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搶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緝字第7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8558號)及言詞追加起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被訴收受如附表所示贓物部分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93年8 月21日執行完畢。其明知黃文成分別於94年3 月23日及94年5 月7 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租屋處所交付之行動電話各1 支,均為黃文成搶奪所得之贓物(其中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為乙○○遭搶之財物,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為丙○○遭搶之財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連續予以收受,並旋於收受之同日將行動電話出售予不知情之永盛通訊行。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乙○○、丙○○及永盛通訊行負責人高榮貴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而同案被告黃文成亦供承確有搶奪乙○○、丙○○財物之事實,且有被告出售行動電話時所出具之切結書影本2 紙及乙○○、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在卷可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則為同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 條之3 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05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茲就本案所應適用法律之變更情形列述如下: ㈠關於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罪之法定罰金刑部分,修正前之規定為貨幣單位銀元500 元以下罰金,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提高為10倍為銀元5,000 元以下罰金,折算為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修正為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修正為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而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銀元1 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提高為10倍為銀元10元以上罰金,折算新臺幣為30元以上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㈡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提高100 倍為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即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一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並已刪除)。 ㈢修正前刑法第56條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此規定於修正後之刑法條文中已予以刪除。 ㈣修正前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條第1 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㈤依修正前法律之規定,被告所犯之罪其罰金刑最高度部分為新臺幣15,000元,最低度部分為新臺幣30元,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被告先後2 次收受贓之犯行,應論以一罪,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法定刑且得加重至二分之一;依修正後法律之規定,被告罰金刑最高度部分為新臺幣15,000 元 ,最低度部分為新臺幣1,000 元,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以新臺幣1,000 元、2 ,000 元 或3,000 元折算1 日,被告先後2 次收受贓物行為固不因連續犯規定而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各須併合處罰,另被告亦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法定刑並得加重至二分之一。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非較有利於被告,故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屬該條項所稱之法律變更而須據之為新、舊法比較之部分,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有關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其先後2 次收受贓物之犯行,時間緊接,並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為一己之私利,兼衡其收受贓物之次數、物品之數量、價值,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前開說明,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起訴意旨雖以:被告甲○○明知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為不法之贓物,竟仍予以收受,並出售予不知情之高榮貴所經營之永盛通信行,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嫌。但查: ㈠被害人于美娥於警詢中固證稱其遭人搶走之財物包含1 支行動電話,惟並未指出其遭搶之行動電話所插用之SIM 卡門號,致已無法查明該支行動電話之序號,且由檢察官所提出被告出售行動電話之切結書影本2 紙(見偵字第8558號卷第89、90頁)觀之,被告前後一共僅出售4 支行動電話,對照切結書上所載序號可知,被告出售之4 支行動電話即為前開乙○○、丙○○遭搶之行動電話各1 支及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所列之2 支行動電話,因之,顯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于美娥遭搶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出售,亦無法證明被告有收受該支行動電話之行為。 ㈡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2 支行動電話固為被告甲○○所出售,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查無使用人等情,業經證人即承辦員警許瑞福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1241號被告黃文成搶奪等案件審理時證述綦詳(見該案審判卷第119 頁)。至證人許瑞福雖另證稱: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使用人為鄭兆晏,鄭兆晏有提到行動電話遭搶的事,遭搶日期確定是4 月8 日等語(見同上審判卷第119 、123 頁),然查,依上開切結書所示,序號00000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係於94年3 月23日即已出售,是鄭兆晏所述其行動電話遭搶之時間,顯與上開行動電話出售之時間有所矛盾,是該支行動電話是否確為鄭兆晏遭搶之物,顯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甲○○此部分涉犯收受贓物罪即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收受贓物犯行,是此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並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由獨任法官進行審理,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8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附表: ┌──┬───────┬─────────────────────────┐ │編號│物 品│備 註│ ├──┼───────┼─────────────────────────┤ │1 │行動電話1 支(│黃文成於93年12月6 日上午11時許,自被害人于美娥處所│ │ │序號不詳) │搶得 │ ├──┼───────┼─────────────────────────┤ │2 │行動電話2 支(│黃文成於94年3 月20日晚間7 時至9 時間,自不詳被害人│ │ │序號分別為:35│處所竊得 │ │ │0000000000000 │ │ │ │號及0000000000│ │ │ │54526 號) │ │ └──┴───────┴─────────────────────────┘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