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搶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9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4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午○○ 戌○○ (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亥○○ 上列被告因等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9353 號、95年度偵字第4989號、第652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8351號、第8603號、第9502號、第9523號、第9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四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均沒收。 戌○○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四編號2 至5 所示之物均沒收;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拾年,如附表四編號6 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如附表四編號2 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午○○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民國93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戌○○前因偽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0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 二、午○○與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附表一編號1 至7 及編號9 所示之時、地,以各編號所示之手法為搶奪行為,取得如各編號所示之財物;午○○另承前搶奪之概括犯意,夥同與之有搶奪犯意聯絡之癸○○(由本院另行審理中),於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時、地,以該編號所示之手法為搶奪行為,取得該編號所示之財物。 三、戌○○與范姜軍(由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時、地,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手法為竊盜行為,並竊得各該編號所示之財物;戌○○承前竊盜之概括犯意,夥同與之有竊盜犯意聯絡之范姜軍及邱奕舜,連續於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之時、地,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手法,竊取各該編號所示之財物。 四、戌○○與范姜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附表三編號1 至10所示之時、地,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手法為強盜行為,除附表三編號8 該次並未得逞外,餘則取得各編號所示之財物;戌○○承前強盜之概括犯意,夥同與之有強盜犯意聯絡之邱奕舜(由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於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時、地,以該編號所示之手法為強盜行為,並取得該編號所示之財物;戌○○復承前強盜之概括犯意,夥同與之有強盜犯意聯絡之范姜軍及邱奕舜,連續於附表三編號12至21所示之時、地,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手法為強盜行為,除附表三編號16、20該二次並未得逞外,餘則取得各該編號所示之財物;戌○○承前強盜之概括犯意,獨自於附表三編號22所示之時、地,以該編號所示之手法為強盜行為,並取得該編號所示之財物。 五、午○○、戌○○犯案後,嗣分別為警方循線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 至2 及4 至9 所示之物品。