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交簡字第19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交簡字第194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5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3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6年4 月11日下午6 時許起,在其任職之鉅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桃園縣新屋鄉上青埔56號)附近之雜貨店內,與友人飲用蔘茸酒3 杯後,明知其酒後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反應能力已較平常狀況遲鈍,平衡感、方向感、注意力、判斷力亦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LEM-858 號重型機車欲返回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150 巷225 弄3 號5 樓之居所,於 同日晚間8 時許,行經桃園縣新屋鄉頭州村台66線、新榮路口處轉彎時,因酒精成份影響其操控力、平衡感,而自行跌倒,適丙○○騎乘機車經過該處發現被告倒臥在道路中央,甚為危險,乃迅將乙○○扶至路邊,嗣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將其送往天成醫院救治,同日晚間9 時29分抽血檢驗乙○○血液酒精濃度高達284.15mg/dl ,晚間9 時39分經警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1.00毫克,而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飲用蔘茸酒,並於前開時、地發生事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當天因為友人見伊喝酒不能騎乘機車,便騎乘機車搭載伊回去,駛至肇事地點時因轉彎不慎跌倒,伊倒地後意識模糊,友人乃將伊扶至路邊,叫路人報警,因友人也有喝一點酒,恐遭警酒測,乃先行離去,伊確未騎乘機車云云。經查,前開事實,有天成醫院急生化檢驗報告1 紙、酒精濃度檢測測試單1 紙在卷可稽。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業已自承並無其所稱友人之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供本院查證,則是否確有該人存在,已非無疑;況證人即發現被告倒在路上之丙○○至本院結證稱:伊發現被告時,被告已經跌倒在路中央,機車倒在被告左手邊,伊覺得很危險,因被告說腳受傷不能動,所以伊將被告扶到路旁,並將機車牽到旁邊,當時除了附近居民一男一女外,並無其他人在現場,而被告除了臉部有疼痛的表情外,意識應該很正常等語(參本院卷第37 -38頁),則被告跌倒後,應係由證人丙○○將之扶至路邊等待救援,被告所稱係其友人將其移至路旁,因恐遭酒測始逕行離開現場云云,核與事實不符。再者,證人即當日到肇事現場處理之警員孫俊傑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伊到現場時,被告已經被丙○○扶到路邊,機車亦已扶正停靠路旁,被告有表示其欲左轉回家,自己滑倒,經伊檢視機車亦無發現被撞之痕跡,被告也未說機車不是他騎的,經詢問被告及丙○○年籍等資料後,將資料交給另一位同事邱欽福。伊問被告的問題,被告都能回答,只是態度不太配合等語(見本院卷第35-36 頁),另證人甲○○○○亦結證述:伊測繪現場圖、照相後,至天成醫院探視被告,當時家屬亦在被告旁邊,伊有詢問被告機車是否係他騎的,被告聲音很小聲,但有點頭說是,伊就向被告家屬表示要依程序對被告進行酒測,被告不願意,伊才請醫院檢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後來伊準備離開醫院時,被告家屬稱被告願意配合酒測,伊才對被告進行酒測等情(本院卷第15-16 頁),由前揭與被告有過接觸、對話之證人丙○○、孫俊傑、邱欽福之證述可知,被告肇事後仍能正確陳述其年籍等相關資料,在醫院亦能表達其拒絕酒測之態度,足見被告仍具有相當之意識及一般應答之能力,至被告提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3頁),欲證明其肇事後之身體狀況已不能回答證人等之問題,然前開3 位證人已將被告當時情況證述甚明,故該診斷證明書尚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綜上各情,本院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確實酒後欲騎乘機車返回居所,途中因酒精成份,導致其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力均顯然減低,已達不能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始於轉彎時自行跌倒肇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份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犯後猶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公共危險罪,悉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玉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