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0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06號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1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自己並非華美企業社負責人,且未經華美企業社負責人丙○○同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2年6 月20日,以華美企業社負責人名義,與欣甡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下稱欣甡公司)簽訂買賣合約書,約明由欣甡公司承包位於桃園縣龜山鄉○○段874 等地號及桃園縣龜山鄉○○段874 等地號工程之消防設備,總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666,167 元,甲○○並在買賣合約書上盜用丙○○所交付之「華美企業社」印文,復持以交付欣甡公司行使,足生損害於華美企業社及欣甡公司,欣甡公司不疑有他,依約於同年6 月至10月間陸續出貨至指定地點,嗣並追加工程款至743,434 元,詎甲○○竟一再推託付款且避不見面,欣甡公司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 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取得利益為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至於民事法律行為成立債之關係者,在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根據一般交易之常態,恆不待對造當事人另為表示,當然期待他方依誠信原則履行,此觀諸民法第219 條規定意旨自明,不生因他方表示必將履約而陷於錯誤之問題,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包括瑕疵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不為履行,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故以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推斷違約當事人是否同時涉嫌詐欺犯罪之情形,除非被告已自白具有犯意,或依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假藉民事違約手段從事刑事詐欺行為外,尚不得以債務人曾經申明依約履行,遽指其施行欺罔而謀取不法利益。且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三、被告之辯解: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於上揭時地有何偽造文書、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受騙之犯行,辯稱:我是向華美企業社負責人丙○○借牌向龍樺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龍樺公司)承包工程,並因此以華美企業社名義與協力廠商欣甡公司訂約,但我從來沒有自稱華美企業社負責人;我雖有遲延清償貨款,但是因為龍樺公司扣住我的工程款,以致於我才付不出其他廠商的貨款,並無詐欺之犯意等語。 四、檢察官之舉證: 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犯嫌、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犯嫌,無非係以:證人乙○○、魏銀道之證述,及被告與欣甡公司訂約之買賣合約書影本、欣甡公司報價單、出貨單等附卷佐證,並認為交易首重雙方當事人之資力與誠信,被告既非華美企業社負責人,竟僭稱係華美企業社負責人,已嚴重影響交易相對人對交易安全之判斷等情為其論據。 五、認定被告無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件被告與欣甡公司所簽訂之合約書2 份,均係由欣甡公司負責人乙○○以電腦打字擬訂後交予被告蓋印簽約,至於合約之後記載「華美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甲○○」等字樣,則係乙○○自行依據被告提供之名片(見本院卷第22頁)其上所載內容填上乙節,已據證人即欣甡公司負責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稱:我在偵查中說被告自稱華美企業社負責人是指「他是說他有一支牌(意指執照)」,「他說這個就是我在做」等語(見本院95年5 月25日審理筆錄第12、15頁),核諸被告上開言詞顯然並非以華美企業社負責人自居,無非僅表示該工程確實由其負責,佐以本案工程確係被告向龍樺營造公司承包之事實,堪認證人乙○○於偵查中指稱被告自稱華美企業社負責人云云,應有誤會。 ㈡又證人即華美企業社之負責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我跟被告是很好的朋友,跟兄弟一樣。本案被告承攬龍樺公司工程時,我就同意他向我借牌,即使用華美企業社名義與龍樺公司訂約,也有刻一個華美企業社的公司章交給她,並幫他在台灣銀行平鎮分行開一個華美企業社的乙存帳戶交給他使用,只要他以華美企業社名義所承包的工程款都在那個帳戶出入,而被告提出的華美企業社名片也是我印給他的。雖然我在警詢中提到並未答應他以華美企業社名義與欣甡公司訂約,但是那是因為前案很順利,且我們交情很好,所以第2 個案子才沒有詳細談細節,但是因為我們交情真的很好,而且他有認真在做事情,何況我都同意他以華美名義跟龍樺營造簽約了,在有工程款保障下,他去購買原物料更沒有問題,所以我也會同意他以華美企業社負責人的名義跟協力廠商簽約等語(見本院95年5 月25日審理筆錄第5 頁至第9 頁)。準此,被告確係於華美企業社負責人丙○○之充分、完全授權下,以華美企業社名義承包龍樺公司之工程,並因此以該企業社名義向欣甡公司簽約轉包消防設備,根本沒有冒用華美企業社負責人名義之必要,而上開合約書復係欣甡公司乙○○所自行擬定,足見被告並無偽造文書之行為,更無生損害於華美企業社之餘地。 ㈢再者,本件告訴人乙○○並未指出被告究竟係以何等詐術行騙之事實,而伊之所以提出告訴,是因為事後沒有拿到錢,所以才懷疑被告詐騙一情,亦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95年5 月25日審理筆錄第15頁),故伊於收受貨款後立即具狀向檢察官表示撤回告訴,表明「嗣後發現相對人(指被告)並無詐欺之情事,純屬誤會一場」,足見本件應屬假性財產犯罪「以刑逼民」之典型案例。而證人乙○○更證稱:本件之所以與被告簽約是因為以前就認識他,並曾向朋友打聽過被告的口碑才簽約,我之前沒有聽過華美企業社,也不是因為華美企業社的商譽才簽約等語(見本院同上審理筆錄第13頁),益見乙○○並非因為被告為華美企業社之負責人而與被告交易,而係基於對被告個人之信賴基礎,其所在意之交易對象為被告個人之信用而非華美企業社之商譽應堪認定,據此益見被告確無施用詐術之動機,更無施用詐術之行為。 ㈣復稽之本件被告與欣甡公司簽約之時,已承攬龍樺公司約5 百萬元工程款之工程,在上開500 萬元工程款之擔保下並無資力不足之情形,更不可能有無法清償欣甡公司消防器材材料款之預見,佐以告訴人欣甡公司嗣後確係於龍樺公司撥下工程款後,被告即授權丙○○將該款項清償予欣甡公司,此據證人丙○○、乙○○證述一致,並有協議書2 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14頁)。雖被告確有拖延清償欣甡公司消防器材材料款之事實,惟其原因係因為被告當時有外遇,因此工作不順,而遭龍樺公司扣下工程款未發,才導致財務出問題,並因此無法清償協力廠商之貨款等情,亦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稱:被告財務出問題前,我就跟他說只要他離開外遇的那個女孩子,我可以把現金、支票都借給他,但是被告都不聽我的話,所以一開始我才不管他,否則以我的財力,甚至在龍樺營造撥款下來前,我就可以自己出錢幫他處理等語。綜上以觀,被告於本案與欣甡公司訂約前並無資力不足之問題,甚至於事後因外遇而財務出狀況時,亦可輕易尋求好朋友之協助,根本沒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取貨款之必要,實難據以事後遲延清償貨款之事實,而反推被告於訂約之初,即有詐欺取財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上開所辯,確有所本。是被告於訂約之初,既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亦查無施用詐術之行為,顯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雖被告遲延清償貨款之行為不當,然此僅屬單純民事債務不履行糾紛,理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告訴人不此之圖,逕行提起刑事告訴「以刑逼民」,浪費司法資源,亦有不該。公訴人漏未斟酌上情,逕以被告遲延履行債務之事實,遽以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係施用詐術,逕認應以詐欺罪責相繩,應有誤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被告之犯行洵難認定,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蔡 寶 樺 法 官 陳 永 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 霜 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