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選訴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選訴字第14號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癸○○ 庚○○ 號 選任辯護人 陳文雄律師 上 列 二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富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選偵字第18號、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癸○○、庚○○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癸○○與庚○○分別具有民國95年6 月10 日 「95年度桃園縣各鄉鎮市民代表及村里長選舉」之楊梅鎮高山里里長及楊梅鎮鎮民代表之候選人資格,竟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約使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先在不詳時間、地點,由庚○○提供數量不詳之「笠宇國際有限公司」生產之「笠宇特級玫瑰紅」葡萄酒予癸○○後,由癸○○自95年4 月間起,以「笠宇特級玫瑰紅」葡萄酒分別向楊梅鎮高山里選民辛○○、子○○○及戊○○(戊○○另簽分偽證罪偵辦)等行求約其為投票支持庚○○連任楊梅鎮鎮民代表、癸○○當選楊梅鎮高山里里長。嗣於95年4 月18日本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前往辛○○、子○○○及戊○○等人之住處搜索,另經癸○○同意搜索,分別在其住處扣得「笠宇特級玫瑰紅」葡萄酒9 瓶。因認被告癸○○及庚○○均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循。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亦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足參。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經核公訴意旨認被告癸○○、庚○○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秘密證人A1(代號英豪)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A1所提供據稱為癸○○、庚○○處所交付行賄所用之「笠宇特級玫瑰紅」葡萄酒1 瓶、A1就上開收受之「笠宇特級玫瑰紅」葡萄酒1 瓶所拍攝之照片1 張,及在證人辛○○、子○○○及戊○○住處扣得之「笠宇特級玫瑰紅」葡萄酒各1 瓶,為其主要論據。 三、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定。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認具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謂「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外部情況」是否具有可信性決定之,所謂「外部情況」係指就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是否踐行應先告知義務、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情,且必須依據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陳述人有無虛偽陳述之動機,及對照同一待證事項之其他經過詰問證人之證述是否相同,有無矛盾之處而加以綜合決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6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本件證人A1(化名英豪)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其性質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證人A1證述內容係就被告癸○○、庚○○是否確有行賄行為所為,其等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均有其必要性,且證人A1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2、另證人A1於警詢中所為證述亦屬傳聞證據,而其於警詢中所證如何知悉被告癸○○、庚○○有行賄行為,及受賄者究有何人等內容及細節,與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或本院審理程序中所述均有所出入,且核無特別可信之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之1 