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訴字第63號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3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879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5年間曾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詎仍不知警惕,於95年9 月9 日甲○○係任職瑞良交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以駕駛貨車送貨為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95年9 月9 日晚間,甲○○駕駛車號948-GK號營業大貨車從南投載運香菇北上送貨,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至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700 號貨物轉運站下 貨後沿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往文中路方向行駛,並欲 由該路段中央分隔島缺口處迴轉往國道公路交流道,而變換車道時,適楊宗勳騎乘車號M3G-789 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由國際路往文中路方向亦駛至該處,甲○ ○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楊宗勳亦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甲○○未注意於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及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於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700 號路段變換車道而由中央分隔島缺口處迴轉, 楊宗勳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楊宗勳發現甲○○駕駛之上開貨車時,因煞車不及而滑倒,楊宗勳騎乘之機車車頭與甲○○駕駛之貨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楊宗勳受有頭骨顏面骨粉碎性骨折並腦漿迸出、頸椎骨折及胸部、上肢壓傷等傷害,雖經送往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急救,仍於送醫途中因顱骨骨折死亡。甲○○於肇事後,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一)被害人楊宗勳發生本件車禍後,受有頭骨顏面骨粉碎性骨折並腦漿迸出、頸椎骨折及胸部、上肢壓傷等傷害,雖經送往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急救,仍於送醫途中因顱骨骨折死亡,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病歷摘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相驗照片等附卷可稽。 (二)被告甲○○於95年9 月9 日晚間,駕駛車號948-GK號營業大貨車從南投載運香菇北上送貨,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至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700 號貨物轉運站下貨後沿 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往文中路方向行駛,並欲由該 路段中央分隔島缺口處迴轉往國道公路交流道,而變換車道時,與被害人楊宗勳所騎乘之沿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由國際路往文中路方向之車號M3G-789 號重型機車發 生碰撞,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張家維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見相驗卷第15頁)、現場照片34張(見相驗卷第24至40頁)附卷可稽。 (三)又依上開現場照片所示,被害人楊宗勳所騎乘車號M3G-789 號重型機車係倒在被告駕駛之車號948-GK號營業大貨車左側,且於內側車道上有倒地刮地痕,而該機車之車頭與大貨車左側車身碰撞,另證人張家維於警詢中證稱:伊當時騎乘車號M3F-789 號重型機車由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直行往文中路方向行駛,伊有看見1 台大貨車由桃園 縣桃園市○○○路○ 段700 號出來,欲從缺口迴轉至交流 道方向,伊看見大貨車出來後就馬上踩煞車,至缺口前伊有煞停住,伊表弟楊宗勳煞車不及,從伊之左側通過直接與大貨車發生碰撞;伊表弟楊宗勳經過伊之左側時已經滑倒,是滑倒後連人帶車碰撞大貨車,機車之前車頭碰撞大貨車左側中間部位等語(見相驗卷第10、11頁),是本件肇事時被告駕駛之車號948-GK號營業大貨車確係迴轉中,而被害人楊宗勳所騎乘車號M3G-789 號重型機車係先行倒地滑撞被告駕駛之大貨車左側車身。 (四)按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另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第5 款、第98條第1 項第6 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及被害人楊宗勳依其駕駛之智識,均應知悉並應注意確實遵守上開事項,有上開法律規定之注意義務。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當時情形天氣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未注意於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及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於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700 號路段變換車道而由中央分隔島缺口處迴轉 ,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被害人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有過失。本件經送請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認:「一、甲○○夜晚駕駛營大貨車,自路邊起駛後欲由劃分島缺口迴轉而向左變換車道時,疏未注意左後直行來車動態,與其保持安全距離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二、楊宗勳夜晚駕駛重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復經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仍照原鑑定意見,有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縣鑑950783案鑑定意見書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6年6 月25日府覆議字第0966201768號函各1 份附卷可稽,亦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雖被害人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惟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自己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被告過失之責任。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8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所生危害非輕、事後已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告犯罪後坦承不諱,並考量前甫因犯相類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竟仍不知謹慎,再發生本件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16日施行,查本件被告上開犯行係在96年4 月24日前,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減其刑期2 分之1 ,並依同條例第9 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嵇珮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宗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