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壢分局、八德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暨函移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害人C○○、辛○○、己○○、未○○、簡梅芳、壬○○、B○○、乙○○、戊○○○、黃○○、巳○○、丑○○、酉○○、卯○○、宇○○、寅○○、天○○、丙○○○、詹秀雲、庚○○、申○○、地○○、子○○、丁○○、甲○○、宙○○、趙詠婷、玄○○、辰○○、目擊證人張志明及證人即金馬銀樓負責人梁林吉子、佳美珠寶行負責人徐美鳳、全家金鑽銀樓負責人林清華、采穎珠寶銀樓負責人林秀莉、麗寶珠寶銀樓負責人藍翰庭、美鑫金銀珠寶行負責人李錦玫、興旺銀樓負責人賴金旺、千鎰銀樓職員林慧婷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午○○、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當庭同意將上開被害人及證人之證詞作為證據,有準備程序筆錄共3 份在卷可考,而被告戌○○之指定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該等證據時,已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首揭規定,亦視為同意將該陳述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各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證據係違法取得等情況,認上開被害人及證人之言詞陳述亦得為證據,先此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午○○、戌○○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C○○、辛○○、己○○、未○○、簡梅芳、壬○○、B○○、乙○○、戊○○○、黃○○、巳○○、丑○○、酉○○、卯○○、宇○○、寅○○、天○○、丙○○○、詹秀雲、庚○○、申○○、地○○、子○○、丁○○、甲○○、宙○○、趙詠婷、玄○○、辰○○、證人張志明、證人梁林吉子、徐美鳳、林清華、林秀莉、藍翰庭、李錦玫、賴金旺、林慧婷等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金飾收購登記資料7 紙、被告二人搶奪犯行之攝影機翻拍照片共10張、行搶用之機車照片1 張、銷贓銀樓之照片8 張、被害人辰○○、辛○○、己○○出具之贓物領具各1 紙、被害人己○○之報案資料2 紙、行搶用之機車照片3 張、遭搶之超商照片3 張、車輛竊盜車牌失竊查詢報表4 紙、汽車租賃契約書1 份、被告戌○○強盜犯行之攝影機翻拍照片5 張、強盜時所使用之汽車照片8 張、遭強盜之超商照片共26張、被害人玄○○指認之汽車照片2 張在卷可考,復有如附表四編號1至2及4至9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綜上足徵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則為同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 條之3 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05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茲就本案有關罪、刑部分所應適用法律之變更情形列述如下: ㈠共同正犯之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8條係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㈡修正前刑法第56條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此規定於修正後之刑法條文中已予以刪除。 ㈢修正前刑法第55條有關牽連犯之規定為:「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修正後則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㈣修正前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條第1 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㈤依修正前之法律,本件被告二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其二人先後多次搶奪犯行、被告戌○○前後多次竊盜犯行及強盜犯行,各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戌○○所犯竊盜罪與強盜罪間,因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強盜罪處斷,又被告二人均構成累犯,應加重其法定刑且得加重至二分之一;若依修正後之法律,被告二人亦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其二人先後多次搶奪犯行、被告戌○○前後多次竊盜犯行及強盜犯行,雖均不構成連續犯而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應併合處罰,被告戌○○所犯竊盜罪與強盜罪則應分論併罰,被告二人亦均構成累犯,應加重其法定刑且得加重至二分之一。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律規定非較有利於被告,故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屬該條項所稱之法律變更而須據之為新、舊法比較,且就有關所犯罪名、法定刑度及刑之加重減輕等事項之適用部分,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有關規定。 