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交簡字第32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交簡字第322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調偵字第四三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原係設址於桃園縣中壢市○○路二十五號「宏惠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日上午,乙○○騎乘其所有之車號F三X─九八九號重型機車前往「宏惠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而由桃園縣中壢市○○○路往吉林路方向沿無名巷行駛,嗣於九十五年八月二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許,駛至桃園縣中壢市○○路六十二號內壢消防分隊旁之無號誌T型交岔路口,擬左轉進入桃園縣中壢市○○路以便抵達對面即吉林路二十五號「宏惠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大門出入口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又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舖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衡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乙○○於行經前開無號誌T型交岔路口,竟疏未注意其車前方之桃園縣中壢市○○路有直行車即將駛至,復疏未注意於距離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先顯示左轉方向燈而逕自左轉未暫停致未讓直行車先行,適有丙○○騎乘其所有之車號M三Y─二六五號重型機車自其桃園縣中壢市○○路住處出發,欲前往內壢工業區上班,而以時速約三十五公里之速度沿桃園縣中壢市○○路由內壢交流道往文中路方向行駛,而於斯時亦行經前揭無號誌T型交岔路口,正擬騎乘車號M三Y─二六五號重型機車直行穿越該無號誌T型交岔路口時,雖已依規定減速慢行,然因見乙○○騎乘車號F三X─九八九號重型機車未打方向燈無從判定其行車方向,致發現乙○○騎乘車號F三X─九八九號重型機車係欲左轉時已不及閃避煞停,乙○○所騎乘之車號F三X─九八九號重型機車前車頭與丙○○所騎乘之車號M三Y─二六五號重型機車右後車身發生擦撞,造成丙○○因此受有右側鎖骨遠端骨折之身體傷害。乙○○於肇事後,留於現場向嗣後因通報趕至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派出所警員,坦承駕車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行經前述無號誌T型交岔路口,屬左轉車而未讓直行車先行等情,惟辯稱:我有於前開無號誌T型交岔路口暫停看清無車輛後才開始左轉彎云云。然查:(一)被告乙○○騎乘機車於前述無號誌T型交岔路口左轉彎時,與屬直行車之告訴人丙○○機車在吉林路往文中路之車道上發生碰撞等事實,業據被告乙○○供明在卷,核與告訴人丙○○指訴及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警員甲○○於本院結證之情節相符,並有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交通事故現場測繪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彩色照片十六張等附卷可稽,參以被告乙○○於警詢中供稱其時速約二十公里(詳偵查卷第四頁),換算其每秒行進之速度為五.五五五五公尺(即二0公里等於二0000公尺,二0000公尺除以六十再除以六十即每秒行進速度為五.五五五五公尺),而依前開紀錄表及現場圖所載吉林路往文中路該車道之寬度為七公尺,亦即被告乙○○騎乘機車駛越吉林路往文中路之車道僅須花費一.二六秒,而斯時正在吉林路往文中路車道之直行車即告訴人丙○○機車,係以時速三十五公里之速度前進.亦即每秒行進速度為九.七二二二公尺(即三十五公里等於三五000公尺,三五000公尺除以六十再除以六十即每秒行進速度為九.七二二二公尺),換言之,被告乙○○在前述無號誌T型交岔路口正要左轉彎前時,告訴人丙○○之機車應該在該無號誌T型交岔路口前方約十二.二四九九公尺處(即一.二六秒乘以九.七二二二公尺等於十二.二四九九公尺),然被告乙○○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皆稱未見到告訴人丙○○之機車等情(詳偵查卷第四頁警詢筆錄稱:「(問:發現危險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該車已在我車旁。」等語、同卷第三二頁偵訊筆錄稱:「(問:當天情況?)我本來在路口,看沒有車子就騎出來準備要左轉,一騎出來就與告訴人車子擦撞。」等語),倘被告乙○○於左轉彎前確實有在前述無號誌T型交岔路口停車並看清楚有無往來車輛,又如何可能未見到當時正在前述無號誌T型交岔路口前方不遠處告訴人丙○○所騎乘之機車正直行而來,足證告訴人丙○○指訴被告乙○○於行經前述無號誌T型交岔路口未停車直接左轉乙節應為真實,可以採信,是被告乙○○所辯有於前開無號誌T型交岔路口暫停看清無車輛後才開始左轉彎乙節應係虛偽,顯係圖免卸飾之詞不足採信。 (二)又被告乙○○於行經前述無號誌T型交岔路口左轉時,未注意其車前有告訴人丙○○之機車即將直行駛至,已據被告乙○○供承在卷,足證被告乙○○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而被告乙○○於行經無號交岔路口於左轉彎時未於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乙節,亦據告訴人丙○○於本院訊問時結證在卷,故被告乙○○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及顯示左轉燈號之過失至明,再被告乙○○駕車因前述過失,致其所騎乘之機車與告訴人丙○○之機車在上述無號誌之T型交岔路口內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丙○○受有右側鎖骨遠端骨折之身體傷害等情,除據告訴人丙○○指訴在卷外,亦有告訴人丙○○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騎車使用道路,且考領有駕駛執照,此有被告乙○○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在卷可稽,應對前開規定知之甚稔,並有遵守之義務,而本件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舖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乙○○肇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如前所述,詎被告乙○○於前述時、地於行經無號誌T型交岔路口於左轉彎時,竟疏未注意其車前有直行車直行駛至,復疏未注意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顯示左轉方向燈而逕自左轉擬進入吉林路,致發生本件車禍,可見被告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至為明確,雖本件車禍案件經送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告訴人丙○○騎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併有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此有該委員會九十六年十月五日桃縣行字第0九六五二0二七四五號函送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然告訴人丙○○於前述無號誌T型交岔路口前十公尺已見得被告乙○○之機車並已減速慢行,惟因被告乙○○機車未顯示方向燈致無法判定其行向,自難認為告訴人丙○○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備準之過失,此等見解,亦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為相同認定(詳偵查卷第三六頁),再被告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丙○○所受傷之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乙○○肇事後,留於現場向嗣後因通報後趕至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自承認係騎駛車號F三X─九八九號重型機車之人,自首駕車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據告訴人丙○○於本院訊問中結證在卷(詳本院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第三頁稱:「(問:有何意見?)剛才警員所述的自首紀錄表是錯誤的,因為我當場表示時間是錯的,而巡佐表示先如此記載,再由我們向法官陳述實際上車禍當時,我報警後,警員有到現場處理,因為現場與派出所距離很近,當時我跟被告都在現場,只是車輛有被路人移動,而警員來處理時,車輛已經被移動,就劃個示意圖而已,因警員見我受臂受傷,就叫被告的人載我到醫院去就醫。」等語),核與警員甲○○於本院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本院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第三頁稱:「肇事時我沒有到現場,我是隔了一兩個小時才去現場,被告與告訴人都到醫院去了。(問:你的意思是車禍當時沒有警員到現場處理?)不是,有另外一位同事到現場處理的,當時該位同事有告知他前往現場處理時,雙方當事人都在現場,至於該位同事我還要回去查。」等語),足證告訴人丙○○指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記載之情形與事實不符乙節,應可採信,故被告乙○○行為,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乙○○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告訴人丙○○因本件車禍受有骨折之傷害其傷害之程度,另本件車禍被告乙○○歷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皆安排調解而迄未能與告訴人王文榮達成和解,亦有桃園縣中壢市公所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中市行字第0九六00二五五四八號函及本院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刑事報到單、調解委員會調解單,與被告乙○○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乙○○犯本件過失傷害罪之犯行,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告訴人丙○○對被告乙○○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即本院九十六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一0一號請求賠償損害案件),本院另行依法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曾淑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田宜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