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1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1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易字第113號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法第287 條、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同法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307 條另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甲○○係新和美食品有限公司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5年3月3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1975-JS號自用小貨車至桃園縣蘆竹鄉○○路○段和美巷21號環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泰公司)之廠區內載貨,而於同日下午6 時許,行經該公司廠區內餐廳前廣場時,理應注意其行進方向右側停放有貨櫃車以致遮蔽其視線,是欲通過該貨櫃車時應停車確認無人車自貨櫃車後方通往餐廳之通道進出後,方可通行,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於未確認貨櫃車後方無人車進出時即貿然前行,以致自該通道駛出而由乙○○所騎乘之車號MNT-511 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時,亦因疏未停車確認無人車通過即貿然駛出,而因閃避不及而撞擊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右側,而使乙○○人車倒地後,受有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乙○○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證,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錢 建 榮 法 官 林 哲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楊 郁 馨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