四、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因之,本件被告戌○○共同行竊車牌時所使用之十字起子1 把,自屬兇器甚明;而被告二人持以搶奪或強盜之刀械、鋸子等物,亦均為質地堅硬且銳利之物品,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顯然足以構成威脅,核屬兇器無訛。至行搶用之玩具手槍1 支並未扣案,無從勘驗以憑認材質究係塑膠抑或可敲擊人身成傷之鐵質,因之,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及罪疑唯輕之原則,該支玩具手槍要難逕以兇器視之,先予敘明。核被告午○○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犯行及被告戌○○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普通搶奪既遂罪,被告午○○、戌○○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6 條第1 項之加重搶奪既遂罪。被告戌○○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其如附表二編號3 至5 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加重竊盜既遂罪。被告戌○○如附表三編號2 至7 及9 至10及12至15及17至19及21 至22 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既遂罪,其如附表三編號8 、16、20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2 項、第1 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其如附表三編號1 、11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普通強盜既遂罪。被告午○○就附表一編號1 至7 及編號9 所示之搶奪犯行,與被告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午○○就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搶奪犯行,與癸○○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戌○○就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竊盜犯行,與范姜軍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戌○○就附表二編號3 至5 所示之竊盜犯行,與范姜軍、邱奕舜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戌○○就附表三編號1 至10所示之強盜犯行,與范姜軍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戌○○就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強盜犯行,與邱奕舜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戌○○就附表三編號12至21所示之強盜犯行,與范姜軍、邱奕舜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午○○、戌○○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先後多次搶奪犯行,及被告戌○○前後多次竊盜、強盜犯行,均時間緊接,且各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分別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搶奪既遂罪一罪、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一罪及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既遂罪一罪,並皆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戌○○所犯上開連續加重竊盜罪及連續加重強盜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加重強盜既遂罪處斷。被告戌○○所犯上開連續加重搶奪既遂罪及連續加重強盜既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之。被告二人各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按,其二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在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均依法遞加重之。