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55號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ACH SY N 24歲民 (現羈押在臺灣桃園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陳錦川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2361 號、95年度偵字第134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ACH SY NAM 殺人,處有期徒刑拾貳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BACH SY NAM 、NGYEN TUAN ANH均係越南來臺工作之外籍人士,同係位在桃園縣新屋鄉九斗村上青埔56號鉅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祥公司)之員工,且均住在公司宿舍內,BACH SY NAM 因懷疑NGYEN TUAN ANH與其心儀之同事陳甄珍交往而心生不滿,於民國95年5 月25日晚上11時,自其所住之7 號寢室攜帶公司所提供供宿舍員工使用之水果刀1 把,放在隨身穿著之褲子口袋內,前往14號寢室找住在該寢室之NGYEN TUAN ANH理論,2 人遂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BACH SY NAM竟基於殺人之犯意,取出其預先放在褲子口袋內之水果刀,朝NGYEN TUAN ANH之左胸部外側猛刺1 刀,致NGYEN TUAN ANH左側肋骨間2 公分穿刺傷,造成第5 肋骨全斷,心包膜上有1.5 至2 公分長之穿刺破孔,心包膜填塞血塊約500 公克,並向上沿主動脈弓基部組織間出血,左心室壁前約有1 至1.2 公分之心外膜及心肌層穿刺傷,引起心因性休克,BACH SY NAM 隨即逃離現場。NGYEN TUAN ANH經送天成醫院急救,於同年月26日凌晨0 時47分許不治死亡。嗣經警接獲報案後,於95年5 月25日晚上11時30許,在鉅祥公司宿舍內逮捕BACH SY NAM ,並扣得上開水果刀1 把。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經查: 一、本件卷附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5醫鑑字第1097號鑑定書1 份(95年度偵字第12361 號卷第37頁至第47頁),係該所依檢察機關囑託執行鑑定職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同法第208 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206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得作為證據。 二、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而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3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證人陳甄珍、NGUYENVAN THUY(甲○○)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並無顯不可信之特別情形,且復均係具結後始行作證,就證人NGUYEN VAN THUY(甲○○)部分並經通譯具實翻譯,有上揭證人及通譯結文在卷可稽,足資擔保應無編織誣陷被告之疑,從而,揆諸前開法文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開供述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職是之故,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對本件被告而言,固皆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而公訴檢察官、被告及被告之辯護人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四、相驗照片、解剖照片、法醫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均係職司刑事相驗及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於其權限所為相驗、調查中而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復無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之規定,自得為證據文書。 五、另現場勘驗照片,均係該管司法警察公務員於其偵查犯罪職務權限所為調查中而製作之紀錄文書,且無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之規定,自得為證據文書。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BACH SY NAM 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即死者NGYEN TUAN ANH發生衝突,持扣案水果刀刺NGYEN TUAN ANH之左胸部,致NGYEN TUAN ANH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之故意,並辯稱:當時是要去告訴被害人,希望被害人不要和證人陳甄珍有任何關係,會帶水果刀去找被害人是要嚇被害人,但我一進到被害人房間,被害人就用棍子打我,我跌倒在地,口袋內的水果刀就掉出來,我將水果刀撿起來,被害人跑過來,就刺到被害人云云。 二、經查: ㈠被害人即死者NGYEN TUAN ANH於上揭時、地與被告發生衝突,左胸部受有刀刺傷,經送醫急救,認受有胸(壁)開放性傷口、創傷性休克,經急救無效,嗣於95年5 月26日凌晨零時47分許不治死亡,並經檢察官會同檢驗員相驗及由法醫師解剖被害人屍體結果,死者左胸有單一穿刺傷,因傷及心包膜及左心室造成心包膜填塞,最後因心因性休克死亡,又由皮膚傷口及深度似支持為小型單刃之水果刀類型兇器,且鑑定結果,死者之死亡機轉為心因性休克,死亡原因為左胸部穿刺傷,心因性休克而死亡,其死亡方式為他殺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見相驗卷第28頁)、該署法醫驗斷書(見相驗卷第48頁至第53頁)、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卷第70頁至第71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5)醫鑑字第1097號鑑定書(見95年度偵字第12361 號偵查卷第37頁至第47頁)、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見相驗卷第24頁)各1 份、相驗暨解剖照片(見95年度偵字第12361 號偵查卷第4 頁至第20頁)在卷可稽。亦與被告所供承案發時持扣案之水果刀刺被害人乙節相符,足認被害人死亡創傷乃被告持扣案之水果刀刺被害人所造成無訛。應堪認定被告於案發時持扣案之水果刀刺被害人,與被害人死亡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被告雖辯稱:伊帶刀子要去恐嚇NGYEN TUAN ANH,但進入NGYEN TUAN ANH房間時,什麼話都還沒說,NGYEN TUAN ANH就用棍子打伊,伊就倒在地上,刀子就掉出來,伊將刀子拿起來,NGYEN TUAN ANH衝過來,刀子就刺到NGYEN TUAN ANH ,伊是不小心的,且其係基於正當防衛云云,惟: 1.