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2 月 0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94號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義務辯護人 鄒玉珍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42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殺人,處有期徒刑拾壹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3年底知悉其夫婿陳錦峯與賴秀鳳發生婚外情,致其與陳錦峯於95年3 月24日離婚,雖旋於同年3 月30日又辦理結婚,然對賴秀鳳已生怨恨。嗣於95年6 月30日凌晨0 時23分許,甲○騎乘車牌不詳之機車,至桃園縣龍潭鄉○○村○○路357 號之「中豐檳榔攤」對面之全家便利商店後,步行穿越北龍路至中豐檳榔攤,欲找尋陳錦峯,其向中豐檳榔攤店員黃湘羚詢問陳錦峯是否在檳榔攤後,隨即轉身走進中豐檳榔攤之辦公室房間內,乍見賴秀鳳在辦公室內,表示欲找陳錦峯,卻遭賴秀鳳拒絕,二人言語之間發生口角爭執,進而雙方互為拉扯;甲○於拉扯之間發覺在辦公室茶几上放置檳榔刀一把(刀柄長約10公分,刀刃長約9 公分),明知該檳榔刀係尖銳之兇器,持以刺人胸部、頸部等處均足以使人致命,仍囿於前述情感糾葛,基於殺人之犯意,取得該檳榔刀刺向賴秀鳳,賴秀鳳遭攻擊後欲爭奪搶下甲○手上之檳榔刀,於雙方爭奪、打鬥之際,甲○仍持該檳榔刀多次刺向賴秀鳳頸部、胸部等處,造成賴秀鳳頸部、左鎖骨部、左頦下部、胸部、腹壁、上肢、右腳踝等多處共計三十處之刀傷(其中下頦部、頸部、胸部即有二十三處),而其中一刀以由上而下、自左而右之方向刺中賴秀鳳之右胸壁(在乳頭上方處),傷口長度約為9.5 公分,切斷第3 肋骨進入胸腔,刺入右肺,造成右胸血氣胸,另其中數刀刺中賴秀鳳之左側頸部,大小約為7 ×3 公分,將左頸靜脈切斷,賴秀鳳因 上開二處深層刺入、切割傷,導致大量出血。黃湘羚因聽聞甲○及賴秀鳳之打鬥聲,而入內查看,見甲○正手持該檳榔刀跨坐於賴秀鳳之上,賴秀鳳則血流不止,遂報警處理,其間甲○則撥打電話予陳錦峯表示:伊殺了賴秀鳳、兩個女人的一生都被你毀了等語,嗣經警至現場扣得上揭檳榔刀一把,甲○則枯坐一旁、不發一語;賴秀鳳經救護車送往國軍桃園總醫院緊急救治,至當日清晨5 時10分許,仍因右胸壁乳頭上方及左頸部之刺入、切割傷,傷及右肺及左頸靜脈,導致大量出血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乙○○(即賴秀鳳之父)告訴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供述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並無何不當訊問之情形,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在卷,且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曾表示有何遭不當訊問之情形,則被告之供述與本案事證相符之部分,自得採為證據而無證據排除之問題。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包括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以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黃湘羚、陳錦峯於警詢時之指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員警製作之案發現場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公訴人且未證明該等警詢筆錄、現場圖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然黃湘羚、陳錦峯於警詢時之供述並非非法取得;又無證據顯示黃湘羚、陳錦峯於警詢時之陳述有何違反其任意性之情形;而員警製作之案發現場圖經核與現場照片情形相互一致;黃湘羚係案發現場目擊證人、陳錦峯就被告案發撥打電話之情形、其與被告及死者間之關係所為之陳述、該案發現場圖就被告行為之時序及死者遭殺害之地點等事實,自屬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被告及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言詞及書面供述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揆諸前述,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其等供述之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是否可採,則係證據判斷及證據價值之問題,應先敘明。 ㈢其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查黃湘羚、陳錦峯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作證,亦無證據證明二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有不能自由陳述或受非法取供或何等顯不可信之情形,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該等供述之證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應認該等供述亦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書證及物證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5年9 月15日95醫鑑字第1340號鑑定書一份(見95年度相字第1060號卷第45頁至50頁,下稱相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9 月1 日刑醫字第0950106027號鑑驗書(見95年度偵字第14214 號卷第74頁,下稱偵卷)、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95年6 月30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6頁)、被告入台灣桃園女子監獄時之健康檢查表二份(見本院卷第60頁、第108 頁),性質上為公務員、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職務及業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復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所定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其餘證據,如案發當日現場照片5 張(見偵卷第36至38頁)、95年7 月1 日拍攝之現場照片3 張(見相第52至53頁)、95年6 月30日相驗照片共13張(見相卷第40至42頁)、95年7 月3 日解剖照片共11張(見相卷第43至44頁)、扣案之檳榔刀一把、甲○使用手機之通聯紀錄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被告及辯護人對於上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應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亦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確實上開時、地與死者賴秀鳳發生爭執,並持扣案之檳榔刀攻擊死者而致其死亡,然辯稱:伊並無殺人之故意,係因賴秀鳳不讓伊進去、推倒伊、罵伊係神經病,始一時氣憤持刀刺傷死者云云。辯護人則另辯稱:死者之致命傷僅有二處,且被告亦有受傷,可見係於爭奪檳榔刀之際致死,被告未曾有殺人犯意;且被告係因死者與其夫有婚外情,於拉扯口角中陷入精神耗弱狀態;又被告於案發後主動向一一九報案,有自首情形,應減輕其刑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本欲找尋其夫陳錦峯而未果,乃與死者發生口角爭執、進而相互拉扯,被告遂持置於辦公室房間內茶几上之扣案檳榔刀一把刺向死者,嗣死者乃與被告搶奪該檳榔刀,於爭奪、打鬥過程中,被告持該檳榔刀刺向死者多次,至死者死亡之事實: 1.被告之自白:被告迭於歷次訊問中均坦認上情(見偵卷第7 至11頁、40至41頁、本院卷歷次庭訊)。 2.證人黃湘羚之證述:當時正於店面前方看顧中豐檳榔攤之證人黃湘羚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於上開時、地欲尋找陳錦峯,乃告以自行至辦公室房間內看看,後聽見爭吵聲,乃進入該辦公室房間,聽見死者喊救命,被告壓在死者身上,死者全身是血躺在地上等情節(見偵卷第20至22頁、第43頁、第57至60頁、本院卷第74至81頁)。