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戌○○所為之附表二編號1 、附表三編號22所示之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戌○○其餘犯行,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之部分,各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午○○、戌○○搶奪他人財物之次數、手段、所得財物,及被告戌○○竊盜、強盜之次數、手段、所得財物,兼衡其等之犯行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程度,暨被告二人在無被害人指證之情形下,仍主動供出多起搶奪犯行,且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另查,關於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雖亦屬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然細稽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所為「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之決議內容,其所指應綜合比較新、舊法而一體適用之部分,當僅限於就被告所犯罪名、法定刑度及刑之加重減輕等有關罪、刑部分之事項,至針對法院為宣告刑後,就數個宣告刑應如何定其應執行刑之規定,因非屬須經綜合考量方得據以為刑之宣告之罪、刑事項,於適用時,與之不具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縱各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亦不影響被告之犯行在法律上之評價,自不生應與罪、刑部分一體適用之問題,而應各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茲就本件有關定應執行刑之法律適用列述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原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同條第5 款規定改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㈡本件被告戌○○所犯連續加重搶奪既遂及連續加重強盜既遂二罪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及20年,依修正前之刑法,其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最高度部分為20年有期徒刑,若依修正後之刑法,其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最高度部分則為22年有期徒刑。是修正後之規定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戌○○數罪併罰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六、如附表四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品,各為被告午○○或戌○○所有,且係供其二人犯本件搶奪罪所用之物。而如附表四編號6 至10所示之物品,各為被告戌○○或共犯范姜軍所有,且係供其等犯本件強盜罪所用之物。又沒收為從刑,附屬於主刑,本件經比較新舊法後,就主刑即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罪、刑有關事項既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因之,如附表四編號1 至2 及4 至9 所示之物品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而如附表四編號3 、10所示之物品,雖未扣案,但無法證明已滅失,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又扣案安全帽1 頂,雖係被告戌○○所有,且係被告午○○於行搶時所戴,但被告午○○既供稱戴安全帽之目的係為遵守交通規則,尚難認屬被告二人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鑰匙2 把雖亦為被告戌○○所有,但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所用,是上開安全帽及鑰匙均不予沒收。至未扣案之菜刀1 把及十字起子1 支,雖為供被告二人犯罪所用之物,但依證人張福招所述,該把菜刀係張福招所有,而被告戌○○亦供稱上開十字起子係其所租用之汽車上所配置,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上開菜刀及十字起子確為被告二人或其他共犯所有,是該把菜刀及該支十字起子亦毋庸加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326 條第1 項、第330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7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曉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魏于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6條 (加重搶奪罪) 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 期徒刑。 