第2 項、第3 項第6 款,第166 條之2 之規定及行反詰問時,容許以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作為彈劾證據之法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上字第6881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證人A1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固不得直接作為認定被告癸○○、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惟應容許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以爭執證人先後不一致之陳述之證明力。 3、查本件證人丙○○、甲○○、乙○○○○、己○○、辛○○、壬○○○、子○○○、戊○○、鍾順昌、鍾德昌、鍾榮昌、鍾生欽、鍾生康、傅禮端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其性質雖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癸○○、庚○○及其選任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對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顯有默示同意援用之意,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於審判期日並已將上開筆錄提示予被告而為辯論,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陳述,係於距案發時刻較為接近之時點所為,另均核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依上開證述作成當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因認均得為證據。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等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並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亦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四、訊據被告癸○○、庚○○均矢口否認有何行賄犯行,辯稱:從未以「笠宇特級玫瑰紅」葡萄酒行賄選舉人等語。經查:(一)證人A1(化名英豪)於95年4 月18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楊梅鎮高山里里長參選人癸○○為求順利當選,自民國95年4 月8 日起利用假日時間,由其本人及妻子至高山里青蓮霧、幼獅路2 、3 段地區,針對楊梅鎮高山里內農會會員及鍾姓、李姓、陳姓、傅姓等選民,各致贈1 瓶『笠宇特級玫瑰紅』葡萄酒,價值約3 、4 百元,並尋求支持庚○○連任楊梅鎮民代表及癸○○參選高山里里長。據我所知楊梅鎮高山里致送部分包括鍾生章、辛○○、鍾生鳳、鍾生康、鍾順昌、鍾生清,我願意提供「笠宇特級玫瑰紅」葡萄酒照片影本供參。」等語在卷(見95年度選他字第67號第1 頁、第2 頁),嗣於95年5 月5 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我本來住高山里,癸○○於95年4 月8 日左右,利用假日到我的住處(地點詳卷)及附近左右鄰居,依高山里農會的會員名冊來發送『笠宇玫瑰紅酒』。我回去時見到酒在我家,是癸○○代替庚○○來送的,後來鍾說一戶只有一瓶,當時我也有在場,癸○○說:我是替庚○○送的。庚○○說:一戶只有一瓶,但這次我也要出來選。請我們多幫忙。我看到的有鍾生康、鍾順昌、辛○○、鍾生章、鍾生清、鍾生欽、傅禮端(筆錄誤植為傅淋端)、戊○○。我曾在鍾生清、鍾生欽、辛○○家中都有看到同樣的酒。酒是庚○○的妹妹開設的『笠宇國際酒業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我同時提供一瓶庚○○送給我的酒作為證據。」