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16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0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1681號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30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玉山小瑪莉」壹台(含IC板壹塊)、現款新台幣捌佰參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與自稱玉山公司人員之數名成年男子,均明知甲○○在桃園縣觀音鄉○○路○ 段342 號所經營之曾記檳榔攤 ,並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甲○○竟與該數名成年男子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與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6年05月10日15時起,至同日18時40分許止,由該數名成年男子將其等所有之電子遊戲機「玉山小瑪莉」1 台(含IC板1 塊),擺設於上址甲○○所經營之曾記檳榔攤店內後方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內插電營業,並以由賭客每投入10元硬幣顯示分數2 分押注,若押中可獲得所押注項目所設定一定倍數之分數而依分數退幣贏取金錢,若未押中,則所押分數扣除消失,由該數名成年男子贏取之方式,接續與多位不詳真實姓名之賭客賭博財物,甲○○尚未與該數名男子約定如何分帳。嗣於96年05月10日18時40分許,在上址內為警查獲,並扣得插電營業中當場賭博之器具電子遊戲機「玉山小瑪莉」1 台(含IC板1 塊)及機具內(賭檯上)之賭資現款830 元。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時已坦承於前開時、地,由他人寄放上開機具於其所經營之上開檳榔攤內,有插電供不特定客人把玩消費,以投幣方式,每分5 元,客人贏時可以退幣方式獲取金錢,尚未與對方討論如何分帳,為警查扣該機具內10元硬幣83枚,查獲時其在店內等情,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於前開時、地,係玉山公司幾個年輕人來寄放該機具,我有同意,有插電,是他們插的等情,並有扣案之電子遊戲機「玉山小瑪莉」1 台(含IC板1 塊)與代保管條01份、現場與機具之照片4 張及現款830 元與臧證物款收據01份可稽。被告於警詢時雖辯稱:還沒人玩,係其妻與放檯子之人洽談寄放事宜云云,其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其有用棉被把機台蓋起來云云,否認犯罪。惟查依被告前開自白其有同意對方擺放,查扣機具有插電及以上開方式供客人把玩,客人贏錢可以退幣方式取得金錢等情,另依查扣機具照片觀之,該機具確有插電營業中,並有退幣口,且查獲時並在機具內查獲10元硬幣83枚之多,被告於警詢且陳明該機具賭博之方式。在在顯示,被告係自己同意該數名成年男子擺放該機台,使用其所經營之檳榔攤電源插電營業,且了解該機具之賭博方式,係其自己與該數名成年男子基於犯意聯絡,提供電源與場所,與該數名成年男子有行為分擔,並非其妻與對方共犯甚明。所辯係其妻洽談,其不知情一節,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自該機具擺放插電開始營業至查獲時,已經過3 小時餘。又由機具內查獲之硬幣多達83枚,又非整數,足認已有多位賭客投幣賭博,被告所辯還沒有人玩云云,亦與事實不符,尚不足取。又該機具擺放係經被告同意,並使用該店電源,於查獲時,仍插電營業中,當時被告亦在店內,被告如自始不願參與,自應拒絕擺放,縱對方自行插上電源,亦可以對方離開後,立即將電源插頭拔除。該機具查獲時仍插電中,被告縱曾以棉被蓋住掩飾,僅在避免警方查緝,亦難解免其罪責。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與該數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被告就其違反規定,於上開期間內持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本即為繼續反覆執行其業務行為接續之動作,祇論以一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其先後與多位賭客賭博財物,係一賭博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亦祇論以一賭博罪。其以一行為而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僅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01台,經營時間僅3 小時餘,犯罪情節非重,犯罪所生危害程度亦不重,犯後曾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犯罪非在96年04月24日以前,不得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憑,其犯情尚輕,犯後曾為前開自白,尚有悔意,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02年,以啟自新。扣案之電子遊戲機「玉山小瑪莉」1 台(含IC板1 塊),查獲時仍插電營業中,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現款其中830 元,係機具內(賭檯上)之財物,屬賭檯上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簡 慧 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