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丙○○ 德鴻禮儀有限公司 被告兼上一 人之代表人 子○○○女 54歲(民國41年10月7日生) 被 告 德泰葬儀有限公司 被告兼上一 人之代表人 甲○○ 被 告 日月國際禮儀有限公司 被告兼上一 人之代表人 己○○ 被 告 祥詮葬儀有限公司 被告兼上一 人之代表人 乙○○ 被 告 壬○○ 日月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兼上一 庚○○ 人之代表人 國民 被 告 戊○○ 忠義禮儀有限公司 被告兼上一 辛○○ 人之代表人 國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7855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檢察官聲 請協商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後為協商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丙○○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戊○○、庚○○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子○○○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己○○、乙○○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辛○○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壬○○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德泰葬儀有限公司、日月國際禮儀有限公司、忠義禮儀有限公司、祥詮葬儀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各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 鴻德禮儀有限公司、日月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各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丁○○係「道德禮儀有限公司」(下稱道德公司)代表人,丙○○係設址桃園縣平鎮市○○路○段23巷4 號1 樓「天龍禮儀社」(下稱天龍公司,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代表人,子○○○(丁○○之妻)係設址臺北市○○區○○街34號10樓之27「鴻德禮儀有限公司」(下稱鴻德公司)代表人,甲○○係設址臺北縣板橋市○○街139 巷20弄10之2 號3 樓「德泰葬儀有限公司」(下稱德泰公司)代表人,己○○係設址臺北市○○區○○路三段284 巷7 號1 樓「日月國際禮儀有限公司」(下稱日月國際公司)代表人,乙○○係設址臺北縣板橋市○○路415 號「祥詮葬儀有限公司(下稱祥詮公司)代表人,壬○○(丙○○之妹夫)係設址桃園縣桃園市○○路938 號1 樓「天皇禮儀社」(下稱天皇公司,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緣於民國92年10月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縣榮民服務處(下稱桃縣榮服處)辦理93年度單身亡故榮民殯葬招標案,採購預算費用計新臺幣(下同)5373萬元,分為第一區(桃園、龜山)、第二區(大溪、復興)、第三區(中壢)、第四區(楊梅、新屋、觀音、大園、蘆竹)第4 個投標地區,投標廠商可選擇任一區域下標,惟同一廠商僅能在一個投標地區得標,並於92年11月5 日上午8 時30分,在桃縣榮服處3 樓禮堂,依政府採購法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其等知悉上開桃縣榮服處招標案後,為求能順利承攬該招標案,竟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獲取不當利益及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丁○○徵得鴻德公司代表人子○○○、德泰公司代表人甲○○,日月國際公司代表人己○○、祥詮公司代表人乙○○等人同意,容許丁○○借用鴻得公司、德泰公司、日月國際公司、祥詮公司名義參加桃縣榮服處上開投標案,另由丙○○徵得天皇公司代表人壬○○同意,容許丙○○借用天皇公司名義參與上開投標案,再由丁○○、丙○○2 人支付天龍公司、鴻德公司、德泰公司、日月國際公司、詳詮公司、天皇公司等6 家公司之押標金,並統籌指派不知情之劉興良、李士偉(丁○○之子)、黃美華(丙○○之妻)、宋狄剛(丙○○之弟)、黃明漳、屈幼韻等6人 分別代理天龍公司、鴻德公司、德泰公司、日月國際公司、詳詮公司、天皇公司於開標當日前往投標會場以虛增參標方式投標,唯因其等標價過高,經桃縣榮服處開標結果均未能得標,因此未使桃縣榮服處上開標案發生不正確之採購結果,其等亦未能從中獲取不當利益。 (二)庚○○係「尚德禮儀企業社」(下稱尚德公司,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設址桃園縣平鎮市○○路○段26號1 樓「日月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月星公司)之代表人,戊○○係設址桃園縣八德市○○路○段965號1 樓 「桀暘花藝禮儀社」(下稱桀暘公司,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代表人。其2 人獲悉上開桃縣榮服處招標案後,竟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獲取不當利益及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約定彼此互相借用對方公司名義,各自在距離較近第一區、第二區參與該招標案,戊○○並指示不知情之林玉珊持投標文件前往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178 之100 號之尚德公司處,與庚○○及其不知情之受雇人李貞億共同商議投標價格,由不知情之李貞億填載尚德公司、日月星公司、桀暘公司等3 家公司投標第一區之廠商聲明書、證件封、標單明細等文件,林玉珊則填載該3 家公司投標第二區之相同文件,於92年11月5 日上午8 時30分,前往桃縣榮服處3 樓禮堂投標。嗣因桃縣榮服處發現庚○○同為尚德公司、日月星公司代表人,違反投標須知第35條第8 項規定,以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為由,決定不予決標予日月星公司,並因其等標價過高,經桃縣榮服處開標結果均未能得標,因此為使桃縣榮服處發生不正確之採購結果,其等亦未能從中獲取不當利益。 (三)癸○○(已死亡,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係設址桃園縣桃園市○○○○街60號1 樓「厚德禮儀有限公司」(下稱厚德公司,本案另為審理中)代表人,辛○○係設址桃園縣平鎮市○○路○段26號1 樓「忠義禮儀有限公司」(下稱忠義公司)代表人。其2 人共同基於意圖影響上開桃縣榮服處招標案採購結果而獲取不當利益及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約定由辛○○出借忠義公司與癸○○在第一區投標,辛○○並填載忠義公司投標明細交癸○○參考,據以填載厚德公司、忠義公司標價金額各為864 萬4016元、944 萬83 24 元之標單、證件封、廠商聲明書,於92年11月5 日上午8 時30分,前往桃縣榮服處3 樓禮堂投標。嗣因其等標價過高,經桃縣榮服處開標結果均未能得標,因此未使桃縣榮服處發生不正確之採購結果,其等亦未能從中獲取不當利益。 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本件被告等違反政府採購法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經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核先敘明。 