附表一(搶奪部分)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 │犯罪手法 │所得財物 │ ├──┼────┼────┼────┼─────────┼────────┤ │1 │94年8月2│不詳 │不詳 │午○○騎駛向不知情│金項鍊1 條(重8.│ │ │日 │ │ │之葉育哲借用之車號│6 錢),得手後至│ │ │ │ │ │MFY-518 號機車,搭│桃園縣桃園市中正│ │ │ │ │ │載戌○○,趁被害人│路154 號金馬銀樓│ │ │ │ │ │不及防備之際,由傅│變賣,賣得新臺幣│ │ │ │ │ │志雄下手搶奪被害人│(下同)12,556元│ │ │ │ │ │之財物 │ │ ├──┼────┼────┼────┼─────────┼────────┤ │2 │94年8月8│不詳 │不詳 │同上 │金鍊子1 條(重7.│ │ │日 │ │ │ │2 錢),得手後至│ │ │ │ │ │ │桃園縣桃園市中山│ │ │ │ │ │ │路131 號1 樓佳美│ │ │ │ │ │ │珠寶行變賣,變賣│ │ │ │ │ │ │所得為10,680元 │ ├──┼────┼────┼────┼─────────┼────────┤ │3 │94年8月 │不詳 │不詳 │同上 │項鍊1 條(含墜子│ │ │14日 │ │ │ │,重5.62錢),得│ │ │ │ │ │ │手後至全家金鑽銀│ │ │ │ │ │ │樓變賣,變賣所得│ │ │ │ │ │ │為8,655元 │ ├──┼────┼────┼────┼─────────┼────────┤ │4 │94年8月 │不詳 │不詳 │同上 │項鍊1 條(重5.82│ │ │15日 │ │ │ │錢),得手後至桃│ │ │ │ │ │ │園縣桃園市○○路│ │ │ │ │ │ │3段319-5號采穎珠│ │ │ │ │ │ │寶銀樓變賣,變賣│ │ │ │ │ │ │所得為8,515 元 │ ├──┼────┼────┼────┼─────────┼────────┤ │5 │94年8月 │不詳 │不詳 │同上 │項鍊1 條(重3.37│ │ │19日 │ │ │ │錢),得手後至桃│ │ │ │ │ │ │園縣桃園市○○路│ │ │ │ │ │ │124 號麗寶珠寶銀│ │ │ │ │ │ │樓變賣,變賣所得│ │ │ │ │ │ │為4,860 元 │ ├──┼────┼────┼────┼─────────┼────────┤ │6 │94年8月 │不詳 │不詳 │同上 │項鍊1 條(重9.48│ │ │28日 │ │ │ │錢),得手後至桃│ │ │ │ │ │ │園縣桃園市○○路│ │ │ │ │ │ │167 號1 樓美鑫金│ │ │ │ │ │ │銀珠寶銀樓變賣,│ │ │ │ │ │ │變賣所得為14,700│ │ │ │ │ │ │元 │ ├──┼────┼────┼────┼─────────┼────────┤ │7 │94年9月5│不詳 │不詳 │同上 │項鍊1 條(重4.92│ │ │日 │ │ │ │錢),得手後至桃│ │ │ │ │ │ │園縣桃園市○○路│ │ │ │ │ │ │417 號興旺銀樓變│ │ │ │ │ │ │賣,變賣所得為7,│ │ │ │ │ │ │530 元 │ ├──┼────┼────┼────┼─────────┼────────┤ │8 │94年10月│桃園縣八│C○○ │午○○面戴如附表四│金項鍊1 條,得手│ │ │27日下午│德市仁愛│ │編號1 所示之口罩1 │後至桃園縣桃園市│ │ │1 時54分│街9 號前│ │個,騎駛向不知情之│三民路千鎰銀樓變│ │ │許 │ │ │葉育哲借用之車號MF│賣,變賣所得為6,│ │ │ │ │ │Y-518 號機車,搭載│150 元 │ │ │ │ │ │癸○○,趁被害人不│ │ │ │ │ │ │及防備之際,由邱文│ │ │ │ │ │ │聖下手搶奪被害人之│ │ │ │ │ │ │財物 │ │ ├──┼────┼────┼────┼─────────┼────────┤ │9 │95年2 月│桃園縣八│辛○○(│午○○騎駛戌○○所│欲搶走收銀機1 台│ │ │27日晚間│德市永豐│店員) │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 │(內有現金17,560│ │ │9 時50分│路388 號│ │所示之機車,搭載傅│元) │ │ │許 │之陸蓬超│ │志雄,並各配戴如附│ │ │ │ │商內 │ │表四編號2 至4 所示│ │ │ │ │ │ │之口罩、手套,至上│ │ │ │ │ │ │址陸蓬超商,二人攜│ │ │ │ │ │ │帶戌○○向不知情之│ │ │ │ │ │ │張福招所商借之菜刀│ │ │ │ │ │ │1 把,及戌○○所有│ │ │ │ │ │ │如附表四編號5 所示│ │ │ │ │ │ │之鋸子1 支,由傅志│ │ │ │ │ │ │雄持上開菜刀進入店│ │ │ │ │ │ │內,乘被害人不及防│ │ │ │ │ │ │備之際,而搶奪財物│ │ │ │ │ │ │,午○○則騎駛備置│ │ │ │ │ │ │有上開鋸子之機車在│ │ │ │ │ │ │店外等候接應,得手│ │ │ │ │ │ │後,戌○○旋衝出店│ │ │ │ │ │ │外坐上機車,惟於機│ │ │ │ │ │ │車起步逃離時,因收│ │ │ │ │ │ │銀機過重且戌○○並│ │ │ │ │ │ │未抱穩遂掉落地面而│ │ │ │ │ │ │被棄置該處 │ │ └──┴────┴────┴────┴─────────┴────────┘ 