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19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193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8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嘉峰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嘉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嘉峰公司尚未依法向主管機關辦理設立登記,依公司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得以該公司名義對外經營業務,竟仍基於違反上開公司法規定之犯意,於民國95年4 月17日、18日、29日及同年5 月4 日,4 次在桃園縣觀音鄉○○路○ 段169 之1 號「桂昌建材 有限公司」(下簡稱桂昌公司),以嘉峰公司名義向桂昌公司訂購水泥、混砂及紅磚等建材,經營工程承包業務。嗣因甲○○遲未付款,桂昌公司自行查訪後,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起訴。 理 由 一、前項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李文呈於檢察事務官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上開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規定,有證據能力),此外,並有被告之名片影本及請款單明細影本各1 紙、經濟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影本3 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前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係規範行為人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茲以上開規定為據,將與本案有關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臚列如下: 1.公司法第19條第2 項對違反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者,規定得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而未規定其罰金刑之最低度,故應引用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補充之,而依修正前該條款規定,罰金最低度為銀元1 元以上,經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換算結果,為新台幣30元,而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最低度則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2.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上開規定之貨幣單位係以銀元作為計算單位,故應再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換算為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同時刪除前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比較結果,顯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3.綜上,前開應比較新舊法之適用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律。 三、按「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公司法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擅自以未經登記之嘉峰公司名義,對外經營業務,應適用公司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19條第2 項之擅自以未經登記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被告雖於95年4 月17日、18日、29日及同年5 月4 日,4 次非法以嘉峰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惟經營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被告又係基於相同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內,實施相同之犯罪行為,依社會通念,不需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所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僅論以1 罪即為已足。爰審酌被告明知嘉峰公司並未依法辦理設立登記,即貿然以該公司名義對外營業,有使相對人誤判嘉峰公司之交易資格之虞,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以示懲儆。 四、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 月15日公布,於同年7 月16日起施行,被告所犯公司法第19條第2 項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所犯上開罪名非屬同條例第3 條各款所列不予減刑之罪名,爰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就上開所宣告之刑減刑2 分之1 ,且因該罪係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被告僅科處拘役,爰依同條例第9 條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19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7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其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8 日論罪法條:公司法第19條第2項 公司法第19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