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0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0號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蔡岳龍 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7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為米庭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米庭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93年9 月間向業主林錫雄承包位在桃園縣中壢市忠愛莊附近之中壢市內厝子173-194 號、173-196 號房屋裝修工程,並約定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240 萬元。丙○○嗣將上開房屋1 、2 樓粉刷及3 樓增建加蓋工程,交由富邦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負責人蔡家宏承攬,再經由蔡家宏轉包予甲○○施作,甲○○據以估價總工程款為1,034,792 元,並約定甲○○應得之工資仍由蔡家宏支付。迨於同年(93年)11月間,因蔡家宏主張甲○○施工進度不及,雙方同意解除委任。丙○○則另經蔡家宏介紹,將該後續工程委由乙○○繼續施作,並約定蔡家宏同時退場,承攬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存在於丙○○、乙○○2 人間,嗣後丙○○並按其工程進度,分別於93年12月3 日、93年12月16日、93年12月23日、94年1 月20日、94年1 月24日,各給付乙○○10萬元、10萬元、20萬元、5 萬元、5 萬元,總計50萬元。惟因丙○○無力支付尚欠乙○○之工程尾款約18萬餘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向乙○○佯稱:其全部之工程款計72萬5 千元已交付甲○○云云。又為避免謊言遭識破,乃起意移花接木,利用甲○○另行向伊承攬「介壽路工地」浴廁整修工程,曾領取工程款12萬5 千元,而因此在丙○○所有之廠商付款簽收簿上簽名具領之機會,於不詳時間(應在乙○○94年1 月24日領款後,至94年3 月3 日乙○○與丙○○共同至高明派出所協調前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公司內,將廠商付款簽收簿甲○○簽名欄位之現金欄及金額欄之「1 」25, 000 元,各以原繕寫之黑色、藍色原子筆,變造為「7 」25,000元,施工地點偽填成「中壢內厝子」,簽收付款日期則偽填為93年11月3 日,而因此變造虛構甲○○於93年11月3 日向丙○○領取中壢內厝子工地工程款72萬5 千元之事實,再將該變造之付款簽收簿提示予乙○○而行使,以取信乙○○,而冀圖獲取不再給付上開工程餘款18萬餘元之利益,致生損害於甲○○及乙○○,惟因乙○○與甲○○求證後,未予採信而未遂。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有關證人甲○○、乙○○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詞均屬審判外之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惟2 人分別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詞雖屬審判外之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對於上開證據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且證人亦經傳喚到庭、具結並行詰問程序陳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同意性原則、相當性原則,本院認適當,是上開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供述證據均得援引為本案審判之證據。又有關卷內各項文書證據、證物,當事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依據上開意旨,亦得援引為本案審判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既未抗辯其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應認該審判外之自白具有任意性,而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關證據證明力部分: 一、被告之辯解: 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詐欺犯行,初於警詢時辯稱: 我有交付甲○○72萬5 千元,是一次交付云云(見偵查卷第3 頁);嗣於檢察官偵訊中辯稱:確有交付72萬5 