 ③、依證人丁○○、己○○上開證述,就本件係由證人己○○以信封袋內裝一萬元,每二月一次,均由證人己○○依被告電話指示,將該內裝一萬元之信封袋,持往被告指定之處所,前一、二次,係由證人己○○依被告之指示,將該一萬元持往上開機車行交給丙○○,由丙○○轉交被告;第三次則係由證人己○○依被告之指示,將該一萬元持往前開美容院交給戊○○,由戊○○轉交被告等情,前後一致,互核相符,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而證人丁○○於此後,雖未實際參與金錢交付之行為,然該等賄款或係由證人丁○○交證人己○○轉交,或係由證人丁○○先向證人己○○借,再由證人己○○支付等情,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陳明,是證人丁○○自應知道實際交付金錢之次數,而證人丁○○上開所稱前後交付五、六次等語,亦與證人己○○所稱交付丙○○部分有四、五次,交付戊○○部分有一次之總數相符,是上開證人己○○交付被告金錢三次後,另亦由證人己○○依被告之指示,先後二至三次,將內裝一萬元之信封袋持往機車行交給丙○○,而由丙○○轉交被告亦明。證人丁○○、己○○均僅可記憶此部分交付金錢予被告之次數為二至三次,無法確認交付金錢予被告之次數為二次或三次,又無其他證據可供確認,是依罪疑唯輕之原則,本院僅認定此部分證人己○○交付金錢予被告之次數為二次。是證人丁○○、己○○每二月交付被告賄款一萬元之次數為五次已明。 ④、證人丁○○、己○○先後交付被告賄款之日期一節,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我第一次依被告之指示將錢交付丙○○轉交予被告之日期,為我打電話與被告達成前開期約之當天下午某時許,其後每次交錢之日期,應該是單月每月十日左右,每二月一次,每次一萬元等語,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於九十一年二、三月間某日,第一次給付金錢予被告,每二月一次,每次一萬元,請戊○○轉交那一次是在九十一年七、八月間等語;而其二人所陳由戊○○轉交被告該次,亦經證人戊○○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己○○曾經要求我將一個信封袋轉交予被告,一開始我不知道信封袋內是何物,後來被告到我美容院,就問我對面有無寄放東西,我就將信封袋轉交被告,被告當場在我家將信封袋打開,裡面有錢,我那時才知道裡面是裝錢等語;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在桃園市○○街二十號經營美容院,九十一年間某日十六、十七時許,己○○有寄放一個信封袋在我經營之美容院,己○○說管區指示將信封袋寄放在我這邊,我就拿進去擺好,二十分鐘後,被告一來就問我是否有人寄放東西,我就把信封交給被告,被告當場把信封打開,從信封裡面拿出錢,是一千元台幣紙鈔,被告將錢放在口袋,當場把信封袋丟在垃圾桶,跟我說聲謝謝就走了等語明確,再參酌上開證人己○○先後依被告之指示,每二月一次,先後將內裝一萬元之信封轉交丙○○二次、戊○○一次、丙○○二次等情,而證人己○○又稱係單月每月十日左右給付;證人丁○○亦稱係九十一年二、三月間給付第一次,由戊○○轉交該次是九十一年七、八月間,足認證人己○○應係於九十一年三月間某日下午某時許、同年五月中旬某日某時許,先後二次,均依被告之指示,將內裝一萬元之信封袋,持往前開機車行交給丙○○,由丙○○轉交被告;繼於九十一年七月中旬某日十六、十七時許,依被告之指示,將內裝一萬元之信封袋,持往前開美容院交戊○○,由戊○○於同日二十分鐘後轉交被告;又於九十一年九月中旬某日某時許、同年十一月中旬某日某時許,先後二次依被告之指示,均將內裝一萬元之信封袋,持往前開機車行交給丙○○,由丙○○轉交被告無誤。 ⑤、證人丙○○雖於九十四年八月一日、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我在桃園市○○路三O四號開設機車行,不曾有女子託我把東西交給被告云云;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本院審理時證述:九十年到九十二年間,均未曾見過丁○○載己○○到我經營之上開機車店,我也不曾受丁○○、己○○或其他人之託,轉交任何東西給被告云云,然查,證人丁○○、己○○均已指明曾將內裝一萬元之信封袋交證人丙○○轉交被告等情明確,參以檢察官經徵得被告、丙○○之同意後,將被告、丙○○送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結果,被告稱:未收受丁○○的金錢;丙○○未轉交金錢給渠;未要求丁○○交付金錢。上述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丙○○稱:未轉交牛皮紙袋給乙○○;未轉交金錢給乙○○;渠交付之牛皮紙袋,乙○○未收取。上述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等情,業如前述,證人丙○○上開證述,顯屬迴護被告之詞,難以採信。證人丙○○雖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我去調查局測謊時,第一次、第二次施測我均沒有問題,但第三次施測時我身體不舒服,所以沒有通過測謊,但我沒有說謊云云,然證人丙○○於同次審理時亦證稱:測謊前有經過我同意,我有簽同意書,施測人員有先檢查我身心狀況等情,是施測人員顯於測前即將證人丙○○之身心狀況加以考慮而予以施測,證人丙○○所稱係因其身體不舒服,所以沒有通過測謊,其沒有說謊云云,亦難採信。另證人丁○○雖稱:是被告打電話通知證人己○○交錢云云,然丁○○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因為那時候我對被告非常不滿,所以由己○○與被告電話聯絡,我沒有直接打電話給被告談交錢的事等語,而直接與被告接洽交錢之己○○亦證述是其打電話給被告,再由被告指示交錢之地點等情,是此部分自應以己○○之證述為可採信,證人丁○○此部分所陳尚難採信。