按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主張正當防衛(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2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人之犯意為斷,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部位,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人犯意之唯一標準,但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部位,及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 號判例要旨參照)。 2.本案被告自承:於95年5 月25日晚上10時40分許與被害人一起上班,因被害人在外面打電話,伊就質問被害人是否打電話給陳甄珍,被害人否認,所以伊就打電話給陳甄珍,陳甄珍表示被害人有打電話給她,伊就與被害人吵架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3459 號卷第6 頁至第8 頁、本院卷第84頁至第86頁),核與證人陳甄珍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被害人於95年5 月25日晚上10時30分許有打電話給我,後來被告就打電話給我,問我要選伊或是被害人,我說選被害人,被告就說那我們分手之後就掛電話等語相符(見95年度偵字第13459 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95年度相字卷第888 號卷第30 頁 背面至第31頁背面),是本案起因係被告與被害人於95年5 月25日晚上10時40分許,因被害人打電話給被告所心儀之同事陳甄珍而發生爭執,被告乃回寢室拿水果刀至被害人寢室乙節,應堪認定。 3.又被告坦承水果刀是伊從伊房間帶過去被害人房間,目的是要恐嚇被害人等情(見95年度相字卷第888 號卷第39頁至第40頁、95年度聲羈字第445 號卷95年5 月26日訊問筆錄),佐以證人NGUYEN VAN THUY (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與被害人住同寢室,於95年5 月25日11時15分許我回到寢室,被害人告訴我可能會打架,我去關房門,被告就用力將房門撞開,並且把我推出去,後來我和其他同事馬上衝進去,就看到被害人已經被殺,後來在被害人腳邊有看到1 支棍子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3459 號卷第14 頁 至第15頁、95年度相字卷第888 號卷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背面、本院卷第56頁至第59頁),足以證明本案之發生係因被告持水果刀至被害人挑釁,造成雙方再度發生爭執,並進而互毆之狀態,2 方均無處於弱勢而單遭他方毆打之情甚明,是本件被告與被害人係先處於互毆之情形,被告並進而持刀攻擊被害人,所為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尤無防衛過當可言。 ⒋扣案之水果刀,材質為鐵,刀身前端尖銳,刀刃鋒利,有該水果刀照片在卷可按(見95年度相字卷第888 號卷第25頁)。又按人體胸部係人體脆弱部位,且胸腔內有人體重要臟器及血管,如持銳利之刀器近距離朝人體左胸部位置猛刺,當有致死之虞,此為一般人所週知,被告係年輕力壯之成年人,實難諉為不知,被告竟在被害人NGYEN TUAN ANH無任何可供閃躲之物,持該把水果刀直接朝被害人左胸部要害處猛刺1 刀,造成被害人受有「約離足底114 至116 公分外有壹12點向6 點方向單刃穿刺刀傷於左胸前,離左乳頭下方7 公分,左乳頭內緣1 公分處(為致命傷)」之銳器傷害,有前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為憑,以被害人NGYEN TUAN ANH所被刺入之深度視之,足徵被告持水果刀刺入時用力之猛及該刀刃之銳利。雖被告辯稱不是故意云云,惟據證人陳甄珍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被告後來打電話給我說他把NGYEN TUANANH 殺了,而且一定可能會死,我當時在電話裡就聽到救護車的聲音等語(95年度偵字第13459 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95年度相字卷第888 號卷第31頁),顯見被告係基於故意殺人甚明,被告前揭所辯,無非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衡諸案發當時之情形,被告既自承係要與被害NGYEN TUAN ANH談判,所以才會帶水果刀去找被害人,且於被害人NGYEN TUAN ANH因被告挑釁而衝向被告之際,被告因而持該水果刀反擊被害人NGYEN TUAN ANH之攻擊,乃為被告所明知且有意使其發生之情形,亦與無悖於常理,準此,被告據此所辯伊未持水果刀刺向被害人NGYEN TUAN ANH云云,顯非事實,亦與被告持水果刀本僅為恐嚇所用之辯詞相互齟齬,故被告以此之辯解容難採信。是被告明知其持刀朝被害人NGYEN TUAN ANH 要害處揮刺之行為將導致他人死亡之情形下,竟仍悍然為之,具徵被告實具殺人之直接故意且其意極堅,至為灼然。 ㈢此外,有現場照片、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資料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水果刀1 把可按,足資佐證。 ㈣末查,被告指稱於案發後係伊要證人乙○○去報案,應符合自首之要件一節。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進到房間時,被害人已經倒在地上,因為當時現場很亂,我有聽到有人叫我名字,要我將被害人送去醫院,但我不知道是誰叫我,可能是警衛報警,案發當時被告並未與我談話,也沒有當面跟我說,要我叫警衛去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9頁),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埔頂派出所係根據通報抵達現場,並將被告帶回派出所偵辦,被告亦坦承犯案等情,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埔頂派出所刑事案件呈報單在卷可按(見95年度相字第888 號卷第3 頁),是難認被告已符合就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自首要件,被告認其符合自首要件,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殺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爰審酌被告因爭奪女友糾紛,竟萌生殺意,奪取人命罪業至重,且其所持用之水果刀為尖銳之工具,猛刺1 刀即致被害人死亡,於本院調查及審理否認有殺人犯意,以及其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與被害人平日關係、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於滯留本國工作期間犯殺人重罪,已不適合於國內居住,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至扣案之水果刀1 把,雖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並非被告所有,業據其陳明在卷,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1 條第1 項、 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重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淑 華 法 官 黃 梅 淑 法 官 朱 美 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 鳳 滿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1 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