(95年度選他字第67號第5 頁)。惟查:1、證人A1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我於95年4 月18日在桃園縣調查站說「據我所知,楊梅鎮高山里致送部分包括鍾生章、辛○○、鍾生鳳、鍾生康、鍾順昌、鍾生清、鍾生欽、傅禮端、戊○○。」等情節,是聽我哥哥說的。另於95年5 月11日在偵查中所證:「癸○○在95年4 月8 日左右利用假日期間到我住處及附近左右鄰居,依高山里農會的會員的名冊來發送『笠宇特級玫瑰紅葡萄酒』,我回去時我見到酒在我家,是癸○○代替庚○○來送的,後來癸○○說一戶只有一瓶,當時我也在場,癸○○說:我是替庚○○送的,庚○○說一戶只有一瓶,但這次我也要出來選。請我們多幫忙。」等情形,也是聽我家人說的。我沒有親眼目睹被告癸○○代替庚○○送「笠宇特級玫瑰紅葡萄酒」,我說95年4 月8 日癸○○代替庚○○送酒,是我工作回來,聽哥哥父母說的;我說庚○○向別人說「一戶只有一瓶,這次我要出來,還請你們多幫忙」的事情,也是聽朋友講的;我在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庚○○說:「一戶只有一瓶,但是這次我也要出來選,請我們多幫忙」。這句話是大約看到酒之後的一個禮拜左右,在吃飯的時候,聽我爸爸說的。我之前在調查局時說看到9 戶、檢察官訊問時說看到6 戶住戶收受「笠宇特級玫瑰紅」葡萄酒,是說我在6 戶有看到相同的酒,另外3 戶沒有看過,但有聽說。那6 戶我是用收酒的人的名來說的,但我也不知道是誰收酒,是我爸爸說的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59 頁至第168 頁)。嗣又另證稱:「我下班回來,看到有人從家裡出去,並看到桌上有一瓶酒,我以為是推銷酒的人,有一、二個人,(改稱)有一個人走出去,我就問我哥哥、父母,那個酒是推銷的嗎?他們說不是,是選里長送的,他們說是癸○○送的。癸○○說要全力支持。我家人跟我說我看到的那個人是癸○○。我在這次選舉前就看過癸○○、庚○○,但是不太認識。」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64 頁、第169 頁)。是A1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曾證稱親眼目睹癸○○攜帶「笠宇特級玫瑰紅」葡萄酒至家中行賄並尋求支持,惟於本院審理中竟翻異前詞,稱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證內容,均係經由父母及兄長告知,A1本身並未親眼見過癸○○以「笠宇特級玫瑰紅」葡萄酒至其住處或其他高山里居民之住處行賄,則A1就是否曾親自見聞癸○○贈送「笠宇特級玫瑰紅」葡萄酒並期約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一事,在偵審程序中始終隱匿其身分,且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更係隔離訊問,而均毋庸慮及身分曝光招致不利後果之情形下,竟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經告以偽證罪之處罰後具結作證時,仍改稱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供癸○○以「笠宇特級玫瑰紅」葡萄酒行賄一情實均係聽聞而來,所證內容前後迥然相異,則A1究否曾目睹癸○○代替庚○○以「笠宇特級玫瑰紅」葡萄酒行賄,實有可疑,而無從逕信。又A1嗣雖改口稱95年4 月8 日下班返家時,見赴其住處致贈「笠宇特級玫瑰紅」葡萄酒之人正欲離開,而為A1所目睹,當時A1將癸○○誤以為推銷酒類之人,嗣經父母告知後,始知方才所見推銷酒類之人實為癸○○,而該「笠宇特級玫瑰紅」葡萄酒為癸○○行賄所用。惟A1於本次選舉前早已認識癸○○,業據A1證述在卷,倘A1確曾眼見癸○○至家中離開,則何以A1竟會將癸○○誤認為推銷酒的人,而需經由父母告知始知該贈送「笠宇特級玫瑰紅」葡萄酒之人為癸○○?是A1此部分所證,亦與常理不符,更難驟信。 2、再者,證人A1於95年5 月5 日11時40分在楊梅警分局偵訊室之訊問筆錄,依95年度選他字第67號偵查卷宗第5 頁之訊問筆錄,內容係記載:「我回去時見到酒在我家,是癸○○代替庚○○來送的,後來鍾說一戶只有一瓶,當時我也有在場,癸○○說:我是替庚○○送的,庚○○說:一戶只有一瓶,但這次我也要出來選,請我們多幫忙。」(95年度選他字第67號第5 頁偵查卷宗第5 頁),然依95年度證保字第3 號偵查卷宗所附該次之訊問筆錄,其內容竟係:「我回去時見到酒在我家,『我母親跟我說』是癸○○代替庚○○來送的,後來『癸○○又有回到我家,跟我們說』一戶只有一瓶,當時我也有在場,癸○○說:我是替庚○○送的。庚○○說:一戶只有一瓶。但這次我也要出來選,請『我母親和我』多幫忙。」(95年度證保字第3 號偵查卷宗)。揆諸上開2 份筆錄所示,所載A1證述內容實有所出入。