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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775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紀凱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77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異 議 人即

受處分人
尚達車業有限公司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6年8 月9 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處分,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係於96年8 月9 日製作本案裁決處分書,並於96年8 月24日由郵務機關送達予異議人收受,此有上開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按此計算,異議人至遲亦應於96年9 月13日前,向本院聲明異議。然異議人卻遲至96年11月14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此有其異議狀上原處分機關收狀戳日期可考,顯已逾越上開聲明異議之期間甚明。異議人雖以其因不懂法律,故前已「曾志偉」名義就本案向本院聲明異議,嗣遭本院以該裁決處分之受處分人並非異議人,是該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為由,駁回異議在前,而今始在以該裁決處分之受處分人名義「尚達車業有限公司」之名義聲明異議等語。然查,依該裁決書所載,「受處分人」欄位明確記載係「尚達車業有限公司」,未見何等「曾智偉」其人名義,異議人縱不懂法律,對此明確記載亦無何誤認可能,是其誤以非受處分人名義聲明異議而遭法院駁回異議之不利益,應自行承擔,非得據為逾時聲明異議之合理化理由。依上說明,本件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其補正,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紀凱峰

                書記官 高文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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