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1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緝字第108號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3年度偵字第151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原係巴拿馬商德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之經理,於民國82年9 月3 日向揚昇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收取貨款面額新台幣52萬元、20291 帳號、AZ0000000 票號之支票1 張,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票款轉入菲律賓首都銀行台北分行其所開設101652號帳戶,而侵吞入己。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查被告甲○○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3年1 月21日開始偵查,於83年3 月16日提起公訴,於83年4 月12日繫屬本院,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625 號刑事案件審理,被告竟傳拘無著,顯已逃匿,而經本院於83年5 月31日以83年桃院義刑明緝字第434 號通緝書發佈通緝在案,致審判程序不能進行,有本院83年度訴字第625 號全卷及卷附通緝書可稽。而公訴人認被告所涉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該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再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所定時效停止進行、停止原因視為消滅等規定,本件被告自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82年9 月3 日起算12年6 月期間,迄至95年7 月12日止,追訴權之時效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王泰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