95年度選他字第67號偵查卷宗第5 頁之A1於95年5 月5 日11時40分在楊梅警分局偵訊室之訊問筆錄,顯然刪除A1所證「家中酒類為癸○○代替庚○○贈送」等語,係經由A1之母告知之記載,而使該份筆錄依其上下文內容觀之,似指A1於所稱癸○○赴其住處行賄時係當場見聞。何以A1同次筆錄竟有2 份不同版本,且2 份筆錄就A1所證是否親眼目睹癸○○致贈「笠宇特級玫瑰紅」葡萄酒一節,記載意思竟有所出入?而95年度證保字第3 號偵查卷宗所附未經刪減之筆錄中,A1稱聽聞母親轉述癸○○曾赴其住處致贈「笠宇特級玫瑰紅」葡萄酒一節,反與A1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癸○○賄選一事係聽家人、朋友轉述而知等語,較為相符?則A1於警詢中所稱曾親眼目睹癸○○於其住處贈送「笠宇特級玫瑰紅」葡萄酒一情,是否為真,更啟人疑竇。 3、況且,證人A1證稱癸○○於95年4 月8 日左右,利用假日到高山里,依高山里農會的會員名冊發送「笠宇特級玫瑰紅」葡萄酒,據A1所知致贈對象包括鍾生鳳、鍾生章,而這是A1之父以收酒人的姓名來轉告A1而知悉。惟鍾生鳳業於94年2 月16日死亡,鍾生章則於94年4 月21日死亡,此有上開2 人戶籍謄本影本及法務部戶役政個人資料查詢結果2 份附卷可參。是無論A1本人抑或或其家人,均顯無可能目睹鍾生鳳、鍾生章本人收受「笠宇特級玫瑰紅」葡萄酒之行為,則A1所稱癸○○於95年4 月8 日左右,利用假日到高山里,依高山里農會的會員名冊贈送「笠宇特級玫瑰紅」葡萄酒一情,是否屬實,益增疑義。 4、甚者,A1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看見『笠宇特級玫瑰紅』葡萄酒,並且拍照,我所提供給調查局的照片是實際有看到一整瓶葡萄酒而拍照的。」等語在卷。惟A1既稱提供「笠宇特級玫瑰紅」葡萄酒1 瓶為證,則該葡萄酒1 瓶顯為佐證A1證述內容是否可信之重要物證,惟卷附扣押物中,竟無A1所提供之癸○○據以行賄所用之「笠宇特級玫瑰紅」葡萄酒此一關鍵性證物扣案,此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足參,是以A1究否確曾提供所稱收受自癸○○、庚○○之「笠宇特級玫瑰紅」葡萄酒,實無從查證,則A1是否曾收受該酒,更有可疑。尤有甚者,A1所提供依所收受之「笠宇特級玫瑰紅」葡萄酒實品拍得之照片影本(見偵他卷第23頁),其酒瓶及紙盒之擺設方式、角度;酒瓶上裝飾網之彎曲方式、弧度;酒瓶上裝飾用垂穗之角度、高低;紙盒右上角之突起、酒瓶及紙盒之間隔,竟均與「笠宇國際酒業股份有限公司」販售「笠宇特級玫瑰紅」葡萄酒所用之型錄照片(本院卷被證13)分毫不差,則何以A1所稱由其自行拍攝之「笠宇特級玫瑰紅」葡萄酒實品照片,竟與該葡萄酒之銷售型錄完全相同?A1所提供之照片影本是否係由葡萄酒銷售型錄重製而來,已顯有可疑,而A1於本院審理中,經諭知提供該照片影本之底片,惟亦無下文。是A1稱收受自癸○○之「笠宇特級玫瑰紅」葡萄酒並未扣案,而A1所稱依酒實品拍照之照片僅為影本,且該影本以肉眼觀察即可認定與「笠宇特級玫瑰紅」葡萄酒目錄照片完全相同,A1復無法提出該照片之原始底片或檔案原件,殊難驟認該照片影本確為A1依葡萄酒實品所拍攝,準此,A1所證癸○○曾赴其住處致贈「笠宇特級玫瑰紅」葡萄酒1 瓶一節,實無旁證可佐,無從驟信為真。 5、綜上,A1所證癸○○曾代庚○○在高山里致贈「笠宇特級玫瑰紅」葡萄酒一節,證述內容前後矛盾且係傳聞而來,卷內復無A1自稱為癸○○行賄所用之「笠宇特級玫瑰紅」葡萄酒扣案,而A1所提供據稱由A1自行以葡萄酒實品拍攝照片影本又與該「笠宇特級玫瑰紅」葡萄酒銷售型錄上之酒類圖片完全相同,A1復無從提出上開照片原件,足徵A1上開所證癸○○、庚○○以「笠宇特級玫瑰紅」葡萄酒賄選一節,證言顯有諸多瑕疵,無從逕信。 (二)至本件調查局雖於辛○○及壬○○○、子○○○、戊○○住處,分別扣得「笠宇特級玫瑰紅」葡萄酒。惟查: 1、本件扣案之「笠宇特級玫瑰紅」葡萄酒1.5 公升裝曲線瓶,係由「笠宇國際酒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笠宇公司)於94年間製造生產,總產量為280 瓶。「笠宇國際酒業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丙○○為被告庚○○之胞妹、會計人員甲○○為被告庚○○之女兒、負責銷售之業務人員乙○○○○為被告庚○○之妻。「笠宇特級玫瑰紅」葡萄酒除由「笠宇公司」之業務人員乙○○○○從事推銷之外,亦交由址設桃園縣大溪鎮隆德新村130 號之「群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群富公司)代銷。「笠宇公司」所生產之「笠宇特級玫瑰紅」葡萄酒曲線瓶於94年間售予「群富公司」220 瓶,其餘則或由甲○○陸續攜回至其父庚○○及其母乙○○○○之住處,由乙○○○○販售或處理;或於公司同事聚餐時飲用;或致贈居住於臺北之親友、房東或往來銀行;或販售與傅氏宗親會或楊梅鎮代表會,用途流向不一而足。