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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42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王耀興王耀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訴字第942號

公訴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UDDIN MOH

          男 27歲

      LIL BAHAD

          男 38歲

          在台無住居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起訴案號:95年度偵字第3215號),於中華民國95年6 月15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UDDIN MOHAMMED ABBAS共同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偽造之「MOHAMMED ABBAS UDDIN」之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壹張(許可證號:00-0000000號)、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壹張(統一編號:CN00000000號),均沒收。LIL BAHADUR ALE 共同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偽造之「BHATTARI LOK CHANDRA 」之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壹張(許可證號:00-0000000號)、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壹張(統一編號:FC00000000號),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UDDIN MOHAMMED ABBAS(以下簡稱UDDIN) 係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日持商務簽證來台而逾期居留之孟加拉籍人士,為求在台工作,於九十四年五月下旬,在桃園縣某飯店內,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吉米」之外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及公印文之犯意聯絡,將照片、護照及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交與「吉米」,由「吉米」負責偽造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及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於同年六月初,「吉米」將偽造之「MOHAMMED ABBAS UDDIN」之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及其上有偽造「內政部印」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各一張在前揭飯店內交付與UDDIN ,UDDIN 即於同年十一月九日至桃園縣楊梅鎮○○路九六號尚億達鋁業股份有限公司,行使前揭偽造之居留證及工作證,向總經理謝標錡應徵工作,使不知情之謝標錡雇用其在該公司從事搬運等工作,足以生損害於該居留證及工作許可證明名義人「MOHAMMED ABBASUDDIN 」、尚億達公司、彰化縣警察局核發外僑居留證與管理境內外國人之正確性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於外國人工作之管理之正確性。嗣為警於九十五年一月十日,前往桃園縣楊梅鎮○○路九六號尚億達公司臨檢時查獲,始得知上情,並扣得偽造之「MOHAMMED ABBAS UDDIN」之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及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各一張。

㈡LIL BAHADUR ALE (以下簡稱LIL) 係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持商務簽證來台而逾期居留之尼泊爾籍人士,為求在台工作,竟於九十四年4 月初在桃園縣中壢市火車站前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西藏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及公印文之犯意聯絡,將照片及三千元交與該外籍男子,由該外籍男子負責偽造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及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數天後該外籍男子即將偽造之「BHATTARI LOK CHANDRA 」之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及其上有偽造「內政部印」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各一張交付與LIL ,即於同年十一月九日至桃園縣楊梅鎮○○路九六號尚億達鋁業股份有限公司,行使前揭偽造之居留證及工作證,向總經理謝標錡應徵工作,使不知情之謝標錡雇用其在該公司從事搬運等工作,足以生損害於該居留證及工作許可證明名義人「MOHAMMED ABBAS UDDIN」、尚億達公司、彰化縣警察局核發外僑居留證與管理境內外國人之正確性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於外國人工作之管理之正確性。嗣為警於九十五年一月十日,前往桃園縣楊梅鎮○○路九六號尚億達公司臨檢時查獲,始得知上情,並扣得偽造之「BHATTARI LOK CHANDRA」之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及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各一張。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九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四、附記事項:扣案偽造之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及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各二張,分別為被告二人所有,分別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二人分別供明在卷,爰各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至該二張居留證上偽造之公印文各一枚及被告之相片各一張即毋庸重複諭知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七、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王耀興

     書記官 劉晨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晨輝

法 官 王耀興

書記官 劉晨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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