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勞安簡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0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勞安簡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亞德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亞德起重工程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減為新臺幣肆萬元。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事實及理由 一、乙○○係址設臺北縣五股鄉○○路○ 段69號3 樓「亞德起重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亞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之雇主,該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為租賃業(機械出租、堆高機等,赴客戶現場作業)、起重工程業(赴客戶現場作業)等,為從事業務之人,於雇工從事業務時,本應注意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 條:「雇主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同規則第155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4 項、第5 項:「雇主使勞工以捲揚機等吊運物料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安裝前須核對並確認設計資料及強度計算書。二、吊掛之重量不得超過該設備所能承受之最高負荷,且應加以標示。四、吊鉤或吊具應有防止吊舉中所吊物體脫落之裝置。五、錨錠及吊掛用之吊鏈、鋼索、掛鉤、纖維索等吊具有異狀時應即修換。」等相關之規定,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及其他必要防護具或設置安全網,且備置符合前述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採取必要之措施,並確保捲揚機吊掛之重量在負荷限度之內,且即時換修已有異狀之鏽蝕鋼索,以防止機械器具、設備及勞工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發生。然於民國95年7 月28日上午10時20分許,乙○○承攬桃園縣平鎮市○○○路4 號「臺灣晶技股份有限公司」平鎮廠新建C 棟大樓空調無塵室「冰水主機安裝工程」(「臺灣晶技股份有限公司」將平鎮廠新建C 棟大樓空調無塵室工程交由址設臺北市○○路○ 段375 號9 樓之 8 「高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攬;「高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將「起重吊運」工作交由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街375 號3 樓之「智明工程有限公司」承攬;「智明工程有限公司」復將「冰水主機安裝工程」交由亞德公司承攬),並與其所雇用之勞工柯達偉同在前址從事以捲揚機吊運鋼板之作業工程時,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在施工現場設置適當強度之安全網設備,在現場亦未督促柯達偉配掛安全帶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且施工吊掛之鋼板(2.76公噸)超過該捲揚機之容許吊掛能力(2,240 公斤),造成該捲揚機鋼索未能承受鋼板之重量而斷裂,致柯達偉不慎自懸吊於施工現場汽車升降道1 樓處之鋼板墜落至4.3 公尺深之機坑之鐵支架上,並遭飛落之鋼板夾傷腹部,而受有腹部、骨盆腔外傷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於95年7 月28日中午12時43分,仍因出血性休克傷重不治死亡。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認不諱,並經在場證人即與柯達偉同在上址施工之人謝清泉、簡明輝、陳吉祥;證人即「臺灣晶技股份有限公司」廠務部副理姚文忠;證人即「高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地主任林弘恆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現場勘驗相片8 張附卷可稽,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95年12月6 日勞北檢營字第0951020360號「臺灣晶技股份有限公司平鎮廠新建C 棟大樓空調無塵室工程之三級承攬人亞德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所僱勞工柯達偉從事吊掛作業發生物體飛落致死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乙○○未在施工現場設置適當強度之安全網設備,在現場亦未督促被害人柯達偉配掛安全帶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且施工所吊掛之鋼板(2.76公噸)已超過該捲揚機之容許吊掛能力(2,240 公斤),致使該捲揚機鋼索未能承受鋼板之重量而斷裂等事實,應堪認定。再被害人柯達偉於施作前揭以捲揚機吊運鋼板之作業過程中,因吊掛鋼板之捲揚機鋼索受力(2,763 公斤)已超過容許吊掛能力(2,240 公斤),未能承受鋼板之重量而斷裂,致柯達偉不慎自懸吊於施工現場汽車升降道1 樓處之鋼板墜落至4.3 公尺深之機坑之鐵支架上,並遭飛落之鋼板夾傷腹部,受有腹部、骨盆腔外傷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於95年7 月28日中午12時43分,仍因出血性休克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按,是柯達偉墜落死亡之事實,亦可認定。又被告乙○○係亞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從事起重工程等業務之人,亦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所規定之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屬該法所定之雇主,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雇主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雇主使勞工以捲揚機等吊運物料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安裝前須核對並確認設計資料及強度計算書。二、吊掛之重量不得超過該設備所能承受之最高負荷,且應加以標示。四、吊鉤或吊具應有防止吊舉中所吊物體脫落之裝置。五、錨錠及吊掛用之吊鏈、鋼索、掛鉤、纖維索等吊具有異狀時應即修換。」,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 條、第155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4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基此,被告身為該「臺灣晶技股份有限公司」平鎮廠新建C 棟大樓空調無塵室「冰水主機安裝工程」之事業主,應注意其雇用之勞工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而有墜落之虞時,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及其他必要防護具或設置安全網,且備置符合前述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採取必要之措施,另並確保捲揚機吊掛之重量在負荷限度之內,且即時換修已有異狀之鏽蝕鋼索,以防止機械器具、設備及勞工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發生,且依當時現場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即有違反上開規定之業務上過失甚明。再被害人柯達偉之死亡結果與被告前開業務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前揭事證相合,堪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被告乙○○係雇主且係從事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所示違反同法第5 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職業災害罪。被告乙○○一過失行為,致使被害人柯達偉死亡,且違背勞工安全法規,係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被告亞德公司為法人,亦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死亡災害,依同法第31條第2 項之規定,應依該條第1 項所定之罰金刑論處。爰審酌被告乙○○之品行、智識,其所開設之亞德公司自88年4 月9 日起從事起重工程等業,迄今已逾10年,身為雇主未確實遵守勞工安全衛生之相關規定之過失程度,致發生受僱人死亡之結果,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被害人家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乙○○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16日施行,查本件被告等上開犯行均係在96年4 月24日前,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就被告乙○○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且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北調字第522 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足認其犯後悔意甚殷,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 6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9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佩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罰則) 違反第 5 條第 1 項或第 8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28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 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