千元,但是共分4 次,前3 次分別在工地交付10萬、2 萬、5 千,再於93年11月3 日在公司交付60萬元,同時請甲○○簽收,但因書寫時墨水沒水,所以在72萬5 千元之「7 」部分有塗改的痕跡云云(見偵查卷第29頁、第40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我事先已將甲○○前3 次請取之12萬5 千元寫在付款簽收簿上,本來要拿到工地給他簽名,後來他在11月3 日領取60萬元後,就直接將12萬5 千元上的「1 」,改成「7 」云云(見本院卷第7 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再改為前述原子筆沒有墨水才換筆之辯解(見本院95年4 月24 日 審理筆錄第23頁)。 二、認定被告有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桃園縣中壢市內厝子173-194 號、173-196 號房屋1 、2 樓粉刷及3 樓增建加蓋工程,係由富邦公司負責人蔡家宏向被告承攬後,再轉包予甲○○施作,甲○○據以估價總工程款為1,034,792 元,並約定甲○○應得之工資仍由蔡家宏支付,甲○○係於實際進場施工後才認識被告,因此,本案甲○○應得之工資約8 萬6 千元與被告無關,甲○○亦未就上開工程向被告領取過任何工程款;至於被告所提出之廠商付款簽收簿其上甲○○簽名部分,係甲○○另行向被告承攬「介壽路工地」之浴廁整修工程,而領取之工程款12萬5 千元(分3 次分別領取10萬、2 萬、5 千元),並非72萬5 千元,且伊簽名當時,除金額「125,000 」元外,其餘欄位均為空白,因此上開兩件工程款完全無關,也無11月3 日至被告公司領取60萬元乙事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95年4 月24日審理筆錄第13頁至第23頁),而與被告所辯上情均有不同。 ㈡又被告前後所辯之內容版本不一,對於究竟72萬5 千元是1 次交付或分4 次交付,究竟是因墨水因素塗改數字或原已寫成12萬元5 千元為便利緣故才直接更正為72萬5 千元,此種甚為單純之事實,竟有前後不同之說詞,窺其用意無非在解釋金額由12萬5 千元,改為72萬5 千元之客觀事實之成因,然此種事實原因應僅一端,被告之辯解卻南轅北轍,已難遽為採信。且被告自承伊於警詢中係提出「剪貼版」之簽收簿,核與偵查中遭檢察官扣押之廠商付款簽收簿正本已有不同,其用心剪貼重製之用意實令人費解。復依據上開簽收簿所載甲○○簽收之該欄位內容觀之:除甲○○之簽名外,仍有同一人書寫之3 種墨水字跡(分別為黑色、深藍色、淡藍色),衡情應非同時書寫,若係同時書寫,顯然欲以不同顏色筆跡,造成分次填上之假象。然現金欄、金額欄分別以黑色、藍色墨水書寫之「725,000 」,竟然分別均以原本相同之顏色墨水筆跡更改數字「7 」部分,並且所書立之未變更字跡部分,以肉眼觀察並無墨水不足之印漬,衡諸常情,倘被告以黑色筆跡更改原墨水不足之字跡後,何以又會再換藍色筆書寫?顯見應係事後再分別以原本相同顏色墨水筆跡塗改變造。是被告所辯墨水不足而更改云云,顯係事後圖卸臨訟編造之詞,洵不足採。 ㈢再就被告所辯:該72萬5 千元係甲○○已領取之中壢市內厝子173-194 號、173-196 號房屋1 、2 樓粉刷及3 樓增建加蓋工程工程款一節觀之,核與證人甲○○上開所證述內容已有不同,且為甲○○否認,本院依據下列理由,認定證人甲○○於廠商付款簽收簿上之簽名,應與前述中壢內厝子工地工程款無關,而係另件介壽路工地工程之工資: ①因甲○○施作中壢內厝子工地之進度不及蔡家宏要求,雙方同意解除委任,被告丙○○則另經蔡家宏介紹,將該工程委由乙○○繼續施作,蔡家宏亦同時退場,其間甲○○施作之範圍僅包括3 樓增建部分之板模、磚牆等硬體結構,及2 樓部分之牆壁打石,該部分之工資連同材料費用約一、二十萬元等節,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同前本院審理筆錄第26頁),核與證人甲○○所證述除材料由蔡家宏提供外,蔡家宏另積欠伊工資約8萬6千元等語相符(見本院同上審理筆錄第22頁)。既然甲○○施作之範圍僅價值約一、二十萬元,則被告豈可能支付高達72萬5 千元之工程款?又甲○○係富邦公司之下包,與富邦公司並無僱傭關係一節,為證人甲○○所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24頁),縱依被告所述甲○○為富邦公司之「監工」,則被告與富邦公司間之承攬契約亦與甲○○完全無涉,富邦公司因此該承攬契約施作之工程款均應由被告支付予富邦公司負責人蔡家宏,而無給付予「監工」甲○○之餘地。 ②證人甲○○針對本件內厝子工地之施工範圍估價為1,034,792 元,此經證人甲○○到庭證述明確,並有估價單1 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6頁),至於該估價單下方之加總計算式,及總金額72萬5 千元為完全不同之筆跡、墨水字跡,被告自陳此部分為伊自行記載(見偵查卷第40頁),則該「72萬5 千元」顯然為被告一人自行製作得出,而無任何佐證。又依據被告與證人甲○○之一致證述,該估價單係於93年11月1 日開立,被告復自陳於2 日後即同年月3 日斯時,上開工程尚未完工,衡情被告亦不可能於工程施作中途即給付全部工程款72萬5 千元。 ③再者,甲○○確有另行向被告承攬「介壽路工地」浴廁整修工程乙情,為證人甲○○、乙○○一致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被告雖亦坦認甲○○有另行至介壽路工地施工一節,惟辯稱:該部分工程款僅有5 千元云云。然查,證人乙○○因施作本件中壢內厝子工地工程,分別於93年12月3 日、93年12月16日、93年12月23日、94年1 月20日、94年1 月24日,向被告領取工程款10萬元、10萬元、20萬元、5 萬元、5 萬元,總計5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逐筆記載於其所提出之廠商款簽收簿上,如證人甲○○確有上開簽收5 千元工程款之事實,同時期依被告登帳並由收款人簽收確認之習慣,何以未見記載於上開簽收簿?據此益見證人甲○○所證述:簽收簿上我簽名部分,確係「介壽路工地」浴廁整修工程所領取之工程款12萬5 千元一節應屬可採。 ④況且,縱使被告曾支付72萬5 千元予甲○○,惟被告於分5 次支付乙○○共50萬元後,竟於乙○○要求尾款18萬餘元時,提出上開簽收簿中甲○○之簽收記錄以為抗辯,核其意旨,顯然係認為甲○○、乙○○2 人分別領取之工程款相關,甚至同一,否則何來甲○○已支領之抗辯?如此,不僅與辯護人有關上開2 人所領取之工程款並不相干之辯護意旨不同,且果被告早已於93年11月3 日支付甲○○72 萬5千元,豈可能再分別5 次於如上時間交付乙○○共50 萬 元?復稽之被告因與乙○○間尾款糾紛,2 人另與業主林錫雄簽立乙份協議書,明確約定「乙方(丙○○)承諾先於94年2 月20日給付部分工程款給丙方(乙○○),丙方則承諾儘速派員完成修繕工作,甲方(林錫雄)則站在第3 者協調之角色,工程款部分應由乙方丙○○全權負責」等情(見偵查卷第46頁),益見證人乙○○所證述工程尾款18萬餘元部分應由被告負擔,與甲○○無關等語(見偵查卷第24頁)應屬真實。因此,本院認為實際上應無72 萬5千元一節,而甲○○、乙○○分別施工應領取之工程款更屬無關。 ⑤又被告於檢察官94年6 月6 日偵訊中質疑其自陳93年11月3 日所交付之60萬元來源時,供述「我的業主林錫雄匯到我的帳戶後領出」等語,並稱:我只有使用華信銀行北桃園分行帳戶,並提出該存摺正本佐證(見偵查卷第30頁)。嗣檢察官依據該存摺內容接續質疑:上開林錫雄於93年9 月30日匯入之72萬元,已於同年10月4 日全額領出,迄同年11月3 日前,該帳戶內僅有「453 」元,如何於同年11 月3日支付甲○○60萬元一節,被告才再改稱「另有其他收入」云云(見同上偵查筆錄),至此已有前後辯解不一之瑕疵。復查,被告次於94年6 月27日偵訊中改稱建華銀行帳戶才是主要使用的帳戶,並係由該帳戶內提領支付予甲○○云云(見偵查卷第40頁),惟並未提出該存摺佐證,反而提出包括「中壢內厝子案」、「爾雅安親班案」、「桃園大有案」等3 工地之估價單(合約書)、報價單等文件資以證明確有承攬工程款之收入云云。然查,有關「中壢內厝子案」業主林錫雄於93年9 月30日匯入之72萬元與前述60萬元無關,已如前述;而另2 案之工程款究竟有無收入?於何時收入?均無從得知。而依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所提出之收據7 紙,均係被告自行製作之收據正本,格式一致,並有以回收紙列印者,不僅自外觀觀察似屬事後統一製作,且與一般交易習慣不符。蓋若被告確實有自各該客戶領取單據內所載之款項,理當自存有相對立之收入憑證資料,例如收受之客票、存入帳戶之金額、開立予客戶之發票,或者向各該客戶調取斯時簽收款項之資料,被告竟捨本逐末提出可任意自行製作之收據,實難採為其有利認定之依據。而縱認該收據屬實,然核諸上開收據所載之時間、金額,與前揭華信商業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內容亦有所不符,且與93年11月3 日交付60萬元之待證事實更難以吻合,堪認該收據之證據證明力甚低,毫無佐證價值。本院參諸上開銀行存摺交易內容所載,被告均係於任一匯款進入後,旋即於當日或短短數日內全額領出,又未見其提出轉入自己相關帳戶之交易資料,足見需款孔急。復稽之被告所持有之信用卡,於92年年初間即遭銀行強制停卡,米庭公司並已於92年12月間停業,因此無力支付下包陳清和之工程款88,050元乙情,遭陳清和提出詐欺刑事告訴,嗣經檢察官認為僅屬民事債務糾紛,而於94年12月31日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處分書1 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0、21頁),縱上益見被告當時財務狀況不佳,又如何能一次並提前給付甲○○高達60萬元之鉅款? ⑥縱上,被告絕無可能於93年11月3 日給付證人甲○○60萬元,而甲○○於廠商付款簽收簿上之簽名,應係另件介壽路工地工程之工程款12萬5 千元,而與本件中壢內厝子工地無關。 ㈣雖證人即被告公司助理丁○○到庭證述:93年11月3 日當天晚上甲○○確有到公司與被告對帳,並有看到被告將五、六十萬元之現金放在公司辦公室桌上,而甲○○離去時上開現金已不在桌上云云。然查,本院依據下列理由認定其證述顯係為迴護被告之虛偽證詞: ①綜合證人丁○○於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均未明確證述親自見聞甲○○自被告處收取60萬元現金之事實,僅泛稱看見現金置於桌上云云,已有證述內容不明確之虞。