另證人丁○○雖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警詢時曾陳稱:被告要求己○○先預繳半年總計三萬元,己○○依照被告指示,轉交丙○○,以這種方式交付金錢二次,每次金額三萬元,計六萬元,另外九十二年八、九月間,我本人也曾親自拿一萬五千元,交戊○○轉交被告,所以被告係於九十一年開始向我索賄,至九十二年底結束,期間約二年,總共交付七萬五千元云云,然其此部分所陳之交付金額、時間、方式,除與其後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不符外,亦與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不符,而其中交戊○○轉交被告之人係己○○,業經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是證人丁○○上開警詢之陳述,顯然有誤,更無特別可信之狀況,自難可採。 ⑥、被告收取上開賄款後,對上開證人庚○○住處及「星際專賣店」實施戶口查察、勤區查察之頻率一節,證人庚○○於九十五年六月一日本院審理時證述:自我得知丁○○開始交付被告金錢之後,被告就不曾再到「星際專賣店」巡察,至於查戶口,則是我得知丁○○開始交付被告金錢之後,被告於交錢當月沒有來我住處查戶口,只有到下次要再交錢之前某日,被告才再來查戶口,這時我就會跟丁○○說要再去處理(應指交錢)等語;並經證人丁○○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們開始交付賄款予被告後,我就未曾在庚○○住處或「星際專賣店」遇見過被告,只是每次交錢時間到了之後,庚○○就會說被告又來查戶口,是不是該給的錢沒有給等語;證人己○○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們開始交付賄款予被告後,被告於約定每二月交付一次之時間到了,就會去庚○○住處戶口查察,庚○○就會告訴丁○○,丁○○就會轉告我,這時我就知道要交錢了等語,足認被告收受上開賄款後,即改以定期之方式,即每二月一次,前往上開證人庚○○住處,或實施戶口查察,或實施勤區查察之事實,亦可認定。證人庚○○雖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被告最後一次來我住處查我戶口之前,差不多每個月都會來查戶口,所以不管丁○○有沒有給錢,被告來查戶口之頻率都一樣云云,然證人庚○○於同次審理時已證述開始交付金錢後,被告係於每次約定交錢之時間屆至時,始會再次來查戶口,其就會告訴丁○○是否交錢之時間到了等情,核與證人丁○○、己○○上開所陳庚○○每次說被告又來查戶口,這時就是約定該交錢之時間到了等情相符,而如前述,證人丁○○、己○○係每二月交付金錢一次予被告,是證人庚○○所指被告係於每次約定交錢之時間屆至時,始會再次來查戶口等情,顯係指被告開始收受賄賂後,係以定期之方式,即每二月一次,前往上開證人庚○○住處或「星際專賣店」,或實施戶口查察,或實施勤區查察甚明,證人庚○○上開所稱:被告最後一次來我住處查我戶口之前,差不多每個月都會來查戶口,所以不管丁○○有沒有給錢,被告來查戶口之頻率都一樣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⑦、綜上,事實欄四之事實,亦可堪認定 ㈤、證人丁○○雖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於九十年三、四月間某日,在桃園市○○街二十五號成立「大德企業社」登記營業項目為電腦軟體買賣、玩具買賣,但實際上我是掛牌經營「可口可樂網路咖啡店」(下稱可口網啡),所以「可口網啡」實際與登記營業項目不符;九十一年間「可口網啡」因為深夜十二點留置未滿十八歲的青少年,有於桃園分局及該局中路派出所先後二次執行擴大臨檢時遭取締、罰鍰,這二次中有一次被告也有來;另外被告於九十年至九十一年間,每星期至少一次,多則二、三次對「可口網咖」進行臨檢,這些是我聽我店員壬○○講的,被告就是用臨檢的方式壓迫、暗示我要付錢云云,然查: ①、證人丁○○於九十年間,在桃園市○○街二十五號設立「大德企業社」,然實際掛牌經營「可口網啡」等情,業經證人丁○○陳明在卷,並有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一份載明:大德企業社,資本額五萬元,負責人丁○○,獨資,桃園縣桃園市○○里○○街二五號一樓,核准設立登記日期:九十年九月十一日,營業項目:資訊軟體零售業、食品、飲料零售業等情,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然被告於上開期間之責任勤區為桃園分局第十八警勤區該第十八警勤區範圍為桃園市中正里第十五、十六、十七、十八鄰(桃園市○○街六至二八號、仁愛路八五至一一一號及八七巷全部、壽星街八巷五弄全部、壽星街三四巷及九三巷全部、壽星街八至四八號等情,業如前述,而「可口網咖」所在之桃園市○○街二十五號則係屬桃園分局第十九警勤區,該第十九警勤區係由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警員吳連水負責,範圍即為文中里第十至十五鄰(桃園市○○街七O 至一五O號並含八二巷全部、壽星街一至二七號及七三巷十九號、仁愛路八O至一一六及一一五至一四五號、一OO巷單號及一一七巷、一一八巷、一二三巷、一二九巷、一三五巷)等情,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桃警分人字第0951005140號函一份在卷,是被告之責任勤區並不包含證人丁○○所經營之「可口網咖」,被告是否可知悉「可口網咖」有違法經營之情事,甚至是否曾多次前往「可口網咖」實施臨檢,均有疑問。 ②、而查「可口網咖」於證人丁○○所指上開期間,雖經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先後五次實施臨檢,然該五次臨檢,第一次係中路派出所副所長黃昆浴、警員○本和、李志強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一時許,前往桃園市○○街二五號「可口網咖」臨檢,經查該店桃商登字為00000000號營業項目與實際營業不符,「可口網咖」在場人為丁○○;第二次係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巡佐楊富財、警員陳進輝、楊仁見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零時十五分許,前往桃園市○○街二五號「可口網咖」臨檢,查無不法情事,「可口網咖」在場人為羅佩萍;第三次係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黃桐安,警員陳朝佳、楊文輝於九十二年二月二日零時三十分許,前往桃園市○○街二五號「可口網咖」臨檢,經查該店擺放電腦三十七台供不特定人士玩樂,該店無照營業,「可口網咖」在場人為羅佩萍;第四次係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所長黃桐安,警員:蔡裕泰、陳○○於九十二年二月三日零時十五分許,前往桃園市○○街二五號「可口網咖」臨檢,經查該店擺放電腦三十二台「可口網咖」在場人為羅佩萍;第五次係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警員許鈞修、陳朝佳、李志強於九十二年二月八日零時十五分許,前往桃園市○○街二五號「可口網咖」臨檢,無發現不法情事,「可口網咖」在場人為羅佩萍等情,有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臨檢記錄五份在卷,是該五次有案可考之臨檢記錄,除均載明非被告前往執行外,亦無證人丁○○所指之店員壬○○在場。