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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交簡字第94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邱滋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交簡字第943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弄6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以95年度壢交簡字第533 號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確定,於95年7 月18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警惕,復於民國96年1 月2 日18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三林村祥瑞小吃店與友人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飲用酒類飲料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UJ─4480號小客車行駛,於翌日(96年1 月3 日)凌晨1 時30分許,行經龍潭鄉○○村○○路617 號前,經警發現甲○○醉倒上開小客車內,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75毫克而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於前揭時、地,其飲酒後駕駛小客車,經警發現甲○○醉倒上開小客車內,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75毫克而查獲情事,有酒精呼氣檢測檢試單1 份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75毫克情形可佐。而依警員所製作之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被告有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含糊不清,注意力無法集中,呆滯木僵、多話情形,且有泥醉不醒跡象。且於施作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時,經檢測認定不能安全駕駛,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在卷可證。復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09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 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 百分之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①BAC 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③BAC 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④BAC 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⑤BAC 超過百分之0.5 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被告於本件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75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 百分之0.15。依上開說明,其體能與精神協調、記憶及判斷力均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而減退,駕駛能力呈不穩定狀態。復參酌被告有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含糊不清,注意力無法集中,呆滯木僵、多話情形,且有泥醉不醒跡象。且於施作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時,經檢測認定不能安全駕駛,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在卷可證。益見被告當時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而仍駕駛小客車。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前案,猶不知警惕,竟仍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小客車行駛於道路,經警攔檢測得相當於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75毫克,酒醉程度不低之犯罪情節,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交通法庭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
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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