3.證人陳錦峯之證述:證人陳錦峯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被告於案發後有撥打伊電話,告知已將死者殺害等語(見偵卷第17至19頁、第58至60頁)。 4.扣案檳榔刀一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5 年9 月1 日刑醫字第0950106027號鑑驗書:案發現場扣得之檳榔刀一把,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指出該檳榔刀刀刃存有死者血跡,刀柄上存有混合被告與死者之血跡之情(見偵卷第74頁)。 5.此外,並有案發當日現場照片5 張、95年7 月1 日拍攝之現場照片3 張在卷可按(見偵卷第36至38頁、相卷第52至53頁)及現場扣得之檳榔刀一把足資佐證。 6.是被告該等自白,經核與上開事證均相符合,足堪採信。 ㈡又死者嗣經送醫急救,仍於95年6 月30日5 時10分因低血容性休克經急救無效而死亡,復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同法醫相驗、解剖後,發現死者頸部、左鎖骨部、左頦下部、胸部、腹壁、上肢、右腳踝等多處共計三十處之刀傷(其中下頦部、頸部、胸部即有二十三處),而其中一刀以由上而下、自左而右之方向刺中死者之右胸壁(在乳頭上方處),傷口長度約為9.5 公分,切斷第3 肋骨進入胸腔,刺入右肺,造成右胸血氣胸,為主要致命傷,又另其中數刀刺中賴秀鳳之左側頸部,大小約為7 ×3 公分,將左頸靜脈 切斷,為次要致命傷,死者遂因上開二處深層刺入、切割傷,導致大量出血而死亡之事實,則有: 1.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95年6 月30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6頁)。 2.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5年9 月15日95醫鑑字第1340號鑑定書一份(見相卷第45頁至50頁)。 3.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95年6 月30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6頁)。 4.95年6 月30日相驗照片共13張(見相卷第40至42頁)、95年7 月3 日解剖照片共11張(見相卷第43至44頁)。 5.是上開事實亦可堪認定。 ㈢按有無「殺意」為判斷殺人與傷害之第一要件,且包括有無死亡之預見。而殺人之決意,乃行為人主觀之決意,於審究其主觀之決意時,除透過行為人外顯之行為(諸如其準備行為、實施行為及事後之善後行為)、被害人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所受傷害之程度、是否為致命部位等為探知外,並應參考加害事故發生之動機、背景、涉案當事人有無具體嫌怨,暨該嫌怨依社會一般生活經驗是否足啟戕害生命之犯意等全盤事實,在不違背罪疑唯輕法則與證據裁判主義之前提下審慎認定。查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辯解無殺人犯意云云,然本院以下列理由認為被告行兇時確有殺人之故意: 1.查被告於警詢時即稱:死者不讓伊進辦公室,用手將伊推倒在地,伊跌倒後非常生氣,剛好左手摸到放置在辦公室內的長方桌上檳榔刀,順勢用左手拿交至右手後往死者腹部刺進去,刺傷她後死者就跟伊搶手上之檳榔刀,二人在辦公室地上拉扯等語(見偵卷第8 頁)。嗣於檢察官訊問時則稱:伊推門進去後看到死者,進而發生爭吵、拉扯,伊和死者打起來,當時伊被推倒是躺在地上,死者壓住伊,伊左手摸到茶几上的檳榔刀,順勢換去右手刺向死者胸部等語(見偵卷第40 頁 背面、第54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死者先推倒伊,後來撲向伊,二人就同時搶檳榔刀,當時伊蹲在地上,死者是站著(見本院卷第85頁)。被告就首次攻擊死者之身體部位雖先稱係腹部、後改稱係胸部,前後供述不一。