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19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1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191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八三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乃輕而易舉之事,故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而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間某日(即乙○○於九十四年四月八日申請語音轉帳後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以語音轉帳密碼轉帳三十元、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以語音轉帳密碼轉帳一元,並各扣手續費十七元後陸續自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起有不詳資金匯款進入並旋由他人以金融卡密碼、語音轉帳密碼提領一空),在不詳地點,將乙○○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為薪資轉帳而向設址於桃園縣龍潭鄉○○路四十九號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所申請之帳號0 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乙○ ○於九十四年四月八日持身分證、存摺、印鑑向前開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所申請之語音轉帳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乙○○即藉此方法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而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或輾轉取得乙○○前開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存摺、金融卡及語音轉帳密碼者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三年十二月間,在不詳地點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予甲○ ○,向甲○○佯稱為泛亞銀行人員是否須要貸款,當甲○○表示擬貸款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後,再向甲○○詐稱須提供銀行帳戶並存款四十五萬元且須有語音轉帳功能,當甲○○依指示提供銀行帳戶存款四十五萬元後旋遭提領一空,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或輾轉取得乙○○前開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 、金融卡及語音轉帳密碼者再向甲○○騙稱金錢遭銀行凍結如須領回則須先繳交律師費用、稅金及金錢轉至香港保險庫而須繳交保費,致甲○○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信以為真,乃依指示陸續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起至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止連續匯款總計約三百餘萬元,其中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中午十二時三十五分許,甲○○復遭詐騙而前往嘉義市○區○○街三十之五號嘉義後湖郵局(即嘉義十五支局)匯款十二萬一千五百元至乙○○前揭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或輾轉取得乙○○前開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金融卡及語音轉帳密 碼者即持乙○○所交付之金融卡及密碼於同日即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三分許、十二時四十四分許,分二次各提領六萬元及以語音轉帳之方式於同日即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四分許提領一千二百元,並於扣除手續費後將甲○○所匯款進入乙○○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直 至甲○○匯款後發覺可能係遭詐騙,乃於持其在前開嘉義後湖郵局匯款至乙○○前開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內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前往附 近之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後湖派出所報案,經警依甲○○所提供之帳號資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因薪資轉帳而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向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申請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之犯行,先則辯稱:我沒有辦理語音轉帳的功能云云,後於檢察官調取前開語音轉帳之資料後則改辯稱:前揭帳戶於九十四年六月間遺失,之所以申請語音轉帳係因為公司薪資轉帳使用,但我在該公司工作只有三、四個月後來就沒有使用該帳戶,至金融卡密碼是因為遺失時我記在上面云云。然查: (一)被告乙○○因任職信通交通器材股份有限公司為薪資轉帳而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向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申請前開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金融卡使用 ,然僅因薪資轉帳至九十三年六月,其後前揭帳戶即未再使用,只剩九十一元之事實,此據被告乙○○供明在卷,並有被告乙○○向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申請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使用之申請書與前開臺灣土地 銀行石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之客 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而被告乙○○係於九十四年四月八日始持其身分證、存摺及印鑑前往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辦理語音轉帳等情,亦有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石存字第0九六0000五三二號函送被告乙○○九十四年四月八日申請語音轉帳之申請書等附卷可參,準此,被告乙○○既已離職並於九十三年六月間已無任何薪資轉入,被告乙○○又何須於九十四年四月八日前往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為公司薪資轉帳而辦理語音轉帳,是被告乙○○所辯係為公司薪資轉帳而辦理語音轉帳云云,核非事實,而為卸責圖免之詞,無法採信。 (二)被害人甲○○因遭詐騙而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中午十二時三十五分許,前往嘉義後湖郵局匯款十二萬一千五百元後,旋遭人於當日十二時四十三分及十二時四十四分許,持被告乙○○前開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金融卡及密碼分二次各提領六萬元,並於同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四分以語音轉帳之方式提領一千二百元而提領一空,除據被害人甲○○證述在卷外,並有被害人甲○○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乙○○前開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則倘非 被告乙○○交予他人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語音轉帳密碼,他人又如何可能於被害人甲○○匯款同日即利用前開金融卡及密碼、語音轉帳密碼而提領被害人甲○○之匯款,又被告乙○○縱將金融卡密碼寫在其上,他人又如何得知被告乙○○之語音轉帳密碼,是被告乙○○所辯將金融卡密碼記在金融卡上所以遭人利用云云,亦非事實,而係畏罪避就之詞,亦不足採信。 (三)查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 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參以被害人甲○○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匯款至被告乙○○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之十二萬一千五百元,已遭人以金融卡及語音轉 帳於同日即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提領一空,業如前述,而使用金融卡提款及語音轉帳又需鍵入密碼及告知語音轉帳密碼始得為之,此乃眾所周知之事,第三人倘非自被告處獲知密碼而經被告授權或同意使用存摺、金融卡及語音轉帳密碼,衡情應無從知悉密碼進而悉數領得帳戶內之款項。又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租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被告為一智慮健全、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對取得其帳戶者之真實姓名年籍毫無所悉,則該人既有使用帳戶之需,竟不思自行申辦,反大費周章收集他人帳戶使用,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則其用途實屬可疑,足證被告應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仍將其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語音轉帳密碼交付來路不明之人,使該人得自其帳戶領得款項,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人之犯罪態樣係以該帳戶供詐欺之用,惟其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是被告乙○○所辯皆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乙○○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乙○○行為後,刑法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核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經查: (一)本件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得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計、折算結果,前揭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得科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以上、銀元一萬元即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惟依據被告行為後之修正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將罰金刑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其法定罰金刑之最高額雖未有變動,惟最低額已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適用被告行為後之新法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 (二)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經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舊法被告乙○○所幫助之人依修正前之連續犯規定,僅論以一罪,被告乙○○亦僅成立幫助他人連續犯罪之一罪,依新法則被告乙○○所幫助之人係成立數罪,則被告乙○○亦成立幫助他人犯罪之數罪,是自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何者對被告有利。