再按有關臨檢時機及程序,桃園分局於九十年依據「警察勤務條例」第十一條之規定,制訂標準作業程序,並以圖解流程方式,函發所屬各單位。派出所員警對於各項勤務編排與策劃並無自主性(包含臨檢勤務),非有具體事由,並經陳報單位主管轉報上級單位(警察分局)同意及規劃,不得擅自執行;例行性擴大臨檢則由警察局統一律定,每月應執行四次,所屬各警察分局則應斟酌轄內治安狀況,每月辦理二次以上。另警勤區員警對於警勤區轄內疑有犯罪嫌疑或治安顧慮場所,負有舉報之責,藉由執行戶口查察勤務方式取得相關治安情資之後,適時陳報,上級單位並據以規劃各項勤務,統籌所屬各單位警力,進行取締、掃蕩等勤務作為等情,亦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桃警分人字第 0951005140號函敘明確。是證人丁○○所指被告於九十年至九十一年間,每星期至少一次,多則二、三次對「可口網咖」進行臨檢,被告是用臨檢的方式暗示我要付錢云云,已難盡信。而再詰之證人即丁○○所稱被告臨檢時在場之「可口網咖」店員壬○○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於九十年、九十一年間受僱於丁○○在「可口網咖」擔任店員,我任職期間並沒有在「可口網咖」看過被告,我顧店時有遇到警察臨檢,次數不超過五次,且沒印象被告有在現場等語,核與證人丁○○所稱壬○○顧店時被告每星期至少一次,多則二、三次對「可口網咖」進行臨檢云云,完全不符,證人丁○○此部分所言,自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③、綜上,證人丁○○上開證述被告利用臨檢的方式壓迫、暗示其要給付金錢云云,多有瑕疵,自難僅憑其有瑕疵之單一指訴,即認被告有何藉勢勒索財物或違背職務要求賄賂之犯行,此部分亦未經檢察起訴,一併敘明。 ㈥、本件被告依據法令從事公務而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事證明確,已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原刑法第十條關於公務員之定義,業經修正;原刑法第五十六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則已刪除;而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配合上開刑法公務員規定之修正,於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亦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之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考)。經查: ①、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已無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之規定,故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先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五次,均須依數罪分論併罰,新法刪除連續犯規定,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因新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後,將論以被告五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核與修正前僅論以一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縱依舊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之刑法仍顯然不利於被告。 ②、刑法關於公務員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而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配合上開刑法公務員規定之修正,於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亦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原第二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因此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公務員定義,因修正後刑法規定公務員定義範圍較為具體限縮,本應以修正後刑法之公務員規定對被告有利,然本件被告行為時係任職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擔任警員,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其係該條例所規範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依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修正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其亦係貪污治罪條例所規範之「公務員」,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時有關公務員之規定,自無不利於被告。 ③、關於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為(銀元)一元以上(折合新台幣三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 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㈡、本件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二日間,任職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擔任警員,其負責之勤區為桃園分局第十八警勤區,該第十八警勤區範圍包含桃園市○○街三四巷全部,其所負責之任務中個人勤務包含勤區查察、戶口查察等工作,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另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其應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命令,負有偵查犯罪,於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為有調查犯罪職務之人員。而依據其任職期間之九十年內政部警政署函發「戶口查察作業規定」,被告對上開庚○○住處及「星際專賣店」之戶口查察頻率,僅需維持在每六個月至少一次之範圍內,均為其職務之行為;另勤區查察之頻率則可由被告依實際需要而為裁量;被告於上開任職期間內,同意丁○○、己○○之行求,完成上開期約,並收受上開賄賂後,減少其對庚○○住處及「星際專賣店」之戶口查察、勤區查察之次數,即改以每二月或戶口查察,或勤區查察一次,而該減少後之戶口查察次數,仍在其職務上所規定之每六個月至少一次之範圍內,而勤區查察之次數,則係被告職務上所得為之裁量,被告所為自難認有何違背職務之處;惟其同意丁○○、己○○之行求,完成期約,並收受賄賂,則與其減少對庚○○住處及「星際專賣店」之戶口查察或勤區查察次數間,存有對價關係,自係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 ㈢、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其於收受賄賂之前,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雖引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藉勢勒索財物罪名,依前開理由欄一、㈡、④及一、㈤之說明,被告取得財物係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尚非藉勢勒索,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已將起訴之法條及罪名更正為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自無變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㈣、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規定,係有調查犯罪職務之人員已如前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之規定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先後五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且遞加重之。又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台幣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而被告係於初任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警員時,因接獲舉報常有未成年之青少年出入「星際專賣店」,遂於基於職務上之需要,而加強其勤區內之桃園市○○街三四巷附近住戶之戶口查察及勤區查察之工作,因證人丁○○認此將影響其母庚○○之生活作息及「星際專賣店」之經營,遂主動提出上開期約而致被告收受賄賂,被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而所得財物為五萬元,應予減輕其刑,且先遞加重後減輕之。 ㈤、審酌被告身為警察人員,未思潔身自好,利用職務上之行為,牟取不當財物,所受非難性較高,本件收受賄賂之期間僅九月,收受賄賂之金額僅五萬元,及其素行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三年。被告所收受之賄款五萬元,應依同條例第十條之規定,諭知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扺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七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0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尹 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廖宜政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 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二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 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遞奪公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