然由前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解剖照片顯示:死者於腹部處有「左腹壁外側與肚臍同高處約三公分銳器刺入傷」,而胸部所受銳器傷共有四處,除上開所示之主要致命傷外,其餘則分別為「右胸壁肩下處表淺切割傷約七公分」、「右胸壁近中線處表淺切劃傷約三公分」、「右胸壁近中線處銳器刺入傷約二公分,進入胸部皮下肌肉但未穿過胸壁或進入胸腔」之傷害,是除死者胸部之主要致命傷外,腹部及其餘胸部所受之銳器傷均非嚴重,尚不足以使死者無力抵抗;復由本院調閱被告入台灣桃園女子監獄時之內外傷紀錄表一份顯示被告手部亦有刀傷、瘀青(見本院卷第108 頁);上開鑑定書亦指出,死者除上開胸部、腹部銳器傷外,上肢亦有多處銳器傷、右手拇指則有切割傷,甚而左頸部該次要致命傷傷口邊緣有延伸出約六條之表淺切割傷痕,研判該銳器刺切割傷應為數刀造成;且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內容,顯示自被告進入中豐檳榔攤內之辦公室房間即案發現場後,迄至店員黃湘羚聽見聲響走進辦公室房間,仍約莫有一分四十餘秒(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均可見死者於死亡前確有抵禦被告攻擊之行為。是以被告雖於檢察官訊問時稱首次持檳榔刀係攻擊死者胸部部位,然由死者仍有相當之抵禦行為及死者胸部除主要致命傷外另亦受有三處非致命之銳器傷之情形以觀,被告首次持刀攻擊被害人之身體部位縱係胸部,然應非該主要致命傷處,是亦當可排除死者撲向被告之際即遭誤殺致死之情形可明。 2.再查,被告身高為162 公分,體重為50公斤,有台灣桃園女子監獄健康檢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頁),而死者身高為163 公分,被告亦稱死者較為高大、且尚得以推倒被告,並觀諸相驗、解剖照片,顯見死者亦非瘦弱之人,再由被告上開所受傷害情形以觀,被告除手部有刀傷、瘀青外,身體其他部位均未受傷、亦無何銳器刺入傷,足見被告與死者搶奪檳榔刀之過程中,死者從未搶得該檳榔刀持以攻擊被告。而扣案檳榔刀一把,經本院當庭勘驗,其刀柄長約10公分,刀刃則長約9 公分,可見刀刃非長,是於體型較被告為壯碩之死者尚在反抗、且未曾搶得該刀刺向被告之情形下,被告仍得持該刀造成死者主要致命傷即右胸部第三肋骨切斷後進入胸腔之刺入傷勢,則被告持刀刺向死者胸部力道之猛烈,可見一斑;又死者次要致命傷即左側頸部靜脈遭切斷之情形,係傷口邊緣延伸出約六條之表淺切割傷痕,故研判該銳器刺切割傷應為數刀造成,業如前述,則顯見死者該傷勢亦非被告一次攻擊行為所致,據此以觀,被告於爭鬥過程中持續持刀攻擊死者頸部此一致命部位約莫六次,則被告殺意之堅亦不難窺見。 3.末由被告犯案動機、背景以觀,被告為大陸人士,於93年底即知悉死者與其夫陳錦峯有婚外情,嗣在外姘居,被告因與陳錦峯育有子女,害怕遭遣返遂予隱忍,其間被告與陳錦峯於95年3 月24日離婚,雖旋於同年3 月30日又辦理結婚,被告為此曾自殺一次;而被告於殺害死者後,即撥打電話予陳錦峯稱:二個女人的一生都被你毀了等情,業據被告、證人陳錦峯陳述在卷,而由前揭台灣桃園女子監獄之健康檢查表、內外傷紀錄表亦顯示被告手腕部確有舊刀疤、自殘傷;又被告與死者於案發爭吵之際,曾對死者言以:難道你不知道我是誰、你搶我老公陳錦峯等語,亦為被告所供稱在卷(見偵卷第40頁背面、第41頁)。由此可見,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即明確知悉死者與其夫有婚外情,且已持續年餘,又在外姘居,被告雖隱忍未發,然為此卻曾有自殺之舉,與陳錦峯離婚後旋即又辦理結婚,被告孤身在台、舉目無親,為此內心當萬分痛苦,對於死者已甚為怨恨不滿,於已累積年餘而無處可解之心路中,又在其夫陳錦峯經營之檳榔攤再遇死者於其在內而狹路相逢,並以言語刺激之情境中,被告激憤之情當可理解,被告與死者間之嫌怨依社會一般生活經驗足啟戕害生命之犯意亦不難想見。 ㈣綜上所述,被告因其夫與死者間之婚外情,對死者已有怨恨,於案發當日至該處欲尋其夫又適逢死者於該處言語刺激,進而發生拉扯,乃憤而基於殺人置死之故意,持刀殺害死者,致死者死亡之事實,足堪認定。 ㈤辯護人其餘辯解不予採信之理由 1.精神耗弱之辯解:辯護人雖辯以被告因上開情節,而於傷害死者之際,失去理智,已達到精神耗弱之程度云云;然查,被告於案發後,尚得以撥打電話予其夫陳錦峯告知業將被害人殺害,又得以電話撥打一一九求救,並要求店員黃湘羚陳述地址(詳見下述);於案發當日警詢乃至檢察官偵訊時,就其至案發現場之目的、與死者發生衝突之原因、持刀殺害死者之過程均能一一清晰詳述,足見其思慮堪稱周詳、對自身行為認識尚無任何缺漏,實難認其意識狀態,有達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地步,是被告於殺害被害人之際,其對外界事物之認識力、理解力應與常人無異,尚難因被告有上開情節即認其犯罪時為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狀態、有阻卻責任之事由而藉此減免其刑責;否則任一仇殺情形豈非均得以主張行為人有精神耗弱之情?