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乙○○行為時法律即舊法對被告乙○○較為有利。 綜上所述,本件綜合上開罪刑全部比較結果,認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被告乙○○行為時之上開修正前刑法規定,以為論處。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語音轉帳密碼與不詳成年人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乙○○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所有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語音轉帳密碼與不詳成年人,藉以幫助該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被害人甲○○陸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乙○○所提供之前開帳戶,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原屬有別,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言,僅有一次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八0號判決意旨可資照)。被告提供上開一個帳戶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先後向被害人甲○○連續詐欺取財得逞多次,該等犯罪集團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而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連續詐欺取財被害人甲○○之財物,為幫助連續,僅成立一次幫助犯罪行為。又被告乙○○係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爰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乙○○明知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將可能導致社會大眾財物損失之危險,猶為本件犯行,且實際上造成被害人甲○○財產損害,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徒增被害人甲○○尋求救濟之困難,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及被害人甲○○所受損害之程度其中匯入被告乙○○前開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之金額高達十二萬一千五百元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四)『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該決議三、刑(二)易刑處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亦即將易刑處分另作決議,不包括在上開『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之範圍內。故前開綜合比較之結果,雖以舊法(或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一體適用舊法(或新法),然如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新法(或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即應適用新法(舊法)」(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三號、第四號、第五號、第六號之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經查被告乙○○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佈刑法第四十一條條文,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是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至一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至三百元折算為一日。惟被告行為後新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是被告乙○○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乙○○之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雖於偵查中經通緝,然係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九日即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犯罪減刑條例施行前即遭緝獲,是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後,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用之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存摺、金融卡,因未扣案,且無從知悉 被告乙○○是否係出售前開物品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現猶為被告乙○○所有,況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發生疑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一併敘明。 三、被告乙○○涉犯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五二一0號幫助詐欺之刑事簡易判決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規定,已經提出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均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亦均應適用,但此種事實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惟若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最高法院八十二年五月十一日八十二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及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五七八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及判例僅限於「同一案件」,亦即不論事實上同一案件(含單純一罪、包括一罪之結合犯、雙行為犯、常業犯、繼續犯、接續犯)或法律上同一案件(即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適用上開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裁判時」為既判力之時點,以同一案件為限,若非同一案件,則無既判力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裁判時」之適用。 (二)次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實施連續數行為,侵犯同性質之法益,而犯同一罪名者而言。而所謂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訂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二九六號著有判例。經查本件被告乙○○係於九十四年七月六日至九十四年九月十日間之某日時,提供其向臺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 於九十四年九月十日向被害人鄭育昇詐得四千五百元,因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五年八月八日以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五八八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五二一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此有前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五八八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五二一0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等在卷可參,而前揭案件係被告乙○○以於九十四年七月四日向臺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預付卡之方式而於其後交付予他人以幫助詐騙,與本案係九十四年六月間某日提供其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語音轉帳密 碼供人詐騙之方式完全不同,被告乙○○主觀上已難認為有何初發其連續之意思,是二案並無任何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案自與前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五二一0號刑事簡易判決犯意各別,並非同一案件,則因前後二案並非同一案件即無前開最高法院八十二年五月十一日八十二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及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五七八號判例所稱既判力之時點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日」為基準日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刑事第一庭法 官 曾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田宜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