而「群富公司」實際負責人己○○於94年間向「笠宇國際酒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笠宇特級玫瑰紅」葡萄酒曲線瓶220 瓶後,在94年11月間將上開「笠宇特級玫瑰紅」葡萄酒攜往臺北縣三芝鄉夜市擺攤售罄。傅氏宗親會帳務負責人丁○○則於94年11月12日購買20瓶,供94年度傅氏宗親會摸彩用,此均據證人丙○○、甲○○、乙○○○○、己○○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證述在卷。而癸○○、庚○○2 人私交良好,辛○○為癸○○之姑丈;鍾順昌、鍾德昌、鍾榮昌為癸○○之堂弟、鍾生欽及鍾生康為癸○○之叔叔、傅禮端為楊梅鎮高山里發展協會監事、戊○○為楊梅鎮高山里發展協會會計、子○○○為癸○○之嬸嬸,彼此間均屬熟識,此業據上列之人於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或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揆諸上開證人所證,「笠宇公司」所產銷之「笠宇特級玫瑰紅」葡萄酒之流向甚廣,於市面上即可購得。又「笠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會計人員、酒類推銷人員均為被告庚○○之至親,庚○○與癸○○之關係既屬良好,且辛○○、壬○○○、子○○○、戊○○又與癸○○為近親或好友,則庚○○以近親所開設之公司產銷之「笠宇特級玫瑰紅」葡萄酒致贈親友,並無何不合常理之處。而熟識之親友間於年節送禮之時,將所收受之酒類禮品等轉手贈送而互有流通,亦與常理無違。是辛○○及壬○○○、子○○○、戊○○等人取得「笠宇特級玫瑰紅」葡萄酒之來源甚廣,非必然係癸○○、庚○○行賄而得。而縱癸○○、庚○○、甲○○、丙○○、乙○○○○、丁○○,就「笠宇特級玫瑰紅」葡萄酒之銷售帳目、販售款項、記帳方式、收款方法,及癸○○是否自行或透過庚○○抑或第三人購買「笠宇特級玫瑰紅」葡萄酒,所供情節均有出入,惟實無從僅以「笠宇國際酒業股份有限公司」帳務不清、所生產之「笠宇特級玫瑰紅」葡萄酒流向難以細究一節,即據以推論該「笠宇特級玫瑰紅」葡萄酒即係供癸○○、庚○○賄選所用。 2、再者,證人辛○○及壬○○○、子○○○、戊○○於本件偵審過程中,均始終否認為警於住處所扣得之「笠宇特級玫瑰紅」葡萄酒為癸○○、庚○○賄選所用。證人辛○○及其妻壬○○○,於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調查局於住處扣得之「笠宇特級玫瑰紅」葡萄酒1 瓶,是95年過年的時候,親戚朋友來我們家年節送禮時送的,並不是癸○○或庚○○送的。我們把它擺在家中酒櫃看漂亮,過年時有2 、3 桌的客人來,有人拿酒來、有人拿糖果來,「笠宇特級玫瑰紅」葡萄酒不知道是哪一位親戚拿來的。證人子○○○則於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證稱:95年調查局於住處扣得之「笠宇特級玫瑰紅」葡萄酒1 瓶,是95年過年的時候別人送的,好像是我女婿送的,並不是癸○○或庚○○送的。過年時很多人送禮而且放在家中客廳,我也不知道是何人要送給何人的。證人戊○○則於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證稱:癸○○是我隔壁鄰居,庚○○是我們傅氏宗親會的會長,不用他們講我也會支持他們。他們2 人從未送過我禮品拉票,扣案的「笠宇特級玫瑰紅」葡萄酒是我們93年或94年開傅氏宗親大會的時候抽獎抽到的,宗親會買了20瓶給宗親抽獎,我家抽中1 瓶,並不是癸○○、庚○○送的。而在證人鍾生康、鍾順昌、鍾生欽、傅禮端住處,則均未扣得「笠宇特級玫瑰紅」葡萄酒,且上開4 人於警詢、偵查中亦均否認癸○○、庚○○曾以致贈「笠宇特級玫瑰紅」葡萄酒之方式賄選。徒以上開證人辛○○及壬○○○、子○○○、戊○○住處曾扣得「笠宇特級玫瑰紅」葡萄酒,即驟認該「笠宇特級玫瑰紅」葡萄酒係癸○○、庚○○行賄所用,是癸○○、庚○○確有以上開葡萄酒行賄高山里選民云云,顯屬臆測之詞,洵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癸○○、庚○○有何行賄之事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癸○○、庚○○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應諭知被告癸○○、庚○○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曉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李佩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