附表二(竊盜部分)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 │犯罪手法 │所得財物 │ ├──┼────┼────┼─────┼───────┼─────────┤ │1 │95年2 月│桃園縣大│己○○ │戌○○與范姜軍│車號F3C-770號機車1│ │ │14日晚間│溪鎮員林│ │見被害人所有之│部 │ │ │8 時30分│路1 段86│ │車號F3C-770 號│ │ │ │許 │號前 │ │機車之鑰匙未拔│ │ │ │ │ │ │下,即以機車上│ │ │ │ │ │ │之鑰匙發動引擎│ │ │ │ │ │ │,竊得該車 │ │ ├──┼────┼────┼─────┼───────┼─────────┤ │2 │95年2 月│桃園縣八│未○○ │戌○○、范姜軍│4,000元 │ │ │16日晚間│德市介壽│ │共同趁店內無人│ │ │ │7 時許 │路段1354│ │員看守之際,由│ │ │ │ │號之中華│ │戌○○在外把風│ │ │ │ │商店 │ │,范姜軍徒手入│ │ │ │ │ │ │內竊取櫃臺抽屜│ │ │ │ │ │ │內之現金得手 │ │ ├──┼────┼────┼─────┼───────┼─────────┤ │3 │95年2 月│桃園縣中│簡梅芳 │邱奕舜先至桃園│2357-KL號車牌2面 │ │ │18日凌晨│壢市篤行│ │縣八德市○○路│ │ │ │0時許 │六村永明│ │2 段264 號,向│ │ │ │ │路旁 │ │不知情之毅達汽│ │ │ │ │ │ │車租賃公司店員│ │ │ │ │ │ │租用車號7N-930│ │ │ │ │ │ │9 號自小客車1 │ │ │ │ │ │ │部,嗣與戌○○│ │ │ │ │ │ │、范姜軍共同持│ │ │ │ │ │ │該部車所配置之│ │ │ │ │ │ │十字起子1 把竊│ │ │ │ │ │ │得車牌,並將竊│ │ │ │ │ │ │得之車牌懸掛於│ │ │ │ │ │ │上開汽車,以利│ │ │ │ │ │ │其等為強盜犯行│ │ │ │ │ │ │時躲避警方查緝│ │ ├──┼────┼────┼─────┼───────┼─────────┤ │4 │95年2 月│桃園縣八│壬○○ │同上 │Z8-8050號車牌2面 │ │ │19日晚間│德市統盟│ │ │ │ │ │8 時20分│店子公司│ │ │ │ │ │許 │旁 │ │ │ │ ├──┼────┼────┼─────┼───────┼─────────┤ │5 │95年2 月│桃園縣中│B○○ │同上 │5535-FR號車牌2面 │ │ │23日上午│壢市長興│ │ │ │ │ │9時許 │街72號對│ │ │ │ │ │ │面 │ │ │ │ └──┴────┴────┴─────┴───────┴─────────┘ 附表三(強盜部分)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被害人 │犯罪手法 │所得財物 │ ├──┼────┼─────┼─────┼───────┼────────┤ │1 │95年2 月│桃園縣八德│乙○○ │范姜軍攜帶其所│2,000元 │ │ │3 日下午│市○○街60│ │有如附表四編號│ │ │ │5 時15分│巷23號雜貨│ │10所示不具殺傷│ │ │ │許 │店 │ │力之玩具手槍1 │ │ │ │ │ │ │支,進入櫃臺內│ │ │ │ │ │ │表明強盜之意,│ │ │ │ │ │ │以此脅迫方式至│ │ │ │ │ │ │被害人不敢抗拒│ │ │ │ │ │ │,范姜軍遂動手│ │ │ │ │ │ │拿取他人之財物│ │ │ │ │ │ │,戌○○則進入│ │ │ │ │ │ │店內負責把風 │ │ ├──┼────┼─────┼─────┼───────┼────────┤ │2 │95年2月9│桃園縣八德│戊○○○ │范姜軍持其所有│1千餘元 │ │ │日下午1 │市○○路34│ │如附表四編號8 │ │ │ │時許 │4 號雜貨店│ │所示非屬槍砲彈│ │ │ │ │ │ │藥刀械管制條例│ │ │ │ │ │ │所列管之開山刀│ │ │ │ │ │ │1 把進入店內,│ │ │ │ │ │ │表明強盜之意,│ │ │ │ │ │ │以此脅迫方式至│ │ │ │ │ │ │被害人不敢抗拒│ │ │ │ │ │ │,范姜軍遂動手│ │ │ │ │ │ │拿取他人之物,│ │ │ │ │ │ │戌○○則在店外│ │ │ │ │ │ │負責把風 │ │ ├──┼────┼─────┼─────┼───────┼────────┤ │3 │95年2 月│桃園縣八德│黃○○ │同上 │1千餘元 │ │ │17日晚上│市○○路2 │ │ │ │ │ │8時許 │段1378巷口│ │ │ │ │ │ │雙冬檳榔攤│ │ │ │ ├──┼────┼─────┼─────┼───────┼────────┤ │4 │95年2月 │桃園縣八德│巳○○ │戌○○騎駛如附│25,000元 │ │ │11日下午│市○○路2 │ │表二編號1 所示│ │ │ │3時30分 │段1419號「│ │之贓車或另1 部│ │ │ │許 │大溪地汽車│ │車號不詳之黑色│ │ │ │ │旅館」 │ │豪邁機車,搭載│ │ │ │ │ │ │共犯范姜軍,由│ │ │ │ │ │ │范姜軍持前揭開│ │ │ │ │ │ │山刀1 把向被害│ │ │ │ │ │ │人表明行搶,以│ │ │ │ │ │ │此脅迫方式至使│ │ │ │ │ │ │被害人不能抗拒│ │ │ │ │ │ │,范姜軍遂動手│ │ │ │ │ │ │拿取他人財物,│ │ │ │ │ │ │並由在外把風之│ │ │ │ │ │ │戌○○接應離去│ │ ├──┼────┼─────┼─────┼───────┼────────┤ │5 │95年2 月│桃園縣桃園│丑○○ │同上 │15,500元 │ │ │12日凌晨│市宏昌十三│ │ │ │ │ │0 時20分│街624號「 │ │ │ │ │ │許 │快活林汽車│ │ │ │ │ │ │旅館」 │ │ │ │ ├──┼────┼─────┼─────┼───────┼────────┤ │6 │95年2 月│桃園縣桃園│酉○○ │同上 │20,000元 │ │ │13日晚間│市○○路7 │ │ │ │ │ │8 時50分│21號「真善│ │ │ │ │ │許 │美汽車旅館│ │ │ │ │ │ │」 │ │ │ │ ├──┼────┼─────┼─────┼───────┼────────┤ │7 │95年2月 │桃園縣桃園│卯○○ │同上 │10,000元 │ │ │16日凌晨│市○○路49│ │ │ │ │ │5時10分 │3 號「真情│ │ │ │ │ │許 │汽車旅館」│ │ │ │ │ │ │ │ │ │ │ ├──┼────┼─────┼─────┼───────┼────────┤ │8 │95年2月 │桃園縣桃園│宇○○ │同上 │未得手 │ │ │17日晚上│市○○○路│ │ │ │ │ │8時許 │2 段80巷27│ │ │ │ │ │ │號「蘇活汽│ │ │ │ │ │ │車旅館」 │ │ │ │ ├──┼────┼─────┼─────┼───────┼────────┤ │9 │95年2 月│桃園縣桃園│寅○○ │同上 │10,000元 │ │ │14日晚間│市○○○街│ │ │ │ │ │9 時48分│125 號「邁│ │ │ │ │ │許 │阿密汽車旅│ │ │ │ │ │ │館」 │ │ │ │ ├──┼────┼─────┼─────┼───────┼────────┤ │10 │95年2 月│桃園縣中壢│天○○ │同上 │5,900元 │ │ │15日晚間│市○○街19│ │ │ │ │ │8 時50分│1號「雙橡 │ │ │ │ │ │許 │園汽車旅館│ │ │ │ │ │ │」 │ │ │ │ ├──┼────┼─────┼─────┼───────┼────────┤ │11 │95年2月7│桃園縣八德│丙○○○ │戌○○夥同邱奕│7百餘元 │ │ │日下午3 │市○○路1 │ │舜,由邱奕舜在│ │ │ │時許 │段86巷14號│ │外把風,戌○○│ │ │ │ │雜貨店 │ │入內表明強盜之│ │ │ │ │ │ │意,至丙○○○│ │ │ │ │ │ │不敢抗拒,傅志│ │ │ │ │ │ │雄遂動手拿取財│ │ │ │ │ │ │物 │ │ ├──┼────┼─────┼─────┼───────┼────────┤ │12 │95年2 月│桃園縣桃園│詹秀雲 │邱奕舜駕駛前揭│17,400元 │ │ │18日晚間│市○○路15│ │租用之自用小客│ │ │ │11時4 分│26號「威尼│ │車,懸掛前開附│ │ │ │許 │斯汽車旅館│ │表二編號3 、4 │ │ │ │ │」 │ │或5 所示之車牌│ │ │ │ │ │ │,搭載戌○○及│ │ │ │ │ │ │范姜軍,由邱奕│ │ │ │ │ │ │舜在外把風,傅│ │ │ │ │ │ │志雄與范姜軍則│ │ │ │ │ │ │分別持如附表四│ │ │ │ │ │ │編號6 、8 所示│ │ │ │ │ │ │非屬槍砲彈藥刀│ │ │ │ │ │ │械管制條例列管│ │ │ │ │ │ │之柴刀及開山刀│ │ │ │ │ │ │各1 把,向被害│ │ │ │ │ │ │人表明強盜之意│ │ │ │ │ │ │,以此脅迫方式│ │ │ │ │ │ │至被害人不能抗│ │ │ │ │ │ │拒,戌○○與范│ │ │ │ │ │ │姜軍遂動手拿取│ │ │ │ │ │ │財物,並由在外│ │ │ │ │ │ │把風之邱奕舜接│ │ │ │ │ │ │應離去 │ │ ├──┼────┼─────┼─────┼───────┼────────┤ │13 │95年2 月│桃園縣大溪│庚○○ │同上 │4,480元 │ │ │19日凌晨│鎮○○路1 │ │ │ │ │ │2 時44分│段211巷37 │ │ │ │ │ │許 │號「碧雲天│ │ │ │ │ │ │汽車旅館」│ │ │ │ ├──┼────┼─────┼─────┼───────┼────────┤ │14 │95年2 月│桃園縣龍潭│申○○ │同上 │8,000元 │ │ │19日上午│鄉市中正村│ │ │ │ │ │6 時許 │龍華路593 │ │ │ │ │ │ │號「格林汽│ │ │ │ │ │ │車旅館」 │ │ │ │ ├──┼────┼─────┼─────┼───────┼────────┤ │15 │95年2 月│桃園縣楊梅│黃歆葳 │同上 │5,680元 │ │ │19日上午│鎮市○○路│ │ │ │ │ │8 時30分│1段494巷10│ │ │ │ │ │許 │0號「麗景 │ │ │ │ │ │ │花園汽車旅│ │ │ │ │ │ │館」 │ │ │ │ ├──┼────┼─────┼─────┼───────┼────────┤ │16 │95年2 月│桃園縣桃園│子○○ │同上 │未得手 │ │ │20日凌晨│市○○路 │ │ │ │ │ │2 時30分│133號「臻 │ │ │ │ │ │許 │愛汽車旅館│ │ │ │ │ │ │」 │ │ │ │ ├──┼────┼─────┼─────┼───────┼────────┤ │17 │95年2 月│桃園縣中壢│丁○○ │同上 │18,000元 │ │ │19日晚間│市篤行六村│ │ │ │ │ │10時許 │「自由聯盟│ │ │ │ │ │ │生鮮超市」│ │ │ │ ├──┼────┼─────┼─────┼───────┼────────┤ │18 │95年2 