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交簡字第15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交簡字第156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0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96年3 月27日19時許至21時許止,在桃園縣楊梅鎮○○○路○ 段梅溪加油站旁太子檳榔攤內飲用含酒 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2 杯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8911-HE號自用小客車,於21時40分許,甫自桃園縣楊梅鎮○○○路○ 段梅溪加油站起步時,適有行人吳玉輝、林國寶站在該 處路旁正欲招呼計程車,詎甲○○因不勝酒力,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不慎以其右側車身撞擊吳玉輝、林國寶,致吳玉輝受有左脛骨閉鎖性骨折、左小腿挫傷、左前臂表淺擦傷之傷害,林國寶則受有左小腿受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當日23時02分許對甲○○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34毫克而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於前述時、地飲酒後駕車,經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34毫克而查獲之事實,並有卷附酒精濃度測試單1 紙顯示其於案發後之23時02分許所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34毫克情形可佐(見偵查卷第18頁)。而被告因不勝酒力,駕車撞擊路旁行人吳玉輝、林國寶而肇事一情,亦據證人吳玉輝、林國寶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查卷第8 至11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至15 、19 頁);而被告於查獲後,經員警洪榮良觀察紀錄結果:被告有「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駕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然無法正常駕駛」、「駕駛人腳步不穩、多話」、「查獲後,嫌疑人劃定直線無法正常行走,顯然無法為正常操控駕駛」、「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嫌疑人有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中,嫌疑人有多話情事」、「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中,嫌疑人有泥醉情事」等情,此有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6頁),復經警於案發後23時02分許,對被告進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結果,被告於「直線步行10公尺後請其迴轉走回原地」、「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食指指尖觸摸鼻尖」、「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零點五公分環狀帶內劃另一個圓」之檢測項目均未合格一情,亦有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1 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頁)。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 月24日運安字第9000 0585 4 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0.05 %,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①BAC 達0.03%至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AC 到達0.05%至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③BA C到達0.08%至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④超過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⑤超過0.5 %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本件被告於案發後之23時02分許,經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換算為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BAC)0.068%,依上開說明,被告當時駕駛能力受損,反應呈現遲鈍之狀態,再參酌被告前述酒後肇事情節,及為警查獲後觀察、測試結果一情,顯見被告當時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而仍駕車,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駕車因而肇事情節,於案發後之23時02分許經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仍高達每公升0.34毫克,暨查獲當時所顯醉狀,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並審酌被告自承智識程度係高中肄業,其竟無視政府三申五令禁止醉後駕車之法令,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執意駕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明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其自承飲酒後駕車之上情,犯後態度尚佳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5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飛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6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