況被告有何精神疾患一節,辯護人自始均未提出任何證據,僅空言主張被告有精神耗弱云云,洵不足採。又依前述事證,已足認被告行為時精神狀態尚屬正常,是尚無須將被告送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察鑑定,以斷定其是否屬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狀態,一併敘明。 2.自首之辯解:辯護人另辯稱被告於案發後有撥打一一九報案,故符合自首之減刑要件云云。然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雖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但須有向該管司法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事實,始生效力(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6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雖陳稱於案發後曾以電話撥打一一九,並將電話交予店員黃湘羚陳述地址,亦為證人黃湘羚證述屬實,且有被告持用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案發當日通聯紀錄、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光碟筆錄在卷可稽(見相卷第34頁、本院卷第64至65頁)。然查,一一九救助電話乃係通報請求消防救護之電話,而非向具有偵查職權之公務人員通報,乃眾所皆知之事;又由證人黃湘羚所述及該通聯紀錄、勘驗筆錄顯示,證人黃湘羚於聽聞案發現場辦公室內聲響後入內察看,發現被告跨坐於死者之人,死者則倒臥在血跡之中,乃立即奔出撥打一一0電話報警及一一九電話叫救護車,嗣後被告以黃湘羚之電話撥打予其夫陳錦峯後,始再以自己電話撥打一一九電話交由黃湘羚陳述地址,顯見黃湘羚於報案時之行為意思並非基於被告所託;且到場處理員警黃榮裕於本院證稱:勤務中心轉知有一女子殺一女子,伊到達現場後,黃湘羚已於門外等候,員警入內查看死者傷勢後看到被告坐在椅子上,伊就問黃湘羚是否被告殺人,黃湘羚說是,於黃湘羚告訴伊是被告行兇後,伊再問被告,被告都不發一語,只是坐在那裡發抖等語;是可見員警到達案發現場後,係經由詢問黃湘羚始得知行兇之人為被告,甚而於員警當場詢問被告時,被告仍不發一語,是縱使被告於案發後未逃離現場並有撥打一一九電話之舉,然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辯護人所辯,難以採憑。 二、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爰審酌被告離鄉來台,嫁為人婦,未遇良人,困於情感糾葛,積怨於心久未能解,又於其夫營業處所偶遇死者而受有言語之刺激,一時氣憤始持刀殺害死者,其情引人悲憫,然被告之舉造成死者身上有三十處銳器傷、致命傷二處,對於死者家屬亦造成無法彌補之創痛,難以輕縱,另審酌被告之夫陳錦峯已賠償死者家屬新台幣二百三十萬元,業據死者之父乙○○於本院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雖乙○○指稱:陳錦峯說係自己道義上的賠償,與被告無關,被告的事他不管等語,然被告隻身離鄉,嫁入台灣,舉目無親,子女年幼,別無所依,自身亦當無何積蓄財產,除其夫陳錦峯外,又豈能期望有其他人得以為其支付賠償?況追本溯源,本件情感糾紛乃因其夫陳錦峯所起,由其負責賠償予死者家屬亦合情合理,是當已足認被害人家屬所受之心靈創傷業稍有彌補、減縮;此外,並考量被告犯後之態度、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雖予以求處有期徒刑十二年,然本院斟酌上情,認稍嫌過重,應以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1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8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戴育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 條(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