三、證據: (一)被告丁○○、丙○○、甲○○、己○○、乙○○、壬○○子○○○、戊○○、庚○○、辛○○等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李士偉、屈幼韻、劉興良、黃明漳、黃美華、宋狄剛林玉珊、李貞億等人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 (三)桃縣榮服處93年度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採購招標作業全卷資料(含招標作業編組表1 張、招標公告2 張、投標須知11張、契約書草案11張、廠商開標會場簽到表1 張、各區開標決標紀錄8 張、各區標價偏低廠商說明會紀錄25張、各區得標廠商合約書105 張、投標廠商證件封17份、第一區投標廠商標單封16份、第二區投標廠商標單封13份、第三區投標廠商標單封11份、第四區投標廠商標單封9 份)、法務部調查局93年2 月9 日調科貳字第09300035110 號鑑定通知書(關於忠義公司、厚德公司、日月星公司、桀暘公司投標文件筆跡鑑定)、93年8 月23日調科貳字第09300328090 號鑑定通知書(關於德泰公司、天龍公司、鴻德公司、尚德公司、桀暘公司、忠義公司、厚德公司投標文件筆跡鑑定)、尚德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1 紙、日月星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1 紙等在卷可佐。 四、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準備程序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丁○○、丙○○就其所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3 項之使開標結果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及同法第5 項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被告戊○○、庚○○就其所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3 項之使開標結果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及同法第5 項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被告子○○○就其所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3 項之使開標結果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及同法第5 項後段容許他人以本人名義投標罪,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被告甲○○、己○○、乙○○、辛○○就其所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3 項之使開標結果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及同法第5 項後段容許他人以本人名義投標罪,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 月,緩刑2 年。被告壬○○就其所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3 項之使開標結果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及同法第5 項後段容許他人以本人名義投標罪,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 月,得易科罰金;被告鴻德公司、日月星公司就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所犯政府採購法之罪,願受科刑範圍為罰金4 萬元;被告德泰公司、日月國際公司、忠義公司、祥詮公司就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所犯政府採購法之罪,願受科刑範圍為罰金3 萬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附記事項:按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一)關於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3 項之使開標結果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及同法第5 項之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銀元1 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提高為10倍(提高後折算為新臺幣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比較修正後之罰金刑最高度部分,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輕重相同,行為時法並無不利於被告情形,而就修正之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自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二)未遂犯部分:僅係將未遂犯處罰效果由刑法第26條本文改列至同法第25條第2 項,是適用舊法對於被告並無不利,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三)關於共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實行」犯罪,排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此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亦屬法律變更,然本件被告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故舊法並無不利於被告;(四)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現行刑法第55條則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則現行刑法業已刪除舊法牽連犯之規定。故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處斷,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牽連犯可資適用,應將各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對被告自較有利。(五)關於易科罰金標準部分,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刪除,同年2 月2 日經總統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經比較前述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全部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3 項、第5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 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 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