與此相對者,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竟然將甲○○分別3 次領取現金之時間、金額等細節為與被告完全一致之證述,經本院質疑有違常情時,證人先稱:我有幫公司記帳,惟其所稱記帳云云竟然只是拿簽收簿給客人簽收,再經本院提示並詢問上開簽收簿中有無其筆跡時,證人復改稱:其上均係老闆與客戶之筆跡等語(見同上本院審理筆錄第8 頁),亦有前後矛盾之瑕疵。又證人丁○○同時證稱:因為老闆有打電話回辦公室跟我說甲○○要預支,因此我將之記載在1 張MEMO紙上,因為預支的工人不多,所以我才印象深刻云云(見同上審理筆錄第9 頁)。惟甲○○既係分3 次請領款項,時間間隔超過1 星期,衡情證人是否有可能記載於「1 張」MEMO紙上,不無可疑。再經本院追問開庭前是否曾看過任何資料,以及其開庭當時所攜帶之文件為何時,證人方坦承前日曾看過被告提供之「支出本」,並稱所攜帶之「證人丁○○事實經過陳述」乙紙係伊自行在「家中」以電腦繕打云云(見本院同上審理筆錄第10頁),據此益見其證述內容之斧鑿痕跡斑斑可見。甚且,其所述上情核與被告所述:甲○○領款時,我是叫丁○○記載於電腦內(而非MEMO紙上),開庭前我並沒有拿資料給丁○○看,「證人丁○○事實經過陳述」乙紙係昨天她在「我公司」裡打的等語(見本院同上審理筆錄第23頁)完全不符,足見其謊言連篇,難以遽採。②況且,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曾兩度明確供述:交錢予甲○○時,只有我們2 人在場等語(見偵查卷第4 頁、第24頁),絲毫未提及丁○○有在場,何以丁○○竟能為前開身歷其境之證述,實令人費解。加以丁○○所述伊每天之上班時間為早上9 點至下午6 點,11月3 日當天係因被告要求伊留下來加班,所以才印象深刻云云。然查,依據證人丁○○於本院之證述內容:當天伊加班至10點(共4 小時),唯一做的一件事就是「泡茶」,而被告與甲○○交談過程中,伊均在自己的座位上「折蓮花」(見同上本院審理筆錄第4 頁),則丁○○當天特地留在公司「加班」4 小時之目的何在?本院參諸證人丁○○自承已自米庭公司離職多時(對於離職時間初於檢察官94年6 月27日偵訊時證稱仍未離職;嗣於本院同一審理期日中分別為93年間、94年3 、4 月之不同版本證述),惟其於本院開庭時隨身攜帶之筆記用紙約10張左右,竟然均係米庭公司之廣告用紙,足見證人迄今與米庭公司或被告之關係仍然非比尋常,更見其證詞係為迴護被告而具有高度之虛偽可能性。 ③加以,被告絕無可能於93年11月3 日給付證人甲○○60萬元之事實,已具論如前,更見證人丁○○上開證述內容確屬迴護被告而事後勾串之虛偽證詞,而難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至辯護人所聲請測謊鑑定一節,因本案相關證據已甚明確,亦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法律適用及量刑審酌: ㈠被告丙○○將上揭廠商付款簽收簿內,甲○○已簽名之欄位內容予以變造,虛構甲○○因為中壢內厝子工地案已於93年11月3 日領取工程款72萬5 千元之事實,再將變造後之廠商付款簽收簿不實內容,持向乙○○主張拒絕支付尾款之抗辯,冀圖獲取不再給付尾款18萬元之利益,自足以生損害於甲○○、乙○○。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第339 條第3 項、第2 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雖公訴意旨漏未斟酌被告並未因此實際獲得利益之事實,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既遂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且兩者僅屬犯罪程度之差異,不待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變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詐欺得利未遂罪2 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之品行、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經濟困頓無力支付工程尾款約18萬元、手段係變造自己持有之廠商付款簽收簿,兼衡之因此所致生之危害、所獲得之利益及犯罪後飾詞狡辯、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於證人丁○○前述證詞是否涉有偽證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8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蔡寶樺 法 官 陳永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常毓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