月│桃園縣中壢│甲○○ │同上 │8,700元 │ │ │20日凌晨│市○○路2 │ │ │ │ │ │3時許 │段160號「 │ │ │ │ │ │ │天堂鳥汽車│ │ │ │ │ │ │旅館」 │ │ │ │ ├──┼────┼─────┼─────┼───────┼────────┤ │19 │95年2 月│臺北縣鶯歌│宙○○ │同上 │7,000元 │ │ │26日下午│鎮○○路36│ │ │ │ │ │3 時57分│2-1 號「北│ │ │ │ │ │許 │國之春汽車│ │ │ │ │ │ │旅館」 │ │ │ │ ├──┼────┼─────┼─────┼───────┼────────┤ │20 │95年2 月│桃園縣桃園│A○○ │同上 │未得手 │ │ │19日凌晨│市○○路 │ │ │ │ │ │2 時30分│2段1433號 │ │ │ │ │ │許 │「薇閣汽車│ │ │ │ │ │ │旅館」 │ │ │ │ ├──┼────┼─────┼─────┼───────┼────────┤ │21 │95年2 月│桃園縣桃園│玄○○ │邱奕舜駕駛前揭│皮包1 個(內有中│ │ │19日凌晨│市○○街32│ │租用之自用小客│國信託存摺1 本、│ │ │5 時15分│號前 │ │車,搭載戌○○│提款卡1張、NOKIA│ │ │許 │ │ │及范姜軍,見被│手機1支、護照1本│ │ │ │ │ │害人獨自騎車,│及現金300元) │ │ │ │ │ │認有機可乘,遂│ │ │ │ │ │ │由戌○○與邱舜│ │ │ │ │ │ │奕頭戴如附表四│ │ │ │ │ │ │編號9 所示之頭│ │ │ │ │ │ │套,並分別持如│ │ │ │ │ │ │附表四編號7、8│ │ │ │ │ │ │所示非屬槍砲彈│ │ │ │ │ │ │藥刀械管制條例│ │ │ │ │ │ │列管之開山刀各│ │ │ │ │ │ │1 把下車,喝令│ │ │ │ │ │ │被害人交出財物│ │ │ │ │ │ │,以此脅迫方式│ │ │ │ │ │ │至被害人不能抗│ │ │ │ │ │ │拒,任由戌○○│ │ │ │ │ │ │與邱奕舜取走財│ │ │ │ │ │ │物 │ │ ├──┼────┼─────┼─────┼───────┼────────┤ │22 │95年2 月│桃園縣八德│商店店員張│戌○○獨自騎駛│10,000元 │ │ │27日下午│市○○路23│香金 │如附表二編號1 │ │ │ │1 時許 │7 號之一流│ │所示之贓車,持│ │ │ │ │超商內 │ │其向張福昭所借│ │ │ │ │ │ │用之菜刀1 把,│ │ │ │ │ │ │對被害人恐嚇稱│ │ │ │ │ │ │:不許動,我搶│ │ │ │ │ │ │劫等語,以此脅│ │ │ │ │ │ │迫方式至被害人│ │ │ │ │ │ │不能抗拒,傅志│ │ │ │ │ │ │雄遂動手拿取財│ │ │ │ │ │ │物 │ │ └──┴────┴─────┴─────┴───────┴────────┘ 附表四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備 註│ ├──┼──────┼──┼──────────────────────┤ │1 │黑色口罩 │1個 │扣案,被告午○○所有,係供其犯搶奪罪所用之物│ │ │ │ │(94年保管字第8106號) │ ├──┼──────┼──┼──────────────────────┤ │2 │黑色口罩 │1個 │扣案,被告戌○○所有,係供被告二人犯搶奪罪所│ │ │ │ │用之物(95年保管字第1401號) │ ├──┼──────┼──┼──────────────────────┤ │3 │口罩 │1個 │被告戌○○所有,係供被告二人犯搶奪罪所用之物│ │ │ │ │,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業已滅失 │ ├──┼──────┼──┼──────────────────────┤ │4 │手套 │1雙 │扣案,被告戌○○所有,係供被告二人犯搶奪罪所│ │ │ │ │用之物(95年保管字第1401號) │ ├──┼──────┼──┼──────────────────────┤ │5 │鋸子 │1把 │扣案,被告戌○○所有,係供被告二人犯搶奪罪所│ │ │ │ │用之物(95年保管字第1401號) │ ├──┼──────┼──┼──────────────────────┤ │6 │柴刀 │1把 │扣案,被告戌○○所有,係供其犯強盜罪所用之物│ │ │ │ │(95年保管字第2034號) │ ├──┼──────┼──┼──────────────────────┤ │7 │大開山刀 │1把 │扣案,被告戌○○所有,係供其犯強盜罪所用之物│ │ │ │ │(95年保管字第2034號) │ ├──┼──────┼──┼──────────────────────┤ │8 │小開山刀 │1把 │扣案,共犯范姜軍所有,係供其與被告戌○○犯強│ │ │ │ │盜罪所用之物(95年保管字第2034號) │ ├──┼──────┼──┼──────────────────────┤ │9 │頭套 │2個 │扣案,被告戌○○所有,係供其犯強盜罪所用之物│ │ │ │ │(95年保管字第2034號) │ ├──┼──────┼──┼──────────────────────┤ │10 │玩具手槍 │1把 │共犯范姜軍所有,係供其與被告戌○○共犯強盜罪│ │ │ │ │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已滅失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